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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宋立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訴人
即被告
范文凱
即被告
杜家瑋
即被告
前二上訴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世昌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昌英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01、3265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部分均撤銷。

宋立恒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一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捌年。

范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㈦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㈦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㈠、㈡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㈢、㈣、㈦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杜家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至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至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㈢、㈣、㈦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㈧、㈨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許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昌英犯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鄭昌英被訴取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駕駛執照部分無罪。

事實

一、宋立恒自民國78年4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7日止,經由聘僱至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任職。又自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因機關組織改造而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即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立恒自90年起,即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於交通部於92年6月16日依船員法授權而訂定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原名稱為「小船船員管理規則」,業經9次修正,下稱該管理規則)所定關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核發、換發要件知之甚詳(相關規定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明知民眾欲取得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該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方得參加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且筆試及實作測驗均及格,始得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而一等遊艇駕駛執照部分,亦係在符合該管理規則所定之持有特定種類執照及相關考核證明等條件下,始能核發或換發;又該管理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修正後之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則至年滿75歲之日。故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或於108年9月19日之前持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均有屆期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需求。

二、宋立恒依職權辦理核(換)發上開駕駛執照,其方式為以專屬帳號登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海技系統),再將申辦者之年籍資料、核(換)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容登載至海技系統後,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所屬機關未管制而用以製作駕駛執照之空白紙本(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時期〉、「交通部航港局」之紅色印文),宋立恒繼而貼上申辦者提供之個人照片後,以「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在駕駛執照紙本上蓋上印戳(以上流程統稱製發執照流程)。而民眾因無暇或因故未具備上開駕駛執照之核(換)發資格,遂親自或透過代辦業者向宋立恒洽辦上開核(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即利用其所屬機關事後未能稽核承辦人以海技系統製發駕駛執照是否合於該管理規則之機會,而違背該管理規則核(換)發上開駕駛執照予申辦者,茲就各該行為敘述如下:

㈠對應附表二編號1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范文凱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知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中間人)有不法管道後,即透過該中間人與宋立恒聯繫,經宋立恒應予後,范文凱即與該不詳之中間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於97年間某日,透過該不詳之中間人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范文凱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5000元賄款後,於97年7月29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范文凱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范文凱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范文凱,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㈡對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⑴范文凱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透過上開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事宜。宋立恒、范文凱及該不詳之中間人均知悉范文凱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透過該不詳之中間人轉交宋立恒,再由宋立恒於102年12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2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范文凱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范文凱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范文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⑵范文凱復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上開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事宜。宋立恒、范文凱及該不詳之中間人均知悉范文凱之前開駕駛執照係違法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范文凱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透過該不詳之中間人轉交宋立恒,再由宋立恒於107年11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3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范文凱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范文凱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范文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㈢對應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蔡○○(下稱楊○○等三人)均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四季海鮮餐廳」任職,楊○○為使其等三人透過不法管道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遂委請杜家瑋為其等從中接洽及辦理後續事宜,杜家瑋再透過范文凱與宋立恒聯繫,經宋立恒應予後,杜家瑋、范文凱遂與楊○○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於107年5月初某日,在「墾丁四季海鮮餐廳」向不知情之蔡○○、施○○各收取8000元之買照費用及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後,先將自己及蔡○○、施○○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給杜家瑋,並委請不知情之蔡○○將2萬4000元買照費用匯至杜家瑋指定之帳戶。杜家瑋扣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1萬5000元及楊○○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范文凱。范文凱再透過郵寄方式,將楊○○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寄送至宋立恒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下稱宋立恒上開住處),並於107年5月10日至南投縣○○鄉○○○○○○○○縣○○鄉○○街00號),以「楊○○」名義將1萬5000元之行賄款項匯入宋立恒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立恒郵局帳戶)。宋立恒明知楊○○等三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1萬5000元賄款後,於107年5月17日(即附表二編號4至6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4至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楊○○等三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楊○○等三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依范文凱提供之地址寄予楊○○,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㈣對應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邱○○、陳○○為夫妻,莊○為邱○○之友人(邱○○、陳○○、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邱○○等三人)。邱○○、陳○○曾於107年間,參加宏林船舶有限公司所開設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班,並於同年參加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然均未通過筆試。嗣於108年間,邱○○經楊○○告知可透過杜家瑋免試取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遂與杜家瑋聯繫,經杜家瑋告知每人僅需繳交1萬1000元即可獲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邱○○即將上開資訊轉知莊○,並在屏東縣恆春鎮向莊○收取其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1萬1000元,並連同自己與陳○○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3萬3000元買照費用(含莊○交付之1萬1000元)一併交付給杜家瑋。杜家瑋、范文凱遂與邱○○、莊○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五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家瑋先扣取1萬8000元報酬後,將剩餘之1萬5000元及邱○○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予范文凱。范文凱再透過郵寄方式,將邱○○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個人照片寄送至宋立恒上開住處,並於108年5月14日至南投縣○○鎮○○○○○○○○縣○○鎮○○○路000號),將1萬5000元之行賄款項匯入上開宋立恒郵局帳戶。宋立恒明知邱○○等三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1萬5000元賄款後,於108年5月16日(即附表二編號7至9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邱○○等三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邱○○等三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依范文凱提供之地址寄予邱○○,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㈤對應附表二編號10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曾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然未達合格成績,其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美玉」(下稱「美玉」)介紹,得知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不法管道後,即與「美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於101年間某日,在南投縣日月潭某處,將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3萬元買照費用交付給「美玉」。「美玉」扣取2萬5000元報酬後,於101年3月間某日,將李○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5000元賄款後,於101年3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10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0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李○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李○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予李○,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㈥對應附表二編號11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透過不詳之中間人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明知李○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而不符合換發條件,仍與李○及該不詳之中間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等資料透過該中間人轉交宋立恒,再由宋立恒於107年1月24日(即附表二編號11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李○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李○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予李○,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㈦對應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間,為使其子李○○、李俊德及義子劉○○(下稱李○○等三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與范文凱、杜家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指示不知情之李俊德將4萬5000元買照費用匯至杜家瑋指示之帳戶,且將李○○等三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予杜家瑋。杜家瑋扣取3萬元之報酬後,將李○○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剩餘1萬5000元交付予范文凱。范文凱透過郵寄方式,將李○○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寄送至宋立恒上開住處,並將1萬5000元行賄款項匯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等三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1萬5000元賄款後,於108年11月11日(即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李○○等三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李○○等三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依范文凱提供之地址寄予李○,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㈧對應附表二編號15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杜家瑋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與其父親杜天井(已歿)、不詳之中間人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天井於96年間某日,將杜家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金額不詳之買照費用交付給不詳之中間人,該不詳之中間人再將杜家瑋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及5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杜家瑋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上開5000元賄款後,於96年11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15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5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杜家瑋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杜家瑋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杜家瑋,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㈨對應附表二編號1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杜家瑋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透過其所任職之諾亞方舟遊艇有限公司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事宜。宋立恒、杜家瑋均知悉杜家瑋之前開駕駛執照係行賄取得,並不符合換發之條件,仍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家瑋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轉交宋立恒,再由宋立恒於103年6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16之C欄所示登載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杜家瑋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杜家瑋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付予杜家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㈩對應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⑴洪○○(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2年間曾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因此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其至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任職後,因所持有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乃委請湛岸沙蓮公司辦理換發事宜。宋立恒明知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換發,除應檢附申辦人最近2年脫帽半身照片、身分證或居留證明及原領駕駛執照影本外,另應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始得准予換發駕駛執照,且未依上開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不得收取400元規費。然於103年間某日湛岸沙蓮公司某承辦人向其洽詢換發洪○○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該承辦人佯稱僅需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即得辦理換發,並以規費名義要求交付400元,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檢送洪○○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400元予宋立恒後,宋立恒即將詐得之400元供己花用,並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103年8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17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洪○○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洪○○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轉交予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並詐得400元。

