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曾應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應欽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應欽為金口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口黛公司,址設南投縣○○鄉○○街0 巷00號)董事長,受託處理公司事務, 本應維護金口黛公司之利益,詎其明知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均屬金口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粧鎂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金口黛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以金口黛公司代表人名義,將金口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辦理商標權移轉註冊登記,且由智財局於105年1 月1 日公告於第43卷第1 期商標公告,致生損害於金口黛公司。 二、案經許○霞委由謝英吉律師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依同 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訴人即被告曾應欽(下稱被告)辯護稱許○霞並非金口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告訴權等語。然查,被告與金口黛公司間不存在上開血親、姻親或親屬關係,自無告訴乃論之適用,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白承認其未經金口黛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將金口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並辦理商標權移轉註冊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商標為我發明,初以我的名義登記,後始登記為金口黛公司,而金口黛公司、粧鎂公司均為我所有,登記資本額均由我出資,有權將金口黛公司登記之商標權移轉給粧鎂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然查: 一、被告以金口黛公司代表人名義,未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於104 年9 月24日將金口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並於同年月25日向智財局辦理商標權移轉註冊登記,且由智財局於105 年1 月1 日公告於第43卷第1 期商標公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金口黛公司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是我決定從金口黛公司移轉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並以金口黛公句名義移轉給粧鎂化工有限公司;上開16個商標移轉給粧鎂化工有限公司沒有經董事會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76 頁),並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智財局104 年12月2 日(104 )智商00314 字第10480596950 號函各1 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 至132 頁,他卷第175 至17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金口黛公司於80年4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登記董事為被告(出資額30萬)、股東許義芳(出資額2萬元)、 股東許義雄(出資額2 萬元)、股東許○霞(出資額15萬元)、股東曾沼平(出資額1 萬元),歷經增資、退股及股份轉讓,至97年3 月17日止,該公司資本額為4000萬元,董事長為被告(3 萬74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0 股)、監察人許義芳(0 股)。又金口黛公司以其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6號所示時間,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6號所示商標。另證人趙耀東於附表一編號9 、12號所示時間,分別申請如附表一編號9 、12號所示商標,並於87年6 月18日將附表一編號9 、12號所示商標權讓與金口黛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趙耀東於偵訊時證稱: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瓊考琳詩及圖CHENCOLING」商標原來是我申請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6 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金口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影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稿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再參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先向法官陳稱:「 法 官:蛤那個芊芊的商標權是你的喔? 曾應欽:不是。 法 官:不然是誰的? 曾應欽:公司的。」等語,及於108 年10月20日該事件行言詞辯論時再度向法官陳稱:「 法 官:來,是被告受讓,來你們有意見嗎?來,商標權是誰的?是金口黛的嗎? (中間對話省略) 曾應欽:是公司的。 (中間對話省略) 曾應欽:那些財產是公司的。 (中間對話省略) 法 官:是不是讓給粧鎂? 曾應欽:沒有,這公司的,這和我個人的有什麼關係,這是公司的跟我個人沒關係。 (中間對話省略) 法 官:是不是讓給粧鎂?