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建甫、凃全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甫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全豪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4、3382、4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丁○○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暨其二人 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㈡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NC銑床機壹台、沖床機壹台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銬壹副、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㈢丁○○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宥辰)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在彰化縣○○市○○街00號經營千里眼徵信有限公司、千里興 業人力派遣公司(下簡稱千里眼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務,陳家慶、曹江銘(上揭二人以下所犯,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丁○○均為其員工。 ㈠陳家慶及曹江銘因經曹江銘之友人介紹,知悉經營車床加工之辛○○有改造槍管之能力,並告知乙○○,乙○○遂派陳家慶及 曹江銘攜帶製作槍管之材料,前去辛○○所經營址設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之鼎浩精密有限公司工廠,請辛○○改造槍枝 。然因辛○○改造失敗,並將乙○○所提供之材料毀損,乙○○、 陳家慶、曹江銘、丁○○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先由陳家慶、曹江銘、丁○○前往上 開工廠,要求辛○○賠償新臺幣(下同)43萬元,乙○○並隨後 到場,威嚇「要請吃芭樂(手榴彈)」等語,乙○○、陳家慶 並取出殺傷力不明之手槍及子彈把玩,辛○○無奈同意後,乙 ○○並要求辛○○須提供擔保人,辛○○即請其友人張智明到上址 工廠擔任保證人,乙○○則返家繕打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曹 江銘並陪同辛○○之友人張智明再返回張智明住處拿取身分證 ,以擔任保證人,於上開期間陳家慶並朝牆壁開1槍及將鞭 炮纏繞辛○○身上,丁○○則一直在旁邊觀看。嗣後辛○○在乙○○ 要求下,於乙○○所繕打好的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上簽名,同 意如屆期未賠償43萬元,應將CNC銑床機1台、沖床機1台機 具轉讓予陳家慶,並將同意書交予乙○○,而取得該債權。嗣 於108年5月15日19時許,因辛○○未依約給付乙○○43萬元,乙 ○○則承前犯意並指派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家慶及曹江銘( 丁○○則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前去辛○○工廠,將上開機台2台 拖走而獲取財物得逞。 ㈡癸○○○曾為乙○○之員工,癸○○○曾介紹友人翁祥譯(又名翁柏 祥)前去向曹江銘購買毒品。翁祥譯因購買毒品而積欠曹江銘債務,嗣後翁祥譯並失聯致曹江銘無法收取債務。嗣: 1.於108年6月3日22時許,陳家慶及曹江銘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偶遇癸○○○及癸○○○之前女友甲○○,曹江 銘、陳家慶要求癸○○○一同返回乙○○所租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千里眼公司(租用整棟透天厝,共四層樓),並取走癸○○○及甲○○之行動電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將癸○○○及甲○○載至公司並上公司3樓。其後因癸○○○ 無法說出翁祥譯之下落,乙○○、陳家慶、曹江銘遂基於私行 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乙○○及曹江銘先要求癸○○○替 翁祥譯還債,或要求癸○○○之父母代為還債,期間並由曹江 銘多次徒手、陳家慶徒手、乙○○以不詳手槍之槍托毆打癸○○ ○,致癸○○○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並將癸○○○衣服脫到只剩內褲跪著,接續 陳家慶並以手銬、腳鐐將癸○○○銬在陽台欄杆上,乙○○則要 脅甲○○待在隔間內不得離去,並派莊秀萍(未經偵辦)看管 ,以此方式共同拘禁癸○○○及甲○○;嗣於同年6月4日18時許 ,因看管之人暫時離去現場,甲○○遂偷偷拿取放置於桌上之 手銬鑰匙,將癸○○○之手銬解開,癸○○○與甲○○欲從千里眼公 司3樓之陽台藉由遮雨棚逃離,先由甲○○跨越陽台柵欄往下 爬,然甲○○於攀爬中發現已無處可踩,雙腳懸空,癸○○○遂 趕緊自樓梯下樓接應,期間甲○○則自2樓陽台摔落於地而受 傷,癸○○○及甲○○乃因此脫困,乙○○等人亦因此未能自癸○○○ 處取得任何財物。 2.癸○○○及甲○○脫困後,隨即向癸○○○父親丑○○求救,並至員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乙○○、陳家慶、曹江銘等人發覺癸○○ ○脫逃後,得知癸○○○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乙○○、陳家慶 、曹江銘即與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由 陳家慶及丁○○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尋找到 癸○○○,要癸○○○上車談論,然癸○○○上車後,即由陳家慶與 謝佩蓉(未經偵辦)坐於後座控制住癸○○○之行動,並由丁○ ○駕車,至員林市某巷弄內,改由曹江銘上車持刀持續控制癸○○○行動,陳家慶則換開車輛前往,將癸○○○載至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房屋內拘禁,期間乙○○、陳家慶、曹江銘、 丁○○手持刀子、把玩槍枝作勢威嚇癸○○○,因乙○○想起其賓 士車輛毀損後尚未修理,乙○○、陳家慶、曹江銘、丁○○即要 癸○○○向其父母謊稱為弄壞乙○○之賓士車而須賠償乙○○等語 ,並強制癸○○○與其父親丑○○、母親壬○○視訊告知要賠償事 宜,另將癸○○○不得自由離去之照片寄送予丑○○及壬○○,使 丑○○、壬○○因而心生畏懼,在丑○○及壬○○與乙○○商討下,同 意交付乙○○10萬元賠償乙○○車輛之損害,嗣後乙○○同意先釋 放癸○○○,而於同年6月5日約20時許,由陳家慶、曹江銘先 駕車帶癸○○○前去撫摸已遭撞壞之賓士車輛以營造癸○○○確實 有損壞車輛之假象,強制癸○○○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再將 癸○○○載至彰化縣○○鄉○○路000○00號之新發現釣蝦場,在尚 未取得財物前釋放癸○○○。 ㈢乙○○因權利車買賣引發債務糾紛,於109年2月20日2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公司宿舍,見己○○、子○○、戊○○、 丙○○前來討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 衝鋒模擬槍1支開槍射擊,使在場之己○○、子○○、戊○○、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09年2月27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為警搜索查獲上開衝鋒模擬槍1支(含彈匣 2個、空包彈130顆)。 