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春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雄 柯秀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關艾文 陳宥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8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春雄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春雄本案之被訴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3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66頁;本院卷第127、131至133、177至181頁)。然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106 年度偵字第23112 號影卷〈下稱106偵23112影卷〉第 149 至151頁),其不起訴處分之範圍,乃被告林春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告關艾文佯以僅需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可購買如後述之系爭房地,以此詐取被告關艾文交付之自備款,而對被告關艾文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林春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持向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展銀行)行使等行為,而對星展銀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春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詐取超額貸款之行為,而對星展銀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前開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行為明顯不同,乃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本件並不存在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采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秀翎為該公司之會計,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為夫妻。緣被告關艾文於106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采庭公司洽詢後,以2,050 萬元之價額,向采庭公司購買臺中市西屯區安林路「雲上太陽」電梯別墅(標的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嗣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再度前往采庭公司,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明知上開房地實際之買賣價格為2,050 萬元,且知悉銀行核貸通常至多只會核撥到買賣價格8成之金額,為使買家獲 得本不應取得之更高額貸款之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春雄向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提議、說明緣由後,被告關艾文指示妻子被告陳宥縈當場於被告柯秀翎所拿來、已印好購屋價金為「2,570 萬元」字樣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簽名,而以被告陳宥縈之名義,向采庭公司出名購買同一標的物,而簽立第2份內容虛構之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林春 雄指示被告柯秀翎持上揭假契約,據以向星展銀行申請1,980 萬元之貸款,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並教導出名購屋之被告陳宥縈於接到銀行審核貸款時之詢問電話後,要配合謊稱購買上揭房地之價金為2,570 萬元、並交付虛構之拆款表予被告陳宥縈,供被告陳宥縈將每期應繳之金額回答銀行,嗣被告林春雄並指示被告柯秀翎於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關艾文,告知被告關艾文當日采庭公司有筆向其他人收取之200 萬元投資款入帳,要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於未來星展銀行核貸而來電詢問時,要口徑一致向銀行謊稱此筆200 萬元是買家被告陳宥縈依拆款表所記載之第2期支付給采庭公 司之200 萬元價金,而欲以假金流誤導星展銀行對買家付款事實之查證,被告陳宥縈乃於106 年4 月間,接到星展銀行之詢問電話時,依被告柯秀翎之指示,向銀行謊稱不實之價金總價及各期支付金額、金流,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乃以上揭方式共同以填載上開不實價格之契約內容、向銀行回答不實之交易價格、金流之詐術,向星展銀行著手詐取1,980 萬元申貸金額中,超出真實交易價格8成(2,050 萬元之8 成即1,640 萬元)部分即340 萬元之超額貸 款,然星展銀行審核後,認為契約所載交易價金過高,僅核貸1,708 萬元,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因未能取得所申請1,980 萬元價金之貸款,因而放棄購屋並要求星展銀行取消貸款之核撥,被告4人因而未能詐得超額貸款,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丁正浩之證述、被告關艾文與采庭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宥縈與采庭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拆款表、原審勘驗106 年3 月18日、22日錄音光碟譯文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春雄固坦承係采庭公司負責人,並於前揭時地代表采庭公司分別與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簽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050 