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俊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38號、第9574號、第13236號、第17371號、第20315號、第2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俊皓明知其無口罩、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至2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住所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刊登販售遊戲點 數之不實訊息,另於奇摩拍賣網站(王俊皓所用帳號為「Z00000000000000oo.com.tw」、拍賣帳號為「Z0000000000 」)、露天拍賣網站(王俊皓所用帳號為「lovee_0905」、「icould123 」)、「PCHOME」拍賣網站、「個人賣場」APP之網頁上刊登販售口罩之虛偽訊息,以此透過網際 網路向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等不實交易資訊而施用詐術。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上網瀏覽上揭遊戲點數出售 訊息;編號2至52所示之人分別上網瀏覽前開口罩販售訊息 後,均陷於錯誤,而各自與王俊皓洽談買賣細節,詎王俊皓在未告知其母張愛玲(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祖母林樹蘭、外祖父張振其之情況下,即使用張愛玲所保管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張愛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林樹蘭之潭子郵局帳戶、張振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該等帳戶號碼均詳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另王俊皓亦使用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人 即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王俊皓所指定之帳戶內,旋遭王俊皓提領花用殆盡。 二、王俊皓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從某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顆後,雖知該子彈外觀完整可辨,顯具有殺傷力, 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故意,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臥室內,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3月19日在王俊皓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俊皓所有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經警將該子彈送請鑑定結果,確認該子彈具有 殺傷力,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英洲、陳怡君、洪羽白、賴宏霖、侯宇權、林宗閩、鄒哲琦、郭韻珊、林家如、吳淑君、王鍾儒、吳珮瑜、蘇筱尹、王依惠、林慶展、林穎、邱雅芬、洪柔遠、洪曉芳、張益豐、許紘倫、郭宗翰、陳姵君、游振杰、黃詩閔、施文章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與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皓(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中檢偵9338卷第21至29、35至39、139至143、171至174、199、200、205至207、249至250、267至269、277 至279頁,士檢他卷第121至125、187至191頁,原審卷第255至260、265至271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張愛玲、證人黃崇凱(即被告所聲稱之扣案子彈來源,詳下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侯宇權、洪羽白、鄒哲琦、林宗閩、郭韻珊、林家如、林英洲、賴宏霖、吳淑君、王鍾儒、吳珮瑜、蘇筱尹、王依惠、林慶展、林穎、邱雅芬、洪柔遠、洪曉芳、張益豐、許紘倫、郭宗翰、陳姵君、游振杰、黃詩閔、施文章、證人即被害人張君安、黃瑞朗、吳秀玟、蔡雅嵐、洪常晟、徐中漢、林韋萱、林雅菁、林玟君、柯婉婷、邱如瑩、黃千慈、蘇勃任、涂伯壎、賴佩君、吳竹慈、黃芮廷、曾郁文、李宜樺、黃善玲、蔡東明、彭芊媛、王祉涵、朱瓊玲、彭麟翔、陳怡君、證人即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卓尚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偵13236 卷第49至57、145至147頁,中檢偵9338卷第41至45、75至77、161至163、177、178、179至181、267至269、277至279頁,中檢偵9574卷第115至117、173至175頁,中檢他卷第23至29、47至51、69至75、91至95、111至115頁,中檢偵17371卷 第55至57、65至67、73至75、87至89、97至99、111至113、187至189、197至199、211、212、239至241、359至361、371至373、381至385、413至415、419至421、435至437、447 至449、453至455、459、460、465至467、477至479、483至485、491、492、495、496、499、500、503至505、507至513、515至519、521、522、525、526、531、532、535、536 、539、540 、543、544、547、548、551、552、553、554 、557至560、563、564、567、568、571、572、575、576頁,士檢他卷第19至22、31至34、111至114頁),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畫面翻拍照片、YAHOO公司帳 戶管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蓮二信帳戶交易明細、潭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36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商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蔡雅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與內頁明細、告訴人林英洲二林郵局帳戶內頁明細、被害人涂伯壎郵局帳戶內頁明細、訂單明細翻拍畫面、被害人蔡東明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與內頁明細、被害人彭芊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鑫利賀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委託書、YAHOO拍賣帳號及登入紀錄、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虛擬帳號對應賣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卷第43、61、63至65、87、105、129至131、133、153至163、189至193、195至201、203至211、215至219、221至233頁,中檢偵9338卷第31、32、33、34、93、95至98、99至103、107至121、284、285、287至292、293至295、297至299、301至306頁,中檢偵9574卷第59、123、137頁,中檢偵13236卷第95、97至101、103、105頁,中檢偵17371卷第39、40、41、42、59、61至63、69、77至79、91至93、95、101至107、109、115、116、117、193至195、201至209、213至215、243 至245、311至323、363至370、375至379、397至399、401至407、417、423、433、439至445、451、457、461至463、469至475、481、487至489、493、497、501、523、524、527 至529、533、537、541、545、549、565、569、573、577、603至605、609至611頁,士檢他卷第17、18、23、25至30、63至71、73、177至183、205頁,原審卷第177至180、第191至197頁),復有子彈1顆扣案可佐。而該扣案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驗,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109年4月30日鑑定書附卷為憑(見中檢偵9574卷第92至94頁),堪認扣案子彈1顆確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 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人洽談買賣事宜時,實際上 並無口罩、遊戲點數可供販賣,卻謊稱有其等所需之口罩、遊戲點數,使其等對於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可證被告在與其等締約之初,自始即抱持不履約之惡意,僅為取得其等給付之價金,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故意為之,甚為明確。且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購物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人,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04年 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9日遭警查獲時止,於此期間內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又附表一編號3 、43、46、48、52所示之人雖均因受騙而匯款2次,惟被告係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就附表 一編號3、43、46、48、52所示之人而言,仍屬在密接時間 內,先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5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1次非 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簡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罪名均屬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原審法院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扣案子彈1顆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經該署函覆略以:被告雖曾供稱其子彈來源係由證人黃崇凱處取得,惟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證人黃崇凱所涉犯行之時地,抑或提供其他可供檢警調查之證據,故查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子彈之來源確為證人黃崇凱等語,有該署110年3 月5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3、201頁),職此,被告既未供述該扣案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其未經 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正值青年,卻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以刊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前曾因詐 欺與其他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持有扣案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乃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扣案子彈1顆雖 經試射認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為第三人所有,且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或預備供作本案犯行之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年邁祖母亟需扶養,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不等之刑度,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民國)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審判處罪刑 1 吳珮瑜(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109 年1 月5 日下午2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43分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2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宗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09 年1 月31日晚上8時9 分28秒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鄒哲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09 年2 月1 日上午9時13分33秒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2 月1 日下午5時10分39秒 100 元 4 張君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109 年2 月3 日凌晨2時3 