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志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95、171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 並應知菇類培植廢棄包含有木介質、軟質塑膠及硬質塑 膠等 內容物,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應 符合「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編 號三所定 之資格及管理方式為清除、處理。竟未經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 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張○),前往位於臺 中市新社區之不詳農場,收集該等農場種植香菇或其他菇類所產生之太空包或廢棄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陸續:①將菇類培植廢棄包1000多包、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約30包,先於109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擅自清運至不知情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 上堆置;②再於109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將上揭收集菇類培植廢棄包約30多包、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30多包,清運至其所承租不知情林○○之妻林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上堆置,並將部分廢棄香菇包之塑膠頭與PE袋為再利用前之分離處理。嗣於同年3 月18日,經系爭A土地地主葉○○發覺而報案處理,及於同年3 月24日,經民眾檢舉系爭B土地有露天燃燒處理之情事,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至系爭B土地現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1、81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集菇類培植廢棄包及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並駕車載運至系爭A、B土地堆置,並將部分廢棄香菇包之塑膠頭與PE袋為再利用前之分離處理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是自己要用,所以撿回來,我沒有跟別人收費,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我不知道要有合法證照才能處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①菇農種植香菇都是用太空包種植,太空包如要用廢棄物處理,費用很高,一般菇農無法負擔,就放在那邊給有需要的農民自己載,農民一般處理是再利用,透過自然發酵的過程,成為有機肥,一部分自用,如果有人需要使用,也可以販賣,故菇類太空包的處理方式,可能依廢棄物處理,也可能再利用;②本案被告並非廢棄物處理業者,被告之本意,並非幫菇農丟棄廢棄包,而是準備集中在一個地方做堆肥使用,只因為對法令不熟,還沒有找到地,先放在○○段(即系爭A土地),後來承租到土地,就改放到國校段土地(即系爭B土地),被告是要做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39條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處理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即再利用之相關程序,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處理,亦即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如是機構,要向主管機關申請,才可以收廢棄物再處理,如係農民自用,則依農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附表所示,只要有占用農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被告如果沒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證明書,應僅是處行政罰鍰,並不構成刑法問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12895號卷第19至22、63至65、77至79、89至90頁;偵17141號卷第13至14、115至116頁;原審卷第39、78至80頁),核與告訴人葉○○【系爭A土地之地主】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其 於上開時間發覺系爭A土地遭堆置上開菇類培植廢棄包及廢棄香菇包之太空包等情(見偵12895號卷第23至27頁;原審 卷第35頁),及證人林○○【系爭B土地之出租人】於警詢證 述:其將系爭B土地租給被告使用等情(見偵17141號卷第15 至16頁)相符,並有109年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2895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09年3月18日稽查系爭A土地】(見偵12895號卷第32至33頁) 、系爭A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偵12895號卷第39頁)、系爭 A土地之現場照片【拍攝日期109年3月18日】(見偵12895號 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1860號函暨所檢附109年3月24日至系爭B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7141號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見偵17141號卷第23 頁)、系爭B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17141號卷第25 頁)、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109年3月24日系爭B土地遭陳情有露天燃燒香菇包情事】(見偵17141號卷第27頁)、系 爭B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偵17141號卷第37至43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見偵17141號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5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45586號函暨所檢附 後續稽查資料【含通報案件資訊、109年4月8日至系爭B土地 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12895號卷第51至56頁;偵17141號卷第29至3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5 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58925號函暨所檢附後續稽查資料【含109年6月1日至系爭A、B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見偵17141號卷第55、57至60、61至64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5636號函(見偵12895號卷第71至73、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17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命被告限期清運堆置在系爭A、B土地之廢棄物】(見偵12 895號卷第10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09年6月23日至臺中市○○區○○路○○巷0 號之1(即系爭B土地)履勘現場情形】(見偵12895號卷第75、83至88頁;偵17141號卷第79、87至103頁)、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0509號函暨 所檢附後續查察資料【含109年8月16日至系爭B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09年8月11日至系爭A土地稽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2895號卷第91至92、93至95、97至9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 ,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同法第46條第2款亦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可見違反再利用規定,於合於刑事處罰要件時,仍有刑事責任,即行政罰與刑事罰仍得分別處罰,是辯護意旨謂:被告係違反再利用規定,僅有行政罰云云,容有誤會。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 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 ,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查: ⒈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業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為應用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依附表一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逕行再利用」。而該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三即就「菇類培植廢棄包」之來源、用途(包括有機質肥料之原料或栽培介質之原料等)、產品(包括有機質肥料或栽培介質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運作管理等設有明文。是以,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再利用,並非僅於來源及用途合於上開辦法規定即得逕行再利用,而係需具備一定之資格及在合於規定之運作管理下始得為之,要非以行為人自認之使用用途合於再利用定義即可概稱為再利用而全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已坦承其並未依上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或經認可設備、措施(見本院卷第29、87頁),顯不符合上開管理辦法附表一編號三關於菇類培植 廢棄包之再利用規定,被告於堆置現場僅並無相關處理設備、措施,此亦有上開卷附歷次系爭A、B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行為,即非單純再利用行為違反規定之行政罰問題,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謂:本案違反再利用規定僅有行政罰,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清運上開廢棄包或太空包至他人之土地(即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A、被告承租而有權使用之B土地)上堆置,依上開說明,應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㈣關於菇類培植廢棄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一編號三所規定再利用種 類,其再利用應依該辦法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且須有再利用許可證始得為之,有如前述。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依據上開辦法取得許可文件,擅自將菇類之廢棄包或大空包等一般農業廢棄物予以清運至系爭A、B土地上堆置,再將廢棄包 之塑膠頭、PE袋進行再利用前分離之中間處理行為,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7、61頁),並有上開環境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所為確屬提供系爭A、B土地堆置一般廢棄物、從事清除 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無誤。是辯護意旨謂:被告所為是農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39條規定,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云云,難認可採。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跟別人收費,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云云,及辯護意旨謂:被告非廢棄物處理業者,是要自己做再利用,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㈥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就學中之子女(其子於案發時係就讀高中),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9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從事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曾申請設立經營金群企業社等情(見偵12895號卷第63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經營商號,從事資源回收業,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有合法證照才能處理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上揭廢棄包或太空包清運至不知情葉○○所有系爭A土地及被告 所承租林江○○所有系爭B土地上堆置等事實,並有相關事證 可佐,此部分已在起訴效力範圍內,法院自得一併審究,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前揭密接時間內,在系爭A、B土地,反覆從事菇類培 植廢棄包之清除、堆置、處理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為包括上一行為,僅論一罪。 四、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斷。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 前曾於98年間,因侵占遺失物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 定並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前科之紀錄,其素行尚可,竟為圖取小利,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堆置或處理行為,影響上開土地環境生態、衛生安全、整潔,行為自有不當;惟慮及其清理者係一般農業廢棄物,並非具有劇毒性或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將上揭廢棄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屬初犯,其清除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多達1千餘包,暨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自述為國中畢業,家裡有父母、弟弟、妹妹,其未婚,有一名小孩高中三年級,其因脊椎損傷,沒有工作,及未將上揭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其所用車輛不予沒收之理由及本案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情。核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且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與否亦與法有據(詳後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主為張○,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71 41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非被告所有,且該車僅臨時供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用,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並未向該菇類培植農場或農民收取清理費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有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