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凌蒲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士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56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16、436號起訴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追加 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凌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甲○○(丙○○之子)因細故 發生爭執,心生不滿,乃委託李凌蒲尋仇,李凌蒲遂邀 集 乙○○(綽號「Tony」)、少年廖○德(民國00年0 月生,年 籍詳卷,綽號「小可愛」,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另案起訴)一同計畫對甲○○住處開槍,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9年10月10日槍擊【即第一次槍擊】部分: ⒈李凌蒲等人開槍尋仇之計畫謀議既定後,李凌蒲即指示乙○○ 、少年廖○德尋找槍手開槍。乙○○與少年廖○德因而於109年9 月間某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下稱甲 車),前往少年田○柔(92年10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實際住處詳卷),詢問是否認識朋友敢替他們開槍,並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少年田○柔乃介紹其弟少年田○ 祥(94年8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中),少年田○祥應允後並邀集其友人少年蔡○廷(94 年4 月生,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加入。 ⒉李凌蒲、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 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上開不詳男子、少年田○柔、田○祥、蔡○廷、廖○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6之住處 地下室,由李凌蒲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上開不詳男子拿取之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含彈匣及不詳數量子彈)交付予乙○○,及由少年廖○德駕駛甲車,於109年10月8日晚上 某時至少年田○祥上開住處搭載少年田○祥及蔡○廷,於109年 10月9日凌晨0時31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名帥大飯 店國光臺中館」讓少年田○祥及蔡○廷放置行李後,於同日凌 晨1時29分許搭載乙○○、少年田○祥及蔡○廷前往甲○○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附近讓少年田○祥 及蔡○廷下車,由少年田○祥及蔡○廷改搭計程車至甲○○上開 住處外查看地形後,再搭計程車回原處由少年廖○德載回「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少年廖○德復於同日下午4時 11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乙○○、少年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SUPER WINNER」購買變裝用之衣服後,乙○○ 並招待少年廖○德、田○祥及蔡○廷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合屋日式料 理店」用餐,之 後,由少年廖○德搭載乙○○、少年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 大里區之某不詳地點,由乙○○在該處將自李凌蒲處取得之具 殺傷力之上開改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1個)、約定報酬中之5萬元報酬及工作手機1支交給少年田○祥,並教授少年田○祥用法後即先下車離 去,再由少年廖○德搭載少年田○祥及蔡○廷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告知少年田○祥及蔡○廷犯案 後可將作案槍械棄置於該處,然後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 將少年田○祥及蔡○廷載回「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休憩。 ⒊於109年10月10日凌晨2時55分許,再由少年田○祥及蔡○廷離 開「名帥大飯店國光臺中館」,步行至附近某處紅綠燈下,與等候在該處之少年廖○德會合,由少年廖○德將約定報酬中 之5萬元報酬餘款及上開改造手槍(即短槍,槍枝管制編號 為:0000000000,含子彈若干顆及彈匣1個)交予少年田○祥 ,少年田○祥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少年蔡○廷。少年田○祥 及少年蔡○廷再徒步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搭乘不知情之曾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上田街與德芳一街口下車,然 後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步行至甲○○上開住處外,由少年 蔡○廷在旁把風,由少年田○祥持上開改造長槍對甲○○上開住 處鐵門掃射11槍,貫穿鐵門後,其中至少5發子彈擊入甲○○ 住處客廳,毀損客廳內之家具等物(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少年田○祥及少年蔡○廷再徒步至臺中市大里區愛心路與上 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曾國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棄槍後 ,再輾轉搭乘不知情之莊丁鴻、溫松發、李志華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下稱竹 東火車站)前下車,並在竹東火車站廁所內變裝。少年田○祥及蔡○廷變裝後,復搭乘不知情之彭朋上等之計程車各自返家。少年田○祥返家後,交付1萬元報酬及工作手機1支予少年田○柔,少年田○柔收下後並將工作手機1支砸壞。 ⒋嗣因甲○○於同日凌晨5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甲○○上開住處發 現彈孔11處及彈殼11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復經 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陸續:①於109 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少年田○祥,當場 扣得IPHON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現金4萬9000元,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福田橋下某處,扣得上開改造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子彈8發(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黑色塑膠袋1個;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拘提 少年蔡○廷到案,扣得SUPERME帽T1件、ADIDAS背心1件、白色運動鞋1雙、ASUS平板電腦1臺、黑色登山包1個、黑色上 衣1件、CHAMPION白色T-SHIRT1件、黑色長褲1件;③於109年 10月28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中市拘提少年廖○德到案,扣 得IPHONE手機1支;④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新竹縣查獲少年田○柔,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 :0000000000,含彈匣2個,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手槍子彈25發(即一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 ㈡109年10月24日槍擊【即第二次槍擊】部分: ⒈少年田○祥及蔡○廷完成第一次槍擊後,李凌蒲因上手要求, 於109年10月10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權利車,搭載乙○○返回甲○○住處確認槍擊情形,復於下午 1時14分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換搭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又返回甲○○住處再次確認槍擊情形。