分56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瑞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9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11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洪羽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109 年2 月3 日下午3時18分16秒(起訴書誤載為2 月5日)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109 年2 月3 日下午3時25分39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詩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109 年2 月3 日下午3時37分23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怡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09 年2 月3 日下午3時42分55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秀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9 年2 月3 日下午3時53分14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蔡雅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9 年2 月3 日下午4時11分42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洪常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9 年2 月3 日晚間7時11分5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徐中漢(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9 年2 月3 日晚間8時10分29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賴佩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09 年2 月3 日晚間9時13分26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林英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109 年2 月3 日晚間9時32分29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施文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109 年2 月5 日凌晨0時22分12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賴宏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 年2 月5 日凌晨0時29分52秒(起訴書誤載為2 月6日)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邱雅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109 年2 月5 日凌晨0時57分27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林韋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17分37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游振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18分41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郭宗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21分18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郭宗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24分15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朱瓊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55分58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彭麟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09 年2 月6 日晚間8時57分16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郁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09 年2 月6 日晚間9時21分23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林雅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9 年2 月6 日晚間11時51分許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林慶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109 年2 月7 日凌晨0時36分29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洪柔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109 年2 月7 日凌晨1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黃善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09 年2 月7 日凌晨1時3 分42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陳姵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109 年2 月7 日凌晨1時18分14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林玟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09 年2 月7 日凌晨1時30分17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侯宇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09 年2 月7 日凌晨2時50分53秒(起訴書誤載為2 月6日)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吳竹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09 年2 月7 日上午6時15分56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蘇勃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09 年2 月7 日上午7時22分1 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李宜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09 年2 月7 日上午7時23分6 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涂伯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09 年2 月7 日上午9時16分43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黃芮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09 年2 月7 日上午10時22分17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洪曉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09 年2 月7 日上午11時0 分3 秒 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郭韻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09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1分40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柯婉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09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44分6 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許紘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109 年2 月10日下午2時5 分3 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王依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09 年2 月10日下午53 分55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 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林家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09 年2 月10日晚間7時36分51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2 月10日晚間8時31分3秒 9000元 44 吳淑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9 年2 月10日晚間11時17分1 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張益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109 年2 月11日下午1時16分28秒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王鍾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09 年2 月14日晚間9時10分12秒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2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2 月14日晚間9時50分53秒 1 萬2000元 47 黃千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09 年2 月14日晚間9時16分1 秒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2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邱如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09 年2 月14日晚間9時17分49秒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萬4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2 月16日上午11時37分40秒 1 萬2000元 49 彭芊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09 年2 月15日晚間8時48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2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蔡東明(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09 年2 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萬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王祉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109 年3 月2 日下午6時8 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9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蘇筱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09 年3 月2 日下午1時35分許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 萬1000元 王俊皓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3 月2 日下午4時25分許 1 萬元(上開2 筆金額共2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潭子郵局帳戶存簿1本 2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本 3 張愛玲之合庫商銀帳戶存簿1本 4 潭子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5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張振其之台中商銀帳戶存簿1本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2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13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14 FAREAST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15 電磁紀錄(網路個人賣場)1批 16 花蓮二信帳戶存簿1本 17 安非他命2包(毛重1.20公克、0.3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