拜託一下,應答一下好嗎,回答一下,你就說不知道就不知道。 曾應欽:不是啊,這個公司的啊,跟我個人什麼關係,怎麼這件這樣說。 法 官:是不是讓給粧鎂? 曾應欽:是啦。」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8 年6 月11日及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86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0 、253 至255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6項所示商標權均屬金口黛公司所有。至於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上開16項商標是否為金口黛公司所有?)當時創立商標時我在粧鎂化工工作,是登記我的名字,後來是在80年設立金口黛後,我才把這些商標拿來給金口黛用。」等語(見他卷第91頁)。然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1、13至16號商標權,均係金口黛公司設立登記後,由金口黛公司以其名義申請;另附表一編號9 、12號所示商標權,則係趙耀東讓與金口黛公司,亦非被告以其名義申請,均如前述,被告前揭辯解,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以金口黛公司代表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時,金口黛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及告訴人許○霞,而粧鎂公司之董事為案外人熊春枝(出資額30萬元)、曾過保(出資額30萬元)、曾應欽(出資額20萬元)、曾泰維(出資額5 萬元)、曾應霖(出資額15萬元)等情,有金口黛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粧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10)。又依金口黛公司章程第8 條所載:「本公司重要事項經全體股東同意行之。」,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 頁)。是以,被告同時為金口黛公司代表人及粧鎂公司股東,且金口黛公司與粧鎂公司之股東成員及持有股數均不同,屬不同法人主體。被告既擔任金口黛公司代表人,自應忠誠執行業務,不得損及金口黛公司利益,竟未經金口黛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使金口黛公司之財產減少,自已損及金口黛公司之利益。辯護意旨稱:金口黛公司與粧鎂公司均由被告設立、經營,金口黛公司係由被告持有超過90%之股數,被告不可能損害金口黛公司,否則形同損害自己利益,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自非可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商標(除編號9、12外 )係被告因經營目的借名登記予金口黛公司等語。然所謂借名登記,其前提必須借名人為所有權人,且與出名人間具有借名合意之意思表示,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金口黛公司與被告之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身為金口黛公司之代表人,應維護金口黛公司之利益,非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不得為損及金口黛公司利益之行為,竟未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所為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80年間成立金口黛公司,股款均由被告支出,其他親屬僅係因應法規需求,登記為形式上之股東,除告訴人許○霞為被告之配偶外,其餘股份均係返還被告持有,自此之後被告持有金口黛公司之大多數股份等語(原審卷一第44、45頁)。查: ⒈金口黛公司於80年4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登記董事為被告(出資額30萬元)、股東許義芳(出資額2 萬元)、股東許義雄(出資額2 萬元)、股東許○霞(出資額15萬元)、股東曾沼平(出資額1 萬元);於82年11月11日增資500 萬元、94年12月6 日增資145 萬元、95年4 月27日增資2000萬元,及於98年6 月26日退股1100萬元、101 年3 月14日退股1500萬元後,資本額為1400萬元,每股1000元,董事長即被告1 萬3090股、董事許○霞910 股、董事曾○誠0股 、監察人曾泰維0 股之事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33530 號函所附之金口黛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而「一人公司」固可分為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指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僅有一人擔任股東;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則指股東人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惟真正之股份所有人僅有一人,其餘股東僅係名義上之人頭。依此,金口黛公司自設立時起,有包括被告在內之5位原始股東,惟至104 年9 月24日,即被告以金口黛公司代表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權無償讓與粧鎂公司時止,該公司歷經增資、減資及股權轉讓等程序(變動時間、經過及細節,詳見附表三所載,爰不贅述)後,尚有被告及告訴人許○霞等2 位股東,顯非形式意義之一人公司;又金口黛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歷經多次增資、減資、退股或股份轉讓等程序,亦非屬實質意義之一人公司至明。 ⒉另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由證物6 如何證明你所提出之商標原始申請人為你?)商標申請在自然人身上時間很短,研發的資金都是我出的,因為我認為那個公司都是我出資我設立的,公司的一切都是我的。」等語(見他卷第341 頁),並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 紙(見他卷第117 、119 頁)。