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蔡建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寬就案外人陳韋妘涉犯107年度偵 字第15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拘留室,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你有無跟蔡建宗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下稱系爭案情),被告林冠寬竟虛偽證稱:「我是蔡建宗說要買安非他命,蔡建宗就叫我拿錢給他,他再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買新臺幣(下同)3千元安非他命,106年12月20日下午2點我們 是約在我住處附近,我拿錢給蔡建宗在再去幫我買毒品,第2次是107年1月10日我跟蔡建宗約在南崗路金吉便利商店, 當時我幫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他,他去買安非他命給我 ,蔡建宗都是拿整包給我,沒有跟我要其他代價。」被告林冠寬復接續上開偽證之同一犯意,在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在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原審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系爭案情,竟為同一之不實證言,均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被告蔡建宗在原審就前案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在108年5月1日 下午2 時30分,在原審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前案關於「你有無於106 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10日幫林冠寬向陳韋妘購買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系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被告蔡建宗竟虛偽證稱:「有,我拿錢去,去找陳韋妘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彰南路3段2巷住處找陳韋妘,將錢交給陳韋妘,陳韋妘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另一次是在新豐國小的門口跟陳韋妘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106年12月20日那一次是在林冠寬住處附近,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他,107年1月10日那一次是在金吉便利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冠寬。」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證 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 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冠寬、蔡建宗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案件於107年4月30日 上午11時45分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原審前案於107 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原審前案於108 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與原審前案判 決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冠寬、蔡建宗均堅 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林冠寬辯稱:我當初在地院作證時都是據實陳述,我確實二次都有給蔡建宗錢,至於蔡建宗是向誰拿的,我不知道,我講得都是實在;我有拿3,000元 、1,000元,那是拿東西的錢,拿回來東西給我等語(見原 審卷第227頁);被告蔡建宗則辯稱:我當時有據實陳述, 確實是陳韋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她也有拿錢,我沒有做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被告林冠寬就於另案被告陳韋妘涉犯107年度偵字第15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5分,在南投地檢署拘留室,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跟蔡建宗說要買安非他命,蔡建宗叫我拿錢給他,他再去跟別人拿安非他命給我,第一次買3,000元安非他命,106年12月20日下午2點我們是約在我住 處附近,我拿錢給蔡建宗,他再去幫我買毒品,第2次是107年1月10日我跟蔡建宗約在南崗路金吉便利商店,當時我幫 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他,他去買安非他命給我,蔡建宗 都是拿整包給我,沒有跟我要其他代價等語(見偵1507卷二第11頁),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蔡建宗幫助另案被告陳韋妘於106年12月20日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冠寬,及於107年1月10日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林冠寬等犯行,以107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對另案 被告陳韋妘、蔡建宗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50號繫屬審理,被告林冠寬在原審前案審理時,於107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原審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陳述是屬實的,我第一次確實有拿3,000元給蔡建宗,蔡建宗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 給我,但是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宗是花多少錢從何處拿來我不清楚,當時蔡建宗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3,000元的量,就我的判斷這確實是3,000元的量;第二次確實有拿1,000元給蔡建宗,我確實在便利商店幫忙 