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炳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炳俊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5335號、第6215 號、第6216號、第9919號、第10056號、第10057號、第11474號 、第1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1、14、16至21所認定之 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暨強制工作部分均撤銷。 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11、14、1 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11、14、16至21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2、13、15宣告刑部分)。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9、10、12、14、16、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7、8、11、13 、15、17、18、20、21),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沒收、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則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己○○前因買賣比特幣礦機等原因與他人發生買賣糾紛,積欠 債務並簽立本票,因而面臨強制執行,需款孔急,為求還清債務,於民國109年12月初,向友人李○○借用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使用,另 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其兄李炳川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機車)供代步使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友人王皓瑜共同或單獨為下列之犯行: ⒈己○○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前,見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MLA-7519 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供作竊取他人財物之 交通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⒉嗣己○○竊取上開車牌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 機車返回臺中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和鑫行銷顧問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向陽站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機),先破壞停車場之電箱鎖頭,同時切斷停車場監視器電源,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門栓,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己○○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⒊己○○另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之永發停車場站3,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竊取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萬5,475元;另於同日6時及6時27分許,至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中興路29巷之永發停車場站9 及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2巷之永發停車場站8 ,以上開方式分別破壞站9及站8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前開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復竊取2個繳費機之錢箱內 財物共2萬75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自前開機車拆卸MLA-7519號車牌後,丟棄於不詳處所。 ⒋己○○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 ,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 開處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 之,並將923-GLX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⒌己○○竊取上開車牌後,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 X號車牌),在桃園市楊梅區搜尋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 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力揚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管理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3巷之瑞溪公有停 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2,105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 ⒍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前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 區後,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駛至鹿過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變電箱鎖頭電源及計時器,致該變電箱、計時器及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用拔釘器欲撬開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⒎己○○另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 車(懸掛923-GLX號車牌)駛至力揚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 ○區○○○街0號之興仁2站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3萬元,再前往中 壢區興仁路2段203號之興仁1站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 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竊取自動繳費機錢箱內之財物19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⒏己○○於110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懸掛923-GLX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 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⒐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前往東部欲竊取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嗣於110年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駛至郭懿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前,見該統一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店內放置之提款機,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致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己○○欲進入統一超商行竊之際, 旋遭郭懿姍發覺而未能得逞,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逃離現場。 ⒑己○○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丙○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太麻里分公司(下稱丙○門市)前,見該丙○門市未營 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門市內放置之提款機,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丙○門市之主要供電線路,致丙○門市電源遭受破壞而不堪使 用,嗣因丙○門市供電線路遭受破壞而觸發警報系統,己○○ 因無法繼續行竊而未能得逞,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逃離現場。 ⒒己○○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駛至天○○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O 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 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超商電動門,進入超商後即切斷超商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提款機離開,惟因提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己○○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用小貨 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提款機搬運至超商外,已將提款機置於自己之持有支配下,搬運途中卻因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己○○隨即駕駛RI-6705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天○○於 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發現超商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布猴1個、束帶1條、千斤頂1組 、手推車3部等物。己○○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於返回臺中 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堤防旁。 ⒓己○○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圍牆旁,見 卯○○所有且由丁○○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 ,並將235-JHL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再將923-GLX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⒔己○○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 掛235-JHL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子○○所有 且由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 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 (懸掛235-JHL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 現場。 ⒕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伺機尋找可供行竊提款機之超商,為順利搬運提款機,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走道,徒手竊取該公司之LIFTEK牌油壓升降機1部得逞,作為竊取提款機之用(詳後述)。 ⒖己○○復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2S-9049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駛 至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 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電源線後,使用前開竊取之油壓升降機搬運提款機離開超商,已將該提款機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惟因路面不平,導致提款機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提款機受損 而不堪使用,己○○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 路過民眾陳○○發現有人竊取提款機,而向警方報案,經警獲 報到場,並扣得油壓板車1臺、提款機1臺等物。己○○為避免 上開事跡敗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 ⒗己○○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並搭載友人王皓瑜至彰化縣田尾鄉 某處後,由己○○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 車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丑○○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 ,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HK3-350號車牌懸掛在 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將235-JHL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 ⒘己○○竊取前開HK3-350號車牌後,遂與王皓瑜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搭載己○○,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至彰 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壬○所有且由辰○○管理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由己○ ○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己○○將G6N-32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搬運至該自 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 ⒙己○○、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0 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 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趁 ,由己○○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 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己○○、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變速箱異常,己○○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 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凌晨5時 許,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舊 溪路1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G6N-320機車搭載己○○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 ⒚己○○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 掛HK3-350號車牌)外出欲竊取自用小貨車供犯案使用,駛 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見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 所且鑰匙插在電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加入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口,再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離開。 ⒛己○○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 掛HK3-350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 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21.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午○○所管理位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 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惟己○○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己○○ 於同日凌晨5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聯 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己○○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王皓瑜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苗栗縣 後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己○○即徒步涉水穿越後龍溪逃離現 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 嗣己○○涉溪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巷20號民宅後,向該 民宅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王皓瑜於110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BCN-2293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 巷附近與己○○會合, 再駕駛該車搭載己○○返回臺中市霧峰區。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接應車輛係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於110年1月14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拘提王皓瑜到案。另己○○於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投公路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涉及多起提款機竊盜案,經警於110 年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0000號前拘提己○○ 到案,另於110年1月15日凌晨2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經徵得在場人傅鴻光之同意搜索,扣得G6N-3 20號機車1臺、50元硬幣246 枚(共1萬2,300元)、雨衣1套、白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老虎鉗1支等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 ①就上開二、㈠、⒈(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②就上開二、㈠、⒉(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③就上開二、㈠、⒊(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此部分被告至3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④就上開二、㈠、⒋(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⑤就上開二、㈠、⒌(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⑥就上開二、㈠、⒍(即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⑦就上開二、㈠、⒎(即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此部分被告至2處停車場行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⑧就上開二、㈠、⒏(即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⑨就上開二、㈠、⒐(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論處。 ⑩就上開二、㈠、⒑(即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⑪就上開二、㈠、⒒(即附表編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僅成立 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認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論處。 ⑫就上開二、㈠、⒓(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⑬就上開二、㈠、⒔(即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⑭就上開二、㈠、⒕(即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⑮就上開二、㈠、⒖(即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僅成立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依據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此僅係既遂、未遂認定之差別,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⑯就上開二、㈠、⒗(即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⑰就上開二、㈠、⒘(即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⑱就上開二、㈠、⒙(即附表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王皓瑜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⑲就上開二、㈠、⒚(即附表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⑳就上開二、㈠、⒛(即附表編號2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㉑就上開二、㈠、21.