李凌蒲因認為沒有看到彈 孔,未能達成逼迫甲○○出來面對糾紛之目的,無法與上手交 代,乃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6時11分、109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14分許,分別推由少年廖○德打電話給綽號「漢堡」之人,要綽號「漢堡」之人叫甲○○ 出來面對等語,但仍未見甲○○出面,李凌蒲、乙○○遂另行起 意犯案。 ⒉李凌蒲、乙○○、丁○○(綽號「壞壞」)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長槍、手槍及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少年王○傑(93年2月生,年籍詳卷)及黃○杰(92年3月生,年籍 詳卷,上2人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路邊某處,由李凌蒲將其於不詳時間向上開不詳男子拿取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若干顆)交付予乙○○。 丁○○與乙○○再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6時20分許,駕駛某VOLV O汽車至南投縣某處與少年王○傑見面,向少年王○傑提議給 予開槍者20萬元之報酬,少年王○傑應允後,丁○○與乙○○即 駕車返回臺中市某處,由乙○○交付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 及數十發子彈之黑色背包1個予丁○○,丁○○因認2支槍太重, 只收下其中1支改造手槍,另1支改造手槍退還乙○○;再由丁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某VOLVO汽車至南投縣某處 燦坤3C店外接少年王○傑上車,一起前往少年黃○杰位於南投 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杰住處),邀請少年黃○杰參 與此次開槍之行動,黃○杰應允後,丁○○、少年王○傑及黃○ 杰即在黃○杰上開住處內共同將子彈裝進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 ⒊其後,丁○○、少年王○傑及黃○杰即於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 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趙定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牌計程車,前往甲○○之母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地址同甲○○住處,下稱丙○○住處)外,丁○○、少年王○傑 及黃○杰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由少年王○傑持上 開改造手槍1支對丙○○住處大門連開2槍,子彈貫穿鐵門後, 擊破屋內玻璃氣窗,並彈著在客廳天花板樑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使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 全。丁○○、少年王○傑及黃○杰於槍擊後,隨即搭乘不知情之 張家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九公墓停車場 」下車,並將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及工作機丟棄於該處,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張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凌晨3時7 分許回到少年黃○杰住處外下車,丁○○再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 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少年王○傑及黃○杰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 主楊雲凱)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某快炒 店外,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交予林竑儒(林竑儒所涉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⒋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陸續:①於 109年10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少年黃○杰住處,拘提少年黃○杰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長槍子彈43顆 ;②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8時11分許,在臺中市拘提少年王○ 傑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在其停放於南投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已擊發之 彈殼5顆,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九公墓停車場」 旁草叢內,扣得黑色斜背包1 個、紫色長袖上衣1件、藍色 連帽外套1件、鴨舌帽1頂、黑色手套1雙、手機殘骸碎片1包;③於109年10月25日,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旁空地 ,拘提丁○○到案,扣得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④於109年1 0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逮捕林竑儒到案。 ⒌嗣後:①乙○○因察覺共犯紛紛落網,乃於109年10月26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國軍臺中803總醫院外,將該 機車棄置於該處後,搭乘計程車前往一中商圈與李凌蒲見面並商討逃亡事宜,由李凌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其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勢鮮蝦大餛飩」用餐 後,乙○○先躲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長緹商務旅 館」。乙○○嗣變換多處藏匿地點,終於109年11月5日上午8 時6分在苗栗縣○○鄉○○○00○0號「湯唯溫泉度假飯店」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SIM 卡4張、改造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 號10所示之物)、手槍子彈14顆(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刀1把。