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滄新、王唯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滄新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王唯蓁 鄭有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有呈部分撤銷。 鄭有呈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滄新經營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並為「往生護照」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6 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專利權人(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及著作權人(於101年3月20日著作完成, 於108年3月15日登記)。緣林滄新曾製發「往生護照」專利 分配權之「權利分配書」予承康公司股東簡美珠,簡美珠嗣後退夥,經林滄新將簡美珠之入夥資金全額返還。鄭有呈明知「往生護照」並無詐騙他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意,分別於108年7月2日 晚上7時30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28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持用○○○(0000)、○○○、○○○、○○○等4人之行動電話, 透過○○○(0000)、○○○、○○○、○○○等4人之臉書帳號,將不詳 人於不詳地點,在「往生護照」之「權利分配書」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不實內容文字之權利分配書照片( 下稱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使該粉絲 專頁之多數管理者得以閱覽,以此方法指摘「往生護照」而散布流言,足以貶損「往生護照」之權利人林滄新在社會上之經濟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滄新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滄新(下稱自訴人)係「往生護照」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專利權人(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18年8月1日止)及著作權人(於101年3月20日著作完成,於108年3月15日登記),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著作權 存證登記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則 自訴人既為「往生護照」之權利權人,其認遭被告鄭有呈、王唯蓁以散布流言及加重誹謗等方式侵害「往生護照」之信用部分,自屬被害人,應得提起本件自訴。至自訴人主張承康公司及典傳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被害人一節,並未提出上開2家公司亦擁有「往生護照」權利之證據,且未經上開2家公司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亦表示本案遭侵害之主體為林滄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無從就該 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鄭有呈於本案所為,雖持續至108年7月3日,而自訴人迄109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第9頁),然自訴人原係對證人簡美珠提起告訴,於108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始知悉被告王唯蓁涉案,進而懷疑被告鄭有呈亦涉案,此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偵字第29135號卷核閱屬實。再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簡美珠之○○○○之通 話錄音檔案製作日期,及其與證人○○○對話錄影檔案之製作 日期,分別為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312、335、337頁),則自訴人自108年10月15日起陸續知悉被告王唯蓁、鄭有呈2人涉犯本案時起,迄其提起本案自訴之 時點止,顯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乙、被告鄭有呈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自訴代理人、被告鄭有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143頁、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鄭有呈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固均坦承有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將上開後製照片傳送至○○○(臉書帳 號00 00)、○○○、○○○(綽號「外省」)、○○○等人之行動電話 ,再持用其等之行動電話傳送後製照片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信用或誹謗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將後製照片傳送到自訴人的粉絲專頁,沒有廣為散發,且自訴人說投資100萬元,之後可以拿回500萬元是騙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有呈確有於上開時間,持用○○○(0000)、○○○、○○○、○ ○○等4人之行動電話,透過○○○(0000)、○○○、○○○、○○○等4人 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等情,為被告鄭有呈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於原審審判時 證述在卷,復有權利分配書、後製照片、粉絲專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之行為、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規定,均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被告鄭有呈雖辯稱其沒有廣為散發等語,然:⒈承康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成員,除○○○、○○○、○○○外,尚有 吳金順、鄭詠元、方勝偉、王靜云、江宜明、卓承恩、林曼莉、Hubert Lin、洋樂天等多數人,有粉絲專頁收件匣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91頁),並非僅有單一之特定人。被告鄭有呈透過○○○、○○○、○○○、○○○等人之臉書帳 號,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之所為,足以使粉絲專頁多數管理者誤認「往生護照」有詐騙他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 ⒉又證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沒見過原照片、後製照片 ,鄭有呈趁我上廁所時,擅自取用我行動電話使用我臉書帳號,我回座後,鄭有呈告訴我有使用我行動電話發一些臉書的東西,至鄭有呈具體所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證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臉書帳號暱稱 為「00 00」,鄭有呈曾向我借行動電話,但不知借去做何 事,我對於後製照片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1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鄭有呈 持用其等行動電話傳送後製照片至粉絲專頁,對後製照片亦無印象。則證人○○○、○○○對被告鄭有呈所為、後製照片內容 一無所悉,顯見被告鄭有呈係未經證人○○○、○○○同意,擅自 使用其等之臉書帳號將後製照片散布至粉絲專頁。被告鄭有呈顯係透過此等方式,企圖製造輿論來左右他人之想法(即 俗稱「帶風向」),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鄭有呈雖一再指稱「往生護照」團隊涉嫌詐欺吸金等情,然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即難證明其上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鄭有呈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鄭有呈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雖聲請勘驗自訴人與○○○之對話 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2、156頁),然證人○○○業已於原審 經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自訴代理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提出譯文內容以供審視,本院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鄭有呈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313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13條 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額度提高,並增訂第2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有呈,故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刑法第313條之妨 害信用罪,乃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結果,已達於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是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鄭有呈在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後製照片,係對「往生護照」為具體之指摘,且所為之不實傳述,已足以貶損「往生護照」之權利人即自訴人名譽及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即信用之程度。