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高春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春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春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春盛平日經常出入彰化縣員林市各地按摩館,因而結識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春天按摩館」上班之王○○,並得知王○○於 離婚後獨力謀生,急需賺錢機會,高春盛見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非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上之「柔蘭養生館」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向王○○佯稱自己持有「柔蘭養生館」股權,可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轉讓2股「柔蘭養生館」之 股權給王○○獲利等語,致使王○○聽聞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乃於105年9月28日交付20萬元予高春盛,高春盛並當場與王○○簽訂書面契約及開立同額本票1張(票號511653、發 票日105年9月28日)作為擔保,用以取信王○○。詎高春盛事 後僅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陸續給付5萬2600元之紅利給王○○,此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並避不見面而使王○○聯絡無 著,王○○遂向「柔蘭養生館」負責人鄭○○進行查證,得悉高 春盛自始即非「柔蘭養生館」股東,更無權轉讓其所承諾之股權,王○○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高春盛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4至4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認證人鄭○○所述不實, 然此應屬攸關證據憑信性等證明力層次之主張,尚與證據能力之意見無涉,併予說明)。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與告訴人王○○簽訂卷附契約書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初其實是告訴人王○○一直吵著要入股,我有跟她說無法入股,不 然我自己再另外開1間養生館,讓告訴人王○○入2股,相關股 息、利潤都比照「柔蘭養生館」,也就是1股10萬元,2股20萬元,我並不是說要讓告訴人王○○入股「柔蘭養生館」,後 來我開的那家叫做「風華養生館」,當時簽的合約應該有3 張,後面幾張有提到股權的部分比照「柔蘭養生館」,但是告訴人王○○只有拿其中1張出來;由於當時無法預知新成立 的養生館日後經營情形,所以才會比照「柔蘭養生館」的紅利分配方式,告訴人王○○有拿過3、4個月的紅利,但她後來 又跟我說不要了,因為告訴人王○○的男友反對此事,而且我 覺得告訴人王○○的頭腦本來就怪怪的等語。 二、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107年2月26日接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原本是在「春天養生館」工作,而「春天養生館」與「柔蘭養生館」的老闆都是鄭○○ ,被告先前常來店裡消費,我因此才會認識他,後來被告跟我說投資養生館可以賺很多,還提到他有投資「柔蘭養生館」,並遊說我也參與投資,所以我才會把錢交給被告;由於我在「春天養生館」的同事也都有入股,我因為去的晚,所以已經沒有機會入股,因此聽到被告邀約入股,我才會同意;後來被告總共給我5萬2600元,第6個月開始,我就找不到被告,當時遇到老闆鄭○○,他才跟我說被告 根本不是股東等語(詳參他字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在寫契約書之 前多次跟我說要投資「柔蘭養生館」,他說他有股份,又說裡面有其他女孩子要離開,所以可以把那個女孩子的股份轉讓給我,讓我入股,每月均可分紅,我就是在那時把現金交給他等語(詳參撤緩偵字卷第7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投資養生館 會讓我們加入股份,我們就不會離開那裡,但是我去得晚,他已經開業一陣子,去得晚他就不讓我加入股份,每個月有分紅,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女孩子要退股,問我想不想加入,我說可以,每個月分紅可以,因為我小孩子還小,還在上小學我需要錢,他就說他是偷偷地退股,妳不要跟『小烟』講,我偷偷的幫妳弄進去,因為我在柔蘭有股份, 他說他是股東」、「被告叫我不要講,股份大家都很搶手,因為他是那邊的股東,他偷偷地轉讓給我,別人退出他轉讓給我」,「我有知道股份大家都搶著要,都想加入股份,很多女孩子都想加入股份,因為被告說他是那邊的股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8至117頁),並有契約書影 本、被告簽立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詳參他字卷第3至5頁)。