萬元、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嗣被告陳宥縈以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等情;被告柯秀翎則坦承係采庭公司會計人員,有告知關艾文稍後於星展銀行人員詢問時要說200萬元是其等系爭房地買賣之第2期款等情;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決有何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春雄辯稱:我與被告關艾文以實際出售系爭房地價格2,050萬元簽立第1份合約書,但因被告關艾文沒有貸款及自備款能力,且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希望將合約金額拉高,說長輩要幫他們出錢,我才與被告陳宥縈簽立價格2,570 萬元之第2份合約書,買賣成立後我 會再折讓兩合約價差給他們,後來銀行也沒有撥款等語;被告柯秀翎辯稱:我只是會計人員,不是銷售人員,並沒有參與合約書的簽訂,我也沒有拿拆款表、折讓單給客戶,客戶貸款多少對我沒有影響,我沒有共犯的動機與故意 ,至於轉達關艾文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的第2期價款是因為被告林春雄講得沒有很清楚,那200萬元我以為是被告關 艾文的第2期價款,是我搞錯了,後來刷簿子才知道是別的 客戶匯進來的等語;被告陳宥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告關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辯稱:我們承認有錯誤,但認為主觀上並沒有詐欺的犯意,如果法院認為我們有罪,我們已經中止犯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之辯護人則以:星展銀行核貸依據並非參考申貸人所提出擔保品之買賣契約,難謂前揭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之行為該當施用詐術,星展銀行亦不因此陷於錯誤,依實務見解,陷於錯誤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一,而係該罪之本質內涵,星展銀行既未陷於錯誤,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縱使星展銀行超額核貸,被告關艾文、陳宥縈仍會按期還款,尚無將核貸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再依采庭公司與被告關艾文簽立之協議書,已約定買方日後不得以銀行貸款額度不足為由拒買房屋,前揭被告林春雄、柯秀翎亦無提高貸款額度之動機,何來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林春雄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采庭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柯秀翎為采庭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關艾文欲以2,050 萬元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即「雲上太陽」電梯別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地號臺中 市西屯區東林段729 之6 、729 之1 土地),並於106 年2月14日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交易價格2,0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1份買賣契約書),惟為求系爭 房地貸款能向星展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金額,遂由被告關艾文之配偶被告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另簽立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第2份買賣契約書),又被告柯秀翎依被告林春雄之指示, 先於106 年3 月16日協助被告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1,980 萬元,並提供第2份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 復於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關艾文,告知因采庭公司當日有200 萬元之款項入帳,若星展銀行來電詢問,則回覆已支付其中第2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語,俟被告 陳宥縈接獲星展銀行人員電話時,即告知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款項200 萬元,嗣星展銀行於106 年3 月29 日核貸1,708 萬元後,被告關艾文、陳宥縈要求星展銀行取消核撥貸款,故星展銀行未核撥款項予被告陳宥縈之事實,此據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於偵訊時均供述在卷(見108偵28836卷第14至15、79至81、142至144頁;108他4333卷第35至38、59至64、213 至217 頁),並有第1份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第2份買賣契約書暨拆款表、星 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 年9 月30日(109 )消金作服字第345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原審勘驗106 年3 月22日被告關艾文與柯秀翎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見108偵28836卷第23至29、112 至120 頁;原審卷第181 至184 、210 至214 頁)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陳宥縈與采庭公司簽立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 2,570 萬元,惟實際交易價格為2,050 萬元,且被告陳宥縈並未支付第2份買賣契約書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情,此據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偵28836卷第79至81頁;108他4333卷第35至38、59至64、213 至217 頁),是被告 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所提供第2份買賣契約 書之交易價格2,570 萬元及告知星展銀行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價款200 萬元予采庭公司等資訊,均屬不實 ,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誠然,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外,因詐欺取財罪係在保護人民之財產法益,行為人所用方法,必須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始有被侵害之危險,才有進一步動用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性,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本質內涵,倘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亦即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則非刑法詐欺取財罪規範之範疇,自無從成立該罪名。