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取款憑條影本,固得證明被告於80年4 月12日自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提領50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金口黛公司帳戶。惟金口黛公司設立登記時,既尚有股東許義芳、許義雄、許○霞及曾沼平,並登記不同之出資額,顯然彼此間確有就登記股份之多寡為相互協議,自難僅以被告提出前揭取款憑條,即認其他股東均屬人頭股東。 ⒊至於被告之弟曾○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98 年6 月26日金口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口黛公司之資金是分別由何人所出資?)都是曾應欽出資。許○霞是否持股我不清楚,他們出資狀況我不清楚。(為何被告持股27115 股,許○霞持股1885股?)不清楚。(公司實際經營者為何人?)曾應欽。許○霞當時跟曾應欽是夫妻,他們二人是一起的,應該有一起經營。(你當時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我沒有。」等語(見他卷第375 頁)。是以,證人曾○誠就公司係由何人出資乙節,先證稱「都是曾應欽出資」,旋改稱「他們出資狀況我不清楚」;另就公司實際之經營者部分,先證稱:「曾應欽」,再改稱「應該有一起經營」,足見證人曾○誠既非該公司原始股東,亦未實際參與金口黛公司經營,且就公司由何人出資及經營等情前後變更說詞,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意旨尚稱:被告係因金口黛公司營運下滑,才將金口黛公司名下之商標登記在粧鎂公司名下。金口黛公司、粧鎂公司及芊芊公司等3 公司之名稱、商標及產品因本屬同一集團而有混用之情形,本案商標之產品,仍均係由金口黛公司生產,本案商標形式移轉對本案商標之實質使用不生影響,金口黛公司自無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15頁),並於109 年6 月2 日提出商品照片8 張(見原審卷一第53至68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商品8 件所示,①「飛萱」生薑精油洗髮精(見原審卷一第53頁,使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②「芊芊生薑」精油洗顏乳霜(見原審卷一第55頁,使用附表一編號7 所示商標);③「樂密蝶特」生薑精油沐浴乳(見原審卷一第57頁,使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商標);④「瓊考琳詩」特殊瞬間快速護髮素(見原審卷一第59頁,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⑤「芊芊」酒粕酵母敷面膜(見原審卷一第61頁,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⑥「飛采」生薑精油乳霜香浴乳(見原審卷一第63頁,使用附表一編號14所示商標);⑦「JINGLEDYE 」超科技結晶高分子植物萃取液高級洗髮乳(見原審卷一第65頁,使用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⑧「黛媚絲康」柔嫩粉底霜(見原審卷一第68頁,使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商標),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3 、6 、7 、10、12、14至16號所示商標,惟製造工廠均記載為金口黛公司,查無任何關於粧美公司或芊芊公司之記載或標誌,並無辯護人所稱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混用在粧鎂公司或芊芊公司之商品。嗣於110 年1 月13日,辯護人再提出3 件商品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 頁),及於同年4 月12日提出該3 件商品原件,並經原審勘驗認「外觀分別與原審卷二P213-P216 相符,係原審卷二P213-216照片之商品原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依辯護人此次提出之商品所示,其中①「芊芊」洗髮乳(原審卷二第213 頁,使用附表一編號2 之商標,記載製造工廠為粧鎂公司,總代理為芊芊公司,產品有效日期為2015年3 月2 日至2020年3 月2 日);②「金口黛」營養護髮乳(原審卷二第215 頁,使用附表一編號6 之商標,記載粧鎂公司及「金口黛精緻髮品系列」,產品有效日期為2015年5 月21日至2020年5 月21日);③「蝴蝶蘭花面膜」(原審卷二第216 頁,使用附表一編號2 之商標,製造工廠為粧鎂公司,總代理為芊芊公司,產品有效日期為2015年1 月16日至2018年1 月16日),有前開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16 頁)。是該等商品雖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2 、6 號所示商標,惟於商品標示上仍有製造工廠為粧鎂公司、總代理為芊芊公司之記載,足認該3 件商品係由粧鎂公司製造,芊芊公司擔任總代理,則粧鎂公司、芊芊公司及金口黛公司就該等商品,並非混用商標,而係具有製造商及代理商間之關係(至於該3 家公司之內部如何授權製造、代理,則屬該3 家公司之內部事務),且於商品外觀標示上,仍得區分各該公司就該商品所擔任之不同角色,難認粧鎂公司、芊芊公司得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而有混用或難以區分之事實。 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金口黛公司設立登記前,已經營粧鎂公司多年,發想出「芊芊」之產品名稱,率先於77年間進行商標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並提出智慧財產權商標註冊簿、商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他卷第167 至171 頁)。然該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於76年11月18日,以其名義申請以「芊芊CHIANCHIAN」為商標註冊獲准,專用期間為77年8 月16日起至87年8 月15日止,雖於80年11月16日曾移轉予金口黛公司,惟該商標已因到期消滅。