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博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博凱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博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博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假冒為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持卡人,接續於網路上輸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該等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向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壽新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福壽新公司誤信為持卡人本人進行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貢丸寄至王景生(另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分別由 王景生之父王詮閎及王景生簽收後,嗣被告再行前往王景生之住處收取,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持卡人、福壽新公司、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可參;再 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 參照)。 四、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葉博凱(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賴佳昌、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景生、證人王詮閎、柯亭安及吳唯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宅急便配送單、交易資料、訂購單、告訴人訂購網頁列資料、信用卡持有人掛失止付聲明書、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及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些事,之前一審法官詢問我是否可以取得這些信用卡資料,我當時以為是問我有無管道取得第三人之信用卡資料,因為我之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偽造文書、詐欺的案子,所以我回答有,但不是指本案信用卡的資料,我沒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王景生,我也沒有訂購貢丸送到王景生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證人王景生坦承以「曾聖育」名義簽收福壽新生態牧草豬一貢丸(詳如附表編號1)。且依證人曾聖育在原審之證述,王景生曾親口告知曾聖育,他有在做線上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並曾邀請曾聖育參與配合收取貨物,可見本案顯然有可能為王景生一人所為,且王景生稱其家中長期在市場從事販賣火鍋料,亦有販賣貢丸商品,相較於被告,王景生更有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再者,王景生坦承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兩人早已交惡鬧翻,而此事乃係在王景生受本案調查之前,顯見王景生確實係為脫免罪責,及對被告早已心生怨懟而將罪貴推卸於被告,是以,王景生片面指控係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 五、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下單時間,在告訴人福壽新公司設置之福壽易購網,盜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刷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金額消費購買,告訴人員工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各筆消費係經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消費而成立交易,乃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交由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於107年12月13日寄送至王景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 ,由王景生出面領取上揭商品,且未獲曾聖育之同意或授權,以曾聖育之名義,在收貨日為107年12月13日之黑貓宅急 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簽署「曾聖育」之署名1枚,完成表 示曾聖育已收領前揭商品意思之私文書後,交還黑貓宅急便貨運人員以為行使;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交由黑貓 宅急便貨運人員,於107年12月17日寄送至王景生上開位在 彰化縣之住處,由不知情之王詮閎(王景生之父)代為簽收後,將該等商品交由王景生處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佳昌(係告訴人員工)、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吳唯綺、證人王詮閎於警詢時、證人王景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王景生之母柯亭安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阮茹(係告訴人員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6、27至30、39至43、44、45、50、51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下稱偵卷)第62至64、98 、99頁,原審卷第198至225頁】。