⑵洪○○因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再次透過其所任職之湛岸沙蓮公司聯繫宋立恒辦理換發駕駛執照。宋立恒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該公司承辦人陳○○佯稱僅需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即得辦理換發,並以規費名義要求交付400元,致陳○○陷於錯誤,檢送洪○○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400元予宋立恒後,宋立恒即將詐得之400元供己花用,並為掩飾上開犯行,於108年11月12日(即附表二編號18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8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洪○○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洪○○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轉交予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並詐得400元。對應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許世昌為使其及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竟與陳○○、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於106年1月4日前某日,將自己及陳○○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連同其等二人之買照費用共計3萬3000元交付予許世昌。許世昌將上開買照費用扣取1萬7000元之報酬後,將自己、陳○○、陳○○(下稱許世昌等三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每人各8000元(共2萬4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許世昌等三人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許世昌等三人共計2萬4000元之賄款後,於106年1月4日(即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許世昌等三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許世昌等三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轉交予許世昌等三人,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對應附表二編號22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得悉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啟明」之成年人(下稱「黃啟明」)有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不法管道,竟與蔡○○、「黃啟明」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於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某工廠外,將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2萬5000元買照費用交付予蔡○○,蔡○○再交付給「黃啟明」。「黃啟明」從上述買照費用扣取2萬元報酬後,將林○○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林○○未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於收受5000元之賄款後,於106年8月6日(即附表二編號22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2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林○○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林○○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轉交予林○○,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對應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盧○○、洪○○為夫妻,共同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經營民宿及船舶業,並均曾通過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且結識至南投縣日月潭進行業務稽查之宋立恒。盧○○、洪○○所持有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至(依108年9月19日修正前之管理規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乃於103年間某日向宋立恒詢問換發駕駛執照之事宜。宋立恒明知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換發,除應檢附申辦人最近2年脫帽半身照片、身分證或居留證明及原領駕駛執照影本外,另應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始得准予換發駕駛執照,且未依上開規定換發駕駛執照不得收取400元規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盧○○、洪○○佯稱僅需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等資料即得辦理換發,並以規費名義要求交付每人各400元,致盧○○、洪○○陷於錯誤,檢送其等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原駕駛執照影本及800元予宋立恒後,宋立恒即將詐得之800元供己花用,並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103年9月5日(即附表二編號23、24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D、F、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盧○○、洪○○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盧○○、洪○○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轉交予盧○○、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並詐得800元。對應附表二編號25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使其等不知情之女兒盧佳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三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於108年間某日,將盧家祺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4000元之行賄款項交付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盧佳祺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4000元賄款後,於108年9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25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5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盧家祺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盧家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並寄送至盧○○、洪○○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住處,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對應附表二編號26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鄭昌英(原名鄭湘議)係元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船舶及引擎買賣,並合法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然其於105年某日,為取得一等遊艇駕駛執照遂詢問相識多年之宋立恒相關事宜。宋立恒明知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鄭昌英仍需經學科及實作訓練,並結訓合格始可取得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且未依上開規定核發駕駛執照不得收取400元規費,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鄭昌英佯稱僅需檢附申辦者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等資料即得辦理,並以規費名義要求交付400元,致鄭昌英陷於錯誤,檢送其身分證影本、照片及400元予宋立恒後,宋立恒即將詐得之400元供己花用,並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105年2月18日(即附表二編號26之C欄所示之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鄭昌英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鄭昌英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交付予鄭昌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並詐得400元。對應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8、9月間,與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大舟公司)洽談購買遊艇事宜,簡○○向大舟公司負責人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表示自己並無遊艇駕駛執照,冀能透過免受訓及免測驗之方式取得遊艇駕駛執照。陳○○為促成遊艇交易,乃透過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尋找有無非法管道。陳○○經由蔡○○之告知得悉鄭昌英有管道可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及遊艇駕駛執照,而與鄭昌英聯繫後,即轉知陳○○需準備4萬元買照費用及申辦者之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簡○○、陳○○、陳○○、鄭昌英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五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將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4萬元買照費用交付至大舟公司,再由陳○○轉交給鄭昌英。鄭昌英從上述買照費用中扣取3萬2000元之報酬後,將8000元之行賄款項及簡○○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簡○○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8000元賄款後,於108年10月2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接續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繼而貼上簡○○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簡○○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並透過陳○○、陳○○轉交簡○○,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對應附表二編號29所示駕駛執照之行為: 陳○○(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從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測驗,其為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供日後執業使用,經友人劉震東(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得知鄭昌英有不法管道可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陳○○、劉震東、鄭昌英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宋立恒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其等四人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於106年間某日,將自己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2萬5000元買照費用,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交給劉震東,劉震東再依鄭昌英之指示,將陳○○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寄送至鄭昌英住處(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1),鄭昌英即將陳○○之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墊付之5000元行賄款項交付給宋立恒。宋立恒明知陳○○從未參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仍在收受5000元賄款後,於106年11月28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9之C欄所示時間),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9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繼而貼上陳○○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陳○○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而違背其應依該管理規則據實核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嗣宋立恒將該駕駛執照寄送給鄭昌英,鄭昌英再通知劉震東前來拿取,劉震東到場後,即將陳○○交付之2萬5000元買照費用轉交鄭昌英,並將取得之駕駛執照轉交陳○○,鄭昌英扣除其墊付之5000元賄款後仍獲有2萬元之報酬。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109年7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78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9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宋立恒自90年起,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而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及被告宋立恒應依法律授權而訂定之該管理規則予以核(換)發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其製發執照流程即如事實欄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宋立恒於歷次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1101號卷《下稱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2頁),核與證人黃○○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1101卷一第331至337、365至368頁,偵21101卷五第839至845頁)、證人史○○於偵訊之證述(見偵21101卷一第323至327頁)相符,並有被告宋立恒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暨歷史法規、航港局109年9月4日航中字第1093201282號函、航港局海技系統帳號資料、航港局海技系統帳號TCTC332911、stc006之權限資料、海技系統簡介資料、被告宋立恒持用手機(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之翻拍畫面、史○○以辦公室電腦登入海技系統之現場照片、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辦公室照片、中部航務中心所提供95年至105年間宋立恒所經辦執照案件民眾查無合格成績清冊及該清冊電子檔(附於偵21101卷五證物袋之光碟片)、附表三之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17、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5之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三之一編號8手機之檢視畫面、附表三之二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二編號2存摺影本、附表三之二編號13之空白駕駛執照影本、附