蔡建宗顧店,顧到蔡建宗回來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 時蔡建宗是到店外去打電話,所以我無法得知是向誰購買及聯絡,至於蔡建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花多少錢向何處拿來的我不知道,我的感覺是比前次3,000元的量還要少等語( 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06、1507號案件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原審前案107 年11月30日下午3 時30分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507卷第11至12頁,原審前案卷一第285 至286 頁),是就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蔡建宗在原審前案審理時,於108年5月1日 下午2時30分,在原審刑事第五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後證稱:「(辯護人問:106 年12月20日,你有無從陳韋妘手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辯護人問:你有無交給陳韋妘任何代價?)拿500 或1000元給陳韋妘,這是林冠寬托我向陳韋妘買的,這筆錢是林冠寬交給我的錢,我再交給陳韋妘,林冠寬交給我的錢,我全額交給陳韋妘,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辯護人問:107 年1 月10日你有無再跟陳韋妘拿甲基安非他命?)有,是最後一次,也有給付金錢給陳韋妘;(辯護人問:交易金額若干?)時間太久,金額忘記了。這也是替林冠寬向陳韋妘購買的,當時是林冠寬給我錢,我全部轉交給陳韋妘,並未從中取的任何利益;(請確認106 年12月20日陳韋妘在何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給你?)好像在新豐國小,還是家裡,我記得是在新豐國小的門口,我幫林冠寬購買過兩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在新豐國小跟陳韋妘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是在陳韋妘家裡跟她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6 年12月20日是在陳韋妘家還是在新豐國小,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此亦有原審前案108年5月1日下午2 時30分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前案卷二第89至97頁),是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六、關於被告林冠寬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林冠寬於前案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7年1月10日20時在南投市○○○路000號金吉祥便利商店内,拿 1,000元給一名叫蔡建宗的男子,他是該店店員,他說他有 認識的毒品上游,所以我就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去向上游購買,於107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他就回到金吉祥便利商店,將價值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交 給我,於107年1月10日20時31分我就上店内二樓倉庫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我是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施用;我託蔡建宗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106年12月20日14時,於南投市彰南路三段透過臉書聯繫他託他購 買3,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當天15時許蔡建宗在我家南投市○○路○段0000巷0號附近,親自將價值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1小包交給我;第2次就是107年1月10日在金吉祥店内這一次;我都透過蔡建宗臉書聯繫。他的臉書名稱叫「金四喜」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4、25頁);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認識蔡建宗很多年了,我之前在南投市區有碰到他,他跟我說如果要買安非他命可以找他,後來我透過臉書找到他,加入好友後才跟他連絡;跟蔡建宗買過2次安非他命,蔡建宗叫我拿錢給他,他再去跟別人拿安非 他命給我,第一次買3,000元安非他命,106年12月20日下午2點我們是約在我住處附近,我拿錢給蔡建宗,他再去幫我 買毒品,第二次是107年1月10日我跟蔡建宗約在南崗路金吉祥便利商店,當時我幫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他,由他去 買安非他命給我,蔡建宗都是整包拿給我,沒有跟我要其他代價等語(見偵1507卷二第11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具結證稱:警詢筆錄陳述之內容不實在,當時我很多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況不穩定,在恍神,當天我有拿錢出來,原本我要蔡建宗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女朋友不讓他出去,後來我就以臉書聯絡我朋友「小胖」到「金吉祥便利商店」外面的一間7-11見面,我拿1,000元鈔票給我朋友, 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跟我朋友現金交易完畢後,我 就直接去「金吉祥便利商店」的2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朋 友就離開了,警詢時警察看到我與蔡建宗用臉書聯絡,警察就問我是否透過蔡建宗去拿毒品,我當時恍神,所以就說錯了;我沒有託蔡建宗幫我買這兩次毒品,那時候警察問我買過幾次毒品,我有說有一次有跟小胖購買,警察說小胖已經入獄了,警察又看到我的臉書有跟蔡建宗聯絡,就問我有無跟蔡建宗買,我那時候恍神才說有這兩次時間、地點及金額;在警詢指認時,我看到蔡建宗照片在八分格裡面,裡面就只有蔡建宗是我認識的,所以我就比蔡建宗。實際上是跟蔡建宗旁邊的那一位買的,編號1號之人就是「小胖」,這兩 次都是跟「小胖」買的;我在檢察官那邊陳述106年12月20 日下午2點我拿錢給蔡建宗幫我去買毒品以及107年1月10日 我和蔡建宗約在南崗路「金吉祥便利商店」,當時我幫他顧店,我拿1,000元給蔡建宗,請蔡建宗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這二段陳述都是不實在的,因為我在恍神,已經很多天沒有睡覺了。