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梁哲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銘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梁哲銘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毀損罪部分)。 事 實 一、梁哲銘因其○○○○與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北龍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龍公司)負責人鍾侑恩間有合夥退股糾紛,竟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0時許,在○○縣○○鎮○○路某車行,向不知情之鍾岳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駕駛A車北上欲前 往北龍公司上址,於同年月26日2時39分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銅鑼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沿苗栗縣○○鄉台13線與苗11 9線口往○○市區方向行駛,其間,於不詳地點,搭載有上開 毀損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4名一同前往,且為逃避警方追緝,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至2時53分間,在不詳地點,將劉德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係劉德雙 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停放在○○市台6線7.5公里處,並於不 詳時間,遭不詳之人竊取車牌,梁哲銘被訴竊盜車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懸掛在A車前後(A車係於同日2時53分懸掛B車車牌出現在苗栗縣台13線揚昇加油站前)。迨至 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懸掛B車車牌之A車抵達○○市北龍公司 前,旋由車上3名不詳男子,分別持棍棒(未扣案)砸毀北 龍公司之大門玻璃,並由另名不詳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噴塗,致上開計程車烤漆因噴漆污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北龍公司,該4名不詳男子行為後,隨即返回停在現場接應 之A車,由梁哲銘搭載逃離現場。嗣鍾侑恩發現北龍公司遭 砸毀玻璃、上開計程車遭噴漆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龍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梁哲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具狀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4、119-120頁)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5月25日晚間,在○○縣○○鎮○○路 車行,向友人鍾岳錡借用A車後,駕駛A車前往○○地區,惟矢 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載送客人去苗栗,載完隨即回到○○;並沒有前往北龍公司,對此均不知情 ,亦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4名不詳男子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北龍公司負責人鍾侑恩間因合夥問 題發生糾紛,○○○於108年3月間離開北龍公司,並主張退股 ,被告及其○○○○○於同年5月26日案發前曾為此事打電話給鍾 侑恩,被告在電話中有一點氣憤、口氣不是很好等情,業經鍾侑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9-132、137-142頁),被告就此於偵查中自承:我○○○○○跟鍾侑恩有股份糾紛,他 們内部糾紛我不清楚;(問:為何鍾侑恩稱說,你曾經打電話跟他談股份的事情?)是我○○○○○跟他講的,我也只有跟 他講幾句而已,我問鍾侑恩說我○○投資的錢要怎麼處理,鍾 侑恩如何回我忘記了等語,於原審亦供稱:(你於108 年5月25、26日之前有無打電話聯絡鍾侑恩?)那是我○○○○○打 給他,我人在旁邊就順便講,我問鍾侑恩我○○股份的錢要如 何處理,我口氣當時一定會有情緒等語(偵卷第122-123頁 ;原審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5月25日20時許,在○○縣○○鎮○○路某車行,向鍾 岳錡借用A車後,有駕駛A車北上至○○地區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供承在卷(偵卷第121-122、125、127頁,原 審卷第69-70、157-158頁),核與證人鍾岳錡此部分於警詢、偵查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將A車借予被告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38-39、141-142頁)。又被告借用A車之後,該車有於108年5月26日1時46分許,行經○○縣○○鎮○道0號239.4公里處 北上車道,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道0號162. 1公里處北上車道,並往苗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39分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銅鑼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苗栗縣○○鄉 台13線與苗119線口往○○市區方向行駛等事實,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ETC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3、71-7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害人劉德雙係於108年5月25日19時許,將其所有B車停放在 苗栗縣○○市臺6線7.5公里處,嗣B車之前後車牌2枚遭竊取, 並有懸掛在與A車外觀型式、顏色均相同之BMW黑色自小客車上,該懸掛B車車牌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26日2 時53分許出現在苗栗縣台13線揚昇加油站前,並往○○市區行 駛,其後於同日3時36分許,抵達○○市北龍公司前,由車上3 名不詳男子下車,分別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大門玻璃,並由另名不詳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停放在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身噴塗,該4名不詳男子行為後 ,隨即返回停在現場之懸掛B車車牌000黑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德雙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北龍公司負責人鍾侑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其等遭竊、被害之情節明確(偵卷第29-31、33-35、113-114頁;原審卷第128-142頁),復有作案車輛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5張、北龍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資為證(偵卷第43-61、63-7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所述,本案搭載、接應上開4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毀損犯行者,係駕駛與A車外觀型式、顏色均相同之懸掛B車車牌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被告向鍾岳錡借用駕駛之A車於108年5月26日2時39分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銅鑼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於2時40分沿苗栗縣○○鄉台13線與苗119線口往○○市區方向行駛時,仍係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號牌,惟於同日2時53分許,即間隔約13分鐘後,即見作案車輛即懸掛遭竊B車車牌之與A車同型式BMW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台13線揚昇加油站前。 