本件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提供第2份不實交易 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星展銀行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價款200 萬元之不實付款資訊,客觀上星展銀行是否 因該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交易價格暨付款資訊,而有陷於錯誤致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又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㈣經查: ⒈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地貸款是我承辦,最後核貸金額為1,708 萬,依據被告陳宥縈財力及房子銀行估價,房屋價值為2,135 萬,核貸1,708萬元這是評估價的8成,最多只能核到8成,根據我工作經驗,合約書上金額高於評估現值金額是很常見的,評估現值依據周圍平均的價額,買賣合約書是根據買賣雙方主客觀因素,當時我有跟被告陳宥縈及建設公司說,我們估不到他買賣價格,最多只能作我們估的2,135 萬元的8成等語(見108偵28836卷第143 頁),可知星展銀行審核不動產貸款之核貸 金額,係以不動產評估現值之8成為核貸標準,評估現值係 依不動產周圍平均價額認定,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高於評估現值在業界係屬常見,系爭房地貸款之審核即依據被告陳宥縈本身資力及系爭房地評估現值,核貸金額為系爭房地評估現值2,135 萬元之8成即1,708 萬元等情。佐以系爭房地之 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其上擔保品資訊欄記載系爭房地之鑑價價格為2,136 萬2,500 元(與證人丁正浩所證僅1 萬2,500 元之誤差),其上綜合評估欄記載建議核貸額度為1,708 萬元(約為鑑價價格之8 成),與證人丁正浩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示星展銀行審核不動產貸款之核貸金額,確以不動產評估現值之8成為核貸 標準,系爭房地貸款亦即直接以系爭房地之評估價格8成計 算,並不以買賣契約書之成交金額為評估依據,足見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雖提供第2份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 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價款200 萬元之不實付款 資訊,然因星展銀行原即不採納該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核貸依據,自無因此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存在。 ⒉復觀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10 年1 月5 日星銀債(110 )字第000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25 至227頁),星展銀行鑑估不動產價格規範第2 點規定「擔保品的價值必須審慎評估,在情況許可下,擔保品的估價須經由銀行核准的外部指定鑑價機構或內部鑑價單位進行」、第3 點規定「對於不動產貸款,本行不接受由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亦不接受由代表買/ 賣方之仲介商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可知星展銀行內部規範即明訂,關於不動產之評估價格,係經由該行指定之外部鑑價機構或內部鑑價單位進行,且不接受貸款申請人或買方、賣方之仲介商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等情,是星展銀行鑑估不動產價格,並不採納買方(即貸款申請人)或賣方所提出之不動產價格作為評估依據,足見星展銀行於評估系爭房地之價格時,亦不將前揭第2份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價格作為鑑價之參考, 益徵該買賣契約書上不實之交易價格,並無影響系爭房地之鑑價價格或其核貸金額之可能。至依系爭房地貸款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其上綜合信用評估欄7 點雖記載「申貸金額> 1,000 萬元,已檢附價金供參考」,然依其文義,僅在敘述系爭個案之申貸金額高於1,000 萬元,並有檢附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非在敘述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2,570 萬元作為核貸金額之依據,尚無從憑此逕認星展銀行有將該交易價格列入評估核貸金額之情形。 ⒊又觀諸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星展銀行指述遭詐欺之相關報案筆錄,星展銀行負責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之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亦證稱買賣契約書上之金額高於評估現值在業界係屬常見,本案核貸金額為系爭房地評估現值之8成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星展銀行或實際承辦系爭房地貸款之業務人員,早已知悉申貸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成交價格常有高估情形,對於被告陳宥縈所提供買賣契約書之不實交易價格暨付款資訊,客觀上未將之列入核貸評估,主觀上亦未認為有何遭施以詐欺之行為,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所用前揭方法,顯然不致使星展銀行或其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⒋再者,本件被告關艾文欲以2,0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 