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天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選任辯護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天生明知持以供作借款及還款擔保之支票,其信用狀況為放款人評估是否貸予款項之重要交易事項,詎其為向吳彭申借款,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以經營生意周轉為由 ,分別於附表「交付支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來路不明、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俗稱「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向吳彭申佯稱係生意上取得之客票,林天生並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借款藉以取信吳彭申,使吳彭申誤認該等支票係林天生以正常管道取得而有兌現可能,且林天生有還款能力,乃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款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支票面額預扣月息3%之3個月利息,即為林天生實際借得之金額),並以 現金方式交付予林天生,林天生實際借得金額合計345萬3,830元。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0張支票屆期後,經吳彭申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吳彭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彭申委由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除告訴人吳彭申(下稱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如附表所示共10張支票先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106年3月間就開始向告訴人借錢,之前也曾經拿支票向告訴人借錢,都有兌現,之前是拿客戶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我之前做驅動筏用在煉油廠、石化廠,我經營長螢興業有限公司,自102年成立至今,公司設址在大里區永興路,我公司因為 信用關係沒有使用支票,因為先前在105年11月跳票。「阿 海」是我之前看報紙找到的,他在放高利貸,跳票後,我沒有錢還給他,過了兩年「阿海」才來找我,「阿海」說之前欠的兩百多萬,要我幫他換票,我有把票拿去照會,照會沒有問題,才拿去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也有照會這些票據,告訴人說我不動產有抵押在他那邊,他才願意借我,如果跳票,我要負責,我說好。實際情況是「阿海」拿本案支票給我調現,是告訴人要求我在警局要如何如何說,是我沒有照告訴人的話講,告訴人才跟我翻臉的,告訴人要我跟警察說我跟「阿海」共謀,這樣警察才會把「阿海」找出來,如果把「阿海」找出來,告訴人會跟我和解,我就沒事,但是我在警詢有照實講。我跟告訴人借錢那麼久,利息也花了好幾百萬元,我的房子、土地,告訴人跟我講說要過戶到他名下,我也都過戶了,後來還不出錢,他叫我搬走,我也搬走了,整個算起來,他還有賺錢,我希望站在這個角度,如果法院認為我有罪,請判我輕一點,如果認為無罪,就還我公道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本件應該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案件,因為一開始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的支票都有照會,也有兌現,告訴人也陳述所有的支票都會先預扣利息,告訴人書狀也承認被告有將雲林及大里的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給告訴人的孩子,被告這中間都有陸續還利息,又把設定抵押當作擔保,是最後實在無法還錢,才說要把不動產全部移轉給告訴人,後來不動產也有出售,被告並沒有一開始就拿不會兌現的支票給告訴人,是中間真的無法還錢才把不動產抵押給告訴人,被告沒有詐欺故意,本案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以經營生意 周轉為由,分別於附表「交付支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生意上取得之客票,被告並在各該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借款,告訴人乃同意借款如附表各編號「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實際借得金額合計345萬3,830元,嗣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10張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一直以來在騙我,被告總共就是欠我800萬元,房子就是作為抵押,抵到400萬元,後面又欠我400萬元,被告跟我講說他會慢慢還我,後來 是因為被告說他又接到大的案子,可以償還前面積欠我的,所以被告就用票來跟我抵票,說它是工程票,前面幾張都有兌現,應該都1、20萬元,我們有照會,我們就相信,後面 被告就拿了一堆票,說他那個案子應該有4、500萬元,能有很好的利潤,我相信被告之後,我們後面也沒有再照會,因為前幾張我們都過了,結果被告就同一個時段全部這380萬 元就跳票了。被告拿票給我的時候,說這些票是他的工程票,他做彎管的工程,是生意票,他自己本身也都有背書,我也相信。我在警詢時有說過:「大約在民國109年9月起,林天生跟我說他公司接到一筆大工程,要我協助他公司資金運作,所以他就拿了客戶的支票要來跟我周轉現金,他於108 年9月10日先拿了一張票面20萬元的支票來,我有先拿現金 給他周轉,又於108年10月21日拿一張票面185萬5,000元來 ,我有拿現金給他周轉,又於108年10月9日拿了一張27萬3,000元的支票(帳戶名:欣吉安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票號AI0000000)來給我,我先拿現金給他周轉,這三張 都有如期兌現,所以我就信任林天生,但是他於108年11月28日拿一張支票(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6) 跟我周轉77萬5,000元,又於同年11月10日,拿了一張支票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4)跟我周轉27萬5,500元,又於108年12月9日拿了一張支票(聯積砂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票號:SK0000000)跟我周轉28萬5,000元,又於同年12月18日拿了一張(聖瑞工程,票號:0000000)跟 我周轉19萬3,000元,又於同年12月24日拿了一張支票(聖 瑞工程,票號:0000000)跟我周轉24萬5,000元,又於109年1月13日拿了一張票(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廖榮海,票號:JC0000000)跟我周轉28萬8,500元,又於同年1月20日拿了一張(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黃詹旺,票號PD0000000)跟我周 轉93萬5,000元,又於同年2月10日拿了一張支票(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跟我周轉27萬5,000元,又於2月17日拿了一張支票(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跟我周轉34萬5,000元,又於同年1月20日拿了一張支票(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0)跟我周轉18萬4,500元,事後這幾張支票都跳票,沒有兌現,上開支票共詐 騙我新臺幣380萬1,500元,我還有一張支票沒有找到,事後有找到再補給警方」這些話,保證正確。而被告所說:我實際給他的錢是有扣除3個月的利息,就是月息3%,以編號1的 支票來講,票額金額是27萬5,500元,但是扣掉3個月的月息,1個月3%,被告實拿25萬705元等語,這個說法是正確的。 