而依該份契約書第1項之記載:「甲方( 即被告)將中正路柔蘭養生館持有兩份股權將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讓渡給乙方(即告訴人王○○)」,並於下方特 別載明「(密不公開)」等文字,顯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王○○表明其為「柔蘭養生館」之股東,始有以20萬元作為 讓渡股權對價之可言,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王○○前揭證詞尚 非無憑,堪可採信。 (二)又證人即「柔蘭養生館」、「春天養生館」負責人鄭○○於 107年3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高春盛是你經營之『柔蘭養生館』股東?)不是」、「(問:『 柔蘭養生館』的股權可以私自讓與?)不可以」等語(詳參 他字卷第44頁反面);證人鄭○○復於110年1月13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柔蘭養生館』有無開放外 人入股?)沒有,僅給店内小姐入股」、「(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被告是店內客人,因他常來店裡,對小姐蠻好」、「(問:被告有無向你們說過要加入『柔蘭養生館』入股事情?)從來沒有,我們也不准許男生入股」、「(問:被告是否你們養生館股東?)不是」等語(詳 參撤緩偵字卷第55頁)。準此以言,「柔蘭養生館」之股 權原本即僅限於店內小姐入股,既不可私自轉讓,更不能轉讓給外人,而被告顯然未曾擁有過「柔蘭養生館」股權。被告既明知其本人並非「柔蘭養生館」股東,亦無股權得以讓渡予告訴人王○○,竟虛構此不實情節向告訴人王○○ 騙取20萬元,被告已有積極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殆無疑義。 (三)而被告雖以其係邀請告訴人王○○入股另一「風華養生館」 ,僅獲利方式比照「柔蘭養生館」等語為辯;惟遍觀卷附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無任何提及「風華養生館」之文字記述,亦未見有關「比照分配紅利」之用語,反而直接載明被告持有「柔蘭養生館」2份股權(詳參他字卷第3頁)。被告既自承上開契約書是其親自擬定書寫(詳參本院卷第70頁),倘其確係與告訴人王○○相約投資「風華養生館 」,又無不能對外明示之障礙事由,何以不在契約書直接載明此節以杜爭議,卻反而在契約書第1項刻意強調被告 持有「柔蘭養生館」股權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事理不符,難認可取。尤其被告針對契約書如此記載之真正緣由,先於原審辯稱:契約書的文字是告訴人王○○叫我這樣 寫,她並沒有被騙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頁),顯然將契約用語之相關責任,全然推諉予告訴人王○○;惟被告卻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當時只是用口頭約定投資「風華養生館」,因為沒有想那麼清楚,所以才沒有記在契約書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0頁),又將契約文字之記述內容,推稱是思慮未盡周全所致,前後所言差異至鉅,亦屬矛盾。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問 :被告說他是要開『風華養生館』,才找妳投資,而不是找 妳投資『柔蘭養生館』,有何意見?)……我根本不曉得『風 華養生館』,我所知的是投資『柔蘭養生館』」、「(問: 被告前次開庭稱他並不是說可以轉讓『柔蘭養生館』的股份 給妳,而是可以比照『柔蘭養生館』的股利給妳,所以他沒 有欺騙妳,有何意見?)他寫的明明就是投資『柔蘭養生館』,所以我對他的說法有意見」等語(詳參撤緩偵字卷第73至74頁),更已清楚說明告訴人王○○全然不知被告所 辯另行投資「風華養生館」一事,亦無所謂「比照分配紅利」之投資模式可言。被告對於前述契約書文字之記載,始終無法提出適切之說明,僅一再辯稱當時尚有書寫多份契約書,迄今卻無法提供完整書面或相關證人,俾利本院調查審認,其徒託空言否認犯罪,實非可取。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上述虛構之持股轉讓情節,致令告訴人王○○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縱告訴 人王○○疏於查證以致受騙,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況被告於契約書中刻意記載「密不公開」等文字,更足以使告訴人王○○誤信本次股權交易係 屬特例,過程應儘量保密、低調,不宜對外公開,以致錯失向「柔蘭養生館」負責人鄭○○事先查證之契機。從而, 告訴人王○○受限於被告之誆騙,因而未能先予查證被告掌 握「柔蘭養生館」股權之虛實及多寡,此乃被告詐騙手法之一環,更不得憑此遽謂告訴人王○○疏於自我保護並避免 財產損害,反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於被告在原審固曾提及:本案是告訴人王○○借我20萬元 等語(詳參原審卷第53頁);惟被告係多次前往養生館消費之顧客,而告訴人王○○則為在該處上班以謀賺取薪資、 養家糊口之工作人員,以其等2人之經濟資力而言,告訴 人王○○應屬相對弱勢,如非被告以投資養生館入股分紅為 誘餌,告訴人王○○當不致無端交付高達20萬元款項予來店 消費之顧客。而本件倘若僅係單純現金借貸而與投資無涉,被告理當具體言明借款利率高低及清償期限,方能清楚界定借貸雙方之權益關係,根本毋庸在上述契約書中記載「柔蘭養生館」之股份讓渡等情。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允洽,無足為採。 (六)另被告於本院雖請求承審法官前往「柔蘭養生館」、「春天養生館」直接訊問員工,以查明被告是否欺騙告訴人王○○;然被告既於前揭契約書上記載「密不公開」等文字, 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王○○私下洽談本案參與投資「柔蘭養 生館」及轉讓股權事宜,且刻意拒絕對外透露此情,而告訴人王○○亦因而未能先向「柔蘭養生館」負責人鄭○○查證 虛實,已如前述;則養生館之其他員工顯難得知本案細節,更無從憑以判斷被告是否向告訴人王○○詐欺20萬元。至 於被告在來店消費過程中,是否特意照顧告訴人王○○而提 供其賺取較多收入之機會,核屬一般消費關係之恩給互動,此與被告是否藉機向告訴人王○○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容 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2款之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高 春盛以其虛構之持有「柔蘭養生館」股權並有意讓渡為由,使告訴人王○○對此涉及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判斷基礎產生誤 認,因而將2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顯係積極以不實言詞及文字詐騙告訴人王○○,其施行詐術與告訴人王○○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舉動,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 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思警惕,再度涉犯刑責更重於前案之詐欺取財罪,且其於本案所為更已侵害告訴人王○○之財產法益,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不因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而異其認定,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金錢,竟為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王○○急欲獨力謀生之際,向告訴人王○○ 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真誠悔悟,雖有與告訴人王○○和解,並陸續返還20萬元,惟其拖 延許久,直至原審審理期間才還款完畢,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個已成 年子女,並照顧失智之前妻,目前從事茶葉、珠寶、養生館等商店老闆,暨其犯罪之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王○○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其已於105年10月間償還1萬2600元、105 年11月至106年2月各償還1萬元、107年3月28日調解後陸續 匯款7次,共計8萬元,是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為6萬7400元 (20萬元-1萬2600元-4萬元-8萬元=6萬7400元),且該6萬7400元已於原審審理中償還完畢,有匯款單可證,是被告已 償還所有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有多年交情,而且告 訴人王○○也曾在「風華養生館」上班,因告訴人王○○一直吵 著要當股東增加收入,所以協議由告訴人王○○投資六合彩資 金25萬元,被告則比照「柔蘭養生館」每月支付股息,然告訴人王○○中途想退出而與被告鬧翻。被告曾與證人鄭○○合作 過,但其證述不公,被告因而成為詐欺罪犯,深感不值。請深入調查被告個人素行,莫讓好人變成罪人,或給予被告得易服勞役或得分期給付罰金之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上,茲不贅言。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於檢察官偵訊時, 即已明白表示不知有「風華養生館」之事,被告卻稱告訴人王○○曾在該養生館上班,已屬無據,當非可採。再者,被告 時而表示該筆20萬元只是借款,時又改稱是投資「風華養生館」之用,僅紅利分配比照「柔蘭養生館」,迨上訴時另稱是投資六合彩,說詞反覆不一,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不是「柔蘭養生館」股東,只是從朋友那邊聽說該養生館每月利潤等語(詳參撤緩偵字卷第54頁),則證人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柔蘭養生館」僅限店內 小姐入股,既不可私自轉讓股權,更不能轉讓給外人,被告並非「柔蘭養生館」股東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並不相違,堪認屬實。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證人鄭○○證述不實有欠公允 ,亦屬無憑,不足為採。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綜核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寬厚, 應無量刑過重或失當之情事。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屬無據,尚非可取,其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