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假借仲介伴遊為由,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日21時30分 許,與年滿18歲之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東協 廣場見面,且於翌日1時3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9樓之「星河商旅」合意發生性行為,其後乙○○未經甲○○ 之同意,乘甲○○不知,無故以其具有攝影功能之手機,拍攝 甲○○未受衣物掩蓋之背面全身之非公開活動影片1則及背面 下半身露出臀部之照片1張(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罪嫌,因 告訴已逾期,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乙○○ 因不滿甲○○拒絕再行與其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 接續犯意,先於109年2月18日0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手機使用臉書暱稱「Lin Angle」 (原為「Zang Sun」),在Messenger私訊傳送上揭私密照 片予甲○○;又接續於109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在同上地點 ,傳送前揭私密影片及「妳的正面影片不怕被流出嗎」等文字私訊予甲○○;復接續於109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在同 上地點,於預見甲○○之友人即臉書暱稱「Ai Rong Zhan」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下稱「AiRong Zhan」),於接收其傳送之前開甲○○私密照片及影片 後,將會截圖轉知甲○○之情況下,復將上開甲○○之私密照片 及影片,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i Rong Zhan」,且 果經不知情之「Ai Rong Zhan」截圖告知甲○○(起訴書漏載 乙○○傳送甲○○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予「Ai Rong Zhan」,係為 利用「Ai Rong Zhan」截圖告知甲○○而為恐嚇之部分,應予 補充),而陸續以前開欲加害甲○○名譽之言行,對甲○○施以 恐嚇,使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 不堪身心驚恐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後,復就其於109年11月22日 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辯稱:伊當時傳送甲○○的私密照 片及影片予甲○○之友人「Ai Rong Zhan」,是因為其當時無 法聯絡甲○○,才會想去問其臉書上之友人「Ai Rong Zhan」 ,沒有想到「Ai Rong Zhan」會把伊傳送的甲○○私密照片及 影片截圖告知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本院第28至29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 、23、55至58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間Messenger私訊紀 錄截圖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甲○○與其友人「 Ai Rong Zhan」間之Messenger私訊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 第37至39頁)及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經徵得其同意檢視被告手機後所截取之被告以Messenger傳送私密照片予告訴人甲○ ○之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以前詞而為置辯。惟查,被告所辯伊於109年11月22日傳送告訴人甲○○的私密照片及影片予「Ai Rong Zhan」,是因為其當時無法聯絡找到告訴人甲○○,才 會想去問告訴人甲○○之友人「Ai Rong Zhan」云云,因被告 傳送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予「Ai Rong Zhan」之手 段,與被告所述其目的係為達到尋找告訴人甲○○,二者間並 不具有其必要或關聯性,已難採信;況被告業已自承伊知悉「Ai Rong Zhan」為告訴人甲○○之臉書友人,堪認被告應係 已知「Ai Rong Zhan」與告訴人甲○○為友人關係,而可預見 其傳送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予「Ai Rong Zhan」後 ,「Ai Rong Zhan」基於身為告訴人甲○○友人之立場,應會 截圖轉知告訴人甲○○等情,乃將上揭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 及影片,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予「Ai Rong Zhan」,並 果由不知情之「Ai Rong Zhan」截圖告知告訴人甲○○,而達 於其以上開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以恐嚇告訴人甲○○之目的, 足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仍應以被告先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可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此所指之通知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方式,並不以明示之言詞表達為限,亦包含足以彰顯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通知行為在內。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拒絕再行與其見面,竟先於109年2月18 日0時27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在Messenger私訊傳送上揭私密照片予告訴人甲○○;又接續於109年5月22日15時36分許傳送 前揭私密影片及「妳的正面影片不怕被流出嗎」等文字私訊予告訴人甲○○;復接續於109年11月22日10時58分許,將上 開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及影片,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 予告訴人甲○○之友人「Ai Rong Zhan」,並利用「Ai Rong Zhan」截圖告知告訴人甲○○,以達其對告訴人甲○○恐嚇之目 的,被告前開接續所為,確均足認屬以將加害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甲○○之言行,並因此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被告所為合於刑法所定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自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其 中於109年11月22日利用已成年、不知情之「Ai Rong Zhan 」,將其傳送之私密照片及影片截圖告知告訴人甲○○,而對 告訴人甲○○實行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部分,為間接正犯(此 部分原判決未予記載之部分,因不影響於其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二)被告先、後數次傳送告訴人甲○○之私密照片、影片及恫嚇文 字等舉動,均係本於同一之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僅因告訴人甲○○未搭理其外出之邀約,竟連番傳送先前無故所拍攝之告 訴人甲○○私密照片、影片,且以文字私訊而對告訴人甲○○加 以恫嚇,使告訴人甲○○擔心私密照片、影片外流致其名譽受 創而深感恐懼,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於原審無意願到庭面對被告 ,亦未表明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雙方無從就賠償金額達成合致),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於其據上論斷欄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乙○○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先、後於109年2月18日、5月22日及11月22日,以先前無故拍攝之告訴人甲○○私密照片、 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甲○○及其友人,並以文字私訊加以恫嚇 ,使告訴人甲○○擔心私密照片、影片外流使名譽受創而深感 恐懼,考量被告犯罪跨越之期間,告訴人甲○○心理之恐懼及 煎熬,處於不斷被加深且惡性循環之狀態,實非他人得以體會,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致使告訴人甲○○無法原諒被 告,無法同意與被告進行和解,足見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甲○○之心理造成極大傷害,原判決未將告訴人甲○○之處境及所 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所過輕,宜改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片面立於告訴人甲○○一方之立場而對原判 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並未兼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對其較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且檢察官上揭請求再予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前開上訴因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其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