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杰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起,推由「阿 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Cozy53』台灣區進口草商」(以下簡稱「Cozy53」),作為向該通訊軟體使用者暗示販賣大麻煙草之暗語,伺機兜售大麻菸草,王世杰則負責保管待銷售之大麻菸草,並依「阿浩」之指示遞送大麻予購毒者並收取毒品對價。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見 「Cozy53」暱稱中之「草」字,認係指販賣大麻菸草之意思,遂佯裝為買家,以暱稱「都魯韓」與「Cozy53」互加為好友,「Cozy53」即向員警傳送「Yo有什麼需求取向和數量嗎?」、「幫你介紹自用的好嗎?」等語,並傳送附帶大麻菸草圖片之廣告及廣告訊息「海外進口醫療級、品牌藥用大麻,皆為原廠原封包裝,結晶體飽滿。$10g/19K(即每10公 克/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更高水平$10g/20K(即 每10公克/2萬元)」而主動曝露其犯罪事證。嗣於109年5月29日,「Cozy53」慮及其暱稱太過彰顯犯罪情節,變更暱稱為「Panda」後,再主動與員警聯繫,並傳送:「Bubba Kush(Hybrid-1)18/10g(即每10公克/1萬8000元)」、「另有White Widow(Hybrid-S)17/10g(即每10公克/1萬7000元)」、「少量501st OG(Hybrid-160 S40)19/10g(即 每10公克/1萬9000元)」、「少量加拿大品種501st OG到貨,完美固化、香味濃郁 19/10g(即每10公克/1萬9000元」 、「你發回饋分享文我一些優惠給你」、「發個文就扣一千」等訊息,向員警兜售大麻菸草,經警確認後,雙方即相約於109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交易,經「阿浩」通知王世杰後,王世杰即備妥大麻菸草4 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0號房之租屋處出發,而於109年6日9日下午3時17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旁與佯裝為買家之 員警見面,向員警出示上開大麻煙草4包,並表示大麻花重 量40公克,欲販售7萬5000元等語,員警隨即將王世杰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王世杰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世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2、89至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移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2、181至183、285至288頁,聲羈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30、89至90、262、265至268頁,本院卷第68、 88、94頁),並有109年6月9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 Cozy53」及「Panda」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Panda」散布毒品交易訊息翻拍畫面、扣案毒品照片、109年10月27日 職務報告書、109年6月2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24、35至39、73至161頁,原審卷第183至251頁),復有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佯裝買 家之員警進行之毒品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為「阿浩」交付毒品給他人,其向「阿浩」買毒品時可以算便宜一點等語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3頁,原審卷第90、268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與「阿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浩」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洽談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被告再依「阿浩」之指示,攜帶第二級毒品大麻到場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之該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阿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 第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106年3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需減輕其刑)。 ㈢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其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68、88、98、101至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被告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予他人,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在京貿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人員、另尚從事健身教練及音樂錄影帶拍攝等工作、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第127頁之在職證明單 、第2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 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㈠其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於前案徒刑之執行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案,原審判決徒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據為累犯加重之理由,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所為刑之量定核有過重;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者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應係就犯罪前及犯罪當時之原因、環境為考量,然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載,其所審酌者顯然是犯罪後之犯罪結果及法律規定刑之減輕等事由,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被告之前曾至國外遊學打工因而接觸大麻,因國內外對大麻規範差異,被告因而誤認吸食大麻並無不法,以致被告才會接受「阿浩」委託指示而觸犯本案,原審判決慮未及此,容有可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1、68、88、97至98、101至103頁);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刑法第26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說明如上。又本案被告為累犯,且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是原判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相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足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販賣未遂、欲交付給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90、262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大麻因鑑驗用罄部 分,已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大麻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販賣,且與送鑑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並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有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9至153、241至245、293頁),應認係 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謂:「二、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2017年7月1日 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 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就販賣毒品罪增定擴大沒收之規定,仍應有事實足認該財產來源為違法具備蓋然性為前提。查公訴意旨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6萬79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已陳明:扣案之現金1萬3300元、5萬4600元均是其之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在其身上扣得之現金1萬3300元是其的私房錢,其自己有做 健身及音樂創作之收入等語(見偵卷第287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在○○路000號旁扣得之現金1萬 3300元是其從事健身私人教練之薪水,在租屋處扣得之現金5萬4600元是其經營音樂工作室拍MV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90、262頁),核其歷來供述內容尚屬一致,且扣案現金 並非鉅款,被告供稱係其從事健身私人教練、拍攝音樂錄影帶所賺得,非無可能,要難認必係被告從事違法行為而取得,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其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送請鑑定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然被告供稱該等大麻係供己施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0、263頁),自應於被告所涉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90、262、263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扣押處所 │ ├──┼─────────────────┼───────────┤ │1 │大麻1包(毛重13.45公克) │臺中市○○區○○路000 │ ├──┼─────────────────┤號旁 │ │2 │大麻1包(毛重15.08公克) │ │ ├──┼─────────────────┤ │ │3 │大麻1包(毛重15.17公克) │ │ ├──┼─────────────────┤ │ │4 │大麻1包(毛重14.03公克) │ │ ├──┼─────────────────┤ │ │5 │現金新臺幣1萬3300元 │ │ ├──┼─────────────────┤ │ │6 │iPhone 8手機1支 │ │ ├──┼─────────────────┤ │ │7 │iPhone X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臺中市○○區○○路000 │ ├──┼─────────────────┤巷00號000號房 │ │9 │大麻吸食器1組 │ │ ├──┼─────────────────┤ │ │10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 │ │ ├──┼─────────────────┤ │ │11 │大麻1罐(毛重40.59公克) │ │ ├──┼─────────────────┤ │ │12 │大麻1罐(毛重40.53公克) │ │ ├──┼─────────────────┤ │ │13 │大麻1罐(毛重50.74公克) │ │ ├──┼─────────────────┤ │ │14 │大麻1罐(毛重43.0公克) │ │ ├──┼─────────────────┤ │ │15 │大麻1罐(毛重44.07公克,內含大麻4 │ │ │ │包) │ │ ├──┼─────────────────┤ │ │16 │電子磅秤1臺 │ │ ├──┼─────────────────┤ │ │17 │藥勺1支 │ │ ├──┼─────────────────┤ │ │18 │牛皮袋14個 │ │ ├──┼─────────────────┤ │ │19 │夾鍊袋1包 │ │ ├──┼─────────────────┤ │ │20 │現金新臺幣5萬4600元 │ │ ├──┼─────────────────┤ │ │21 │iPhone手機1支 │ │ ├──┼─────────────────┼───────────┤ │22 │手指虎1個 │臺中市○○區○○路0段 │ │ │ │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