②經警另於109年10月31日通知李凌蒲到案說明上開槍擊案相關問題,最終於110年2 月1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拘提李凌蒲到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凌蒲、乙○○、丁○○(下分別稱被告李凌蒲、乙○○、丁○○,合稱被告 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上訴1576卷一第209至214頁;上訴1576卷二第14、16至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 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凌蒲、乙○○、丁○○均坦承不諱( 見上訴1576卷一第208、至209、215至216頁;上訴1576卷二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93至98、99至101、345至347頁) 、證人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89至 193 、195至215、452至454、463至464頁;追偵卷一第343 至349頁)、證人廖○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一第419至420頁;訴563卷第209至218頁)、證人田○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9至134頁、第137至141、143至150、468至470、121至127頁)、證人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51至163、165至187、459至460、465至466頁;追偵卷一第311至316 頁)、 證人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41至15 0、356至357頁;追偵卷一第515至519頁)、證人黃○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53至158 、161至163 、360至36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二第331至3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少連偵卷一第165至166 頁)、證人曾國禎於警詢之證述 (見追他卷第29至31頁)、證人莊丁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他卷第35至36頁)、證人趙定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75至177頁)、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79至183頁)、證人張閎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85至187頁)、證人李○捷於警詢之證述(見追他卷第75至77頁)、證人杜佳紋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67 至169 頁)、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93至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士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51至65、349至351、389至393、397至398 、441至443頁;訴146卷一第62至63、175、177至183、406至4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 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445至448頁;訴563卷第192至2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凌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追偵卷一第45至56、59至71、599至602 、607至616頁 ;追偵卷二第5至7、167至172、175至176 頁;訴563卷第33至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 見他8719卷第5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賴 士銓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67至68頁);②證人林竑儒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4頁);③少年黃○杰指認(見少連 偵卷一第159至160頁);④證人杜佳紋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71至173頁);⑤證人張閎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89至19 1頁);⑥證人陳信宏指認(見少連偵卷一第197至199頁); ⑦證人少年田○柔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135至136頁);⑧證 人少年蔡○廷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217至219頁);⑨證人即 被害人甲○○指認(見少連偵卷二第335至337頁)】、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①被告賴士銓、109年10月25日、 南投縣○○鎮○○街000 巷00號(見少連偵卷一第73至77頁); ②證人林竑儒、109年10月25日、南投縣○○鎮○○路000 ○00號 旁空地(見少連偵卷一第121至125頁)】、109年10月25日 證人林竑儒帶同警方至南投縣○○鎮○○路000 ○00號旁空地查 獲扣押物之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29至131頁)、證人陳信宏提供之 叫車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1至213 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5 至2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24日及25日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23至29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301至3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①1 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0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77至479 頁);②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0734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87至488頁);③109年12月23日刑 鑑字第1098013795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1至508頁);④109 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3778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09至512頁)】、臺中市政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09年11月5日、苗栗縣○○鄉○○村○○ ○0000號】(見少連偵卷二第347至352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361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713 