並有警方請證人王景生書寫「曾聖育」之簽名(見警卷第7頁)、宅急便配送聯(見警卷第11、16頁)、福壽易購網訂購單列印、交易資料(見警卷第12、13、17、18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提出之聲明書(見警卷第14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 資料(見警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提出 之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警卷第19頁)、紅陽科技交易明細(營業名稱:福壽易購,見警卷第20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資料(申登人:WANWISA NUEANGCHOMPOO,見 警卷第23頁)、警方請證人王詮閎書寫「王詮閎」之簽名(見警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上見警卷48、49、53、54頁)、告訴人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見偵卷第123、1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5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526號函及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109年8月28日金安字第1090000092號函(見偵 卷第193、2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與證人王景生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同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經該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證人王景生以108年度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 有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43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6、299至302頁)。惟依證人王景生所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係由被告上網訂購後,送貨至其住處,委由其代收(詳細證述內容如後述),則被告與證人王景生就本案犯行極有可能為共犯關係,是證人王景生所為之陳述仍屬共犯之供述,除其自白關於被告犯行部分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有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證人王景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黑貓宅 急便12月13日配送聯1張,收件人:曾聖育、0000000000、508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寄件人:福壽新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23、臺中市○○區○○路00號,品 名:貢丸*30,收件人簽名:曾聖育)該配送聯簽收人「曾 聖育」是我本人填寫,這是葉博凱要我代收的,我跟葉博凱認識很久,超過10年,他是我國中同學的同學。我聽葉博凱指示先收領上開30包貢丸後,將之冰到我家1樓冰箱,印象 中是葉博凱過幾天後,獨自開車來載走,我不知道他載去哪裡。該30包貢丸是葉博凱訂的,應該是在他承租的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訂購,我印象中他當時在那邊租屋住了1 個多禮拜,訂購時間應該是訂購單上所載107年12月12日3時12分,他都用電腦在網路上訂購。我不知道葉博凱為何以盜刷信用卡付費方式,騙取上開告訴人的貢丸30包商品,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7日配送聯1張,收件人:曾信軒、0000000000、508彰化縣○○鎮○○路 000巷00弄00號;寄件人: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23、臺中市○○區○○路00號,品名:貢丸*21,收件 人簽名:王詮閎)該配送聯簽收人「王詮閎」是我父親簽名的,前揭21包貢丸是葉博凱訂的,他都用假名訂東西。因為於107年12月初時,葉博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住處,跟 我說他有訂東西會送到我家,如果東西到了,請我幫忙代收。因為當時我與葉博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所以於1 07年12月17日前揭21包貢丸寄到我彰化縣○○鎮○○路000巷00 弄00號住家時,我父親王詮閎打電話詢問我,我詢問葉博凱確認是他訂的東西後,就叫王詮閎先代收下來。後來葉博凱開車載我回上開住處,把前揭21包貢丸拿到臺中市○區○○街0 0號租屋處的冰箱內放著,但是後來貢丸去哪裡我就不知道 。前揭21包貢丸是葉博凱訂的,如果沒有意外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訂的,訂的時間應該是訂單上的107年12 月14日0時22分,他是用電腦在網路上訂的。