我那時候是因為蔡建宗有揮手叫我走,我沒有看到,結果被警察逮捕,我懷疑蔡建宗是警察的線民而報警抓我,所以我才會在警察局和檢察官訊問時話指蔡建宗;106 年間我在蔡建宗的店「金吉祥便利商店」見過陳韋妘,蔡建宗有向我介紹陳韋紜是他的女朋友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78至285頁),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蔡建宗陳述後,證人林冠寬請求另案被告陳韋妘退庭,再證稱:剛才的陳述其實是我要幫蔡建宗及陳韋妘脫罪,因為不曉得被告(即前案被告蔡建宗、陳韋妘)中何人和我的母親聯絡,我母親有寫信給我,在信中叫我據實陳述,不要害到蔡建宗及蔡建宗的女朋友,因為當時蔡建宗的女朋友已經懷孕,不想孩子出生就沒有父親,我直覺就認為蔡建宗的女友是陳韋妘,所以我才想要幫陳韋妘及蔡建宗脫罪。我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陳述是屬實的,我第一次確實有拿3,000元給蔡建宗,蔡建宗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但是這包甲基安非他命蔡建宗是花多少錢從何處拿來我不清楚,當蔡建宗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有3,000元的量,就我的判斷這確實是3,000元的量;第二次確實有拿1,000元給蔡建宗,我確實在 便利商店幫忙蔡建宗顧店,顧到蔡建宗回來拿1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當時蔡建宗是到店外去打電話,所以我無法得知是向誰購買及聯絡,至於蔡建宗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花多少錢向何處拿來的我不知道,我的感覺是比前次3,000元的量 還要少;我沒有因蔡建宗替我帶回毒品而交付毒品、金錢或其他利益給蔡建宗,蔡建宗是無償去幫我拿回毒品讓我施用,我於第二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被告蔡建宗於107年1月18日前案警詢時供稱:林冠寬是託我買安非他命,託我購買總共2次 ,第一次於106年12月20日14時許林冠寬用他的臉書名稱「 夢幻太子」傳訊息給我的臉書「金四喜」,要我幫他買3,000元安非他命,我接收訊息後,就馬上打給陳韋妘,她的電 話0000000000,約當天14時30分在新豐國小交易,我當場拿3,000元給陳韋妘,她拿安非他命一包給我,之後我就拿安 非他命於當天15時,在林冠寬住家南投市○○路○段0000巷0號 附近將安非他命交給林冠寬,他也拿3,000元給我。第二次 是在107年1月10日20時在南投南崗二路644號金吉祥便利商 店内,林冠寬拿1,000元給我,我立即打給陳韋妘,並請林 冠寬幫我顧店,再約陳韋妘當天20時10分在南投市新豐國小交貨,我拿1,000元向她購買一包安非他命,並於當天20時30分回店内將該包安非他命交給林冠寬;我兩次都是跟陳韋 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安非他命),我認識林冠寬很多年,他一直拜託我幫他買安非他命,我只是幫林冠寬買,並無從中抽取利益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13頁);嗣於107年3月17日警詢時則陳稱:第一次警詢時關於關於陳韋妘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供述部分有誤,我不清楚她使用的手機號碼,陳韋妘是我吸毒認識的朋友,有一起吸食過安非他命,我有幫她照顧小孩,她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大約在106年6月初許,在陳韋妘南投市○○路0段0巷0弄00號一起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替林冠寬買過安非他命,但沒有從中牟利,也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5至18頁);於前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另具結證稱:林冠寬託我去幫他買毒品,我幫林冠寬買過2次毒品,時間我不太記得了;林冠寬 筆錄所述我幫他買毒品的時間約在106年12月20日在林冠寬 住處,我去幫他買毒品,107年1月10日我在顧便利商店,後來林冠寬幫我顧店,我去幫他買毒品,這2次都是林冠寬拿 錢給我,我直接幫他買毒品,但沒有賺錢,我都是去南投市新豐國小找陳韋妘買毒品,我會打陳韋妘手機0000000000給她,買完後就拿回來給林冠寬,我和陳韋妘當時已經吵架了,所以我幫林冠寬拿2次毒品的錢我都有給陳韋妘;因為我 有幫陳韋妘照顧小孩,所以她有拿安非他命請我施用,時間我記得的是106年6月間在陳韋妘的住處,她有拿過1次毒品 給我,其他的我就不記得等語(見偵1057卷第19、20頁);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事實幫助林冠寬向陳韋妘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認罪(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54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6月至12月間,我有幫陳韋妘照顧她的小孩,陳韋妘在吸毒,沒有工作,所以在家販毒,106年年初陳韋妘小孩被社會局帶去 安置,她託我將小孩的東西拿給社會局以轉交給安置中的小孩,但我家裡有事情沒有辦法幫她,陳韋妘因此對我不滿,但後續我還是去幫忙陳韋妘,我幫陳韋妘買尿布、買吃的東西給小孩,她於106年6月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106 年12月20日林冠宽以臉書的訊息聯絡我,之後林冠寬就到我任職的「金吉祥便利商店」來找我,林冠寬到了之後拿錢給我,託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同意幫林冠寬跑這一趟,並且請林冠寬到店外等,我將「金吉祥便利商店」的鐵捲門放下來,拿著林冠寬給我的錢,去南投縣南投市平山里彰南路3段2巷住處陳韋妘住處找她,當天我有先撥打陳韋妘0983那支電話說要去找她(後改稱一次是在陳韋妘住處交易,一次在新豐國小交易,這次是在哪裡我記不起來),陳韋妘說好,我直接過去找她,將錢交給陳韋妘,陳韋妘交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我回來「金吉祥便利商店」(後改稱 這次應該是在林冠寬住處附近),將陳韋妘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林冠寬,但林冠寬不知道我向何人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還有一次林冠寬用臉書訊息叫我去他家找他,我在臉書裡面回覆林冠寬說「好,我等等到」,我到林冠寬家後,他拿錢給我,叫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他給我的錢是多少,我忘記了,之後我就幫林冠寬去向陳韋妘拿毒品,林冠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106年12月20日我於他 