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志冠、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周雅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志冠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參與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雅芳 吳禮強 莊富堯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現通緝 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下稱時代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施工等為業,宋志冠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莊富堯(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時代公司之董事長,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朱燕玉自民 國104年12日4日起擔任金湖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 ○○里000○00號,下稱金湖公司;原為莊富堯出資成立之公司 ,而以宋志冠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負責人,並透過宋志冠為中介,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785萬171元、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及變流器等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再委託時代公司代為設置施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待施工。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 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詎時代公司因財務狀 況不佳,並未依約購入永煬公司所需之太陽能模組;宋志冠與莊富堯明知其等因業務所持有之系爭光電設備均為金湖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3月1日,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系爭光電 設備之模組序號,製作欲提供予永煬公司之客戶羅融達之太陽光電模組出廠測試數據,再於105年5月間某日,將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118片、編號2所示 之太陽能模組68片,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交付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時代公司因而取得相當於836,060元之利益。 二、案經金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莊富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宋志冠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㈢、另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時代公司總經理,並曾於105年1、2 月間介紹金湖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購入系爭光電設備,金湖公司並將系爭光電設備委由時代公司代為施工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金湖公司於105年1、2月間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請時代公司施工,是我居中牽線,這是時代公司負責人莊富堯命令我去做的,那些案場是金湖公司轉讓給朱燕玉前就已經接洽好,都已經申請,金湖公司轉讓給朱燕玉後,我們告訴她金湖公司還有一些案場沒有做完,需要哪些模組、變流器,我開出單子要她去取得這些光電板,朱燕玉看過單子、簽名回來後,給台灣三電公司確認購買內容,我等於是中間的角色,金湖公司購買設備後就由時代公司施工單位處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部分業務,時代公司一直有幫金湖公司施工光電設備,設備放置在時代公司是依往例,但因我兒子罹患白血病,於105年4月30日開始住院,我從他住院開始就請長假陪他在醫院做化療,我於1個半月後到公司整理東西,當時公司已經沒了, 所以我就沒有做任何離職手續,因我當時已不在公司,我不瞭解當時時代公司倉庫內的東西如何不見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時代公司總經理,時代公司係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施工等為業,公司董事長為莊富堯。朱燕玉自104年12日4日起擔任告訴人金湖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經被告介紹而先後以785萬171元、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及變電器等系爭光電設備,再委託時代公司設置施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系爭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待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第54至5 5頁、卷二第447、587至589、624頁、卷十八第203 、20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台灣三電公司臺 中分公司負責人廖欽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6、609至623頁),復有時代公司基本資料(見106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45、46頁 )、被告之時代公司名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4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71頁)、台灣三 電公司與金湖公司之105年1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000-00-00太陽能模組 採購流計表、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太陽光電模組銷售報價單、000-00-00 變流器統計表、新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5年2月1日買賣合約書及 所附1月30日購買同昱模組案件統計表、同昱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台灣三電公司請購單(見原審卷二第759至783、785至795頁)、元晶公司產品測試分析報告4份、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5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0至43、44至64頁)、同昱公司產品分析報告1份(見原審卷二第347至375頁)、帛禾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公司)開立予台灣三電公司之支票2紙(見雄檢他字卷第69、70頁)、被告與朱燕玉、台 灣三電公司人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3至681 頁),已堪予認定。 ㈡、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惟因時代公司遲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永煬公司代為施工,並於同年5月間某日交付太陽能模組予永煬公 司,及於同年5月13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永煬公司等情,亦 據證人即永煬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林采潔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4、105年間永煬公司有委託時代公司進行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這些案件是永煬公司的客戶,當時因客戶表示時代公司遲遲未施工,乃轉包讓永煬公司承接,但仍由時代公司採購模組設備,客戶匯款給永煬公司後,永煬公司匯款給時代公司採購模組,我們會計有付款及約交貨期,匯款後時代公司有開發票,我們要取模組幫客戶建置,時代公司有交付貨物,是永煬公司叫車到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載運太陽能模組,再去完成客戶的設備建置工程,去倉庫搬的時間應該是5月份,時代公司 把發票開出來,就可以取貨了,取貨應該是105年5月13日拿到發票的前後,是由時代公司員工依採購契約交付我們購買的品牌模組,我們要去搬模組時有向被告提及過,針對我們買的這批模組,莊富堯說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指明模組並非時代公司所有,取貨完我們就直接到客戶端興建太陽光電設備,再進行臺灣電力公司及能源局的相關行政流程,我們是持採買的發票請原廠提供出廠證明去做設備登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45頁)。並有永煬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元予時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時代公司105年4月27日切結書暨附件一各1份、時代公司105年4月14日、同年4月25日函文共3份、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至95 頁)。而依另案(告訴人金湖公司對被告等人訴請損害賠償等之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函請經濟部能源局查明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申請及安裝情形,經經濟部能源局比對結果,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118 片 、編號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68片,均係由永煬公司為其客 戶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椏富、詹勲鈞、羅融達等人提出申請等情,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一、三(見原審卷二第63、67、69頁),及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 請資料4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卷十七第11至237頁)。足見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確實業經時代公司交付予永煬公司,作為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用,即易持有為所有而據以交付永煬公司。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永煬公司,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之子因急性淋巴性白血病而於105年4月30日入院接受治療,且迄該證明書開立之105年5月11日止,仍住院化療中,需專人照顧等事實;而被告是否自斯時起即均在醫院照顧其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自承其並未向時代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見原審卷十八第208頁),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 ,竟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即未至公司上班,又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實與常理有違。況衡諸常情,就病患之照顧,本不可能由單人、24小時寸步不離而為之,且管理公司業務之進行亦不以實際在場執行為必要,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乃時代公司除董事長之外職務最高之管理者,被告當時縱有需至醫院照料其子之情形,仍非不可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等方式繼續管理時代公司之相關業務。且證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模組後,有催時代公司儘快施工,跟我聯絡的對象都是被告,105年4、5月間我到時代公司看,東西都沒 有了,當時被告與莊富堯都還在公司,我向被告要東西,問說我的東西在哪裡,被告說:「東西都被人家搬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6至447頁);證人林采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要去搬模組時有向被告提及過,針對我們買的這批模組,莊富堯說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指明模組並非時代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 頁)。 又被告於本院就證人即時代公司負責管倉庫進出貨之陳政弘證稱「公司後來營運比較不好,大概倒閉前半年左右,有多次跟主管或被告(屬更上級主管)聯絡,主管說哪幾個客戶需要材料,叫我備給他,只要公司有的,就會整理起來,讓他們去完成案場」等情時,陳稱:「係因為倒閉前,時代公司沒有錢可以去買貨,很多員工沒有領到薪水,那時候我是自掏腰包透過我的關係去買一些太陽能板跟太陽能場所需要的設備進來,一個案場完成以後跟客戶收了錢,再把這些看哪一個員工比較需要的,我會先撥薪水,再去買材料做下一場」等語(見本院第287、288頁),足證被告確實於時代公司營運不善之後期,仍持續執行其主責業務。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確實係遭時代公司之管理者即被告與莊富堯等人交付與不知情之永煬公司,作為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用。再參以永煬公司原本即已委託時代公司為其客戶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採購及施工,並於105 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元予時代公司,嗣因時代公司遲 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永煬公司代為施工等情,業如前述;是時代公司於105年3月間收受上開款項後,本即應購入相關光電設備以備施工。又觀諸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太陽能模組之申請人羅融達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資料所示,永煬公司為其客戶羅融達申請設備登記時,乃檢附時代公司於105年3月1日所製作之太陽光電模組出廠 測試數據(見原審卷十七第221至222頁),而該測試數據中列載之太陽能模組序號,即為告訴人金湖公司於105年2月1日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入之同昱公司太陽能 模組序號(見原審卷二第347、369、375頁),由此亦可 見時代公司早於105年3月間,即有將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設置於永煬公司之客戶羅融達案場之意,始以部分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序號,為永煬公司之客戶羅融達製作上開測試數據。