二、案經癸○○○、甲○○、己○○、子○○、戊○○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彰化憲兵隊共同查獲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下均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為自白及有罪之陳述,其中: ㈠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除被告乙○○、丁○○前揭自白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 銘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張智明之證述內容可憑 ;此外,復有辛○○工廠牆壁彈痕之照片(參他1524卷一第87 、89頁)、辛○○提供照片3張(參他1524卷一第91至93頁) 、鼎浩精密有限公司工廠外觀照片(參他1524卷一第94頁)、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參他1524卷一第99頁)、辛○○109 年3月19日當庭手繪現場圖(參他1524卷三第241頁)等件為證。 ㈡事實欄一之㈡1.及2.部分: 除被告乙○○、丁○○前揭自白外,尚有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 銘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癸○○○、甲○○、丑○○、壬○○之證述 內容可憑;此外,復有癸○○○之傷勢照片(參他1524卷一第3 3、35頁)、被告乙○○拘禁癸○○○使用槍枝示意圖(參他1524 卷一第269、270頁)、彰化縣○○市○○街00號3樓平面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參他1524卷一第295至299頁)、癸○○○遭拘禁 地點(太平區)與嫌疑人手機基地台位址圖(參他1524卷二第27頁)、壬○○提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他15 24卷二第93至99頁)、 被告丁○○與暱稱「錢虎」即被告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參他1524卷二第205至207頁)、癸○○○遭拘禁第二地 點(即臺中市太平區169巷旁鐵皮屋)現場照片5張(參他1524卷二第209至211頁)、被告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參他1524卷二第229至233、235至237頁)、被告乙○○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參他1524卷三第101至113、115至121頁)、拘禁癸○○○處所之大門照片(參他1524卷三第123至12 4頁)、癸○○○遭關押處所之現場照片6張(參偵3382卷第63 至65頁)、同案被告陳家慶指認鐵皮屋內現場位置圖(參偵3382卷第69頁)、被告乙○○手機內照片及翻拍對話截圖33張 (參偵4512卷一第49至65頁)、同案被告陳家慶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偵4512卷一第157至161頁)、同案被告陳家慶、被告涂全豪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帶走癸○○○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參 偵4512卷一第19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108年6月7日出具之癸○○○診斷證明書(參偵4512卷二 第149頁)、癸○○○受傷照片6張(參偵4512卷二第151至153 頁)、丑○○與被告乙○○間之臉書訊息及視訊通話截圖10張( 參偵4512卷二第163至16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7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2份(參偵 4512卷二第199、201頁)可證。 ㈢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除被告乙○○前揭自白外,另有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子 ○○、己○○之證述為證;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參偵3294卷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及照片(參偵3294卷第65至67頁)等在卷可憑。㈣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乙○○、丁○○各次犯行所為之自白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上揭各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固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 異;是就被告乙○○、丁○○所涉本案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 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說明: 1.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⑵被告丁○○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惟其於犯 案過程中僅獲得辛○○交付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而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而未參與後續乙○○等人向辛○○拖走機台2台之 財物部分;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 犯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 ⑶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等4人就本件恐嚇 得利、恐嚇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行為等語 ,惟被告丁○○既與被告乙○○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且 於被告乙○○等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在場,強化對辛○○進行恐 嚇取財之威嚇效果,亦有行為分擔之情形,自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事實欄一之㈡.1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⑵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查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 陳家慶、曹江銘係自108年6月3日22時許起,將癸○○○拘禁在 千里眼公司址處,並以手銬銬住癸○○○,此部分已達20小時 之久,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甲○○亦遭限制在被告乙○○等 人千里眼公司內長達20小時,直到從窗戶攀爬逃離等情,亦應屬拘禁行為。