被告後續講到起訴書所提到的這10張也都是依月息3%扣除利 息以後,編號2的金額是70萬5,250元,編號3是25萬9,350元、編號4是17萬5,630元、編號5是22萬2,950元、編號6是26 萬2,535元,編號7是85萬850元,編號8是16萬2,360元,編 號9是25萬250元,編號10是31萬3,950元,他講的這段話也 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影本(見109偵544卷第71至95頁)、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37至145頁)、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47至157 頁)、聖瑞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59至177 頁)、順雅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79至189 頁)、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91至195頁)、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109偵20544卷第197至215頁)、員警109年7月15日職務報告並檢附未兌現支票一覽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109偵20544卷第239至251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所謂「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查被告各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號至9號所示支票,均在各該支票屆期日(即發票日)前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開始遭到退票,且各該發票人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聖瑞工程有限公司、順雅企業有限公司、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總退票張數均甚多,總退票金額亦甚為鉅大,此有上開各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偵20544號卷第139頁 至215頁)。可知上開各發票人於短時間內退票張數之多、 退票金額動輒高達億元之異常情形,絕非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能獲兌領,足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係俗稱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無疑。 ㈢、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3日警詢中曾自承:「(問:借貸時你以 何理由詐騙吳彭申交付財物給你?)我跟吳彭申說這是我作生意的客戶支票,叫他先拿錢給我周轉,等支票到期後他再自己去向銀行提示支票兌現,以清償這筆債務。(問:事實上你提供給吳彭申質押的支票你都不認識票主是嗎?)對,都是阿海拿給我的,(問:所以你跟吳彭申說質押的支票都是你的客戶,這是騙他的嗎?)對,(問:你有無告訴吳彭申你取得資金的用途?)我跟他說是我自己生意的周轉要用。因為我有欠阿海200萬元,阿海拿了一些支票叫我拿去跟 吳彭申換成現金,再把換回來的現金拿去還給阿海,於是我就在108年9月份起拿支票陸陸續續到吳彭申的公司去把這些支票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於110年2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在警詢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被告自案發迄今仍無法提供所謂「 阿海」之人的年籍或住居所資料供檢察官或法院調查,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阿海」真實存在,則是否真存有被告所稱「阿海」之人、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是否為「阿海」所交付,均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與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公司均無生意往來,亦不認識各該公司,被告係因尚積欠「阿海」債務,才願意持「阿海」交付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且調現時並向告訴人謊稱係伊作生意所拿到的客票云云,益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難期待能獲兌現,否則被告毋庸為達到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而虛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為其生意上所取得之客票一節。再支票在票據法上係定位為支付工具,告訴人願意收受被告提出其佯稱為「客票」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並借予現款,亦無非認知支票之上開屬性,而得代替金錢流通使用。倘告訴人在出借款項當時知悉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為被告之債權人所交付,且交付之目的係要被告向其他人以支票換取現金用以償還債務,告訴人縱屬至愚,亦無可能仍同意出借各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按一般所稱以客票借款之情形,乃執票人取得特定支票後,因支票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因有現金需求,乃以該等支票向金融業者為票貼借款,或係持以向一般民間借貸,以背書轉讓支票方式,取得金錢,以憑應急。上揭執票人所執之支票,多係於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一方以提供勞力或出售貨物等方式,取得他方簽發支票以代替現金支付,開立支票時固不以填具受款人為必要,然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公司均為法人組織,一般正常營運公司開立支票時,為特定給付對象或避免未填具受款人致與公司毫無往來之人持票請求付款,均以填具受款人為常態(俗稱「抬頭支票」),此為眾所周知之理,然本案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上卻無受款人之記載,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交付上開支票之「阿海」之年籍資料、住所、聯絡方式,亦未要求非屬發票人之「阿海」背書或提供其他擔保,堪認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為來路不明之支票;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來源不明,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於借款時持交予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致使告訴人誤信係可兌現票據而陷於錯誤,且誤認被告有還款資力,始應允、交付借款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借款時均有照會支票信用;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係因被告有將雲林古坑及台中大里之不動產給告訴人抵押等語置辯;惟查: ⒈坊間以「芭樂票」行騙者,均會先以虛設之公司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支票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而國人使用支票又常有遠期支票(借款日與支票票載發票日長達數月)之情形,以本案事實而言,被告係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陸續持如附表所示各 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109年2月底至同年5月間,且均在發票日屆期前,其支票帳戶均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此乃以「芭樂票」行騙之一貫手法,亦為法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票時不論有無向銀行照會,均無法防止被詐騙,且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均係屆期無法兌現乙情,已如前開理由欄一、㈢所述,故告訴人有無向銀行照會各該支票信用,均無法解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 ⒉至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之土地及房屋,已於105年間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擔保債權1,632 萬元,嗣被告於107年間向告訴人借款時,乃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後因被告無法如期還款予告訴人,乃與告訴人簽訂附買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由被告將該不動產移轉予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葉甄鈺後,於108年2月向新光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 ,並將剩餘貸款金額400萬元償還予告訴人,此有該不動產 之土地、建物謄本、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第95至98頁),實難認與發生於000年底及109年初之本件借貸有何關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之雲林古坑鄉不動產,亦係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之擔保,且因無法清償借款而於108年3月5日分別與 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並經證人張○○以100萬元 仲介出售他人,此除告訴人、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外,並有土地謄本、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12頁),亦難認與發生於000年底及109年初之 本件借貸有何關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罪故意外,客觀上則係以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民事法上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其借用人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原因,均係貸與人評估是否借款之重要考慮因素,若將此等重要事項隱匿而不告知貸與人,使之有研判機會以決定是否借款,自屬施用詐術。查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係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持為向告訴人借款之還款擔保,確足使告訴人判斷失據,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與金錢,即該當於上揭刑法所規定之詐術,實非被告之辯護人所稱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又被告上開臺中市大里區及雲林古坑鄉之不動產,既於本件借貸前即已為處分,益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陷於經濟困窘而無償還債務能力之景況。從而被告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予告訴人並借款各該款項,既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均係來源不明且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卻刻意隱瞞上情,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可藉由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各該支票取償,或擔保被告有還款可能,因而同意交付借款給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法信實,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所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阿海」無償取得,並非正常生意往來取得而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竟向告訴人謊稱為其生意上取得之客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各交付如附表「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該2張支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其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上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9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 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芭樂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吳彭申借款,致告訴人吳彭申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票據信用,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損害告訴人吳彭申財產法益,惡性不輕;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可議;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啟動工具製造業、離婚、沒有小孩、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⒈被告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各如附表編號1至9「實際借得金額」欄所示,各為被告詐欺犯行所得,又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各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於 主文欄宣告併執行之。⒉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且屬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擔保,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若非被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予告訴人,告訴人豈可能借款780萬元予素昧平生之被告,嗣因被告按 月給付高額利息十分吃力,告訴人乃要求被告將系爭永興路不動產、系爭古坑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三年内買回,並由告訴人指定第三人葉甄鈺為登記名義人,再由告訴人以系爭永興路、古坑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給予葉甄鈺作為中人費,剩餘之300萬元償還本金,則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 金即尚有480萬元,雙方並分別於108年1月22日就系爭永興 路不動產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8年3月5日就 系爭古坑鄉不動產簽訂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後陸續向告訴人又借了數十次借款,均有按月償還告訴人利息(月息三分),且被告若以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會要求被告於每張支票背書,告訴人之助理也會當場去電銀行照會,確認支票信用無虞才會放款,此並有雙方之Line通訊對話可稽。則告訴人是否係僅依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票信而出借款項予被告,即有疑義;否則以告訴人久經江湖之閱歷,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無充分保障之情形下,即會輕易借款予被告;退一步言,倘被告於108年11月以客票借款之際即無 還款意願而有欺詐告訴人上開借款之意,被告理當於借款後即不再與告訴人有所聯繫往來,焉有於跳票後,仍努力兌現依約清償部分款項,再將被告所有前揭價值數仟萬元之不動產交由告訴人作為償債之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張○○ 等人於原審110年8月3日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被告自107年起,即將被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再持客票(工程票),以月息3%,先扣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108年11月10日起,始向告訴人借款,更 非持綽號「阿海」交付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借款),又告訴人取得客票時,皆交由證人陳○○照會,確認支票的信用没 問題,始會放款予被告,惟告訴人有時會省略此一照會程序,告訴人證稱被告「總共就是欠我800萬元」,然查,告訴 人亦證稱,被告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了1,800萬元,全數都 還給告訴人,暫且不論利息,僅此「1,800萬元,全數都還 給告訴人」一事,即已超出告訴人證稱被告所欠款項(總共800萬元),是以何來詐欺之有?