況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由金口黛公司及趙耀東申請,而非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於76年間曾以「芊芊CHIANCHIAN」申請註冊商標,即認附表一所示之16項商標權均屬被告。 四、至於證人趙耀東於偵訊時證稱:「(《提示註冊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瓊考琳詩及圖CHENCOLING」》該商標…是否 之後移轉給金口黛公司?)我移轉給曾應欽,我沒有讓渡書,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用。」等語(見偵卷第376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9 、12號所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各2 紙(見原審卷一第328 、333 、410 、415頁 ),證人趙耀東係將該等商標讓與金口黛公司,而非被告,證人趙耀東前揭證詞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背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金口黛公司董事長,明知應為金口黛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公司任務,不得為違背金口黛利益之行為,竟未經金口黛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授權,將附表一所示16項商標無償讓與粧鎂公司,損及金口黛公司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證號 商 標 申請日期 申請人 卷證出處 1 00000000 芊芊 chian chian及圖 96/04/02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39頁,原審卷㈠第111 至132 頁 2 00000000 芊芊 chian chian及圖 96/05/21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1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133至154頁 3 00000000 芊芊CHIAN CHIAN 90/11/26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155至166頁 4 00000000 芊芊CHIAN CHIAN 90/11/26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167至178頁 5 00000000 芊芊CHIAN CHIAN 87/12/01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179至218頁 6 00000000 金口黛JINGLEDYE及圖 90/10/17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6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219至232頁 7 00000000【註一】 芊芊生薑及圖 91/01/21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7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233至262頁 8 00000000【註二】 瓊考琳詩及圖CHENCOLING 82/02/12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263至304頁 9 00000000【註三】 瓊考琳詩及圖CHENCOLING 82/02/12 趙耀東 他卷第50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305至346頁 10 00000000 飛萱 82/05/05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2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347 至364頁 11 00000000 飛采 82/05/05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365至382頁 12 00000000【註四】 瓊考琳詩及圖CHENCOLING 82/02/12 趙耀東 他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383至428頁 13 00000000 飛萱 82/05/05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429至444頁 14 00000000 飛采 82/05/05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7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445至460頁 15 00000000 黛媚絲康DIMETHICNE 84/10/24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8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461至484頁 16 00000000 樂蜜蝶特及圖 87/01/16 金口黛公司 他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124 至128 、485至510頁 註一:編號7 之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000,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 註二:該商標原申請人為金口黛公司,於82年9 月21日申請移轉登記予趙耀東,於83年2 月16日公告;又於87年6 月18日申請移轉登記予金口黛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再讓與金口黛公司,嗣於105 年1 月1 日讓與粧鎂公司,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移轉登記申請書2 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稿2 紙在卷(見他卷第48、49頁,原審卷㈠第279 、284 、285 、292 頁)。 