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0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自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林○○所租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堆置廢棄物。嗣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蔡○○(經原審 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及其他不詳菇農,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委請乙○○或受乙○○委託之郭○○(另經原審以109 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附條件緩刑2年 確定)至臺中市新社區,將蔡○○等菇農種植香菇所產生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含塑膠套袋、廢棉線團、套袋束口材料之太空包共約2000包(其中265包為蔡○○產出),先載運至郭○○ 所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 地)堆置,再由乙土地載運前往甲土地堆置、分類,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期間,乙○○亦將其於臺中市新社區拆 除雞舍所產生含廢木材、廢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約20至25立方米,載運至甲土地堆置。然因遭人檢舉,乙○○乃於108年7月 間某日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甲土地,載運前開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每車次約100至200包)及部分營建廢棄物共計4車次,至其向不知情之張○○所 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堆 置,復於108年10月24日起,以其向不知情之傅○○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丙土地開挖坑洞,並將其載運至丙土地之廢棄物回填至所開挖之坑洞內。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分別於108年7月29日、108年10月27日,前往甲土地、丙土地稽查而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2、294頁,本院卷54頁、14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80006804號卷【下稱警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109偵10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3至35頁 、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282頁)、證人林○○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9頁、偵卷一第29至31頁)、證人吳○○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0至61頁)、證人郭○○警詢 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090002627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85至90頁、第96至98頁)、證人張○○警詢之證述( 見併辦警卷第44至47頁)、證人傅○○警詢時之證述(見併辦 警卷第64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8、73至77頁)、吳美炤、林進益出具之授權書(見警卷第53至54頁)、證人林○○與 被告簽立甲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5至60頁)、臺中市環保局108年9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2187號函及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63至71頁)、大雅區清雅段615、616、62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圖謄本(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臺中市環保局108 年8 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94412號函及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偵卷一第73至77頁)、丙土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見併辦警卷第20至25、33頁),證人張○○提 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57頁)、丙土地之原始地貌翻拍照片(見併辦警卷第58至59頁)、丙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見併辦警卷第60至61、138至141頁)、車輛進入丙土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併辦警卷第75、78至79頁),證人張○○與被告乙○○簽立 丙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併辦警卷第100至106 頁), 張○○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1 份(見併辦警卷第136至137頁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KLF-1656營業大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併辦警卷第83至85頁),乙土 地之現場照片(見併辦警卷第92至95頁)、南投縣環保局108 年12月9 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5541號函暨所附丙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份、照片28張(見併辦警卷第101至130頁)、諱鑫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0年1月26日一東勢字第00010 號函及檢附之同案被告蔡○○簽發支票 票號HA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00461號函( 見原審卷第209頁),被告乙○○提出之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1 月25日中市環廢字第1090137351號函覆及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29至245頁、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月7日投環字第1100000461號函覆(見原審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被告乙○○前揭 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證人即臺中市環保局承辦人吳○○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菇農產生之廢棄太空包塑膠 套,屬於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核與卷內臺中市環保局108年9 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12187號函及 檢附之甲土地環境稽查記錄表、稽查照片(見警卷第63至71頁)、乙土地之現場照片(見併辦警卷第92至95頁)、南投縣環保局108年12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5541號函暨所附丙土地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3 份、照片28張(見併辦警卷第101至130頁)相符,足認被告乙○○在本案3 個土地所清除、 處理、堆置之太空包、廢木材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據同法第46條第4 款定有刑責。而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沒有取得廢棄物清 理的執照及許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78 頁),則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任意堆置之行為,自屬非法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乙○○向林○○、張○○租用甲、兩土 地堆置廢棄物,其雖非土地所有人,依據前揭說明,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㈤又被告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罪之實行,係向不知情之林○○承租甲土地、向不和情之張○○承租丙土地,另向不 知情之傅○○承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土機至丙土地開挖回填上 開廢棄物,形同利用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告將菇農產出之太空包及拆除雞舍所生之廢棄物等,先後於甲、乙、丙土地3處反覆載運,並非法堆置在土地上,而多次 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據前揭說明,本罪本質上即係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先後多次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將本案之廢棄物載運往乙、丙土地之行為,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㈦被告與同案被告蔡○○、郭○○及其他不詳菇農之間,就本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6年10月11日確定,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經臺灣臺中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部分,業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再與他案合併定刑而至108年11月27日始執行完畢,惟依上 開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 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係累犯,雖被告 前開詐欺前科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罪質及行為態樣均不同,惟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詐欺案件2罪所定執行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久後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新社地區很多人不知道包裝袋、束帶等屬於廢棄物需有相關執照才可處理,且被告經營之諱鑫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亦包括清除廢棄物,新社地區很多人在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經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務農,本案行為時亦已約40歲,理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可以判斷行為是否有違法。且被告經營之諱鑫企業社營業登記項目亦包括廢棄物清理業一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其營業項目既包括廢棄物清理,被告有意以載運廢棄物之行為謀生獲利,自應當瞭解相關法規,避免觸法。再者,觀諸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向證人林○○承租甲土地時,佯稱用途是堆放物品及樹 木移植云云(見警卷第57頁租賃契約),向證人張○○承租丙 土地時,佯稱是要種植火龍果云云(見併辦警卷第5、6 頁 )。倘若被告自始不知其行為可能違法,自可言明告知地主其承租用以堆置太空包等物,而無在承租土地時向地主隱匿實際用途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將廢棄物堆置,處理,更係在丙土地開挖回填,其所為對於環境破壞顯而易見,自難諉為不知法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回收,動機並非不能夠原諒,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甲土地已清除、處置完畢,臺中市環保局亦即將至現場實地查核,乙土地也清除、處置完畢,丙土地業經南投縣環保局承辦人員實地查核,南投縣環保局承辦人員也承諾說會於兩週內向法院陳報被告清除、處置情形,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依被告犯罪情節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堆置、分類及回填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範圍包含臺中市、南投縣之甲、乙、丙土地等3處,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 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被告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倘其確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且縱認被告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至多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就甲土地完成清理,尚由臺中市環保局審核中;乙土地束口材料,均已載至甲土地堆置並清理;丙土地經南投縣環保局核准被告所提第一、二階段處理方式,被告完成清理並經南投縣環保局人員現場審核,尚待公文回覆等情,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臺中市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現場照片、南投縣環保局110年10 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17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南投縣環保局111年2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3235號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可憑,被告當已清理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此部分就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減輕其刑,則為無理由,惟被告以上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約12萬元(詳後述),尚非甚鉅,惟涉及之土地範圍多達3處,情節非輕,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務農、收入不固定、有2名未成年 子女及身障父親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96頁 ),其對環境保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致力清理堆置之廢棄物完成清除並恢復原狀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以每袋60元之 代價,承運本案廢棄物大約2000袋(見警卷第5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120,000元(計算式:60元×2000袋=12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載運廢棄物所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及618-RY挖土機,係犯罪所用之物,但618-RY挖土機係長朋企業社所有,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傅○○ 承租,非被告所有(見併辦警卷第65、8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大貨車,被告雖坦承為己所 有(見併辦警卷第6頁),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沒收,但審酌該車輛之價值甚鉅,與被告本案犯罪獲利相比懸殊,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