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二第587至590頁)、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339至343、197至219頁)、BHD-2265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他卷第171至186 頁)、BHC-02274號自小客車接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 他卷第187至196頁)、110年2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追偵 卷一第33至44頁)、被告李凌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卷一第73至7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凌蒲、110年2月1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追偵卷一第87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0月10日及12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追偵 卷一第121至198頁)、被告乙○○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追 偵卷二第119至121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110年2月19日、臺中市○○區○○路0號】(見追偵 卷二第125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098017898號鑑定書(見訴146卷一第125至136頁)、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32889號鑑定書 (見訴146卷一第157至16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2 日中檢增湯109少連偵416字第1109017585號函覆(見訴146 卷一第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23日 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訴146卷一第239至241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李凌蒲、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李凌 蒲、乙○○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查: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李凌蒲、乙○○,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凌蒲的上手)、少年廖○德、田○柔 、田○祥、蔡○廷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凌 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被告乙○○、少年田○ 柔負責尋找槍手,被告乙○○並交付槍彈、協助槍手變裝逃亡 ,被告李凌蒲、乙○○、少年田○柔雖未實際到場執行槍擊, 但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凌蒲、乙○○、丁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凌蒲的上手)、少 年王○傑、黃○杰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凌 蒲負責與上手聯繫、策劃及提供槍彈,由被告乙○○負責尋找 槍手及交付槍彈,被告丁○○亦負責尋找槍手,並於王○傑、 黃○杰實際開槍時在場,且一同逃亡,被告李凌蒲、乙○○、 丁○○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可或缺之角色,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均有同時持有數支具殺傷力槍枝、同時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同時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其等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李凌蒲、乙○○、丁○○均是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四、再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在開始策劃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槍擊案前,被告李 凌蒲、乙○○、丁○○就已經事先基於其他原因而持有涉案槍彈 ,而被告李凌蒲、乙○○、丁○○持有涉案槍彈之目的既均係為 執行對甲○○及其母親住處槍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有部 分重合,應認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行,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五、復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 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惟倘依客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又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固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子彈(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甲槍、子彈)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李凌蒲雖於109年9、10月間之不詳時間,陸續向其上手之不詳男子取得而持有涉案之槍枝4支(即附表一編號1、5 、9、10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然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數發,在109年10月10日之槍擊 案中【第一次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一、㈠】已先交付共犯田○ 祥、蔡○廷使用,而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田○祥、蔡○廷業於 109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實際射擊之長槍、子彈於109年10月12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福田橋下查扣(見 追偵卷一第179至183 頁),是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持有槍枝、子彈之繼續行為,業因共犯為警查獲及上開槍枝、子彈為警查扣而中斷。 ㈡嗣後被告李凌蒲、乙○○因沒看到第一次槍擊案的彈孔,認為 無法達成逼甲○○出來面對之目的等因素,再次策劃109年10 月24日槍擊案【第二次槍擊案,即犯罪事實一、㈡】,並且於109年10月23日欲交付剩餘2支槍枝(即附表一編號9、10 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子彈予被告丁○○轉交給到場執行之 共犯王○傑等人,然因被告丁○○嫌2支槍枝太重,僅拿取用其 中1枝槍(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槍枝)及數發子彈交給共犯王○傑等人。 ㈢由上可知,上開兩次槍擊案之共犯槍手並不相同,且被告李凌蒲、乙○○顯係於109年10月10日槍擊案【第一次槍擊案,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槍手及部分槍枝、子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策劃109年10月24日槍擊案【第二次槍擊案, 即犯罪事實一、㈡】,而提供其2人剩餘持有之槍枝、子彈予 109年10月24日槍擊案之共犯槍手去執行槍擊依前揭說明, 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 自不得再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同以一罪論,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是被告李凌蒲、乙○○就上開兩次槍 擊案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凌蒲、乙○○辯稱:上開兩次槍擊案應為繼續犯 ,僅論處1罪云云,尚非可採。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本案涉案之少年廖○德為93年3月生(年籍詳卷),於行為時 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定義之少年。就被告李凌蒲、乙○○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 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等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李凌蒲之辯解及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李凌蒲不知道共犯為少年,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德是跟我表弟認 識,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有開檳榔攤,他有一起去幫我刷油漆。認識後,廖○德跟我一起從事銀行協尋跟傳播經濟工作,我知道廖○德的年紀,那時候他跟我說16歲。後來有介紹廖○德給李凌蒲認識,那時候廖○德都跟我在一起, 我要 去協尋或抓車的時候,都會坐在一起聊天,就這樣大家就認識了。我介紹給李凌蒲認識的時候,有跟李凌蒲講廖○德的年紀,所以李凌蒲也知道廖○德大約16歲左右(見訴563卷二 第207至208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原審審理時 前揭證詞,亦證稱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上訴1576卷二第50頁)。 ㈢證人廖○德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李凌蒲是銀行抓車協尋認識 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19頁)。②於原審亦證稱:我於10 9年11月10日警詢時所稱「光頭」(即李凌蒲)有特別交代 我跟乙○○說要盡量找外縣市的未成年少年等語,是正確的等 語(見訴563卷二第217頁)。 ㈣被告李凌蒲警詢時亦稱:我認識「小可愛」(即廖○德),因 為他之前都跟在乙○○身邊。109年10月9日東勢區飲料店監視 器畫面中的人,是我跟「小可愛」,當天是談車款的事,買了2、3杯飲料,1 杯給「小可愛」喝。109年10月9 日東勢 區文昌廟監視器畫面,我有在該處與「小可愛」見面,單純聊天等語(見追偵卷一第607至616頁)。 ㈤依被告李凌蒲、證人乙○○及廖○德所述,就關於「李凌蒲在本 案之前就已經認識廖○德」乙事,其等之供述及證述一致。且警詢時提示予被告李凌蒲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李凌蒲確實曾與廖○德實際碰面,且從證人乙○○、廖○德之證述亦可 知,被告李凌蒲在109年9、10月間就開始有和廖○德接觸,至本案案發也已經有約1個月之時間,被告李凌蒲與證人廖○ 德既然已有一定期間之接觸,可資認定被告李凌蒲和證人廖○德並非偶然的合作本案,且本案涉案少年亦確實均如證人廖○德所述,均為外縣市(臺中以外)之少年,是對於證人廖○德未滿18歲及找其餘未成年少年犯案一事,被告李凌蒲應明知。酌以被告李凌蒲既然從最初策劃、向上手取槍時,就開始與證人廖○德合作及推由證人乙○○、廖○德找其他少年 參與犯罪,其就本案之全部犯行自屬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李凌蒲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是被告李凌蒲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二、被告李凌蒲前因業務收受、製造供偽造信用卡、金融卡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凌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凌蒲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斟酌被 告李凌蒲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前揭2次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次非法持有槍枝罪,各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 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見少連偵卷一第51至65、349 至351、389至393、397至398 、441至443頁;訴146卷一第62至63、175、177至183、406至407頁;上訴1576卷一第208 、至209、215至216頁;上訴1576卷二第25至31頁),並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就向員警供述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綽號「TONY」之被告乙○○(見少連偵卷一第51至65頁)。雖少年 田○祥早於109年10月12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109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供出槍彈是綽號「TONY」之被告乙○○提 供,員警斯時就已經知悉被告乙○○之犯嫌,此固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然少年田○祥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即第一次槍擊 案)部分,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㈡(即第二次槍擊案),且少年田○祥向警方供出被告乙○○時,犯罪事實一、㈡根本還 沒發生,是員警依少年田○祥之供述僅能知悉被告乙○○涉有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尚無知悉被告乙○○涉有犯罪事實一 、㈡之犯行。本案係因被告丁○○於109年10月26日向員警供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槍枝及子彈的來源為被告乙○○,警方據此 積極追查後,始查獲被告乙○○,且犯罪事實一、㈡之槍枝及 子彈亦均為警查獲,堪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均予 自白(見少連偵卷二第445至448頁;訴563卷第192至209頁 ;上訴1576卷一第208、至209、215至216頁;上訴1576卷二第25至31頁),並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向員警供述槍枝、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李凌蒲(見少連偵卷二第23至32頁)。雖少年廖○德於109年10月28日時就遭拘提到案後,於10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時,經警提示少年廖○德與被告李凌蒲同時出現在飲料店前之監視錄影畫面請少年廖○德說明畫面中之人為何人(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且被告李凌蒲於109年10月31日為員警通知至霧峰分局說明時,員警就已經針對是 否有參與109年10月10日、24日之槍擊案等事詢問被告李凌 蒲(見追偵卷一第607至616 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的 地店與本案並無地緣關係,且少年廖○德於上開警詢時係供稱:畫面中伊是去買飲料,剛好遇到畫面中的人,不知道對方名字、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而被告李凌蒲於109年10月31日為員警通知至霧峰分局說明,員 警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時,亦稱是去買飲料,且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次槍擊案(見追偵卷一第607至616 頁 ),尚難認警方已依少年廖○德及被告李凌蒲上開供述內容而發覺被告李凌蒲涉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嫌疑。