衡酌本案上開毀損行為之警告意味濃厚,針對性極高,行為態樣具計畫性,顯非臨時起意所為,被告因其○與鍾侑恩間有合夥退股糾紛,而有計劃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存在,復參以證人鍾岳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於歸還本案車輛後,有在後車箱發現棍棒等情(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46-147、151頁;本院卷第363、366、374頁),及參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苗栗縣○○鄉台13線與苗119線口、上開作案車輛經 過苗栗縣○○市揚昇加油站前路口時為凌晨2點多之深夜時段 ,道路上行駛車輛極少,而作案車輛與A車之外觀型式、顏 色完全相同,先後行經相距不遠之上開2處路口,時間相隔 約13分鐘,堪認該作案之BMW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即係為 規避查緝而於該段時間,在兩路口間某處改懸掛B車車牌之A車,而此亦何以被告於返還A車之後,鍾岳錡會在後車箱發 現留下之棍棒。 ㈣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鍾侑恩於108年5月26日警詢證稱其案發前跟鄰居有停車糾紛,然於110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除跟○○ ○退股之糾紛外,沒有跟其他人有結怨或糾紛,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覺得其與○○○之股權退股 問題係構成恩怨,程度亦不至於嚴重到會遭致警告或報復,則鍾侑恩與○○○股權退股問題是否足以構成誘發被告為○○○○○ 出面毁損北龍公司玻璃及車輛之動機?尚非無疑等語。惟被告之○○○○於108年3月間離開北龍公司,被告及其○○○○○為○○○ 退股之事,於同年5月26日案發前即曾為此事打電話給鍾侑 恩,口氣不是很好等情,均如前述。衡之鍾侑恩於偵查中猶向檢察官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是否與梁哲銘有關係等語(偵卷第114頁),於原審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顯示鍾侑恩於案發後相關客觀證據指向被告涉案之後 ,仍以保守、原諒之態度應對,未曾積極主動指證被告涉案,衡情並無故為誣陷之可能,所證自堪採信,亦不能以其於案發第一時間點未積極指證其與○○○間退股糾紛之態度,即 推認被告不具報復、警告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雖另以:證人鍾岳錡對於被告有無告知借車原因、借車欲前往地點、被告還車之時間、還車地點、還車時其有無遇見被告等情,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顯無可信。此外,關於被告歸還車輛時,車上究竟有無遺留棍棒等物品,鍾岳錡於109年3月16日接受警員詢問時,明確表示車内沒有遺留物品,沒有看到棍棒,卻於偵查時,突然表示被告歸還車輛時發現後車廂多了很多棍子,甚且於距離108年5月26日足足2年 1個月後之原審審理程序,具體表示後車廂内的棍子有鐵棍、鋁棒、木棍,當時開車時有聽到鏘鏘鏘的聲音,而且可以用手比出棍子的長度約90公分,其證詞明顯與一般人之記憶常會伴隨時間模糊之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顯不可信等語。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證人鍾岳錡109 年3月16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距案發時已將近10個月 ,其於此後之偵查、原審歷次證述,關於被告還車時間、地點、還車時其有無遇見被告等極細節而不具特殊性之事項未能一致,尚屬合理,且其所證被告確有前來借車、還車之主要事實,既陳述具體一致,自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至鍾岳錡關於被告還車後,A車上是否留有棍棒乙情,雖有上開 於警詢之證述與偵查、原審證述不一之情形,惟其於本院告以上開歧異後,仍證稱其於被告還車後,確有看到車上留有棍棒,並稱:(問:為什麼在第一次的時候,你會跟警察說 沒有,原因在哪裡?你今天是作證,你就老實講,當時是什麼狀況?)那隔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不記得警察局為什麼會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衡之鍾岳錡證稱其 於案發時認識被告大約1年,且以其願將價值不斐(德國製造高級進口車)之A車借予被告使用,兩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則鍾岳錡於本案最初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為迴護被告而未如實供述,應可理解,且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被告復未能具體證明其與鍾岳錡間有何仇怨存在,衡情鍾岳錡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此部分所證仍可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同款車輛眾多,不能僅以其駕駛A車之事實,任 意推其有動機、目的,認定其有本案犯行等語。惟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 、7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70年度台非字第194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固未明確顯示行為人之身分或呈現其完整犯案過程,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然分析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懸掛B車車牌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為被告向鍾岳錡借用之A車,業如前述,復徵之證人鍾岳錡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被告歸還A車後,於後車箱中發現若 干棍棒之關鍵事項,以及當時被告之○與鍾侑恩適有退股之糾紛,被告亦因之與鍾侑恩於電話中有不愉快之對話等情,而被告於案發前日晚間,確向鍾岳錡借用A車,並駕駛該車 前往苗栗縣○○市,嗣於翌日始將A車歸還鍾岳錡,此情均適 與前揭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相合,難謂上開各節同時發生係屬偶然,當可憑此推認本案行為人即為當時使用A車之被告。 本案綜合上開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進而認定上開共同損毀犯行係被告所為,依上開說明,並非無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雖否認其借車後有至位於○○市之北龍公司,惟被 告向鍾岳錡借用A車後,確有於108年5月26日2時39分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銅鑼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苗栗縣○○鄉台13 線與苗119線口往○○市區方向行駛,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關於其當日借用A車之原因及使用情形,於偵查中供稱:案 發前日向鍾岳錡借用本案車輛,載客人去苗栗○○,係於接近 凌晨12時許向鍾岳錡借用,並於凌晨4時許,將車輛歸還鍾 岳錡,那天我是自己載客人,並未轉借他人使用,當日並未開車到○○市等語,惟經檢察官質以:「你說你車子沒有借給 別人,車子卻出現在○○市?」