(即附表編號2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⒉被告就上開就上開二、㈠、⒈至21.(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犯2 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上開二、㈠、⒉、⒍、⒐、⒑(即如附表編號2、6、9、1 0)部分,已著手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警方依被害人報案資料僅查悉被告涉嫌為上開二、㈠、⒓、⒔、⒖(即如附表編號12、13 、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行竊過程,至被告所為上開二、㈠、⒈至⒒、⒕、⒗至21.(即如附表編號1至11、14、16至21)所 示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於遭被告或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瑜竊盜後,即報警處理,惟此時警方僅知悉有犯罪事實,對於犯罪行為人究是何人,則尚未得知,是就上開二、㈠、⒈至⒒ 、⒕、⒗至21.(附表編號1至11、14、16至21.)所示之竊盜 犯行,應屬自首(詳後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其中就上開二、㈠、⒉、⒍、⒐、⒑部分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七日內觸犯多起竊盜罪之原因,係因受犯罪集團首腦持槍械逼迫還款並簽署本票,如不願意給付800萬元即會對 被告家人以及兩名未成年幼女不利,而此一案件現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祥股偵辦中。是以,被告係因擔心家人之生命安危遭受危險,故一時失慮犯下竊盜罪嫌,而其於落網之後均坦承犯行,並且積極配合偵查,自偵查中即自白所有犯罪細節,審判中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再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令自有違誤。⒉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15、20、21、部分,均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原審判決顯然過重。其餘如附表編號5、7、8、11、13、17、18、19之被害人係因未出席調解庭 而無法和解,此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原審仍予以重判,實顯過苛。 ⒊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從未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一技之長且有正當工作得以謀生,何來有犯罪習慣可言,原審於重判被告後竟率爾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無異令被告需承受多達7年之刑期,實顯過苛。 ㈡本院之判斷: ⒈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3、15宣告刑部分及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13、15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面臨強制執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止,數日內接連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從被告犯罪時序以觀,被告係在凌晨時分,先竊取被害人之機車車牌及自小貨車後,刻意挑選無24小時營業之超商內提款機為主要目標,被告也自承犯罪之計畫是竊取貨車後再竊取提款機,以貨車運走提款機後,切開提款機竊取現金,無非係想挑選偏僻地方下手。可見被告本案係有計畫性之連環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惡性重大。並分就被告所為二、㈠、⒓(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取價值較輕之 車牌部分,考量被告竊取車牌,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為此率然行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惡質,就此部分犯行,縱依刑法加重竊盜罪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論處,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3所示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部分,考量被告係挑選恰好可以使用自備鑰匙發動之車輛行竊,與其竊取車牌之犯行,動機均同為規避追緝,藉此達成其行竊超商提款機之主要犯行。而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竊取價值較高之車輛(同時包含車輛上之車牌)。爰就被告竊取他人車輛之犯行,均依普通竊盜罪,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5所示竊取提款機之犯行部分,考量被告行竊提款機本身1台採購安 裝成本約47、48萬元(詳告訴人台新銀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採購單據),提款機均因被告行竊過程翻倒撞擊或被告事後破壞而不堪使用(見偵3293卷第753-803頁檢測 報告),且提款機內約有1,339,100元之現金(見偵3293卷 第281頁),竊盜標的價值甚鉅,上開實際金額雖然被告行 竊時無法明確知悉,但被告竊取提款機無非係覬覦提款機內之現金,被告就提款機內存有大量現金一事至少存有不確定故意,就提款機內現金存量甚鉅等情仍應作為量刑上審酌之事項。又被告為行竊提款機,亦破壞超商門鎖等物,造成店家之損失,惡性非輕。被告固然主張係因債務所逼而犯罪,此種需款孔急,擔憂財產遭拍賣之焦慮雖可理解,但並非合理化被吿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又從被告之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結果以觀,於110年1月6日(本案行為前)本院民事執行 處早已將被告之不動產予以拍定,拍定總金額達1600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見偵3293卷第813-819頁) ,被告偵查中雖具狀表示因本案偵查中遭羈押直到110年1月28日才知法院拍賣結果(見偵3293卷第820頁),但該次法 院拍賣買受人實際上也是被告之親戚(見偵3293卷第815 頁),被告在行為前或本案行為期間是否完全不知悉法院拍賣結果已經足以清償債務,實有疑問,被告若有深思熟慮,審慎思考行為之後果,實無必要為了債務鋌而走險至此地步,審酌上情,被告主張因債務所逼而犯罪等情,實難作為量刑上予以從輕之依據。另審酌被告在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經法院移付調解,已經與戌○○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傷害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編號12、13、1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積欠債務遭受犯罪集團持槍逼迫還款,而於短期內即觸犯本案多起竊盜罪行,且其於落網後均坦承犯行,自偵查中即自白所有犯罪細節,並積極配合偵查,亦與被害人泰旭公司、午○○、甲○○、戌○○、申○○、台新 銀行等達成調解,原審仍予以重判,量刑實顯過苛,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主張係因積欠債務所逼而犯罪一節,於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㈤量刑第⒏點詳為審酌敘明此非合理化被吿本案犯行之正 當理由,並從被告之債務民事強制執行結果以觀,於110年1月6日(本案行為前)法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將被告之不動產 予以拍定,拍定總金額達1600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見偵3293卷第813-819頁),被告偵查中雖具狀表 示因本案偵查中遭羈押直到110年1月28日才知法院拍賣結果(見偵3293卷第820頁),但該次法院拍賣買受人實際上也 是被告之親戚(見偵3293卷第815 頁),被告在行為前或本案行為期間是否完全不知悉法院拍賣結果已經足以清償債務,實有疑問,被告若有深思熟慮,審慎思考行為之後果,實無必要為債務鋌而走險至此地步,而連環犯下本案竊盜犯罪,審酌上情,被告主張因債務所逼而犯罪等情,實難作為量刑上予以從輕之依據,為本院所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本身有副業,買賣比特幣挖礦機的設備,在2020年初約4 、5 月份的時候,他與其購入大約7 百多萬的機器,同年11月底的時候,他跟其說機器都有問題,找其去烏日一間廠房,現場有很多人,說機器有問題強制要其簽本票,過程中有人有亮出槍枝等,但沒有拿出來,說如果今天不處理,今天就不讓其出去,其怕他們對小孩不測,因為其本業是機車行,怕他們去其店裡找麻煩,所以簽下那張本票,因為一時怕錢還不出來,動了歪腦筋作這件事情,當時因為我有土地被拍賣,那時候也很緊張,怕祖產被賣掉種種原因才會做這些事情;其被恐嚇當下沒去報警,因為怕他們找我家人麻煩,因為不簽也不行,所以就先簽了,本來是想說要先去借錢,但借不到,犯案前也沒想那麼多,只是需要錢,這些案子都是連續三天內犯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93頁),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遭持槍逼迫還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審未予考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有關該署110 年度他字第3649號被告竊電案中,並無本院函詢關於被告在烏日遭持槍強簽本票之情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9日中檢謀祥字110他3649字第110913164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憑;況倘被告遭人持槍脅迫逼債,非惟人身安全已受威脅,更係事涉犯罪行為,被告自應尋求法律之保護,豈有捨正道而不由,反而另闢蹊徑,自行大肆行竊之理。兼衡本案被告於短期內即犯下本案達21件之竊盜犯行,其中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9至11、16、21所示犯行,均係攜帶兇 器而為,另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7、18更與友人王皓瑜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自小貨車,惡行非輕,又被告除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14、15、20、2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16件竊盜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且被告雖與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3之被害人泰旭公司達 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前均尚未履行等節,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14、16至21 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①關於量刑是否過重(有無自首之適用)部分: 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14 、16至21所示18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時間、動機、手段、參與件數多寡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而論處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編號1至11、14、16至21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過程,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佐陳福慰於111年8月9日以職務報告函覆 略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4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以手動起重機、鉗子及現場遺留手套竊取搬運超商內提款機,因被告竊取搬運提款機至失竊2S-9049號自小貨車車斗時,搬運過程不慎造成提款機傾倒於馬路 中,被告見狀即駕駛失竊2S-9049號自小貨車載運另部懸掛 失竊車牌000-000重機車逃逸(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5 所示之犯行),經超商保全陳○○報案超商提款機有遭不明歹 徒竊盜情事後,警方即循線調閱監視器掌握被告真實身分,查知被告係先駕駛RCU-9521號自小客貨車載運G6N-320號重 機車,於道路上伺機尋找不特定人之機車車牌行竊,而竊得失竊235-JHL車牌(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所示犯行) ,再將竊得之失竊235-JHL車牌加裝於G6N-320號重機車後方,並於路上尋找不特定自小貨車偷竊,因而竊得2S-9049號 自小客貨車(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3所示犯行)作為犯罪時代步工具,再尋找不特定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超商提款機。