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朝旭、劉駿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朝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30、49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所承租之土地堆置廢棄物,即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出面擔任承租人,由丁○○於民國108年4 月15日向不知情之丙○○陳稱:要經營出口生意,需場地置放 物品供作倉庫使用而欲承租廠房等語,遂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10年4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丙○○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廠房(下稱埔里 廠房),丙○○並同意丁○○可提前2週時間先行入內整理廠房 。甲○○、丁○○即自108年4月16日起,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司 機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號之子車)、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子車)、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等,陸續自高雄小港區、彰化縣員林市、嘉義縣布袋港區、雲林縣林內鄉、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之不詳事業機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將前揭廢棄物清運並棄置於埔里廠房,繼而由丁○○ 、甲○○指示不知情之堆高車司機徐○○、徐○○駕駛堆高機將上 開廢棄物堆置在埔里廠房內各處,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報酬共44萬3,000元。嗣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因埔里廠房 發出惡臭,丙○○遂於108年6月24日進入埔里廠房查看,始發 現丁○○、甲○○違法在廠房內棄置不明廢液、廢塑膠混合物、 底渣、飛灰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丙○○乃報警處理,經 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等單位於108年8月18日、19日前往稽查,在埔里廠房現場發現保特瓶廢塑膠約187公噸、廢橡膠約95公 噸、底渣及飛灰約351公噸、50加侖鐵桶約476個(內裝不明廢液)、1公噸貝克桶約8個(內裝不明廢液)、風管、銅線 及廢塑膠約6車次、有色塑膠膜及廢玻璃約400立方公尺、廢菇類培植包料約44公噸等事業廢棄物,並由南投縣環保局採證送驗後,檢驗結果為50加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3組樣品閃火點<40.0℃(標準值<60.0℃),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1組樣品重金屬總銅部分亦超過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 ,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甲○○、丁○○犯罪事實所憑之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見警18772號卷第1至3頁;他1074號 卷二第162至167、177至179頁;偵3330號卷第52至54頁)、徐○○(見警5807號卷第116至120頁;他1074號卷一第112至1 17頁)、黃○○(見他1074號卷一第138至143頁,卷二第39至 44、54至59、192至197頁;偵3330號卷第100至104、129至135頁)、徐○○(見警5807號卷第127至131、140至142頁;他 1074號卷一第90至92、112至117頁)、施○○(見警5807號卷 第85至88頁)、陳○○(見警5807號卷第102至105頁)等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埔里鎮九成街49號廢棄物現場分佈圖、黃○○標示堆放廢棄物位置圖、事 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照片3張、 陳世維標示堆放廢棄物位置圖、徐○○標示堆放廢棄物位置圖 、徐○○之工作紀錄表、徐○○標示堆放廢棄物位置圖、南投縣 環保局108年8月27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7835號函、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108年8月18、19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南投縣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4523號函、 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108年10月23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 、平面配置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1月12日環署督字 第1080084643號函檢附廢棄物樣品檢測閃火點報告、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南投縣環保局108年9月18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19841號函檢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分類項目及數量明細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門號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合信交通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南投縣環保局109年1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81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2月10日刑紋字第1088021542號鑑定書、109年4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南投縣環保局109年7月31日投環局稽字第10900164991 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廢棄物清理規劃書修正二版、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成權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8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4727號函檢附廢棄物彙整明細資料、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3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6269號函檢附公務電話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資料及上網歷程、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資料、0000000000通聯資料及上網歷程等在卷可稽(見警18772號卷第6至13、15至16頁;警5807號卷第24、71、92至96、107至110、121 、132至134、190至205、209至219、221至263、290至324頁;他1074號卷一第28、43至65、87至88、93至95、118至129、98至106、144至149、156至158、160至162、226至232、236至241頁,卷二第6至28頁;偵3330號卷第20至48、55、97至99、136至141、118至123、159至161頁;偵4959號卷第8 至9頁;聲調51號卷第10至44頁)。足認被告甲○○、丁○○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可分為⒈一般廢棄物:指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訂有明文。本案埔里廠房所查獲廢棄物,除一 般事業廢棄物外,由南投縣環保局採證送驗結果為50加侖鐵桶及1公噸貝克桶等3組樣品閃火點<40.0℃(標準值<60.0℃) ,屬易燃性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1組樣品重金屬總銅部分 亦超過有毒重金屬溶出標準,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上開南投縣環保局108年11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080024523號函暨所附後續採樣紀錄、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5807號卷第209至247頁),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及第4條第6款規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甲○○ 、丁○○堆置在本案埔里廠房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 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參照)。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㈢本件被告甲○○、丁○○指示不知情之司機以車輛載運一般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渠等承租之埔里廠房,再指揮不知情之堆高車司機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儲存在上開廠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理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告訴人丙○○偽稱需要倉庫堆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將埔里廠房出租予被告甲○○、丁○○,嗣被告甲○○、丁○○竟 將埔里廠房用以堆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甲○○ 、丁○○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甲 ○○、丁○○向告訴人承租埔里廠房,雙方雖於租賃契約約定廠 房僅供倉儲使用,惟租賃契約內亦已約定違約之處罰,並約定廠房之修繕及維護安全由被告等負責(見警18772號卷第6至13頁)。雙方既就由承租人即被告等承租使用房屋一事均有認識,被告等亦曾給付房屋租金予告訴人,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得否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之使用限制,即謂被告等係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承租房屋?均非無疑問。被告等固違反租約之限制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此僅屬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內其他現有之事證,除告訴人之指訴及租約外,均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故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利用 不知情之司機載運或堆置、儲存上開廢棄物,以遂行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甲○○、丁○○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埔里廠房反覆堆置廢棄物及同時棄置、處理有害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各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丁○○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處斷。 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 年中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甲○○於100 年5月3日入監,於102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甲○○上述案件均係故意犯罪,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不 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甲○○、丁○○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 賺取財物,竟為圖暴利向不知情之屋主即告訴人丙○○承租本 案埔里廠房,供作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場所,除高度侵害他人權益外,亦造成自然環境難以回復之危害,惟念被告2人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回復土 地原狀,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現與母親及2位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丁○○國小畢業,擔任操作怪手工作, 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 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甲○○、丁○○供稱本案實際獲得清理費報酬共44 萬3000元,依照7(甲○○):3(丁○○)之比例償分(見原審 卷第163頁),故被告甲○○部分實際獲得31萬100元(計算式 :443000*0.7=310100),被告丁○○獲得13萬2900元(計算 式:443000*0.3=132900),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 丁○○有期徒刑1年6月,並無不當,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過輕,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則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已審酌 被告2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