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羅兆唐、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賴清釗、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第 三 人 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第 三 人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兆唐 上 訴 人 即第 三 人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上 訴 人 即第 三 人 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清釗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第三人等因被告羅兆唐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9號、105年度偵字第3056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108年度 上訴字第296號)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2、4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均不受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李芃璇、莊睿航(下稱羅兆唐等人)有罪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及本案上訴人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昌國貿公司)、鍵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優達公司)(下稱上訴人等4家公司)沒收(追徵)相關所載犯罪所 得。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上訴人等4家公司就其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該部分即告確定,而上訴人等4家公司部分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等4家公司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刑事判決就 上訴人等4家公司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從而,本案被告羅兆 唐等人部分均已判決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上訴人等4家公司部分,且認定沒收(追徵)所依 據之事實,自應以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羅兆唐於任職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期間,其行為使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17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通知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相關訴訟法上權利及審理進度,且相關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已為義豐昌國貿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所知悉等節,有本院110年度上更一第137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91至95、105至112頁),是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已知悉對其沒收之事實理由、訴訟進度、得委任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及所得享有之程序上權利。 貳、與本案第三人義豐昌國貿公司沒收有關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 一、緣莊耀輝(已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死亡)於92年7月17日申 請設立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義豐昌國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10年12月1日解散清算完結,應為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判決 ,詳理由肆之說明),至其死亡時止均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另於96年4月3日起擔任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鍵僑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羅兆唐,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10年12月9日解散清算完結,應為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判決,詳理由肆之說明)實際負責人,至鍵僑公司於99年9月1日解散為止(尚未清算);再於99年6月1日申請設立址設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之「台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特優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於110年9月8日解散清算完結,應為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判 決,詳理由肆之說明),至其死亡時止均擔任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秀雲為莊耀輝之母)。義豐昌國際公司與鍵僑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為母子公司關係 。羅兆唐(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為莊耀輝再娶對象羅佳玲(後改名為羅胤佳)之胞兄,於101年10月25日申設址設臺 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義豐昌國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並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賴清釗(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上訴後,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羅兆唐、莊睿航(即莊耀輝之子)及李芃璇(莊睿航及李芃璇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擔任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義豐昌國貿公司、鍵僑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負責人、總經理、工務部經理及會計人員等職位(莊睿航於擔任義豐昌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101年3月6日入伍服役)。義豐昌國貿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及台 灣特優達公司,均經營銷售進口中古堆高機業務,而進口之中古堆高機,車身出廠時均固定有由原廠(如TOYOTA公司)所製作,用以標示堆高機型號、製造編號、出廠年份(以西元標示)以及其他如車身尺寸、最大負重量等技術規格資訊之金屬銘板,莊耀輝、賴清釗、羅兆唐、李芃璇,就該等進口之中古堆高機車身銘板,均非有製作權之人。 二、賴清釗、羅兆唐明知中古堆高機之出廠或製造年份,如同中古汽車買賣之里程數,將影響客戶決定是否購買之意願及所願支付價金之多寡,為使義豐昌國貿公司出售之中古堆高機更易於銷售及提高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遭查獲時止,由賴清釗、羅兆唐共同決定更改之年份後,將空白之金屬銘板以及寫有欲修改之堆高機出廠年份(均係改為較原出廠、製造實際年份為新之年份)與其他相關資訊之紙條,親自或由不知情之不詳員工交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不知情之「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鼎公司),以鐳射雕刻之方式,將包含上開不實年份在內之資訊,鑴刻在空白銘板上,重新製作車身銘板,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2、44所示之堆高機車身銘板,再將上開偽造出廠(或製造)年份之銘板,固定在堆高機車身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銘板,並以隱瞞銘板年份經更改之手段,對如附表二編號42、44號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並使如附表二編號42、44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願意購買或以較該堆高機更改前出廠年份合理售價更高之價格,購買上開編號所示之堆高機。義豐昌國貿公司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2、44交易金額欄所示不法犯罪所得。 