警方於查知被告真實身分及犯罪手法後,以跟監尾隨方式避免打草驚蛇,於110年1月14日22時認時機成熟,而於中投公路旁盤查被告,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涉嫌前揭竊盜提款機犯行,並自願隨同警方返回勤務所配合調查,期間被告向警方主動供稱曾至苗栗、臺中等處行竊等語,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足徵被告於110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警方依被害人報案資料僅查悉被告涉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2、13、15之竊盜犯行及行竊過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14、16至21之竊盜犯行,雖被害人於遭被告或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皓瑜 竊盜後,即報警處理,惟此時警方僅知悉有犯罪事實,對於犯罪行為人究是何人,則尚未得知,此由偵查佐賴景文所製霧峰分局汽車失竊及提款機竊案偵查報告五、後續偵查作為記載:經向安維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查詢RCU-9521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資料,研判保證人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使用及駕駛該部RCU-9521號租賃小客車可能性極大等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古境汶於110年1月14日偵查報告七、偵辦作為㈡記載:本分局調閱相關資料,積極追查竊嫌真實身分等語及於110年1月28日偵查報告七、㈣記載:…本 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0年1月14日晚間22時39分許,前往被拘提人王皓瑜工作地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司機汽車美 容)執行拘提到案,王嫌原本一開始否認,復經員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供其本人檢視,始自承於同日大約上午9時許有駕 駛BCN-2293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地區,搭載一名綽號叫「阿扁」之男子,…王嫌並於第一次警詢筆錄(110年1月15日所製)中指證該綽號叫「阿扁」之男子真實身分係己○○等語均足資佐證。是以,本案被告主張其於為警 查獲時,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即屬有據,原審判決認被吿雖稱其在110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中投公路遭巡邏員警盤查時就已經自首犯下提款機竊盜案,隨後即被帶回霧峰分局(見偵3293卷第427頁)。然被吿所犯提款機竊 盜案,均在犯罪當天經被害店家、金融機構或保全業者報警處理,偵查機關早在被吿自承犯罪前就已知悉被吿有犯下提款機竊盜案之犯罪嫌疑,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惟此部分涉及被告之量刑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11、14、16至21所示18次竊盜犯行,無自首適用部分之量刑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依附,應併予撤銷之。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然係因債務所逼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正值青壯,應思考正當方式解決所遇困境,而非鋌而走險自110年1月8日至14日止,短短於七日內即接 連犯下本案多件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9至11、16、21等12次竊盜犯行,更是攜帶兇器而為,且被 告刻意挑選無人看管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或無24小時營業之超商內提款機為主要目標,行竊範圍遍及全台各地多處,更遠至臺東太麻里,造成多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於到案後於歷次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首上開部分之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已給付賠償而認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至11、14、16至21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9、10、14、16、19),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2、4至6、9、10、12、14、16、19)及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7、8、11、13、15、17、18、20、21)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關於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有效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 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司 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開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除論處前述罪刑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應認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在卷頁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己○○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前,見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MLA-7519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供作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5-27頁、偵3293卷第581-582頁)、MLA-7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03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044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44卷第93-99頁)、MLA-751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9919卷第193-195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竊取上開車牌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和鑫行銷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向陽站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機),先破壞停車場之電箱鎖頭,同時切斷停車場監視器電源,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門栓,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己○○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87-589 頁、第585-586、第849-856頁)、自動繳費機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9919卷第185-190頁)、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9919卷第191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另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MLA-7519號車牌)至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之永發停車場站3,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竊取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萬5,475元;另於同日6時及6時27分許,至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中興路29巷之永發停車場站9及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2巷之永發停車場站8 ,以上開方式分別破壞站9及站8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前開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復竊取2個繳費機之錢箱內財物共2萬75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自前開機車拆卸MLA-7519號車牌後,丟棄於不詳處所。