06 年2 月14日由被告關艾文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 簽立第1份交易價格2,05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惟為求系爭 房地貸款能向星展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金額,遂由被告關艾文之配偶被告陳宥縈於106 年3 月9 日另與被告林春雄代表之采庭公司簽立第2份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業如前述,且觀之第1份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見108偵28836卷第28頁),被告關艾文、陳宥縈分別於106 年2月14日、同年3 月9 日各支付10萬元、42萬元予采庭公司 ,又被告陳宥縈復於106 年3 月15日簽發面額為1,980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付被告柯秀翎,分別作為過戶系爭房地時擔保支付貸款金額、其中1期應付價款之用,此據被 告陳宥縈、柯秀翎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8他4333卷第37 、61至62頁),並有前揭本票各1 張存卷(見108偵28836卷第89頁)可按,足見被告關艾文、陳宥縈確實欲以2,050 萬元向采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林春雄亦有意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陳宥縈事實上具有貸款購屋之需求,是被告陳宥縈向星展銀行申請系爭房地貸款1,980 萬元乃具有貸款購屋之真意,主觀上並非無還款意願。又據證人即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宥縈工作地點在大陸,她有提供大陸薪資轉帳資料,我們以薪資轉帳為評估,大概每月10幾萬上下,財力評估是夠的等語(見108偵28836卷第143 頁),且觀之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頁),被告陳宥縈當時任職康 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深圳市擔任經理,年資1 年,月收入12萬0,779 元,並提供臺幣薪轉及人民幣薪轉境外收入對帳單等情,並有記載被告陳宥縈當時任職康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深圳市擔任經理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單筆)在卷(見106偵23112影卷第129頁)可參,再參以被告陳宥縈105 年度薪資總額達116 萬6,675 元,此有其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1 份在卷(見106偵23112影卷第128 之1 頁)可參,可見依被告陳宥縈當時之資力,就其所申貸之金額1,980萬元,亦具備分期清償貸款之能力,實難認被告陳宥縈、關艾文或指示、協助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被告林春雄、柯秀翎,對於被告陳宥縈所申貸之款項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雖提供不實交易價格2,57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並由被告陳宥縈告知已支付總價金2,570 萬元之第2期價款200 萬元 之不實付款資訊,然因客觀上星展銀行原即不採納該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核貸依據,星展銀行自始即無陷於錯誤致核貸較高貸款金額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春雄、柯秀翎、關艾文、陳宥縈此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存在,自無從將被告4人遽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未遂罪相繩。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4人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4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按詐欺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或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財物,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宥縈於偵查中證稱:林春雄和柯秀翎有給我折讓單要我用2,570萬元跟銀行貸款,上面有表格,銀行打電話來要我照著表 格上面的數字回答銀行;要簽到2,570萬元才能貸到1,980萬元,只簽2,050萬元就貸不到1,980萬元,因為銀行放貸是用總價值的7、8成左右核貸等語,此核與證人丁正浩於偵查中之證述稱:最多只能核貸到評估價的8成等語相符。而觀諸 被告林春雄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實際買賣價金是2,050萬元,並製作上揭房屋之「拆款表」後,要求關艾文、陳 宥縈於銀行詢問有關核貸審核之問題時,要照著林春雄拆款表上之金額回答銀行,並叮囑陳宥縈「買多少金額那張紙【按:指拆款表】要看一下、不要在他【指銀行核貸人員】面前看」等語,可知被告林春雄確係明知雙方之真實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而非2,570萬元,然為求取得更高額之銀行貸款,方會製作虛假之拆款表並指示被告陳宥縈、關艾文照表回答,以免令銀行審核人員起疑。職此,被告林春雄之上開行為顯係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並刻意隱瞞雙方真實買賣價金,且企圖以此不法方式取得更高之貸款額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春雄等人虛構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貸,當屬著手施用詐術,自屬詐欺行為無訛。 ㈡雖星展銀行其後終究未將貸款申請經銀行審核後決定之1,708 萬交付被告關艾文、陳宥縈,且亦未依被告4人所提供之虛 假合約價款核貸。惟查,參諸卷附星展銀行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之「綜合信用評估」欄位,除考量貸款人之資力、債信;擔保品之價值、標的之價值等因素外,於第7點中,亦明 白顯示銀行核貸考量因素另包括雙方房屋買賣之價金高低,此由其上記載「申貸金額>1000萬,已檢附價金供參考」等 文字可知。