表三之二編號2、3照片、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5641號影卷《下稱他5641卷》第9至12頁,偵21101卷一第29至66、67、69至78、339至344、345至358、361頁,偵21101卷二第301至311、313至323頁,偵21101卷三第193至209、279至281、295至296、298至299、341至406頁,偵21101卷四第7、47至48、211至227、463至466、275至280頁,偵21101卷五第661至816、859至876頁,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00至204頁)、被告范文凱(見偵21101卷一第135至142、167至173頁,偵21101卷六第3至6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第200至204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范文凱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被告范文凱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附表二編號3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可佐(見偵21101卷一第147、149、151頁,偵21101卷六第17、201頁),是被告宋立恒、范文凱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被告范文凱(見偵21101卷一第135至142、167至173頁,偵21101卷六第3至6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被告杜家瑋(見偵21101卷五第521至524、525至526頁,偵21101卷六第9至15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施○○、蔡○○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一第103至109、117至123頁,偵21101卷五第505至508、513至513、604至608頁,偵21101卷六第41至45、107至111頁),且有匯款名義人「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范文凱與杜家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楊○○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施○○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蔡○○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施○○及蔡○○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證人蔡○○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存卷可查(見偵21101卷一第111至114、149、153至164頁,偵21101卷卷四第57至101、397至461頁,偵21101卷五第509、517、637至657頁,偵21101卷六第49、113頁),是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226至228頁)、被告范文凱(見偵21101卷一第135至142、167至173頁,偵21101卷六第3至6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226至228頁)、杜家瑋(見偵21101卷五第521至524、525至526頁,偵21101卷六第9至15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8、226至228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陳○○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1101卷五第601至607頁,偵21101卷六第85至91頁)及證人邱○○、莊○於偵訊之證述(109年度他字第3641卷《下稱他3641》十第183至187、189至195頁)相符,並有匯款名義人「范文凱」之匯款申請書;陳○○、邱○○、莊○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7之陳○○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偵21101卷一第143頁,偵21101卷四第57至101頁、397至461頁,偵21101卷五第637至657頁,偵21101卷六第93、101頁,他3641卷十第143、145、197、199頁),是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核與證人李○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五第536至538、615至617頁),並有李○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李○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附卷可稽(見偵21101卷五第531、619頁),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㈥就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范文凱(見偵21101卷一第135至142、167至173頁,偵21101卷六第3至6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杜家瑋(見偵21101卷五第521至524、525至526頁,偵21101卷六第9至15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劉○○、李○○、李俊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五第533至535、536至538、540至542、539至540、615至617頁,偵21101卷六第55至60、115至120、147至152頁),且有李○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劉○○、李○○、李俊德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劉○○之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補換清冊;李○○、李俊德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偵21101卷四第57至101、397至461頁,偵21101卷五第531、543至545、637至657頁,偵21101卷六第61、121、123、155頁),是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㈦就事實欄二㈧、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被告杜家瑋(見偵21101卷五第521至524、525至526頁,偵21101卷六第9至15頁,原審卷二第35至64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杜家瑋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杜家瑋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成績查詢頁面、附表二編號16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偵21101卷六第17、19、39頁),是被告宋立恒、杜家瑋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㈧就事實欄二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4至216、228至231頁),核與證人洪○○、陳○○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一第371至378、385至389頁,偵21101卷四第127至129頁,偵21101卷五第557至560頁,偵21101卷六第191至197頁),並有偵查報告所附核補換、繳費單及是否通過測驗之列印清單;洪○○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18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交通部航港局109年8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01086號函(見他5641卷57至65頁,偵21101卷一第379、381頁,偵21101卷三第161至163頁),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㈨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被告許世昌(見偵21101卷二第3至16、37至45頁,偵21101卷五第585至589頁,原審卷一第445至471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16至218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一第391至397、405至411頁,偵21101卷五第579至581頁),並有被告許世昌之成績資料查詢頁面、被告許世昌、陳○○、陳○○之駕駛執照換發作業電腦畫面、被告宋立恒與許世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三之六編號9扣案之隨身碟錄音檔案譯文、宋立恒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表三之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六編號5、9之照片、「速成船舶-臺灣船舶」之臉書網頁、附表三之六編號1、2、5、6、8之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見他5641卷第51至54頁,偵21101卷一第399、401頁,偵21101卷二第19至24、25、26之1、26之3頁,偵21101卷三第23、283至291、365至373頁,偵21101卷四第57至101、397至461頁,偵21101卷五第582之1、637至65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六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宋立恒、許世昌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林○○、蔡○○於調詢、偵訊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二第167至173、181至185頁,偵21101卷五第549至552頁,偵21101卷六第207至213頁),並有被告林○○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三之八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21101卷一第149頁,偵21101卷二第175、409至417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八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19至220、231至232頁),且經證人盧○○、洪○○於調詢、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21101卷二卷第197至202、211至215、227至235、259至263頁,偵21101卷四第117至119、120至123頁),復有盧○○、洪○○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中部航務中心海技系統內之成績建檔資料;航港局109年8月10日航中字第1093201086號函;附表三之七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表二編號24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1101卷二第249、383至391頁,偵21101卷三第27、29、31、41、161至163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盧○○、洪○○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二第197至202、211至215、227至235、259至263頁,偵21101卷四第117至119、120至123頁),並有盧佳祺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25之盧家祺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目錄表、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偵21101卷一第149頁,偵21101卷二第255、383至39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七所示之物可佐,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22至223、233至234頁),核與證人鄭昌英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21101卷一第185至205、301至309頁),並有鄭昌英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附表三之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24日航中字第1103210441號函存卷可考(見偵21101卷一第209至211、216至227、243至297、318之1頁,偵21101卷二第337至345頁,原審卷二第494至4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被告鄭昌英(見偵21101卷一第185至205、301至30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陳○○、陳○○、蔡○○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3641卷第103至111頁,偵21101卷二第61至65、67至68、83至87、99至111、129至135頁,偵21101卷五第563至565、567至571頁,偵21101卷六第179至184頁,原審卷三第195至22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7、28之營業用動力小船及二等遊艇駕駛執照照片;簡○○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列印頁面;交通部航港局109年5月4日航政密字第1091310081號函;陳○○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簡○○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鄭昌英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暨影本;附表三之五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他3641卷一第19至21、37、143頁,偵21101卷一第209至211、216至236、243至297頁,偵21101卷二第113至117、325至335、337至345、355至363頁,偵21101卷五第573至5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宋立恒、鄭昌英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恒(見偵21101卷一第9至27、93至99頁,偵21101卷三第165至192、319至327頁,偵21101卷四第33至45、105至107、137至156、379至395、369至371、493至496頁,偵21101卷五第819至827頁,原審卷一第95至12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43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被告鄭昌英(見偵21101卷一第185至205、301至309頁,原審卷三第227至306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劉○○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3641卷一第67至74、81至86、89至93、95至98頁),復有陳○○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二編號29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照片;被告鄭昌英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暨影本;附表三之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見他3641卷一第23、75、77至79頁,偵21101卷一第209至211、216至227、227至236、243至297頁,偵21101卷二第325至335、337至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可證,是被告宋立恒、鄭昌英就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范文凱、杜家瑋為事實欄二㈠、㈧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係於第2項增定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致原同條例第11條第2至5項之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惟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罪名之認定