註三:該商標原申請人為趙耀東,於87年6 月18日申請移轉登記予金口黛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又於105 年1 月1 日讓與粧鎂公司,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稿在卷(見他卷第50、51頁,原審卷㈠第328、334頁)。 註四:該商標原申請人為趙耀東,於87年6 月18日申請移轉登記予金口黛公司,於同年12月16日公告;又於105 年1 月1 日讓與粧鎂公司,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移轉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稿在卷(見他卷第54、55頁,原審卷㈠第410、416頁)。 附表二:粧鎂化工有限公司 編號 日 期 股東姓名及相關內容 卷證出處 1 74年10月18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董事為劉平助(出資10萬元),股東為曾過保(出資15萬元)、曾雲茹(出資5 萬元)、曾應欽(出資15萬元)、曾應霖(出資5 萬元)。 原審卷㈡第123 至126頁,他卷第63頁 2 79年3 月26日 增資50萬元,資本額成為100 萬元,董事為熊春枝(出資30萬元)、曾過保(30萬元)、曾應欽(出資20萬元)、曾泰維(出資5 萬元)、曾應霖(出資15萬元)。 原審卷㈡第127 至130頁 3 106年1月19日 熊春枝、曾過保、曾泰維及曾應霖於106 年1 月6日退股,將出資額均轉讓予曾應欽,僅餘曾應欽擔任董事,資本額100 萬元。 原審卷㈡第131 至136頁,他卷第61頁 4 108年7月30日 增資200 萬元,資本額成為300 萬元,仍僅有曾應欽一名股東。 原審卷㈡第137 至138頁 附表三:金口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日 期 股東名稱及相關內容 卷證出處 1 80年4 月15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董事曾應欽(30萬元)、股東許義芳(2 萬元)、股東許義雄(2 萬元)、股東許○霞(15萬元)、股東曾沼平(1萬元) 原審卷㈠129 頁,他卷第99至102 、123 至127 頁 2 82年11月11日 增資500 萬元,資本額為550 萬元,董事曾應欽(280 萬元)、股東許義芳(2 萬元)、股東許義雄(2 萬元)、股東許○霞(265 萬元)、股東曾沼平(1 萬元) 原審卷㈡第141 、142頁 3 88年11月1 日 資本額550 萬元,普通股5500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28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20股、監察人謝嘉興20股【備註】 原審卷㈡第143 至144頁 4 92年7 月23日 資本額550 萬元,普通股5500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28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20股、監察人許義芳20股【備註】 原審卷㈡第145 至146頁 5 93年7 月29日 資本額550 萬元,普通股5500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288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20股、監察人許義芳0股 原審卷㈡第147 至148頁 6 94年12月6 日 增資1450萬元,資本額為2000萬元,普通股2 萬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1 萬74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0 股、董事許義芳0 股 原審卷㈡第149 至153頁、他卷第139 、140頁 7 95年4 月27日 增資2000萬元,資本額為4000萬元,普通股4 萬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3 萬74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0 股、董事許義芳0 股 原審卷㈡第155 至157頁,他卷第137 頁 8 97年3 月17日 資本額為4000萬元,普通股4 萬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3 萬7400股、董事許○霞2600股、董事曾應霖0 股、監察人許義芳0 股 原審卷㈡第159 至160頁 9 98年6 月26日 退股1100萬元,資本額為2900萬元,普通股2 萬9000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2 萬7115股、董事許○霞1885股、董事曾○誠0 股、監察人曾泰維0 股 原審卷㈡第161 至162頁,他卷第95、135 、136 頁 10 101年3月14日 退股1500萬元,資本額為1400萬元,普通股1 萬4000股,每股1000元,董事長曾應欽1 萬3090股、董事許○霞910 股、董事曾○誠0 股、監察人曾泰維0 股 原審卷㈡第163 至170頁,他卷第97、131 、133 頁 備註:編號3 、4 之股數合計均僅有5440股,未達5500股,惟本院係依據原始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並無誤載之情形。至於為何有60股之落差,與本案無重要關連性。 附表四: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編號 日 期 股東名稱及相關內容 卷證出處 1 91年12月6日 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董事曾應欽,出資額50萬元 原審卷㈡第177 、178頁 2 97年3月28日 變更公司所在地,資本額50萬元,董事曾應欽,出資額50萬元 原審卷㈡第181 、182頁 3 98年6 月16日 變更公司所在地,資本額50萬元,董事曾應欽,出資額50萬元 原審卷㈡第183 至202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