是銀行於核貸時確有將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作為審核重要依據之一,方會將之列入信用評估欄位予以評估,從而,被告4人持虛假浮列之較高買賣價金向銀行申請貸款 ,雖因仍需待銀行審核後才能得知貸款申請是否通過,然仍無礙其等持虛假之契約金額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即為詐欺行為之著手。又雖實務上銀行於核貸時,確實不會單純僅依雙方議定之房屋買賣價金為核准貸款數額之唯一依據,惟不能以銀行受金融監理單位嚴格監理,從而訂立嚴謹之內稽、內控機制,遽行反推被告4人上揭舉動非屬詐欺行為之著手 ,否則如容任申貸人得提供欺罔不實之買賣契約,對於嚴格執行審核、監督義務之金融機構,使其增加審核貸款成本反而蒙受不利益,實有失事理之平,銀行核貸機制,並不能解免被告4人著手於實施詐術之罪責。亦即,被害人星展銀行 之審核貸款機制及事實上有無陷於錯誤,應僅被告係成立詐欺既、未遂之問題,無礙被告4人有著手實施詐術行為之事 實。原審以被害人星展銀行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而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㈢被告林春雄於偵查中自承上揭2份房屋買賣價金2,050萬元、2 ,570萬元之契約書均為其本人與關艾文、陳宥縈磋商並簽約,而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情,殊無必要就相同買賣標的物簽署2份買賣價金截然不同之契約之理,且當庭勘驗之 被告林春雄與陳宥縈之對話中,述及「(林春雄:我跟你講我們降下來一點,然後就是說讓他估估1,900或1,850)、(陳宥縈:OK,這樣你們比較好操作就對了)、(林春雄:對,比較好操作,他才不會覺得就是我們這樣貸很高很高」等對話內容, 堪認被告4人係有意透過此不實偽載之買賣價金,向銀行詐取更高貸款數額之主觀不法犯意,原審認被告4 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再予斟酌餘地。 三、惟查,被告4人固有藉由締結系爭房地總價金2,570萬元之第2份買賣契約書持向星展銀行貸款,意欲貸到較高之金額等 節,惟銀行業者於辦理房貸業務時,多半有外部鑑價機構及內部鑑價單位以評估不動產標的於市場上價值,佐以貸款人還款能力(含年齡、工作年資、薪資、信用狀況等),避免買賣雙方或仲介之介入而形成不客觀、不正確之價格,致影響貸放與否及額度之妥適性,此為吾人依實務通常不動產貸款、貸放經驗所可得知,並非悉以買賣契約之價金為唯一依歸,且經常不採取買賣雙方所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而以銀行業者自行評估之鑑價結果、申貸者信用狀況,以評估決定放貸與否及其金額。而此於星展銀行房貸業務襄理丁正浩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亦與星展銀行前揭回覆原審及檢附星展銀行鑑估不動產價格規範第2 點規定「擔保品的價值必須審慎評估,在情況許可下,擔保品的估價須經由銀行核准的外部指定鑑價機構或內部鑑價單位進行」、第3 點規定「對於不動產貸款,本行不接受由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鑑價報告,亦不接受由代表買/賣方之仲介商所提供之鑑價報 告」相符。是以,檢察官認為被告4人於提出第2份買賣契約書予星展銀行申請核貸行使之際,已有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僅因星展銀行有嚴謹的監督機制未予如數核貸一節,尚為本院所不採。至檢察官於本院以被告林春雄、柯秀翎就製作第2份買賣契約書及拆款單部分,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關艾文、陳宥縈與 其等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亦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林春雄前因製 作第2份買賣契約書,經被告關艾文提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被告林春雄並 非無制作權限之人,與偽造文書限於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情形不同,因而予被告林春雄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4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前揭所指被告林春雄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部分顯就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認為應再行起訴(僅認適用法條不同),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其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併 予審理,尚乏依據。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拆款單之締結,無論第1份或第2份合約、拆款單,均係以采庭公司、被告林春雄為賣方之名義出售予買方即被告關艾文、陳宥縈,亦即采庭公司、被告林春雄係因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關艾文、陳宥縈之買賣行為,而締結上開合約書,而在第1份或第2份買賣契約書、拆款單,內容均為有權參與制作之被告林春雄、關艾文、陳宥縈所均知悉,被告林春雄係基於身為建設公司即采庭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及地主身分而為,雖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為買賣契約書之締結,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 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五)參照),而被告林春雄根據公司代表人身分及地主身分而為上開契約書之締結,本可由銷售人員、業務人員為上開契約書之締結,並非與其執行公司代表人之職務、業務而有密切關係,是以,與刑法第215條所謂 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究屬有別。而被告柯秀翎身為采庭公司會計,並非銷售人員或業務人員,於為前揭買賣合約書締結時並未參與,尤非其業務上事項,自難認與被告林春雄有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言。被告林春雄、柯秀翎經檢察官認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則無身分關係之被告關艾文、陳宥縈更無與其等共犯之可能,故檢察官此部分見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所指摘各情,均為本院所不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宥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