⑴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立恒於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駕駛執照期間,係依法任職於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並負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無訛。

①被告宋立恒明知附表二所示執照名義人均不具核(換)發駕駛執照之資格,仍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㈦、㈧、、、、、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核(換)發駕駛執照,是核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㈦、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㈦;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㈧;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分別交付賄賂予被告宋立恒,是核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就其等上開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③被告宋立恒明知洪○○(即事實欄二㈩)、盧○○、洪○○(即事實欄二)、鄭昌英(即事實欄二)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均不具核(換)發駕駛執照之資格,且未依上開規定核(換)發駕駛執照不得收取400元規費,竟貪圖不法利得,利用湛岸沙蓮公司承辦人、盧○○、洪○○、鄭昌英等人向其洽詢核(換)發駕駛執照之職務上機會,向其等佯稱僅需交付相關資料及規費400元即可取得駕駛執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宋立恒,是核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5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㈩、所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開法律見解,自無另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餘地,惟其起訴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予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90、170至17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鄭昌英本身並無行賄之意思(詳如後述),且被告宋立恒係因貪圖不法利得,利用鄭昌英向其洽詢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職務上機會,向其佯稱僅需交付相關資料及規費400元即可辦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400元給被告宋立恒,被告宋立恒取得該400元與其違背職務核發駕駛執照並無對價關係,自無論以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其起訴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予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二第90、170至17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⑵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宋立恒任職於上開機關而擔任公務員期間,負責核(換)發駕駛執照,其以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足以表示附表二核(換)發駕駛執照用意之證明,自均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等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㈦;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㈧、㈨;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亦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⑶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許可船舶駕駛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之印章。而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