故核被告鄭有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修正前)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鄭有呈分別於108年7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28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108年7月3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透過○○○(0000)、○○○ 、○○○、○○○等4人之臉書帳號,分次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 公司臉書粉絲專頁,時間上雖有先後,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鄭有呈以一傳送後製照片之行為,同時誹謗及妨害「往生護照」權利人即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其所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鄭有呈所為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且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時敘明,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判決就被告鄭有呈部分,以被告鄭有呈所傳送後製照片之內容僅流傳於承康公司內部特定人間,非外部第三人所能知悉,縱粉絲專頁管理者為複數人,然被告鄭有呈所為即非將後製照片廣為散布,與「散布流言」此一構成要件行為尚有未合,遽為被告鄭有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有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往生護照」並無詐騙他人或違法吸金之情事,竟利用○○○、○○○、○○○、○○○等 4人之臉書帳號,將與實情不符之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 臉書粉絲專頁,貶損「往生護照」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實非可取,衡酌自訴人之名譽、信用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鄭有呈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有呈明知自己無製作權,卻冒用自訴人名義在簡美珠之「往生護照」「權利分配書」上塗抹變造產生「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不實內容文字,嚴重影響自訴人信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行使之,因認被告鄭有呈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文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製作人所更改,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變造人所改造之文書,一望即知並非原製作人所更改,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鄭有呈固有將後製照片傳送至承康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等情事,然觀諸上開後製照片,係經不詳人在「往生護照」之「權利分配書」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用以指摘「往生護照」涉嫌非法吸金,二者間之法律效用完全相反(一為權利證明、一則為指控聲明) ,任何人一見即可知其非原簽發人所改造。該不詳人顯非捏造自己為「往生護照」制作權人,而變造上開後製照片,被告鄭有呈之所為,自不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鄭有呈之成罪事項,應由自訴人負舉證義務,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鄭有呈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為被告鄭有呈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有呈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鄭有呈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被告鄭有呈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王唯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王唯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唯蓁並曾任職於承康公司,兩人嗣後因故分手,被告王唯蓁由愛生恨,對自訴人諸多不滿。而案外人簡美珠前投資承康公司並成為股東,自訴人製發相當於入股憑證之「權利分配書」予簡美珠以資為憑,其後簡美珠因私人因素退股,自訴人亦全數返還簡美珠入股時所給付之所有資金。被告王唯蓁竟與八國禮儀社負責人即被告鄭有呈共同基於妨害「往生護照」權利人即自訴人信用及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唯蓁在簡美珠住處拍攝上述權利分配書照片後,將原照片後製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再由被告鄭有呈將後製過之權利分配書照片,於108年6、7月間,陸續以○ ○○、○○○(00 00)、○○○、○○○等4人之臉書帳號傳送上開後製 照片予不特定之第三人及自訴人之臉書,而以上述方式散布流言及誹謗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另被告王唯蓁拍攝原始照片交由被告鄭有呈變造,嚴重影響自訴人信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並行使之,因認被告王唯蓁涉犯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有呈 如係由被告王唯蓁教唆,則被告王唯蓁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教唆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 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 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王唯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後製照片1 張、粉絲專頁翻拍照片7張、自訴人與簡美珠○○○○○錄音譯文 1份、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王唯蓁固坦承有在簡美珠住處拍攝簡美珠之權利分配書,並將照片轉傳給簡美珠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照片有被加註「詐騙集團違法吸金」之文字,我是在自訴人的臉書上看到,才知道有後製照片等語。經查: (一)觀諸卷附之後製照片,雖係在「往生護照」之「權利分配書」加上「詐騙集團違法吸金」等文字後製作而成(見原審卷 第37頁),然上開文字已將權利權人之姓名、持分遮蔽,已 無從認定確係從何人之權利分配書照片改作。再觀簡美珠之「權利分配書」內容所載,簡美珠擁有「往生護照」之權力分配權僅有千分之20(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往生護照」「權利分配書」之權利權人非僅簡美珠1人,則上開後製照 片之來源是否來自簡美珠?即非無疑。自訴人於另案警詢時,固稱其對所有入夥之夥伴都會給「權利分享書」,只有簡美珠所持有的憑證抬頭為「權利分配書」,所以其認為後製造片係簡美珠所流出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9135號卷第21 頁),然衡諸一般權利分配書之製作,為避免事後產生不必 要之爭端,其格式應求統一,始為正當,則依自訴人所述,其就所有入夥者均製給「權利分享書」,卻獨獨就簡美珠部分另製不同字樣之「權利分配書」,自與常情有違。況自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其他「權利分享書」存在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二)再者,證人簡美珠固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26日入股承康公司,108年1月26日退股,投資金額是100萬元, 我於108年1月26日退股時,自訴人已經將權利分配書收回去了,王唯蓁是於108年1月19至26日我要退股之前,曾來我家要我提供權利分配書給她拍照等語(見108年度核退字第437 號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王唯蓁有到我家借 用權利分配書,說要拍回去研究自訴人非法吸金,之後並沒有給我回覆或交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5頁)。然就證人簡美珠所述,被告王唯蓁係於108年1月19至26日間,即已在簡美珠住處拍攝權利分配書,而本件被告鄭有呈傳送上開後製照片之時間係在108年7月2、3日間,二者之時間差距已有5個多月。縱認被告王唯蓁確有懷疑自訴人非法吸金等情而 拍攝證人簡美珠之權利分配書,是否能以此逕認被告鄭有呈所傳送之後製照片即係由被告王唯蓁所改作,亦非無疑。 (三)況且,被告鄭有呈於原審供稱:後製照片是我在臉書上面看到的,照片來源及傳送的過程與被告王唯蓁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後製照片不是王唯蓁傳給我,是我自己從網路上下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215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從哪 個網路搜尋到的我忘了,不是王唯蓁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79頁)。益徵被告王唯蓁所辯其與本案無關等語,堪以採信。自訴人認後製照片係被告王唯蓁製作,僅出於一己主觀懷疑、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辨認後製照片之來源,自難認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王唯蓁有自訴人所指妨害信用等犯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唯蓁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諭知被告王唯蓁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王唯蓁無罪部分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13條(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有呈得上訴。被告王唯蓁不得上訴 自訴人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修正前)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