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瑞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42、2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號「愛騎機車出租行」(營業登記為「崴振企業社」)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後, 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鍾○○位在臺南 市○○區○○里○○0號之住宅,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 並前往該址3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傍晚6 時30分許,鍾○○之配偶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㈡於同年6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000 巷0號「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於同 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黃○○位在臺東縣○○鄉○○路000號之 住宅,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該址2樓神明 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黃○○發現上 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揭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主張證人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 證人鍾○○於偵訊所言係經具結作證,被告並未釋明證人鍾○○ 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鍾○○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證人鍾○○之證述, 其於案發日上午9時30分許遇到之人,為平頭、黑頭髮、戴 眼鏡、年約50歲,上開特徵均與被告不符,且證人鍾○○並未 見及家中金牌遭竊之過程,亦未見及該人手中有拿取任何物品,且至當日下午6時許才發現金牌遭竊,尚難僅以證人鍾○ ○之證述,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曹○禎(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證述,其於原審開庭前未見過被告,可認案發當日租車之人並非被告,至於證人曹○禎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照片,該照片顯與被告實際外型有明顯差異,且指認過程中警方未曾告知證人曹○禎,有關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被指認人之中,是其之指認不免有遭受暗示污染之虞,其警詢之指認存有瑕疵,又證人黃○○之證言,就其家中金牌之樣式、重量、遭 竊數量,均未提出實據以證明確有遭竊之金牌存在,亦難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遺失,本案是有人持被告遺失之駕駛執照租用機車,且如被告有意犯本案,豈會有持自已駕駛執照前往租車之理,請撤銷原判決,均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鍾○○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稱: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 ,看到1名男子從我家中走出去,我有追上去詢問,該名男 子稱要找「阿興」,我有告知家中沒有這個人,後來就看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數字是「818」之機車離去,我於該 名男子離去後即將大門上鎖,直至晚間6時30分許,我配偶 返家至住處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身上的4面金牌不見,報警後警方有調到監視器畫面,有1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男子,即為到我家中之男子等語(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027 號卷第22至23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因為是上中午班,因此早上仍在家中,原先在廚房煮飯,但聽到外面有聲響,因而出外查看,遂見到1名男子,當時並 無戴安全帽或口罩,我有詢問該名男子要做什麼,該人稱要找人,後來我看到該人騎乘機車離去,我有記得車牌號碼數字的部分,後來我配偶返家到3樓拜拜,始發現神明身上的 金牌失竊,並追查到被告;我印象中當天在家裡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大約是50歲左右年紀、小平頭、髮色主要看起來是黑色、有戴眼鏡,當時我有跟被告面對面看到2、3秒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3頁)。證人鍾○○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就其經歷之經過均證述綦詳,且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誣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 ⒉警員依證人鍾○○證述:該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數字為「818」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節,而查看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47至53秒曾在證人鍾○○住家附近路口出現,進而查出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於「愛騎機車出租行」租賃,而承租人為 被告等情,亦有愛騎機車出租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用機車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201581號卷第5至10頁)。衡酌 上揭查獲經過,與常情相符,亦足佐證證人鍾○○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鍾○○之證述,有關案發日上午9時30分許遇 到之人的特徵,均與我不符等語。然證人鍾○○係證述該名男 子有戴眼鏡、年紀50多歲等情,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5歲,證人鍾○○固無法知悉被告之詳細年紀,然單就外貌判斷約50 多歲,與被告實際年齡相當,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並無戴眼鏡,然觀諸被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是有戴眼鏡,此情亦屬相符。至其他如被告髮型、髮色等,從案發迄至原審審理已逾1年,證人鍾○○記得之髮型、髮色與被告在庭時之髮型 、髮色不同,實屬常情。被告又辯稱:鍾○○見到被告之時間 為當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同日晚間6時發現金牌被偷,其間經過將近9小時,如何證明這期間並無其他人入內竊取,且 鍾○○亦未見被告竊取經過,亦未提出失竊物品之相關訊息, 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竊盜之不利證據等語。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證人鍾○○於偵訊證稱:在被告離去 後我隨即將大門上鎖,所以我能確定之後沒有任何外人進到我家屋內等語(見108年度營偵字第1027號卷第23頁背面) 。再者,本案證人鍾○○之配偶於發現東西遭竊後,始由證人 鍾○○證述之上開經過、記得之車牌號碼,進而由車牌號碼追 查到租賃該機車之被告,證人鍾○○與被告素昧平生,家中物 品若無失竊,何以證人鍾○○需大費周章報警,提供員警相關 資訊,且自證人鍾○○提供之訊息追查得被告,顯非偶然,應 可特定失竊之時間為證人鍾○○發現被告進入家中之時。從而 ,本院綜合所有之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足可認定證人鍾○○失竊之金牌,係由被告竊取,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以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黃○○位在臺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逕自進入,並前往 該址2樓神明廳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10面之 事實,係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追查,上開期間路口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證人黃○○、證人柯智宏之父親、嬸嬸出門外 ,尚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至證人黃○○家門前等節,有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稽(見關警偵字第1080010795號卷第22至37頁)。警方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查,得知該車係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再調閱108年6月24日租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查得即為被告,自108年6月23日晚間9時9分起租用,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1分許還車等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陞機車 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同上警卷第17、15頁)。另 經原審調閱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領用公物明細卡原 本、理髮切結書原本、參加作業保證書原本、切結書各1紙 等被告親自簽名之書面資料(鑑定機關編定為乙類),與捷陞機車租賃契約書(鑑定機關編定為甲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可能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 足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綜合上情觀之,足認被告確有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則被告抗辯並未至臺東鹿野,亦無租賃上揭機車等語,顯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證人曹○禎之指認有瑕疵,若被告確要偷竊,應不 會使用自己之證件,暴露自己的真實身分等語。然證人曹○禎之證述原係為證明當日被告是否確有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乙情,惟就此部分事實有前揭筆跡鑑定報告足認當日確係由被告至捷陞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業如前述,是證人曹○禎之證述,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又我國現行刑事實務上諸多犯罪,如幫助詐欺等,此類犯罪亦均係以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係以暴露自己真實身分犯罪之情狀,所在多有,是難以被告以自身真實身分租車,即推斷被告無竊盜之意,被告上揭抗辯應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均遺失,已重新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於本院審理提出其之駕駛執照1張,主張:其之駕駛執照於107年6月21 日之前即遺失,後於該日向監理站申請換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5頁)。然被告於108年7月12日以受刑人身分入臺中監獄執行,當時被告攜帶之身分證上,其發證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13日(中市)換發」,核與被告辯稱其身分證與駕駛執照於108年3月12日之前已遺失並補發等節不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況且,一般人常有原誤以為證件遺失而辦理補發手續,事後才尋得舊證件之情形,是縱認被告有辦理駕駛執照補發手續,亦無法排除被告仍持有並使用補發前舊駕駛執照之可能,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駕駛執照尚無從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3月、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維持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害一般民眾對於住宅安全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表示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鍾○○達成和解,亦 未獲得告訴人鍾○○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鍾○○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曾從事腳底按摩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末再敘明被告上開分別竊盜金牌4面, 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被告所為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6月24日,係在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31日施行之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原審 卻誤比較新舊法,而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依據,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行為,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易使住居人產生杯弓蛇影之恐慌,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黃○○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如前所述其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與前開駁回上訴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⒊被告此部分竊盜之金牌10面,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與前述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後)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