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此部分與私行拘禁罪基礎事實同一,且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同一條項內容,並業經告知被告乙○○罪 名,而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⑶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中:①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於108年6月3日,以人力 優勢在千里眼公司處所阻止癸○○○及甲○○離去,陳家慶並以 手銬將癸○○○銬在陽台欄杆上,拘禁癸○○○,癸○○○並因手銬 銬住而受有手腳遭戒具綑綁痕之傷害,然此部分之傷害,乃被告乙○○等人為了維持拘禁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此部分癸○○ ○之傷害不另構成傷害罪。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陳家慶、 曹江銘因癸○○○無法說出友人下落、要求癸○○○替友人還錢而 毆打癸○○○,導致癸○○○受有前額撕裂傷、唇部瘀青之傷害, 明顯與維持私行拘禁之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二者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癸○○○所受傷害,並非因私行拘禁行為 中強暴手段所致之當然結果,應認係被告乙○○、陳家慶、曹 江銘等人另一個傷害之意思活動,自應令其等於私行拘禁罪外,另負傷害罪責,惟此部分業經癸○○○撤回告訴,並已由 原審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於私行拘禁癸○○○期間, 脅迫癸○○○還款而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恐嚇癸○○○乃渠等 繼續私行拘禁癸○○○之目的(然擄走癸○○○之始,乃為了知悉 翁祥譯下落)。故被告乙○○於拘禁癸○○○之繼續狀態下,以 此為手段,恐嚇癸○○○代為償還翁祥譯債務等,應構成想像 競合犯,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③被告乙○○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取走甲○○之手機,禁止甲○ ○離去,與癸○○○被害部分,其目的無非係為使癸○○○交付財 物,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就此部分犯行,俱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事實欄一之㈡.2部分: ⑴按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乙○○、丁○○、陳家慶、曹江銘從醫院將癸 ○○○帶離,縱使被告乙○○假借車輛損壞之名義向壬○○及丑○○ 要求賠償,並謊稱自己不在現場,是員工所為,願意幫忙協調,而未直接對壬○○及丑○○為任何脅迫之言語,然壬○○及丑 ○○已知悉癸○○○遭拘禁毆打,並遭被告等人直接從醫院帶離 。壬○○及丑○○與癸○○○視訊時,癸○○○身上尚穿著醫院之病人 服,臉上亦有傷勢,並視訊哭訴自己把乙○○之車輛毀損而須 賠償,有壬○○之證述可證(參他1524卷二第114頁),足使 壬○○及丑○○深感其子癸○○○有遭不測之可能性。被告乙○○等 人以上開恐嚇手段,逼使癸○○○向其父母轉述、並使壬○○及 丑○○同意支付10萬元,係屬恐嚇取財,然因壬○○及丑○○尚未 交付10萬元前,被告乙○○即知悉壬○○及丑○○報警處理,而未 繼續向癸○○○、壬○○及丑○○索取款項而未得逞。 ⑵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 認被告乙○○、丁○○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此部分與私 行拘禁罪基礎事實同一,且私行拘禁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同一條項內容,並業經告知被告乙○○、丁○○罪名,而無礙於 被告乙○○、丁○○之防禦,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甚至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乙○○等人於私行拘禁癸○○○之繼續 行為中,要求癸○○○撫摸賓士車、撥打電話予其父母要求賠 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⑷癸○○○業已逃離被告乙○○之拘禁而自行就醫,被告乙○○、丁○○ 及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等人始另行起意,而由陳家慶與丁○○前往癸○○○就醫之醫院內將癸○○○帶上車談論,並進行如 事實欄一之㈡2.所示之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則事實欄一之㈡1.與一之㈡2.所示之行為態樣有別,犯罪時間可 獨立區隔,難認構成接續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之㈡1.2.部分係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乙○○一開槍行為,同時恐嚇己○○、子○○、戊○○、丙○○4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 ㈢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乙○○、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1.2.所犯之恐嚇取財部 分,均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累犯加重說明: 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6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強盜之犯罪前科,本次復再犯恐嚇 取財、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1.2.所犯之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雖同時侵害4人之法益,且一開始否認犯行,合理化其開槍 恐嚇他人行為之正當性,嗣後才坦承犯行,然被害人己○○、 子○○、戊○○、丙○○4人於凌晨前來乙○○居所討債,亦非正當 合理之催討債務方式,暨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有兩個女兒,自述與女兒感情良好,並須扶養年邁之父母,開設人力派遣公司(即千里眼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 分詳予說明如後,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乙○○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乙○○刑期 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乙○○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乙○○、丁○○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1.2.