而上開各情既均發生於被告所稱其子於105年4月30日入院治療之前,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其逕將時代公司保管之金湖公司所購入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所示太陽能模組,當作時代公司所有設備,而交付予永煬公司,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自有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莊富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法律規定,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身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明知系爭光電設備為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僅係委託時代公司代為施工,竟為時代公司之利益,與時代公司董事長莊富堯共同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予永煬公司,作為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用,而將之侵占入己,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直接獲得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826至827 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金湖公司所受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時代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時代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惟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本案被告及共犯莊富堯乃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將之侵占,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莊富堯乃為時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因而對永煬公司減免債務之利益,而依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時代公司用以提供予客戶彭椏富及詹勲鈞等人之255W太陽能模組(型號為TS60-6P3-250,為255W貼250W標出貨)單價為4447.71元,260W之太陽能模 組單價則為4576.91元,且時代公司之銷售額均係以上開單 價乘以數量後四拾五入之金額計算之。則被告為時代公司所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及單價計算,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應分別為524,830元(計算式:《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447.71×25=1 11,193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彭椏富部分4447.71×34= 151,222,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詹勲鈞分4447.71×59=262 ,415,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524,830)及311,230元(計算 式:羅融達部分4576.91×68=311,230,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合計共836,06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對時代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判決就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效力所及關於沒收判決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莊富堯係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之系爭光電設備全部交付予永煬公司與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用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而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外,就系爭光電設備之其餘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關於系爭光電設備,時代公司業已為金湖公司完成部分太陽能發電案場之設置等語,並提出105/3/12光電廠請款內容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查,金湖公司向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入之系爭光電設備中,部分確實已經時代公司完成太陽能光電系統之設置,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等情,有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澎湖區營業處105年2月16日澎湖字第1058013399號函、105年3月10日澎湖字第1058020928號函、105年3月23日澎湖字第1058025507號函、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之附件二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07 至111 頁、卷二第63、67頁)、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應收工程款明細共3份(見原審卷二第717、718、723、725 、729 、731頁)、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資料6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卷十七第239至49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至證人即共犯莊富堯於偵訊時雖證稱:系爭光電設備中一部分是鑫盈公司取走抵債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然依原審法院另案函請經濟部能源局查明系爭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申請及安裝情形,經經濟部能源局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系爭光電設備有經鑫盈公司設置而申請設備登記之情形,此有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9頁),是系爭光電設備是否有遭鑫盈公司取走抵償時代公司債務之情形,尚屬有疑。且證人即鑫盈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徐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時代公司於105年間曾向鑫盈公司借用鑫盈公司位在臺 中市龍井區的倉庫存放太陽能模組等設備,並簽立同意書表示時代公司逾期未將設備搬走,即任由鑫盈公司處分取償,向鑫盈公司商借倉庫及簽立上開同意書之人均係莊富堯,鑫盈公司與被告並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4至416 頁) ,並有105年4月28日同意書、物品設備清冊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7至463頁),是莊富堯縱有將部分系爭光電設備存放在其向鑫盈公司商借之倉庫中,並同意以之抵償積欠鑫盈公司之債務,惟相關事宜均係由莊富堯所為,被告是否知悉此事,並與莊富堯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係屬同一侵占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金湖公司延至本院審理中始具狀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見本院卷第339至345頁),並未具體陳述究與待證事項有何邏輯上關連,僅泛稱「事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有函詢、傳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依檢察官109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31頁):被告與莊富堯明知金湖公 司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280592號)予台灣三電公司,及積欠國稅局稅金達78萬2819元,惟因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為求免除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朱燕玉佯稱:金湖公司並無負債,願將金湖公司股權全數讓與以抵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朱燕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與 