本案 係因被告乙○○於109年11月5日警詢時向員警供述罪事實一、 ㈠及㈡之槍枝、子彈的來源為被告李凌蒲,警方據此積極追查 後,始查獲被告李凌蒲,且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槍枝及子彈 亦均為警查獲,堪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李凌蒲部分: 被告李凌蒲於警詢時雖曾供述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何凱鈞,然何凱鈞迄今尚未為警查緝到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38041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上訴1576卷一第251至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2187號函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上訴1576卷一第345至347頁),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李凌蒲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遞加重之。被告乙○○、丁○○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前揭量刑相關事由後,認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且其等共同對毫 不認識之無辜被害人住處槍擊恐嚇,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被告李凌蒲縱科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 丁○○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而值得同情之 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3人前揭犯行,認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本案就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 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持有槍 枝罪,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 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乙○○、丁○○均不符合該 減刑規定,而未依法減刑,容有未合。②被告李凌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李凌蒲此部分犯後態度,尚非妥適。被告乙○○、 丁○○上訴意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上訴1577卷第55至59頁;上訴1576卷一第208頁),及被告李凌蒲上訴意旨:坦承全部犯 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斟酌於本院之犯後態度等語(見上訴1576卷一第61頁),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只因貪圖替人尋仇後可獲得之不法報酬,竟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利用心智尚未成熟之多名少年,對被害人之住處持槍射擊,以此手段恐嚇被害人,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並考量:①被告李凌蒲在本案負責策劃及涉案槍彈之取得提供,為達本案恐嚇之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不少,且招募被告乙○○、共犯廖○德加入,並指示被告乙○○、共犯廖○德尋找槍手,於在第一次槍擊後因未能達成恐嚇目的,又再主導發起第二次槍擊案,係居於主謀之地位,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槍擊案參與程度最高,且在本案與共犯廖○德、田○柔、田○祥、蔡○廷、王○傑、黃○杰等少年共同犯罪,共犯人數不少,雖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除累犯外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李凌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汽車買賣、網路買賣、月收入3至10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奶奶之一切情狀;②被告乙○○在本案係受被告李凌蒲之招募,雖未實際到場實施槍擊,但其係擔任協助被告李凌蒲尋找槍手,並將槍彈交付槍手之重要角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槍擊案參與程度甚高,且在本案與廖○德、田○柔、田○祥、蔡○廷、王○傑、黃○杰等少年共同犯罪,共犯人數不少,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汽車協尋、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一切情狀;③被告丁○○在本案係受被告乙○○之招募,協助被告乙○○尋找槍手,僅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槍擊案,且與少年王○傑、黃○杰共同犯罪,共犯人數不少,並且在槍擊時實際到場,且因本案獲得55,000元之報酬,參與程度非低,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或幫父親賣海產,收入不固定,未婚,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李凌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所犯均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等情狀,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陸、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9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其中:①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槍枝、子彈,為被告李凌蒲、乙○○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槍擊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李凌蒲、乙○○此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槍枝,為被告 3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擊案所用之物,爰依法分別於被 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附表一編號11之子彈,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且為被告李凌蒲、乙○○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槍擊案原先欲提供槍手犯案之物,應於被告李凌蒲、乙○○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8、12所示之彈頭、彈殼,均為 