又被告於108年底,交付告訴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交付當時尚未發生如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述之退票情事,足證被告於108年底,因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系爭支 票並非業已遭拒絶往來之「芭樂票」,被告主觀上就系爭支票嗣後是否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並無法預知,自難僅以系爭支票於被告向告訴人借貸後之退票情事,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言。再衡諸告訴人既係經營多年民間高利貸業者(地下錢莊)之老手,亦可認告訴人顯係具一定社會交易經驗之人,則告訴人於見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際,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知被告之資金周轉能力已屬不佳,方有需藉再向他人借貸以供資金周轉運用之情,自當知之甚明,則其本於此一認知下,猶願借款被告運用,其對該筆借款日後能否順利獲償顯具一定風險,亦當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既係經商之人,對於貸款、開立支票等流程均應知之甚詳,且於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皆會要求其公司之會計兼助理陳○○立即去電銀行照會系爭支票之信用狀況及確認有無退票紀 錄。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經過暨嗣後僅償還部分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借貸資金予被告之情形,更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無還款意願而猶為借款之詐欺犯意可言,亦未見被告明知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毫無兌現之可能仍持之借款,故難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主觀犯意及實施何種詐術之舉,此外,告訴人亦未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之交付,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既有陸續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實難遽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顯已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反僅憑一己之見,率為論斷,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失;本案被告上開被訴事實,應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不動產之處分結果,所償還予告訴人之款項係先前所積欠借款800餘萬元之部分款項,且尚有被告上開所述之480萬元借款未清償,是實難認與發生於000年底及109年初之本件持系爭支票借貸款項有何關聯,詳如前開理由欄、貳、一、㈣、⒉所 載;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問:去銀行貸了1,800萬元,全數都還你,是否如此?)是。」等語, 然告訴人亦先證稱:「(被告問:我位於永興路的房子,銀行餘額還有1,100多萬元,後來我們用你的人頭去借1,800萬元,是否如此?)我忘了,這點想請庭上去查,因為有還錢 給銀行,也不是1,100萬元,應該是1,300萬、1,400萬元, 反正還錢給銀行,拿回來的錢就是那4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69頁),是依告訴人前後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 永興路之不動產處分後僅償還告訴人400萬元,並非將貸款 金額1,800萬元全數用以償還告訴人之借款甚明,被告上訴 理由猶謂「僅此『1,800萬元,全數都還給告訴人』一事,即 已超出告訴人證稱被告所欠款項(總共800萬元)」云云, 實係對告訴人之證詞斷章取義,無足憑採。又系爭支票雖於持交告訴人用以借款時,尚非屬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但被告向告訴人欺瞞票據之來源,且在各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主觀上就自己是否有資力於系爭支票到期時支付票款,應可事先預判,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並不知曉,亦無從瞭解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否有資力支付各該支票款項,竟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被告以「告訴人主觀上應已預知被告之資金周轉能力已屬不佳」、「被訴事實應屬單純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飾詞卸責,實不足採。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被告、證人等之供述證據及卷存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是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支票面額實際借得金額 支票公司、票號 支票相片編號(偵卷71至91頁) 發票日 退票日、退票理由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1月10日 27萬5500元25萬705元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4 編號1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2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11月28日 77萬5000元70萬5250元 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476686 編號2 109年2月26日 (無退票單照片)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12月9日 28萬5000元25萬9350元 聯積砂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號:SK0000000 編號3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3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12月18日 19萬3000元17萬5630元 聖瑞工程票號:0000000 編號4 109年3月29日 109年3月30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8年12月24日 24萬5000元22萬2950元 聖瑞工程票號:0000000 編號5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月13日 28萬8500元26萬2535元 順雅企業有限公司票號:JC0000000 編號6 109年4月12日 109年4月13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月20日 93萬5000元85萬850元 廣毅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票號:PD0000000 編號7 109年4月30日 109年4月30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①109年2月10日(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20日) ②109年2月10日 18萬4500元16萬236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編號8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萬5000元25萬25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編號10 109年5月11日 109年5月11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9 109年2月17日 34萬5000元31萬3950元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票號:UA0000000 編號11 109年5月17日 109年5月18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林天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