(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99-602 頁、第591-593頁、第849-85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9919卷第211-217頁)、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見偵9919卷第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19卷第227-229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己○○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923-GLX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 證人即被害人寅○○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21-723頁、偵9919卷第233-234頁)、923-GLX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3頁)、923-GLX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95頁)、923-GLX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93卷第725-73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33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3293卷第735-739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己○○竊取上開車牌後,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在桃園市楊梅區搜尋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 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力揚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管理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3巷之瑞溪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2,105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41-742 頁、第611-6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43頁)、瑞溪公有停車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3293卷第745-751頁)、車行記錄3張(見偵9919卷第249-253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前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後,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駛至鹿過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變電箱鎖頭電源及計時器,致該變電箱、計時器及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用拔釘器欲撬開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 證人即被害人根○○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11-312頁、第313-3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483卷第315-3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483卷第325-327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己○○另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駛至力揚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興仁2站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3萬元,再前往中壢區興仁路2段203號之興仁1站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竊取自動繳費機錢箱內之財物19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7-288頁、偵3293卷第607-609頁)、證人賴○○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5-2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483卷第295-2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483 卷第303-310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己○○於110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 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57頁、偵9919卷第281-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61頁)、RI-670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7頁)、RI-6705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99頁)、RI-670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9919卷第287-298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號G6N-320機車(懸掛923-GLX號車牌),前往東部欲竊取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嗣於110年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駛至郭懿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該統一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店內放置之提款機,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致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己○○欲進入統一超商行竊之際,旋遭郭懿姍發覺而未能得逞,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 證人即告訴人巳○○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27-129 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己○○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分公司(下稱丙○門市)前,見該丙○門市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門市內放置之提款機,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丙○門市之主要供電線路,致丙○門市電源遭受破壞而不堪使用,嗣因丙○門市供電線路遭受破壞而觸發警報系統,己○○因無法繼續行竊而未能得逞,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351-35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33-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 張(見偵5335卷第51-62頁)、現場測繪圖(見偵5335卷第63-65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天○○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O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超商電動門,進入超商後即切斷超商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提款機離開,惟因提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己○○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提款機搬運至超商外,已將提款機置於自己之持有支配下,搬運途中卻因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己○○隨即駕駛RI-6705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天○○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發現超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布猴1個、束帶1條、千斤頂1組、手推車3部等物。己○○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於返回臺中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堤防旁。(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31-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35-139 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見偵3293卷第293-329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55-771 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布猴壹個、束帶壹條、千斤頂壹組均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己○○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圍牆旁,見卯○○所有且由丁○○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235-JHL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再將923-GLX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15-17頁、偵9919卷第369-37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 卷第19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 卷第103 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5頁)、235-JHL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10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9919卷第371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己○○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子○○所有且由戊○○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23-25頁、偵9919卷第377-378頁)、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見偵9918卷第379-380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27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111頁)、2S-9049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1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483卷第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9919卷第381-382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4 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伺機尋找可供行竊提款機之超商,為順利搬運提款機,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走道,徒手竊取該公司之LIFTEK牌油壓升降機1部得逞,作為竊取提款機之用(詳後述)。