子彈擊發後所剩餘,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皆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依丁○○ 所述,有用於與共犯王○傑及被告乙○○聯絡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犯行(見少連偵卷一第52、53頁),為供被告丁○○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 告乙○○與被告李凌蒲、共犯廖○德、田○柔聯絡本案犯行使用 ,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24、27、28、43 、頁),堪認係被告乙○○供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一、㈠及 ㈡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於 第一次槍擊案後,為逼迫被害人甲○○出面,用以聯絡綽號「 漢堡」之人所用之物(見追偵卷二第115、119至121頁), 乃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凌蒲所有,此據被告李凌蒲供述在卷(見追偵卷一),且依共犯乙○○所 述,被告乙○○係撥打被告李凌蒲持用之此行動電話與被告李 凌蒲聯絡(見少連偵卷二第28頁),堪認此行動電話係被告李凌蒲供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凌蒲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 ㈤至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物卡,雖為被告乙○○所有,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 ㈠被告丁○○因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獲得報酬55,000元,此據 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訴146卷一第183頁),此為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 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凌蒲雖稱有交付第一次20萬元、第二次40萬或50萬元之報酬給被告乙○○等語(見追偵卷二第6頁),然被告乙○○ 矢口否認有因本案實際拿取報酬,並供稱只有將報酬交給槍手等語(見訴146卷一第49至5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乙○○有因本案已分得報酬之情事,應為有利被告乙○○ 之認定,故本案尚難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 已獲取犯罪所得。 ㈢被告乙○○雖稱有約定250萬元之報酬是要和被告李凌蒲對分( 見少連偵卷二第41頁),但被告李凌蒲否認已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李凌蒲已有獲得報酬,應為有利被告李凌蒲之認定,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李凌蒲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已獲取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證物編號Z7】 1支 田○祥 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違禁物。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509頁鑑定書。 2 7.62mm制式子彈 5顆 田○祥 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違禁物。 ②原扣案8顆制式子彈【證物編號Z8、Z9】,經採樣試射3顆部分,已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宣告。 ③見少連偵一卷第509頁之鑑定書。 3 彈殼【證物編號Z6】 11顆 ①與犯罪事實一、㈠相關。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501頁及追偵一卷第113頁之鑑定書。 4 彈頭【證物編號Z1至Z5】 5 顆 ①與犯罪事實一、㈠相關。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501頁及追偵一卷第113頁之鑑定書。 5 改造90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1支 田○祥 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違禁物。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477頁之鑑定書。 6 9×19mm口徑制式子彈 7 顆 田○祥 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違禁物。 ②原扣案11顆9×19mm口徑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4顆部分,已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宣告。 ③見少連偵一卷第477頁之鑑定書。 7 8.9mm非制式子彈 9 顆 田○祥 ①犯罪事實一、㈠之違禁物。 ②原扣案14顆8.9mm非制式子彈,經採樣試射5顆部分,已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宣告。 ③見少連偵一卷第477頁之鑑定書。 8 彈殼【證物編號Z2】 5 顆 王○傑 ①與犯罪事實一、㈡相關。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519頁之鑑定書。 9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證物編號Z3】 1支 林竑儒 ①犯罪事實一、㈡之違禁物。 ②見少連偵一卷第519頁之鑑定書。 10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1支 乙○○ ①犯罪事實一、㈡之違禁物【僅被告李凌蒲、乙○○持有】。 ②見少連偵二卷第587頁之鑑定書。 11 9×19mm制式子彈 9顆 乙○○ ①犯罪事實一、㈡之違禁物【僅被告李凌蒲、乙○○持有】。 ②見少連偵二卷第587頁之鑑定書。 12 9×19mm制式子彈彈殼 5顆 乙○○ ①與犯罪事實一、㈡相關。 ②鑑定時試射擊發所餘,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為沒收宣告。 ③見少連偵二卷第587頁之鑑定書。 13 白色IPHONE 6S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支 丁○○ 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 1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2張 ) 1支 乙○○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用之物。 15 門號SIM卡 2張 乙○○ 與本案無關。 16 蛇刀 1把 乙○○ 與本案無關。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2張 ) 1支 乙○○ 犯罪事實一、㈡預備犯罪之物。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李凌蒲 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諭知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凌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7、1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凌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