我不知道葉博 凱為何以盜刷信用卡付費方式,騙取前揭告訴人的貢丸21包商品,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我不知道葉博凱怎麼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資料,我只知道他電腦內有很多信 用卡資料,之前曾聽他提起過是向駭客買來的。葉博凱當時訂購東西寄送到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時,跟我說 他會負責,沒有我們的事,我當時相信他,不知道這樣也有責任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我與葉博凱認識10幾年,我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所述實在。黑貓宅急便於107年12月17日配送收件人為曾信軒、品名為貢丸 的宅配商品(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不是我訂的,是葉 博凱訂的,因為107年12月時他有跟我說要訂東西寄到我家 。黑貓宅急便於107年12月13日配送收件人為曾聖育、訂購 商品為貢丸的貨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也是葉博凱 要我幫忙代收,我不確定葉博凱有無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 0號,他在臺中住很多地方,去找他常常在汽車旅館或是飯 店,我平常沒有使用信用卡,不認識鄒○佑,我與葉博凱沒有債務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卷第62至65頁);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跟葉博凱是國中同學,認識10幾年但不熟,後來我們在同1個車行任職才比較熟,我們一起在車行任職 大概是105、106年,107年年初時,我就自己賣車,沒有待 車行。我也認識曾信軒、曾聖育,我是透過葉博凱,才知道曾信軒、曾聖育。曾信軒、曾聖育不是我以前車行同事,但曾信軒是同業,曾聖育我不清楚。我目前工作是自己做早餐店,107年底到108年初,我陸陸續續都有在工作,平常自己在賣車,也會去市場幫我母親賣火鍋料。我母親賣的火鍋料、冷凍食品,有100多種,也有賣貢丸。我母親在市場賣火 鍋料的進貨來源是廠商,我母親都用LINE或電話訂貨,月結的,我不曾幫我母親進貨。我爸爸曾經幫葉博凱代收過貢丸,因為我們家都有宅急便送貨,我爸爸不清楚、也不知道什麼狀況,就直接簽他的名字收下來,我沒有事先跟我爸爸講說葉博凱有訂商品要請我代收。但我知道那個東西是葉博凱訂的,因為之前他有委託我要幫忙收東西,我沒印象他有無跟我說是什麼東西。上開我所說我爸爸代收貢丸的事情,就是我警詢時所述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7日配送聯、收件人記載為曾信軒,但簽收人簽名為王詮閎的那1件。那時候 我跟葉博凱本來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他開車載我回家 拿走我爸爸107年12月17日簽收的貢丸,再拿到○○街71號的 租屋處冰箱放著,○○街71號是自助化無人旅店,裡面有小冰 箱。葉博凱取走21包貢丸時,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收件人不寫他的名字,要寫曾信軒,因為當時是我爸爸簽收,我也滿生氣的,我就給他我就走了。我當時跟警察說葉博凱都用假名訂東西,因為那不是葉博凱的名字,可是商品卻是拿給他。另外於警詢時,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3日配送聯、收件人曾聖育,訂購商品貢丸30包,收件人簽名是簽曾聖育的這次收貨。當時葉博凱沒有囑託我要去簽「曾聖育」的名字,那陣子就是有講過要幫他代收東西,會寄到我家,他說我就照簽就好,那個沒有事情,我印象這1次的貢丸也有交給葉 博凱。這2次代收貢丸,都只有簽收沒有代為付款,後來警 察先找我爸的時候,才發現這兩次的代收有問題。107年12 月間,我住在家裡就是本案貢丸送貨的地址;葉博凱應該是住在臺中市○○街00號,我有跟他一起住在那裡幾天,但我主 要還是住在我彰化縣的住處。我知道於107年12月間,曾經 有人分別使用曾信軒、曾聖育的名義,向福壽新公司訂購6,480元、4,500元的貢丸,並且將商品寄到彰化縣○○鎮○○路00 0巷00弄00號的這些事情。當時葉博凱事先有跟我講大概何 時、有什麼的貨品、收件人是誰,會寄到我家,請我幫他簽收,所以貨品寄到的時候,我知道這件事情。6,480元、4,500元的貢丸都是葉博凱訂的,並且委託我幫他收貨,我知情葉博凱要訂東西寄到我家這件事情。(提示偵卷第131頁配送簽收單)這是我簽的,不是曾聖育簽的。該批貨品於107年12月13日簽收後,我有通知葉博凱,然後葉博凱開車把貨載走,不知道他載去哪裡。我不知道這兩批貨品葉博凱如何付款,我沒有付錢,這些貢丸不是我訂了之後自己拿去賣。我跟葉博凱之前有債務糾紛,因為我借他錢,後來我把他車拿去賣掉,我借他錢是代收貢丸之前,我賣他車是代收貢丸之後。我借他大概10幾萬,並有約定返還時間,但我忘記詳細金額、應還款時間,那時候他把自己的車放在我那邊。後來他不還錢,我一直向他催討,之後我就把他的車牽去賣9萬元 ,拿回他欠我的錢,從我賣他車起,我們就一直交惡到現在,訂貢丸的時候,因為我已經借他錢,他還沒還,多少有點嫌隙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19頁)。證人王詮閎於警詢時另陳稱:(警方提示黑貓宅急便12月17日配送聯1張,收件人 :曾信軒、0000000000、508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寄件人: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423、 臺中市○○區○○路00號,品名:貢丸*21,收件人簽名:王詮 閎)該簽收人「王詮閎」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這個曾信軒是誰,我不認識這個人,貢丸21包寄到我家來,我怕商品錯過,所以就先簽收,而且我老婆柯亭安有在和美鎮黃昏市場内賣貢丸,所以我第一時間認為貢丸21包是我老婆訂的,就先簽收下來,我簽收之後就把這些貢丸放到家裡的冷凍庫裡面,那個冷凍庫是我老婆用來冰貢丸的,我很少去翻開來看,所以後來那貢丸21包去哪裡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7、28頁)。