等語,隨即改稱:「我有借給 朋友叫小偉的,我沒有他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21-122頁),先否認當日有前往○○市或借車予他人, 待檢察官告知車子出現在○○市後,始改稱有借用他人,已有 迴避。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確實有向鍾岳錡借用車輛,係載客人至○○市,載完就回到○○,不記得客人在○○市何處下 車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 日有載客人前往○○地區,印象中並未開車到○○市;於晚間10 時許載客人去苗栗後,旋即回到○○,印象中於凌晨12時許回 到車行;因為鍾岳錡沒有用到本案車輛,所以隔日早上才將本案車輛歸還鍾岳錡,復又推稱:於凌晨12時許回到車行後,尚未還車前,有車行之其他同事使用本案車輛載客,但不記得該同事之姓名,且該同事亦已離職等語(原審卷第156-160頁)。可知被告對於其當日何以借用A車及歸還車輛之時序、經過,說詞前後反覆不一,甚為有疑,況其所稱於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已回到○○,並未前往○○市乙節,更與上開客 觀事證全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是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毀損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關於罰金刑部分,僅係依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果, 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無變動,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駕駛A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北龍公司,推由其中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並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之上開計程車車身噴塗,致上開計程車之烤漆因噴漆污損而不堪使用,已使上開計程車之車身烤漆等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致其外觀形貌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顯已減損上開物品價值並失去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北龍公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A車 搭載4名不詳男子前往北龍公司共同遂行毀損犯行,縱未親 自參與實行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既負責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及離開,主觀上對於其等所為砸毀玻璃、噴漆之毀損行為顯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4 名男子,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毀損犯行,共同負責。是其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該4名不詳男子,由其中3人持棍棒砸毀北龍公司之大門玻璃,復由另1人持紅色噴漆,朝北龍公司所有之上開計 程車車身噴塗,係基於同一實行毀損行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11、13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5月26日2時39分許,駕駛A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銅鑼交流道下,沿苗栗縣○○鄉台13線往○○ 市方向前進,於同日2時40分許至2時53分間某時,行經○○市 台6線7.5公里處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結夥3人以上下手 實施)竊取被害人劉德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A車上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車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有上開向鍾岳錡借用A車後前往○○市,嗣並駕駛改懸掛B車車牌之 A車搭載4名不詳男子至北龍公司為本案毀損行為,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則否認其有上開竊取B車車牌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有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至2時53分間,在不詳地點,將被害人劉德雙失竊之B車車牌懸掛在A車前後,並於同日2時53分出現在苗栗縣台13線揚昇加油站 前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並因之認被告與其共同正犯係於同日2時40分許至2時53分間某時,行經○○市台6 線7.5公里處時,竊取B車車牌兩面。 ⒉查被害人劉德雙係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即將B車停放在○○市 台6線7.5公里處,業經劉德雙證述明確,參以B車車牌係於 同年月26日2時40分至2時53分間懸掛在A車之事實,經驗上 劉德雙於同年月25日19時許停車後至B車車牌掛於A車之前,似均為B車車牌可能遭竊取之時間。惟經本院函詢:依上開○ ○鄉台13線與苗119線口、○○市台13線揚昇加油站兩個地點與 B車車牌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有無可能係駕駛A車之人於該13分鐘內竊取並將B車車牌懸掛車上之問題,據覆略以:劉 德雙停車之○○市台6線7.5公里處台,與被告等人可能更換車 牌處相隔6.3公里(最短路程約11分鐘),且換牌之範圍路 線單純,雖可繞道通往台6線7.5公里處,但顯不符行車之軌跡,足認係於被告進入苗栗轄區前,即由不詳之犯嫌預先竊取該000-0000號牌2面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0年11月17日苗警偵字第110003324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路線圖可參(本院卷第101-108 頁),是公訴意旨未慮及車牌失竊地點與A車當時行車軌跡間之關係,遽認系爭車牌兩面 係被告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至2時53分間,在台6線7.5公里處竊取,顯有誤會。又被告雖有將系爭車牌懸掛A車使用之 情形,惟其自始否認本案竊盜犯行,而依卷內既有證據,並無證人或相關監視器畫面足以證明系爭車牌係由何人、於何時竊得?被告又係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許始進入○○地區, 是本案自難僅以B車車牌有於同年月26日2時40分至2時53分 間遭被告或共同正犯懸掛於A車之事實,即推認該車牌係被 告或共同正犯所竊取,原審未察,遽認定被告係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21分許(此時A車尚行駛於國道1號)至凌晨2時53分許間某時,駕駛A車至苗栗縣○○市臺6線7.5公里處,竊取 劉德雙所有停放該處之B車車牌2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