①被告宋立恒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任職期間(101年3月1日前),擔任公務員而藉其職務上之權力,違反該管理規則而逾越權限並經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換)發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之駕駛執照(即事實欄二㈠、㈧),且該等駕駛執照上預先印製之「交通部」紅色印文係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之正方形紅色印文,為印信條例所稱之印信等節,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是其就事實欄二㈠、㈧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法條雖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宋立恒在交通部航港局任職期間(101年3月1日後),擔任公務員而藉其職務上之權力,違反該管理規則而逾越權限並經上開製發執照流程予以核(換)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14、16至29所示之駕駛執照(即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且該等駕駛執照上所使用之紅色印文係交通部航港局因業務需要所刻製之圓戳章,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等節,此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是其就事實欄二㈡至㈦、㈨至所為,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法條雖疏未引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然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宋立恒及其辯護人亦均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③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就被告宋立恒上開所犯盜用公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其等均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論以通常之罪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㈢、㈣、㈦所為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㈧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㈨所為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所為另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④被告宋立恒在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上,另盜蓋之「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鋼印章,依文書處理手冊第84條規定,屬依文書需要之章戳,而非印信條例所定之印信等節,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10年1月25日航員字第11000003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是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起訴意旨就被告范文凱所為事實欄二㈠、㈢、㈣、㈦;被告杜家瑋所為事實欄二㈢、㈣、㈦、㈧;被告許世昌所為事實欄二;被告鄭昌英所為事實欄二、,固未論及與被告宋立恒共同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各罪,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經起訴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4頁),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上開所涉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使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⑸另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偽造附表二編號8、9所示駕駛執照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778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二第9至21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陳○○駕駛執照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間(事實欄二㈣),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范文凱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僅事實欄二㈠部分),與不詳之中間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范文凱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不詳之中間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事實欄二㈢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事實欄二㈣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邱○○、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邱○○、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李○、「美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事實欄二㈥部分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李○、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⑹事實欄二㈦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事實欄二㈧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杜家瑋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公印文罪,與杜天井、不詳之中間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杜家瑋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杜天井、不詳之中間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⑻事實欄二㈨部分被告宋立恒、杜家瑋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⑼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許世昌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陳○○、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許世昌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陳○○、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⑽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林○○、蔡○○、「黃啟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⑾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盧○○、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⑿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鄭昌英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簡○○、陳○○、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鄭昌英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簡○○、陳○○、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⒀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宋立恒、鄭昌英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陳○○、劉震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鄭昌英就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陳○○、劉震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事實欄二㈢、㈣、㈦、、、各次雖有偽造多張駕駛執照,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故各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犯各罪(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各從一重之罪處斷(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㈥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犯共19罪;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㈡、㈢、㈣、㈦所犯共6罪;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㈧、㈨所犯共5罪;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宋立恒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時均已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宋立恒提出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110年度聲他字第345號卷第47至49、53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是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㈦、㈧、㈩至所犯之罪,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均應法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㈦、㈧、㈩至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各次犯行雖對於公務員之形象造成不良影響,並造成不宜駕駛遊艇、動力小船之人得以持執照駕駛船舶,而使水域公共交通往來產生潛在危險,然其犯罪所得相較於上百萬、數千萬元之貪瀆犯罪仍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宋立恒應係出於貪謀小利所為,各次犯罪情節尚可認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部分

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㈦;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㈧;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分別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②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㈦;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㈧;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分別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予被告宋立恒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其等所為雖造成水域公眾往來之隱憂,然其等於本案中行賄要求被告宋立恒違法製發之駕駛執照數量有限,各次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③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凱就事實欄二㈡及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㈨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其等二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對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㈦、㈧、、、所示犯行,雖亦各與被告宋立恒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然因與其等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鄭昌英被訴取得附表二編號26所示駕駛執照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昌英係元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船舶及引擎買賣,其不具備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但為取得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供使用,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交付個人照片、身分證影本及3000元之賄賂給被告宋立恒,並與被告宋立恒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宋立恒於105年2月18日,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26之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繼而貼上鄭昌英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鄭昌英之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交付予鄭昌英,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認被告鄭昌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參見起訴書《原審卷一第30至31、56至57頁》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二第171至174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昌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昌英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被告宋立恒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鄭昌英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腦畫面;附表三之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2之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附表三之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航港局110年2月24日航中字第1103210441號函(見偵21101卷一第209至211、216至227、243至297、318之1頁,偵21101卷二第337至345頁,原審卷二第494至49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鄭昌英固坦承有檢附相關資料委請宋立恒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本身已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於105年間詢問宋立恒有關換領一等遊艇駕駕駛執照時,宋立恒只叫我將個人照片、身分證及規費400元交給他就可以辦理,並不知道宋立恒是違法核發該駕駛執照,且交付的400元認為是換照的規費,並沒有行賄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證人宋立恒於偵訊時雖證稱:鄭昌英的一等遊艇駕駛執照是以3000元向我取得,是將款項匯至我太太葉美惠的郵局帳戶云云(見偵21101卷三第322至32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已經忘記鄭昌英當時是給我多少錢,以鄭昌英所述的400元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且佐以葉美惠之臺中何厝郵局帳戶於105年2月18日核發該駕駛執照前後並無3000元匯入之記錄(見偵21101卷四第181頁),是證人宋立恒上開偵訊時之證述已難遽信,應認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為被告鄭昌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一等遊艇駕照所收取之金額應為400元。而依107年3月28日修正前該管理規則第37條即規定「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學習駕駛證之核發、換發、補發:新臺幣四百元。」,衡情被告鄭昌英辯稱其認為交付之400元是換發駕照之規費乙情,尚非全屬無稽,已難逕認被告鄭昌英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再者,依證人宋立恒於偵訊時供稱:我以非法方式製作駕駛執照每件收取4000、5000或8000元等語(見偵21101卷一第95頁,偵21101卷三第325頁),核與宋立恒本件各次收賄之金額相符,堪認宋立恒因違背職務核(換)發駕駛執照之收賄價碼至少4000元以上,對照本件宋立恒僅要求被告鄭昌英交付400元,兩者金額差距甚大,已難謂宋立恒係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意思,更遑論被告鄭昌英主觀上係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

⑵另依107年3月28日修正前該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有關一等遊艇駕照取得之管道,除經過訓練及結訓合格外,另於符合一定資格下,即可無需經過訓練而得直接申請核換(換)發,而被告鄭昌英本身即合法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其認為符合換發一等遊艇駕照資格而向宋立恒詢問相關細節時,因聽信長年承辦核(換)發駕駛執照業務之宋立恒所言,誤認自己符合換發一等遊艇駕照之資格,而依宋立恒要求檢附相關資料及依法規定之規費400元予宋立恒辦理,亦難謂有何全然違背常情之理,是被告鄭昌英主觀上是否明知宋立恒係違背職務為其換發一等遊艇駕照一情,亦難遽認。