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7-169頁、偵9919卷第389-390頁)、油壓升降機遭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照片1 張(見偵3293卷第679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己○○復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2S-9049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駛至戌○○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電源線後,使用前開竊取之油壓升降機搬運提款機離開超商,已將該提款機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惟因路面不平,導致提款機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提款機受損而不堪使用,己○○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陳○○發現有人竊取提款機,而向警方報案,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油壓板車1臺、提款機1臺等物。己○○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 證人即被害人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3卷第51-55頁、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3-165頁)、證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57-1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483卷第8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47-15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93卷第155頁)、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見偵3293卷第229-266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73-789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己○○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並搭載友人王皓瑜至彰化縣田尾鄉某處後,由己○○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235-JHL號車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HK3-35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將235-JHL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證人即被害人丑○○警詢之證述(見偵6216卷第29-30頁、偵9919卷第469-47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59-361頁)、HK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47-149頁)、HK3-35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2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8張(見他483卷第365-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6216卷第19-25頁)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己○○竊取前開HK3-350號車牌後,遂與王皓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搭載己○○,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壬○所有且由辰○○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由己○○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己○○將G6N-320機車(懸掛HK3-350 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七)) 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39-241頁、第251-2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照片3張(見他483卷第221-2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245-2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483 卷第253頁)、2681-HR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21頁)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己○○、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0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趁,由己○○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己○○、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速箱異常,己○○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己○○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舊溪路1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G6N-320機車搭載己○○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八)) 證人即被害人酉○○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405-407頁、第411-412頁)、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237頁)、AMA-065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4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圖示1張(見他483卷第419-427頁)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己○○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外出欲竊取自用小貨車供犯案使用,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且鑰匙插在電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加入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口,再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離開。(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九))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495-4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9919卷第499-5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19卷第505頁)、MLH-71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07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己○○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號G6N-320機車(懸掛HK3-35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十)) 證人即被害人申○○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8-29 頁、偵9919卷第511-513頁)、5V-9695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51-1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44卷第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9919卷第515-523頁)、5V-9659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25頁)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己○○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午○○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惟己○○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己○○於同日凌晨5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己○○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王皓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己○○即徒步涉水穿越後龍溪逃離現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嗣己○○涉溪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巷20號民宅後,向該民宅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王皓瑜於110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BCN-22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 巷附近與己○○會合,再駕駛該車搭載己○○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一)) 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2卷第12頁、他108卷第7-8頁、偵3293卷第877-885頁)、證人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卷第8-11頁、偵3293卷第171-174 頁、第625-6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72卷第32-38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照片2張、提款機及犯案工具遭棄置之照片6張(見偵572卷第42-49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91-803頁)、偵查報告(見偵1044卷第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9022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87-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1860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90-9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8 張(見偵1746卷第94-127頁)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