則證人王景生就被告於訂購貢丸前,有先告知伊訂購何種貨品、何時到貨、收件人為何人,請伊代收貨品,伊係事先知悉被告即將訂購之貢丸送至伊住處,抑或貢丸寄至伊住處時,伊才知悉被告訂購貢丸送至伊住處?其父王詮閎於107年12月17日貢丸寄至住處時,有無電詢伊,經伊 詢問被告確認係被告訂購之貨品後,始簽收該批貢丸,抑或王詮閎係直接簽名收下貢丸等節,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王詮閎證述之情節不符。且依證人王景生之證述,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王詮閎簽收貢丸21包後,駕車搭載伊返回住處 ,將該21包貢丸拿到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冰箱冷凍。 然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號為自助化無人旅店,房 間內僅設置一般之小冰箱,業經證人王景生證述在卷,而附表編號2寄送至證人王景生住處之貢丸單包重量達600公克,數量多達21包,該批貢丸之體積非小,當無法放置於一般小冰箱之冷凍櫃內,則證人王景生證述被告將21包貢丸拿到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冰箱冷凍,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王詮閎亦自承伊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債務糾紛,被告積欠伊10餘萬元且遲未清償,證人王景生將被告之車輛出售抵債,因而與被告交惡,證人王景生亦因本案遭移送彰化地檢署偵查,故實無法排除證人王景生係為脫免自身刑責,並挾怨報復被告,而指稱本案附表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係被告訂購寄送至其住處之可能。 ㈢證人曾聖育於另案遭冒名訂購商品接受警方詢問時證稱:107 年10月30日10時58分許,在網路上訂購幫寶適紙尿褲共2包 、金額分別778元、RT護膚柔濕巾共5包,金額分別440元、USB隨身碟共2個,金額分別510元,總金額1728元,不是我所訂購收取,該案收件人曾聖育、住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訂購人姓名與我相同,但不是我,以上所使用之電話我也不曉得。我知道這是葉博凱、王景森做的,於108年6月份我進來彰化監獄服刑前,約今年(108年)年初王 景森曾聯繫我,叫我幫他找人領東西,我問他們是要做什麼,王景森說他跟葉博凱在做線上盜刷,我說叫別人領東西是會有一定的危險性,王景森說不然幫領1次500元,我就說你們自己領就好,做什麼叫別人去領,我、王景森、葉博凱以前是車行同事,如車子要過戶或監理站辦資料都會互相幫忙,所以他們用我的資料,我在外面時有請他們過來找我說清楚,所以我知道是他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7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認識葉博凱、王景生及曾信軒,我跟葉博凱、王景生是車行同業,不是同1個車行,但一起 工作過,因為有時候我們會互相調配車子或辦理一些戶口手續問題。曾信軒是我親弟弟,也是在車行上班。我跟葉博凱、王景生算是朋友,我於105年假釋,105年年底到106年在 臺中我弟弟工作的車行上班,在這段時間我認識葉博凱、王景生。我們那段時間經常聯繫,滿常相處,跟葉博凱相處比較多。我們在車行同業是在105、106年間,107年已經都沒 有在車行工作上往來,但有時候還是會跟葉博凱、王景生聯繫,算是朋友偶爾會聯繫。我隱約有跟王景生、葉博凱談過他們於107年12月間的工作,有一次我人在外面,大約是在107年10月至年底左右,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日常用品、一箱衛生紙寄到我家,是我的名字,但手機號碼是不一樣的,我媽媽因為是我的名字才去簽收,那時候我有問葉博凱、王景生他們,他們說那些東西是他們訂的,寄到我彰化市平和五街的家,那次好像是王景生來拿走的,我都還沒到家,他們就已經到我家去領走了,那時候我都不在家,我也不清楚,問我媽媽,我媽媽也不清楚,但我會知道這件事,是我問他們,他們說的,寄到我家的只有一次。王景生跟我說他跟葉博凱現在正在做線上盜刷,要我幫忙找一些人代領東西,他跟我講這件事情是在東西寄到我家之前,當時我問他們這個沒有風險,你們為什麼不自己領,為什麼還要另外再找人出來領,我並沒有答應他們。我拒絕他們之後,他們用我的名字寄貨到我家,那時我就打電話跟他們確認,葉博凱好像說是他叫王景生去載走的。我沒有在○○鎮○○路000巷00 弄00號收過網路訂購的貢丸物品,並且由我簽收,我是在警察來借訊的時候才知道有用我的名字去訂貢丸寄到和美的這件事情,事前我沒有同意王景生或葉博凱用我的名義訂購,並用我的名義簽收這些物品,我覺得這件事情應該是葉博凱、王景生兩個人都有份,因為王景生有來問過我要不要幫他領東西,所以我才會認為貢丸這個事件應該是2個人都有, 且後來我家收到貨之後,我有問葉博凱,葉博凱有承認寄到我家的那次是他做的,所以我會認為貢丸這件事情應該是同樣的手法,且葉博凱他家跟我家的地址相差並不遠,我們幾乎是同一個社區,為什麼要把東西寄到我家你不直接寄到你家裡去。