住處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107年1月10日我則是在「金吉祥便利商店」店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內容正確,106年12月20日林冠寬拿3,000元請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1月10日林冠寬拿1,000元請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次購買時好像有撥打陳韋妘0983那支電話,她有好幾支電話,我也可能是撥打別支電話,第二次我記得有聯絡,但不記得怎麼聯絡陳韋妘,我是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撥打陳韋妘上開電話,但我會刪除通聯紀錄,107年1月10日這次是我最後一次向陳韋妘拿甲基安非他命,林冠寬託我向陳韋妘買甲基安非他命,林冠寬交給我的錢,我全額交給陳韋妘,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我都跟陳韋妘說是別人要的,因為當時我自己沒有錢可以買安非他命。陳韋妘不認識林冠寬,不敢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不認識的人,怕遇到警察假冒買毒品的人,或是遇到賣給不認識的人,該不認識的人會指證她販賣毒品。我與林冠寬約18、19歲就認識,我出獄後有跟林冠寬說如果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找我,我105年間關出來, 出來之後去找陳韋妘,知道她有在販毒,所以才會去她家,她跟我說你有空來幫忙,陳韋妘出門時,我就幫忙她在家帶小孩、購物,她會拿零用錢給我,還會提供我毒品吸食,算是福利,這種情形應該沒有到5次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87至98頁)。 七、從而,被告林冠寬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106年12月20日委 託被告蔡建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建宗於當日14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向其收取3,000元後,於同日15時許至其至住 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暨其於107年1月10日至「金吉祥便利商店」委託被告蔡建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建宗於當日20時許向其拿取1,000元後離開,於同日20時30分返 回「金吉祥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等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被告林冠寬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一度證稱其於警、偵訊所述不實,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其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被告蔡建宗供述內容,被告林冠寬要求另案被告陳韋妘暫時出庭後,亦為與警詢、偵訊時相同之證述內容,並表示其因得知被告蔡建宗之女友即將生產,並誤認另案被告陳韋妘為被告蔡建宗女友,想幫被告蔡建宗及另案被告陳韋妘脫罪,而虛偽證稱係向「小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蔡建宗於警詢、偵訊時就其於106年12月20日接獲被告林冠寬以臉書傳送委託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即至新豐國小交付3,000元予另案被告陳韋妘 ,並向另案被告陳韋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至被告林 冠寬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冠寬,同時向被告林冠寬收取3,000元,暨於107年1月10日在「金吉祥便利商店」 ,向被告林冠寬收取1,000元後,至新豐國小將1,000元交予另案被告陳韋妘,並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 金吉祥便利商店」後交予被告林冠寬等節,陳述亦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時,就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與另案 被告陳韋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冠寬之地點,雖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事,然仍堅稱確有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受被告林 冠寬委託,向另案被告陳韋妘購買3,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林冠寬、蔡建宗就被告林冠寬於上開2日 交付金錢予被告蔡建宗後,自被告蔡建宗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述內容相互一致,亦與一般購買毒品情形無違。另案被告陳韋妘於偵訊時亦坦承確有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建宗(見偵1507卷二第20頁 ),且前案原審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陳韋妘於106年12月20日 、107年1月10日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建宗後,再由被告蔡建宗交予被告林冠寬,判決理由中並未認定被告林冠寬並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蔡建宗之事實,而僅係認為以被告林冠寬之證詞僅能證明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蔡建宗交付給被告林冠寬等情,而無法以被告林冠寬證述證明係被告蔡建宗向另案被告陳韋妘購得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陳韋妘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前案原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51至259頁),則被告林冠寬於偵訊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八、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旨意參照)。