⑶綜上所述,被告鄭昌英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稽,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昌英明知宋立恒係違背職務為其換發一等遊艇駕照而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400元予宋立恒,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昌英前揭所涉罪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鄭昌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等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莊○、邱○○駕駛執照部分,與已起訴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陳○○駕駛執照經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間(事實欄二㈣),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778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二第9至21頁),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⑵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足成立,如僅為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尚未脫離機關內部,自難謂係本於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該當對外主張其文書內容之要件,而非屬行使之行為。查被告宋立恒本件係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上述製發執照流程,不實登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駕駛執照「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其因登載上開內容而儲存在海技系統內之電磁記錄,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然僅屬於該機關之內部文件資料,尚未有對外主張其文書內容之情形,自難認已該當行使該準公文書之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宋立恒登載該等不實電磁記錄後,上傳至海技系統為行使該等準公文書之行為,而認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等人就本件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尚有違誤。

⑶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認被告宋立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於合法持有公有財物狀態中,變易原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公有財物占為己有而言,如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非法之原因,分別成立其他罪名,無適用侵占公有財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換發所需繳納之證照費,屬於航政監理機關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許可證核發,按成本或其他標準所計收之行政規費,倘依照法令之規定不得換發,自不應收取該筆證照費。查被告宋立恒明知洪○○、洪○○、盧保生等人均未檢附換發駕照所必備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文件,依該管理規則之規定本不得辦理駕照之換發,縱被告宋立恒係以證照費之名義向其等收取每件400元之款項,然其既非本於職務合法持有,依前揭意旨,自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被告宋立恒就此部分犯行,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無另論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餘地,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⑷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被告宋立恒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昌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宋立恒收受被告鄭昌英所交付之400元,尚難認雙方各有收賄、行賄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昌英知悉被告宋立恒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26所示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宋立恒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對被告鄭昌英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與被告宋立恒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告鄭昌英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⑸原審判決就被告范文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四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被告杜家瑋所犯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所示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一年四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尚不得一起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范文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被告杜家瑋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法即有未合。

⑹另被告杜家瑋、許世昌、鄭昌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其等本件犯罪所得均繳回扣案(詳如後述),是就其等犯罪所得已無需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⑺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所犯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就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本件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㈡量刑之審酌