我於警詢時所述「王景森」是今天到庭的證人王景生,因為我們認識當朋友的時候,都是叫外號,那時候他的外號是叫「傑森」,所以我不清楚他的本名,我於警詢時所述王景生聯繫我要我幫他找人代領東西的時間108年年初是 講錯日期,應該是107年10月到12月間,確切的月份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原審判決編號1貢丸訂購部分,我不知道是由誰盜刷 信用卡,我是在彰化監獄直接收到開庭的單子,去彰化地院開庭,我才知道有貢丸這個案子,曾經有人要找我代領東西,但是並沒有說是要代收貢丸;之前王景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跟葉博凱一起做線上盜刷,問我說可不可以幫忙找人幫他們代領東西,那時候我就跟他說代領東西這種事情是有風險的,你們為什麼不自己做,他們說完全沒有風險,那時我沒有答應他們,所以我就隱約知道他們有在做這種行業,葉博凱沒有跟我講過他有在做線上盜刷(後改稱:我有問過葉博凱,葉博凱說他們有在一起做),之後我媽媽打電話跟我說有一箱日常用品寄到我家,我打電話去問葉博凱,他沒有明確說誰訂的,他只跟我說王景生去我家裡拿東西,事後我沒有因為寄到我家的東西是盜刷的而被警方傳去問話,到目前為止,我也不知道那一箱東西到底是不是盜刷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故證人曾聖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伊名義盜刷信用卡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貢丸乙事應是被告及王 景生所為,係因證人王景生曾向伊表示被告與其在做線上盜刷,詢問證人曾聖育能否幫忙領取貨品,及證人曾聖育之母曾接獲以伊名義訂購之日常生活用品一箱,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王景生會前往拿取該箱物品之故,而為上開推測,則證人曾聖育就被告與王景生有無盜刷鄒○佑之信用卡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貢丸寄至王景生住處一事,並未親見親聞,其 上開證述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貢丸乙事應是被告及王景生所 為等內容係推側之詞,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曾聖育另證稱關於冒用其名義寄至其住處之日常用品部分,伊曾致電詢問被告,被告表示王景生會前往拿取該貨品,然證人曾聖育於王景生拿取該箱日常生活用品後,迄今並未因該箱物品係遭盜刷或其他方式詐欺而為警傳訊或調查,則該箱物品是否係被告及王景生盜刷信用卡或以他法詐欺所得,非無疑問。證人曾聖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與王景生一起做線上盜刷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0頁),且證人曾聖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 僅陳述王景生向伊表示有與被告一起做線上盜刷,詢問伊能否代收物品,未曾證稱被告亦有為相同之陳述,證人曾聖育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他有在做線上盜刷,是王景生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後始改稱伊 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與王景生一起做線上盜刷等語,則證人曾聖育就此部分證述亦前後矛盾,且證人曾聖育於王景生詢問時已明確拒絕為渠等代領物品,並質詢王景生代領物品之風險,而犯罪之人通常會盡量隱暪犯行,不會主動對他人宣稱其有犯罪行為,則證人曾聖育再向被告詢問時,被告應無再據實告知證人曾聖育其有從事盜刷信用卡購物犯行之必要。故證人曾聖育證述被告向伊表示其與王景生有在一起做線上盜刷,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㈣縱認被告之前曾與王景生共同盜刷信用卡購物,而依證人曾聖育所述,王景生曾邀約伊代為收受其與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商品,經證人曾聖育拒絕後,則王景生就附表編號1、2所示寄至其住處之貢丸,應係冒用曾聖育、曾信軒名義訂購且盜刷信用卡所購得,自有所知悉,王景生卻未經曾聖育同意,於貨運業者配送單據上偽簽「曾聖育」署名,而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貢丸,及令其父王詮閎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之貢丸,證人王景生證稱其僅係受被告所託,代為受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被告向其表示會負責,沒有其的事情等語,顯難採信。又依證人王景生證述,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送至其住處時,被告已積欠其10餘萬元債務,且遲未清償,最後將被告車輛出售,而獲償9萬元。而證人王景 生之母柯亭安係於夜市開設攤販,販售火鍋料及雞蛋等物,攤販設置有冰藏火鍋料之大冰箱,亦經證人柯亭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偵卷第98頁)。證人王景生之母柯亭安既係以從事販售火鍋料為業,證人王景生也會到市場幫母親販賣火鍋料,為證人王景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證人王景生顯較被告知悉銷售附表編號1、2所示貢丸之管道,其住處亦有冰藏貢丸之設備,證人王景生在被告積欠債務遲遲未能獲償之際,竟任由被告取走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未將貢丸留置販賣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亦有違常情。故證人王景生證述其代收被告訂購之貢丸,並將貢丸交予被告帶走,顯難採信。 ㈤檢察官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21646號、第267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 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171至181、207至221頁、原審卷第253至267頁、本院卷第305至325頁),及證人黎修銘、洪藝瑄之證述,欲證明被告確有盜刷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並將消費購得之貢丸交由王景生代收。