參、關於義豐昌國貿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42、44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案沒收之法律上依據及其理由: ㈠前揭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被告莊睿航、李芃璇均未上訴及嗣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108年4月18日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又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在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任職,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以進口二手堆高機整修後販賣或出租以營利,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竟因為圖取更高利潤,偽造較新年份之堆高機銘板或進口報單之違法手法,詐騙購買者或承租人,使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有被害人銘家裝潢工作室(即張馮月菊)105 年6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與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簽立之買 賣合約書、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員工邱建樺、吳沛宣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正達公司與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驗收報告書、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出貨憑單、報價單、統一發票、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調查官職務報告、依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公司光碟資料」所製作之「義豐昌公司變造車牌銷售一覽表」、「義豐昌國貿公司進口堆高機成本分析表2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3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2059號函及所附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97年至102年之銷項專案調檔清單明細、光碟等附卷可佐(見103偵15059號卷二第336、337、248至253、289至324頁;103偵15059號卷三第65至71頁;103年度交查字第503號卷第26頁;調查局卷第197頁背面、50、51頁;103偵15059號卷三第193至196頁 )。是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於任職如附表二編號42、44所示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之期間,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2 、44之罪等犯行,均可認定。 ㈡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 ,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計算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時,應先扣除履約過程所支付之中性支出。然依卷附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所呈111年1月10日刑事準備狀暨所附附表1第三人犯 罪所得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4、339、341頁):⑴如 附表二編號42部分:購入堆高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 ,235元,其他費用(如維修、整備、人事)為143,474元, 並有報單號碼DA99G0000000進口報單、義豐昌堆高機單階產品組合設定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1、473頁)、⑵如附表二編號44部分:購入堆高機金額為200,254元(上訴人義 豐昌國貿公司於本院前審所呈108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說明:其原價格為日幣54,000元,以購入當時之匯率0.37084計 算,為200,254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5頁)、其他費用(如維修、整備、人事)為79,790元,並有PROFORMA INVOICE(SALES CONFIRMATION)NO.YFC-004、義豐昌堆高機單階產品組合設定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79至483頁)等節,堪認將上開購入堆高機金額及其他費用(如維修、整備、人事)扣除始為合理。準此,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因本案被告羅兆唐、賴清釗構成沒收之犯罪事實犯行,就如附表二編號42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107,291元(計算式:336,000元-85, 235元-143,474元)、就如附表二編號44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150,456元(計算式:430,500元-200,254元-79,790元) ,而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裁定通知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 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本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2、44沒收部分事證明確,而宣告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36,000 元、430,500元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42、44部分未詳予區辨前述履約過程之中性支出部分,與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無利得關聯性,並非應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則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上訴人義豐昌國貿公司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撤銷改判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 肆、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部分(即關於上訴人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 一、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已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日、110年9月8日解散 清算完結,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886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59190號函、上訴人鍵僑公司及義豐昌國際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67、375至37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389、391、258號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本院調卷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3 、369頁,本院調卷資料卷)查明屬實。上訴人鍵僑公司、 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自應為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之判決;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就上訴人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即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鍵僑公司、義豐昌國際公司、台灣特優達公司部分撤銷,另均諭知參與沒收程序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6,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本案被告羅兆唐等人及莊耀輝任職之公司、職位及期間一覽表 公司 期間及所任職位 莊耀輝 義豐昌國際公司 92年7月17日至100年1月19日(死亡)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台灣特優達公司 99年6月1日至100年1月19日(死亡)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林秀雲為莊耀輝之母 ) 鍵僑公司 96年4月3日至99年9月1日(解散)實際負責人 賴清釗 義豐昌國際公司 92年10月20日至100年1月3日工務部經理 101年11月7日至102年10月15日(解散)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台灣特優達公司 101年11月7日至102年8月29日(解散)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義豐昌國貿公司 102年4月11日迄今工務部經理 羅兆唐 義豐昌國際公司 95年5月5日至98年9月9日莊耀輝之特別助理 100年9月9日至102年4月11日總經理 義豐昌國貿公司 101年10月25日迄今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鍵僑公司 96年4月3日至99年9月1日(解散)登記負責人 李芃璇 義豐昌國際公司 92年3月10日至95年3月30日、99年3月11日至100年1月3日、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月16日會計人員 台灣特優達公司 100年1月5日至100年9月1日會計人員 義豐昌國貿公司 102年7月12日迄今會計人員 莊睿航 義豐昌國際公司 100年8月25日至101年11月6日登記負責人(101年3月6日入伍服役) 附表二(為便於比對,編號目次與原審判決相同): 編號 賣方(申報發票公司) 扣案電腦資料入帳日期( 年/月/日) 車型(依「義豐昌公司與勇鼎交易.xls」檔案內容記載 銘板更改年份情形(西元年/月)更改前→更改後 買 方 發票號碼 公司地址/負責人 交易金額(含稅,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4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壹、 一、 ㈢ 部分 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5/10 TO-7FBR00-00000 2006/04→ 2009/12 參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MJ00000000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蕭宗賓 ) 【交易金額】 336,000元 【犯罪所得】 107,291元 4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壹、 一、 ㈢ 部分 義豐昌國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6/22 TO-7FB00-00000 2003→2010 銘家裝潢公司(發票買受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NG00000000 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張馮月菊) 【交易金額】 430,500元 【犯罪所得】 150,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