⑴被告宋立恒:審酌被告宋立恒本為依法令服務於交通部港務局、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知自持,貪圖個人小利,利用承辦核(換)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機會,向洽辦駕駛執照之民眾收取賄賂或詐取財物,並以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藉其職務上之權力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作為遂行其犯罪目的之方式,其所為不僅玷污、褻瀆公務執行之純正,敗壞官箴,且有害公務員廉潔自重之形象,影響一般社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情節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宋立恒犯後坦承犯行,於歷次調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能具體供述本案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態度良好;兼衡其收受賄賂橫跨期間甚長、所得之賄賂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所違法製發之駕駛執照數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動機;暨被告宋立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宋立恒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⑵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審酌被告范文凱、杜家瑋為求順利取得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以利渠等在南投縣日月潭從事船舶駕駛工作,竟不顧我國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交付賄賂要求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核發駕駛執照,待所取得之駕駛執照屆期時,猶請託被告宋立恒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方式換發駕駛執照,復藉由此一管道,共同為欲購買駕駛執照之民眾行賄被告宋立恒,由杜家瑋對外收取辦理駕駛執照所需之個人資料及買照費用,並從中扣取不法報酬後,再由被告范文凱負責將上開資料及行賄款項交付予被告宋立恒違法製發駕駛執照,二人對於行賄犯行均居於重要地位,且確有實際獲利而由被告杜家瑋分得不法報酬,其等行為實已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性及公正性,對國家法益侵害重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被告杜家瑋並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所獲取不法所得之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數量、犯罪之手段及動機;暨被告范文凱、杜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46頁),分別就被告范文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㈦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杜家瑋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㈨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范文凱、杜家瑋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依其等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被告范文凱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杜家瑋所犯附表一編號㈢、㈣、㈦所示之罪所量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附表一編號㈧、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⑶被告許世昌、鄭昌英:審酌被告許世昌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駕駛執照,以行賄之方式使被告宋立恒為其核發駕駛執照,另被告許世昌、鄭昌英為謀取代辦費用,竟分別勾串被告宋立恒,要求被告宋立恒配合以不實登載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製發駕駛執照,而對外收取買照費用及辦理駕駛執照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個人照片等,並將行賄款項及該等個人資料交付予被告宋立恒,由被告宋立恒違背職務製發駕駛執照,其等之行賄角色至為關鍵,且被告許世昌、鄭昌英各從中獲取甚豐之不法報酬,所為均不應予寬貸;參以被告許世昌、鄭昌英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繳回,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許世昌、鄭昌英所得之利益數額、本案各次犯行所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數量、犯罪之手段、動機,暨被告許世昌、鄭昌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47頁),分別就被告許世昌所犯附表一編號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鄭昌英所犯附表一編號、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世昌、鄭昌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鄭昌英部分,依其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前揭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刑後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㈢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4、6各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又為避免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記取教訓、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范文凱、杜家瑋、鄭昌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4、6各項所示金額,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至於被告許世昌部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宋立恒本件所宣告之刑均逾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許世昌、宋立恒均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宋立恒、范文凱、杜家瑋等人於事實欄二㈠、㈡、㈤、㈧、㈨、㈩⑴、、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為被告宋立恒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品,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宋立恒本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昌英所有,供其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昌英所犯附表一編號、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許世昌所有,供其聯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世昌所犯附表一編號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宋立恒就事實欄二㈠、㈢至㈤、㈦、㈧、㈩至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0萬8000元),然經被告宋立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有被告宋立恒提出之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為憑、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110年度聲他字第345號卷第47至49、53頁,本院卷二第269至2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宋立恒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杜家瑋就事實欄二㈢、㈣、㈦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所示犯罪所得(共計5萬7000元),然經被告杜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家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許世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所得(1萬7000元),然經被告許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杜家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被告鄭昌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犯罪所得(共計5萬2000元),然經被告鄭昌英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繳回而扣押在案,有被告鄭昌英提出之郵政匯票、本院訴訟當事人郵寄現金、票據收受單及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3、417、4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昌英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業經分別交付予各執照名義人持有,已非屬被告宋立恒所有之物,無從於被告宋立恒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該等駕駛執照,部分業已屆期,或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該等駕駛執照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預先印製及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⑵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或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212條、第213條、第218條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不實公文書之內容 論  罪  法  條 主    文 犯罪所得 ㈠ 事實欄二㈠   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D至G欄所示。  97.7.29 (范文凱)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④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范文凱: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④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立恒: 5000元 ㈡ 事實欄二㈡⑴   詳如附表二編號2之D至G欄所示。  102.12.13 (范文凱) 宋立恒: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范文凱: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文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事實欄二㈡⑵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D至G欄所示。  107.11.13 (范文凱) 宋立恒: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范文凱: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文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㈢ 事實欄二㈢   詳如附表二編號4、5、6之D至G欄所示  107.5.17 (楊○○) (施○○) (蔡○○)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范文凱、杜家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捌年。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15000元  杜家瑋: 9000元 ㈣ 事實欄二㈣   詳如附表二編號7、8、9之D至G欄所示  108.5.16 (陳○○) (莊○) (邱○○)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范文凱、杜家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捌年。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15000元  杜家瑋: 18000元 ㈤ 事實欄二㈤   詳如附表二編號10之D至G欄所示  101.3.28 (李○)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宋立恒: 5000元 ㈥ 事實欄二㈥   詳如附表二編號11之D至G欄所示  107.1.24 (李○) 宋立恒: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 ㈦ 事實欄二㈦   詳如附表二編號12、13、14之D至G欄所示  108.11.11 (劉○○) (李俊德) (李○○)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范文凱、杜家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捌年。  范文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15000元  杜家瑋: 30000元 ㈧ 事實欄二㈧   詳如附表二編號15之D至G欄所示  96.11.5 (杜家瑋)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8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盜用公印文罪 ④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杜家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 ④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杜家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宋立恒: 5000元 ㈨ 事實欄二㈨   詳如附表二編號16之D至G欄所示  103.6.18 (杜家瑋) 宋立恒: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杜家瑋: ①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②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宋立恒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家瑋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無 ㈩ 事實欄二㈩⑴   詳如附表二編號17之D、F、G欄所示  103.8.4 (洪○○)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宋立恒: 400元  事實欄二㈩⑵   詳如附表二編號18之D、F、G欄所示  108.11.12 (洪○○)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宋立恒: 4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19、20、21之D至G欄所示  106.1.4 (許世昌) (陳○○) (陳○○)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許世昌: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捌年。  許世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24000元  許世昌: 170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2之D至G欄所示  106.8.6 (林○○)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宋立恒: 50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D、F、G欄所示  103.9.5 (盧○○) (洪○○)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宋立恒: 8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5之D至G欄所示  108.9.18 (盧佳祺)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宋立恒: 40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6之D至G欄所示  105.2.18 (鄭昌英)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宋立恒: 4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7、28之D至G欄所示  108.10.2 (簡○○)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鄭昌英: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柒年。  鄭昌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8000元  鄭昌英: 32000元  事實欄二   詳如附表二編號29之D至G欄所示  106.11.28 (陳○○) 宋立恒: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2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鄭昌英: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②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③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等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宋立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8、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褫奪公權陸年。  鄭昌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肆年。   宋立恒: 5000元  鄭昌英: 20000元 