從而,依前揭實務見解,縱購毒者之先後多次陳述內容一致、指述堅決、態度肯定,仍須有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加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然法院依前揭見解,未為涉嫌販毒之被告有罪判決,亦難據此即認購毒者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被告蔡建宗就其分別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受另案被告林冠寬所託 ,將價金3,000元、1,000元交予另案被告陳韋妘後,向另案被告陳韋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被告林冠寬等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被告林冠寬之陳述相互吻合,被告蔡建宗於原審審理時,就106年12月20日、107年1月10日與另案被告陳韋妘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冠寬之地點,雖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事,然仍堅稱確有於106年12月20 日、107年1月10日受被告林冠寬委託,向另案被告陳韋妘購買3,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前案審理時變更被告蔡建宗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見前案原審卷二第98、99頁)後,被告蔡建宗仍堅稱確有代被告林冠寬向另案被告陳韋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予另按被告陳韋妘(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被告蔡建宗與另案被告陳韋妘並無仇怨,且常為另案被告陳韋妘照顧小孩,另案被告陳韋妘亦曾因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蔡建宗施用,僅因被告蔡建宗曾拒絕將東西拿給社會局轉交予另案被告陳韋妘遭安置之小孩,引起另案被告陳韋妘不滿乙節,業據被告蔡建宗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前案原審卷二第87頁),另案被告陳韋妘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被告蔡建宗確實為其看顧小孩,其因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建宗施用(見前案警卷第7、8頁、偵1507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蔡建宗與另案被告陳韋妘交情尚佳,實無甘冒偽證甚而令自己陷入共同販賣毒品重刑之風險,而誣陷另案被告陳韋妘之動機。另案被告陳韋妘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提出被告蔡建宗書寫之書信一封,辯稱:其如未於偵訊時表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建宗,蔡建宗可能會讓其看不到安置中之小孩云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41頁)。然觀諸另案 被告陳韋妘提出被告蔡建宗書寫之書信(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45至149頁),僅記載被告蔡建宗曾至育幼院看訪另案被告陳韋妘之子,卻因非三親等親屬陪同而遭拒,尚難認定被告蔡建宗有威脅不讓另案被告陳韋妘探視小孩之情事,且被告蔡建宗實無誣陷另案被告陳韋妘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另案被告陳韋妘前揭陳述,實難憑採。再者,另案被告陳韋妘於前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父母、4個小孩,我一個人負擔4個小孩的生活費用等語(見前案原審卷二第214頁)。則另案被告陳韋妘之 經濟狀況顯然不佳。而被告蔡建宗於106年12月20日交予被 告林冠寬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3,000元,於107年1月10日交 予被告林冠寬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價值1,000元,則以另案被 告陳韋妘之經濟狀況,除無償提供被告蔡建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外,能否無償提供價值高達3,000元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蔡建宗,供其販賣他人,實令人懷疑。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蔡建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屬虛妄。又前案原審判決亦係認定被告蔡建宗證述有於106年12月20日毒品交易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另 案被告陳韋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與卷附之通話記錄不符,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蔡建宗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陳韋妘係犯轉讓禁藥罪,並未具體認定被告蔡建宗於偵訊及前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屬虛偽,自難以前案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蔡建宗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林冠寬、蔡建宗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林冠寬、蔡建宗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冠寬、蔡建宗偽證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林冠寬、蔡建宗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 偽證之,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被告蔡建宗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被告蔡建宗於110年8月6日雖具狀表示因疫情嚴重,導致工作不穩定,現降為二 級警戒,上班趕工程,請准予請假等語,然被告蔡建宗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上開所述為真,且亦非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前具狀請假,難認有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