被告、莊富堯簽訂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 訴人朱燕玉,而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達4748萬281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莊富堯之供述、告訴人朱燕玉之指訴、系爭契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號、第1050420355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擔任金湖公司之負責人,有以金湖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本票2張予台灣三電公司,並有在告訴人朱燕 玉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原本是金湖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莊富堯,因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款項,104 年5、6月間,莊富堯跟我說無法付利息,需將金湖公司轉讓給朱燕玉,抵償時代公司欠朱燕玉的6千萬元利息,與朱燕 玉協商時,她原本不肯,因為她詢問過會計師、律師,都建議她不要,朱燕玉知道金湖公司的房地產有設定抵押給台灣三電公司,朱燕玉向莊富堯稱須將房地產抵押塗銷,她才要承接金湖公司,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負責人為朱燕玉 ,是朱燕玉自己去過戶的,系爭契約書是過戶完後,朱燕玉才來公司要我與莊富堯簽的,因過戶是在11月底,日期章才會蓋11月24日;本案2張本票簽立時,金湖公司還未過戶給 朱燕玉,我願意清償,但當時沒有錢,稅金則是在105年才 收到等語;辯護人並以:金湖公司於104年間之光電廠建置 資產已近4千萬元,且台電公司保證費率躉購20年,金湖公 司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金湖公司並非無價值之公司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莊富堯為時代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間出資設立金湖公司 ,而由被告擔任金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莊富堯,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附屬公司,因莊富堯與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逾1億元,無力按期支付每月約1千5百萬元之利息,乃於104年4、5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將金湖公司股權轉讓予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方式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又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 本票、於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三電公司,為時代公司擔保履行應支付之貨款;嗣告訴人朱燕玉依前述協商結果,於104年12月4日完成金湖公司變更登記,成為公司負責人;台灣三電公司則於105年8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中檢他字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緝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37至38、53、260頁、卷二第824頁 、卷三第202至2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44 頁)、證人莊富堯於偵 訊時證述甚詳(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復有系爭契約書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72頁)、帛禾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時代公司簽發之本票32紙(見原審卷一第142至245、246至251 頁)、金湖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34至137、13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47頁),堪予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協商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事宜期間,被告曾向其表示金湖公司並無任何欠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2、434頁);且告訴人朱燕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中,亦載明「關於乙方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前之稅金、債務,由宋志冠負責清償,乙方並應提供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之無欠稅證明、無退票紀錄、無負債證明」等語。惟告訴人朱燕玉就被告究係出示何種證明文件予其觀覽乙節,或稱:「宋志冠有拿無欠債證明給我」,或稱「只有那一張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問:無負債證明是宋志冠口頭講的?)對,沒有寫書面,他說金湖公司是清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42至443頁),告訴人朱燕玉就此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反覆 ,其所證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朱燕玉自承系爭契約書乃其於104年7、8月間事先委由律師擬定,再於同年11月24日 交予被告與莊富堯簽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0至441 頁 ),是系爭契約書顯非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莊富堯等人共同磋商研擬後所訂立,相關條款既均係告訴人朱燕玉自行擬定,被告應無蓄意以不實之契約條款詐騙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中僅提及被告應負責清償金湖公司原本之稅金及債務,再提出金湖公司之無欠稅、無退票及無負債之證明,並未說明被告或莊富堯保證金湖公司當時無任何稅金或債務,是被告在莊富堯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抵償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過程中,是否曾向告訴人朱燕玉保證金湖公司並無任何債務乙節,實屬有疑。此外,系爭契約書載明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乃向金湖公司買受金湖公司股東股權及金湖公司之不動產、太陽能設備、機器,是告訴人朱燕玉於簽約前應已知悉金湖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相關產權情形;而金湖公司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湖西鄉尖山中 段1294地號等土地,前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5 月17日即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三電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乃係一般人可得查詢之公開資料,告訴人朱燕玉擔任帛禾公司負責人多年,並曾向律師、會計師諮詢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事宜,應已於簽約前事先查明金湖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情形,而知悉金湖公司有對台灣三電公司負債之情形,是告訴人朱燕玉證稱其不知金湖公司對外負有債務等語,尚難採信。 ㈢、且關於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莊富堯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抵償債務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104年11月27日之前半年,時代公司積欠我的債 務約1億元以上,我一直向他要錢,他利息拿不出來,工 作也沒做,就說要以金湖公司給我抵債,剛開始我們談的是以5500萬元計算,依金湖公司已做好的光電設備發電K數及不動產等加起來是5500萬元,5500萬元是時代公司算的,我不用確認,因為他就是欠我錢,可以抵多少算多少,我不知道金湖公司是否超過這個價錢,發電售電還是要維護,因為我一直想討錢而已,但一直討不到錢,所以拖到104年12月初才變更負責人,(問:當時妳如何評估金 湖公司的價值)沒有評估到那個地步,反正他就是欠我錢,他沒有錢給我,只剩下金湖公司,就用金湖公司抵償給我,我只有接受,可以抵多少算多少,我的律師、會計師有提醒我承購公司會有很多危險,我自己想說「都欠我錢了,也沒辦法還我錢」,系爭契約書是104年7、8月間我 請律師幫我寫的,當時沒有簽約,因為我還要想一下,沒有拿定主意,後來一直要不到錢,只好簽約,簽約時被告有提供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我沒有依系爭契約書再給付200萬元給金湖公司,金湖公司有價值、沒價值我一 樣要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0至444頁)。由上開告訴人朱燕玉之證述可知,因時代公司已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高額債務與利息,始以尚有不動產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售電獲利之附屬公司即金湖公司抵償部分債務,然就金湖公司究竟實際價值多少,並非告訴人朱燕玉決定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主要考量因素,甚至縱使金湖公司已無財產價值,告訴人朱燕玉亦願意受讓金湖公司之股權;且告訴人朱燕玉與被告、莊富堯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確認告訴人朱燕玉及帛禾公司受讓金湖公司股權,可抵償多少時代公司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朱燕玉係認為「可以抵多少算多少」,亦即告訴人朱燕玉若認金湖公司價值低落,甚至資產價值為負數,無法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朱燕玉仍可以其原本之債權繼續向時代公司與莊富堯求償,又因金湖公司為有限公司,告訴人朱燕玉亦未依其所擬之系爭契約書條款給付價金200 萬元予金湖公司,故告訴人朱燕玉並不致因受讓金湖公司而受有損害。綜上足認被告及莊富堯並無對告訴人朱燕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燕玉誤信金湖公司可抵償具體數額之債務,而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之情形。 ㈣、再者,金湖公司於102年起迄104年止,與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期限20年)正式躉售電能共87件,於104年至106年間,該處每年給付予金湖公司之購電電費約625萬餘元至730萬餘元不等,此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年7月9日澎湖字第107147302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頁),顯見金湖公司確實可持續透過其所有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營利,並非無價值之公司。另參以告訴人朱燕玉在受讓金湖公司股權後,雖經台灣三電公司持金湖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願意繼續經營金 湖公司,由此亦可見告訴人朱燕玉在實際經營金湖公司後,認為經營金湖公司有利可圖,足認金湖公司確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公司,是被告及莊富堯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將金湖公司股權讓與告訴人朱燕玉及帛禾公司以抵償價務之情形,難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 ㈤、至金湖公司因未依限繳納營業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通知地政機關、監理機關禁止處分金湖公司之財產,嗣經金湖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繳納78萬2819元(含營業稅680,060元、滯納金102,009元及利息745元)後,始塗 銷禁止處分登記等情,固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1050420355號函、105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241B號函、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 業稅欠稅催繳通知各1份附卷為憑(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80頁)。惟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 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所示(見雄檢他字卷第78頁),金湖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所屬年月為104年11月至12月,繳 納期限(法定限繳日期)則為1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5日,已在告訴人朱燕玉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後,可見在公司變更登記前,金湖公司確未積欠上開稅款,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隱匿稅款價務以詐騙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在莊富堯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金湖公司股權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期間,未向告訴人朱燕玉表示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 月30日、104年11月27日分別簽發面額1670萬元、3000萬 元之本票予台灣三電公司以擔保時代公司之貨款等事實。惟被告是否曾於協商期間向告訴人朱燕玉保證金湖公司並無任何負債乙節,尚屬有疑;且告訴人朱燕玉受讓金湖公司股權時,並未具體估算確認用以抵償多少時代公司之債務,亦即告訴人朱燕玉若認金湖公司價值低落,甚至資產價值為負數,無法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告訴人朱燕玉仍可以其原本之債權繼續向時代公司與莊富堯求償,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朱燕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燕玉誤信金湖公司可抵償具體數額之債務,而獲得減免債務之利益之情形;又在告訴人朱燕玉成為金湖公司之負責人前,亦無積欠稅款未繳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有據,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朱燕玉之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揭相同事證,認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太陽能模組廠牌及型號 片數 備 註 1 TSEC CORPRORATION (元晶公司)TS60-6P3-250 118片 申請人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片、彭椏富34片、詹勲鈞59片 2 GINTUNG(同昱公司)GTEC-260G6M6A 68片 申請人為羅融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