【附表二】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范文凱 97.7.29 97.7.29 96.7.20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102.11.27       2 范文凱 102.12.13 102.12.13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欄誤載為「96.7.21」    107.12.12      3 范文凱 107.11.13 107.11.13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欄誤載為「96.7.22」    112.11.12      4 楊○○ 107.5.17 107.5.18 96.6.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5.17      5 施○○ 107.5.17 107.5.17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5.16      6 蔡○○ 107.5.17 107.5.18 97.8.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5.17      7 陳○○ 108.5.16 107.7.20 107.7.16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7.19      8 莊○ 108.5.16 107.7.20 107.7.16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7.19      9 邱○○ 108.5.16 107.7.20 107.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7.19      10 李○ 101.3.28 101.3.28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06.11.24      11 李○ 107.1.24 107.1.24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2.1.23      12 劉○○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113.9.15      13 李俊德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起訴書之 G欄誤載為「換」    113.9.15      14 李○○ 108.11.11 108.9.16 108.9.16 營業用 核 stc006     113.9.15      15 杜家瑋 96.11.5 96.11.5 96.7.20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102.2.19      16 杜家瑋 103.6.18 103.6.18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 G欄誤載為「核」    108.6.17      17 洪○○ 103.8.4 103.8.4 82.6.14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108.8.3      18 洪○○ 108.11.12 103.8.4 82.6.14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113.11.11      19 許世昌 106.1.4 106.1.5 97.3.7 營業用 換 stc006     111.1.4      20 陳○○ 106.1.4 106.1.5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1.1.4      21 陳○○ 106.1.4 106.1.5 96.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1.1.4      22 林○○ 106.8.6 106.8.7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起訴書之E欄誤載為「93.3.5」    111.8.6      23 盧○○ 103.9.5 103.9.5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108.9.4      24 洪○○ 103.9.5 103.9.5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曾通過測驗    108.9.4      25 盧佳祺 108.9.18 108.9.18 108.3.11 營業用 核 stc006     113.9.17      26 鄭昌英 105.2.18 105.2.18 105.2.18 一等 核 stc006     110.2.17      27 簡○○ 108.10.2 108.10.2 93.3.15 營業用 換 stc006     113.10.1      28 簡○○ 108.10.2 108.10.2 108.10.2 二等 換 stc006     133.2.1      29 陳○○ 106.11.28 106.11.28 95.7.20 營業用 換 stc006     111.11.27      
【附表三】扣案物
《附表三之一》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宋立恒住處) 受執行人:宋立恒  (見偵21101卷一第301至311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epos手錶 (內含20800元之購買發票) 1支 A-1 2 ORIS手錶 1支 A-2 3 ORIS手錶 1支 A-3 4 MONT BLANC鋼筆 1支 A-4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SD卡 1張 A-5 6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車資料 1份 A-6 7 明細表及新臺幣現金9萬6000元(千元鈔票96張) 1袋 A-7 8 藍色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10 1支 (含SIM卡1張) A-8 9 ORIS手錶 1支 A-9 10 曾紳發駕照和大頭照 2張 A-10 11 游宗海信件 3張 A-11 12 白色IPHONE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 A-12 13 紅色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4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4 1支 (含SIM卡1張) A-13 14 感謝狀 1張 A-14 15 游宗海換照費400元 (百元鈔) 4張 A-15 16 Dior包包(含保卡) 1只 A-16 17 Coach包包(含銷售單) 1只 A-17 
《附表三之二》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           (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執行人:宋立恒  (見偵21101卷一第313至32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宋立恒存摺(台新) 2本 B-1 2 宋立恒存摺(郵局) 7本 B-2 3 葉美惠存摺 4本 B-3 4 動力小船駕駛人作業資料 1份 B-4 5 信封 1只 B-5 6 莊健寄件信封 1只 B-6 7 鄭昌英寄發信封 (含陳星憲駕照) 4張 B-7 8 陳先生寄發信封 (含張坤木及張竣皓證件影本) 4張 B-8 9 作業程序 1張 B-9 10 文件資料 1份 B-10 11 體檢證明 1份 B-11 12 湯麗玉寄發信封 (含蕭健丞證件影本及大頭照) 3張 B-12 13 空白駕照-遊艇 1份 B-13 14 空白駕照-營業用 1份 B-14 15 業務分工表 1張 B-15 
《附表三之三》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鄭昌英住處) 受執行人:鄭昌英 (見偵21101卷一第325至33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與鄭昌英往返信封 4件 C2-1 2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7張 C2-2 3 隨身碟 7個 C2-3 4 宋立恒與鄭昌英往返信封 2件 C2-4 5 2018年記事本 1本 C2-5 6 船舶移轉登記等資料 7張 C2-6 7 鄭昌英存簿 2本 C2-7 8 元登有限公司存簿 1本 C2-8 9 照片及信封袋 1份 C2-9 10 王國隆換照資料 2張 C2-10 11 李永泉照片及身分證影本 1張 C2-11 12 西元2016年記事本 1本 C2-12 13 西元2015年記事本 1本 C2-13 
《附表三之四》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鄭昌英住處) 受執行人:鄭昌英 (見偵21101卷一第337至345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4張 C1-1 2 遊艇駕駛執照 4張 C1-2 3 文件 1份 C1-3 4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 C1-4 
《附表三之五》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住處) 受執行人:陳○○ (見偵21101卷一第355至36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簡龍安名片 2張 E-1 2 微笑海豚號遊艇證書彩色影本 1份 E-2 3 科羅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請款單 1份 E-3 4 大舟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單 1張 E-4 5 IPHONE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E-5 
《附表三之六》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基隆市○○路000號底層(許世昌住處) 受執行人:許世昌 (見偵21101卷一第365至373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許世昌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1張 G-1 2 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 1份 G-2 3 小船執照影本 1份 G-3 4 小船執照影本 2張 G-4 5 郵局無摺存款單 (戶名:宋立恒) 1本 G-5 6 許世昌郵局存摺(一) 15本 G-6 7 許世昌郵局存摺(二) 12本 G-7 8 宋立恒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1張 G-8 9 楊慧萍電腦資料備份隨身碟 1個 G-9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1 1支 (含SIM卡1張) G-10 
《附表三之七》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南投縣○○鄉○○巷00○00號(盧○○、洪○○住處) 受執行人:盧佳祺 (見偵21101卷一第383至391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洪○○郵局存摺 1本 J-1 2 洪○○匯款單 1張 J-2 3 OPPO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1張) J-3 4 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1張 J-4 
《附表三之八》 執行時間:109年7月8日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林○○住處) 受執行人:林○○ (見偵21101卷一第409至417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起訴書編號  1 林○○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1張 M-1 
【附表四】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壹、申請核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資格,應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或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並由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駕駛訓練機構施以一等遊艇駕駛之學科訓練及實作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見本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無此規定)。  貳、本規則修正發布前,現職服務全長24公尺以上遊艇,並擔任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航行員者,得檢送服務該輪證明及有效期限2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見本規則第12條第3項)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一等遊艇駕駛執照: 一、曾領有商船三等船長以上航行員之考試及格證書、適任證書或岸上晉升訓練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曾領有漁船漁航員一等船長或二等船長之執業證書。 三、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見本規則第12條第2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無此規定)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二等遊艇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者,得參加二等遊艇駕駛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公私立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駕駛、漁撈、漁航技術、漁業、輪機等科系畢業。 二、曾在動力之船舶、公務艦艇、漁船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一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資歷文件可資證明。 三、曾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四、領有二等遊艇學習駕駛證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三個月以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海洋休閒觀光等科系畢業。(見本規則第11項第1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關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規定,下同)  貳、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申請書。 二、最近二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汽機車駕駛執照、僑民居留證明或有效之護照。 四、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 五、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檢附一年以上之居留證明(件)。 六、二年內之體格檢查證明書。 七、學經歷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本規則於102年8月28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四、五款之規定)  參、應考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駕駛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換發: 一、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二、曾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三、曾領有漁船二等船副以上執業證書。 四、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五、曾任海軍或海岸巡防機關各級艦艇長一年以上。(見本規則第12條第1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關於二等遊艇駕駛執照之規定)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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