查:證人洪藝瑄於偵訊時證稱:宅配單號000000000000中,有蓋用「神田通訊行」,蓋章的應該不是我,我們物流都比較早,我通常比較晚到公司,應該是店裏的小姐代收,店章是公司的沒錯,我不認識收件人周慧文,那時葉博凱有跟我講說有他的包裹,他要我們幫他代收包裹,說他家沒有人可以代收,之前有十幾件包裹,都是葉博凱寄到我店裏幫他代收,不一定是MOMO購物寄的,有時我還沒有看到,他就已經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黎修銘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有於107年6月28日持他人信用卡購買M0M0購物網站之商品,我從暗網上用比特幣購買的,有卡號、有效日期及認證碼,我就登入MOMO購物網站購買商品,0000000000的認證門號是朋友「小峰」借我的,後來就停話等語(見偵卷第287、288頁)。依前揭證人黎修銘之證述,其曾上網購得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持有人詹惟荏)等資料,並盜用他人信用卡上網購物,然證人黎修銘並未證稱係向被告購得信用卡資料,而證人黎修銘所購得之信用卡卡號亦與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不符。證人洪藝瑄雖證稱被告曾將商品寄至其公司委其代收,然其代收之商品與本案無涉,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洪藝瑄代收之商品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盜刷購得,故證人黎修銘、洪藝瑄之證述,尚難為證人王景生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固於另案單獨或與趙尹晨、廖冠誠、王宏翔、王士源、謝正庭,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卡號資料,進而於網路上盜刷購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59號、第21646號、第267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8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47號追加起訴書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81頁、第207至221頁、本院卷第305至325頁),惟觀 諸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記載之內容,被告及共犯等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均與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刷之信用卡卡號不符,則被告有無盜刷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僅有共犯王景生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可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又依前揭證人曾聖育證述,證人王景生向伊表示被告與其均有在從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而證人王景生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信用卡資 料,我只知道他電腦內有很多信用卡資料,之前曾聽他提過是向駭客買來的,當時我與被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 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證人王景生與被告同住之期間及與被告共同為其他盜刷信用卡犯行時,非無機會可獲取被告購得之信用卡資料,且依證人黎修銘之證述,其係從網路上購得信用卡卡號資料盜刷,則本案雖有可能係被告自行盜刷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將商品寄至證人王景生住處,或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王景生盜刷並收取商品,然亦無法排除係證人王景生自行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盜刷後再寄至其住處銷贓之可能性。 ㈥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問:是否有在去年12月14日凌晨0點22分,在上開地址,使用鄒○佑所有之信用卡,訂購福 壽生態草故豬貢丸600克及黑草牧豬貢丸600克?)有。」,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你有管道可以取得這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當時可以。」等語(見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43頁),似有自白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同次偵訊 筆錄時另供稱:「(問:為何有鄒○佑的信用卡?)是王景生訂的,他有跟我說他要買貢丸,不是我訂的。」、「(問:鄒忠佑的信用卡是你提供給王景生?)不是,我不曉得他怎麼取得。」、「(問:是否有在去年12月12日上午3時12 分,在上開地點,使用蘇○琇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貢丸3 0包?)一定不是我,我沒有做,一定是王景生買的。」、 「(問: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是何人申請使用的信箱?)王景生,我確定,如果以0000000000這支電話回查的話,應該是他媽媽使用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問:就你所說,如果這件事情是王景生所做,他如何取得這些線上盜刷的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這我不清楚,剛開始我知道這件事時也是一頭霧水。」