部分之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關於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被告丁○○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惟 其僅獲得乙○○債權產物轉讓同意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 參與後續乙○○等人實際取得機台2台之財物部分,被告丁○○ 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得利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嗣後 之實際取得財物犯行部分,自不應與被告丁○○論以共同正犯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1.部 分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家慶、曹江銘等3人共同參與, 且應認渠等所為係對於癸○○○與甲○○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再關於事實欄一之㈡之1.與2 .部分,其行為可分,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則認應論以一 罪;原判決以上各論斷結果,亦有未合。是被告乙○○及丁○○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有關被告乙○○、丁○○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其定刑基礎已有變更,亦應併予撤銷。 2.爰審酌: ⑴本院考量本案均為暴力犯罪,情節嚴重,對於被害人傷害甚深,被告乙○○及丁○○於本案之犯罪參與及手段中,被告乙○○ 為其餘被告之領導人,並由乙○○主導如何向被害人要求金錢 、決定金錢之數量,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2. 部分分別有部分參與,其參與程度較輕微,而辛○○雖未提告 ,然被告乙○○等人手段殘暴惡劣,辛○○嗣後並遷移工廠地點 ,可知辛○○十分恐懼;事實欄一之㈡1.2.部分,被告乙○○等 人恐嚇取財犯行雖因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然與其想像競合之私行拘禁癸○○○、甲○○犯行部分,情節嚴重,前後以不同 手段、且拘禁癸○○○、甲○○時間非短,甚至直接前往醫院將 受傷之癸○○○帶離,並毆打受拘禁之癸○○○及間接造成甲○○受 傷。 ⑵本院考量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之㈡1.2.之犯行結束後之第二 天,因知悉丑○○報警,隨即以MESSENGER恐嚇丑○○,稱:「 怎麼我聽說你報案說我擄走你兒子?」、「枉費我那天對你們這家人仁慈」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證(參偵4512卷二第163至165頁),並繼續經營千里眼公司,並可從被告乙○○所扣 得之手機通訊對話及事後警方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一直從事暴力討債之工作(參他1524卷一第153 至223頁);而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離開千里眼公 司在工地工作,然警方於109年3月12日於丁○○住處搜索時, 仍扣到丁○○房間有5支西瓜刀等情(參他1524卷二第229至23 7頁)。 ⑶被告乙○○、丁○○均與甲○○、癸○○○、壬○○、丑○○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原審卷一第419至422、463、464、477、478頁)。 ⑷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女兒 ,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所得約8至10餘萬元;被告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 0元至1300元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本院考量被告乙○○、丁○○等人於如事實欄一之㈠及一之㈡1.2. 之犯行均為於千里眼公司期間任職所犯,然2者實無關連性 ;事實欄一之㈡1.2.部分之二犯行間具有關連性,再考量其他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一切情況,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乙○○上揭撤銷改判部分之罪刑係屬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前述上訴駁回部分之恐嚇危安全罪之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二者不併合處罰,故於判決時不併予定刑,惟若本案均有罪確定,屆時被告乙○○仍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⑹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然其但書尚有「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被告乙○○、丁○○本案犯行既有上述 適用法則不當情形而經撤銷改判,其等犯行內容並有擴張,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3.緩刑宣告理由: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丁○○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丁○○經此次刑事 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丁○○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丁○○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倘被告丁○○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如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所得,為辛○○原持有之CNC 銑床機1台、沖床機1台,經被告乙○○等人取走。而本案經辛 ○○證稱乃乙○○要求辛○○賠償等語,並經同案被告陳家慶及丁 ○○供稱拖走後由乙○○處分該2台機器等語,可知本件犯罪所 得乃由被告乙○○單獨保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乙○○為如事實欄一之㈡犯行時,用以向壬○○ 及丑○○索要賠償之手機,扣案之手銬1副為被告乙○○等人為 如事實欄一之㈡1.2.所示犯行時,拘禁癸○○○所用之物,扣案 之長槍1把(含彈匣2個)、空包彈130顆為如事實欄一之㈢犯 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均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有關,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㈢之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 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