(見原審卷第2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 如理由欄所載之辯稱。則被告於偵訊時一再陳明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貢丸係由王景生所訂購,其並未提供鄒○佑之信用卡資料予王景生,也不知道王景生如何取得該資料,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不知道王景生如何取得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依被告同次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應係表示確有訂購貢丸一事,但係由王景生所訂購,其並未參與,亦未提供鄒○佑之信用卡資料予王景生,尚難認被告自白其有訂購附表編號1所示之貢丸。又被告確有前述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信用卡 卡號資料進而盜刷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管道取得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亦與事實相符。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附表所示盜刷信用卡訂購貢丸,或將鄒○佑、蘇○琇之信用卡資料交予王景生使用之犯行。 ㈦檢察官另提出福壽新公司網頁交易資料、訂購單、告訴人訂購網頁列印資料為證。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之訂購人,於福壽易購網訂購商品前,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並輸入系統發出之驗證簡訊後註冊完成,註冊時填載之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oud.com」乙節,有告訴人福壽新公司刑事陳報狀、福壽易購網系統資料頁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貢丸出貨前,曾由吳姓員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送貨事宜,亦經告訴代理人許榮峰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外籍人士WANWISA NUEANGCHOMPOO,帳單寄送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弄0號,有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59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於案發期間係被告所持用。而訂購人訂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之上網IP分別為「180.217.197.55」、「123.195.116.43」,有福壽易購網系統資料頁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41頁),惟經警查詢上開IP係由何系統提供,均查無資料,亦有各電信業者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故亦無從依訂購人上網IP位址認定確係由被告上網訂購。從而,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犯罪嫌疑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d.com」盜刷鄒○佑、蘇○琇之信用卡上網訂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貢丸,尚 難據此認定確為被告上網盜刷訂購。 六、從而,共犯王景生前開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僅為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需有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證人王景生雖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轉換為證人而具結證述,惟該證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之間往往因利害衝突,而有栽贓他人與推卸責任之危險,而核證人王景生前開供述,前後不一、矛盾,有諸多瑕疵,就此不利於共犯之陳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而證人曾聖育、黎修銘、洪藝瑄、王詮閎、柯亭安等人之證述、福壽新公司網頁交易資料、訂購單、告訴人訂購網頁列印,亦不足補強證人即共犯王景生證述之證明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遽論以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下單日期 收件人(訂購人) 商品名稱 商品訂單編號 盜刷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號 1 107年12月14日0時22分7秒許 曾信軒 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20包 福壽生態農場-牧草黑豬貢丸600g1包 SOZ0000000000000000 4500元 52119******2687 (持卡人鄒○佑) 2 107年12月12日3時12分21秒許 曾聖育 福壽生態牧草豬-貢丸600g30包 SOZ0000000000000000 6480元 492496******2906 (持卡人蘇○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