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峯能、劉清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峯能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侵占相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葳公司】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為相葳公司之 總經理、黃○○(未據起訴)前為相葳公司之員工,而丙○○前 即參與相葳公司業務,其等均明知相葳公司之前負責人許麗雲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任何 人皆不得再以許麗雲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因相葳公司乃許麗雲所獨資設立,亦係相葳公司唯一的董事,故許麗雲過世後,即須由其繼承人先辦妥繼承登記的程序,在繼承許麗雲就相葳公司之出資額後,再行辦理相葳公司負責人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故相葳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款(參照起訴書附表內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三信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部分應屬贅載,應予更正),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詎乙○○為支付相葳公司員工之薪資、廠 商之貨款,竟與黃○○、丙○○皆未經許○○(即許麗雲之獨生女 ,為許麗雲之唯一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先後盜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麗雲」印章(合稱相葳公司之大小章)而形成印文,及在前揭取款憑條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藉以表彰相葳公司同意或授權自三信商銀帳戶、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之意,而冒用已故許麗雲與相葳公司之名義偽造各該私文書,其後分別推由黃○○、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持前揭取款憑條,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各該承辦人員遂將前揭取款憑條上所示金額交付予黃○○、丙○○,其等再將 所提領款項如數轉交乙○○,而足以生損害於許○○與相葳公司 之權益,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暨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43至265頁、第291至315頁,本院卷第194頁、 第246頁),核與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 即相葳公司高雄廠前廠長李○○、證人即相葳公司前員工鄭○○ 、黃○○、張○○、張○○、張○○、證人倪○○、吳○○、許○○(其等 均為相葳公司先前生意往來對象)、證人張○○(即相葳公司 前臺中大雅區楓林街廠區之房東)、證人即乙○○之友人張鳳 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見交查卷一第151至154頁、第215至218頁、第265至274頁、第279 至283頁,交查卷二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349至354 頁、第367至368頁,交查卷三第29至33頁、第95至104頁、 第161至170頁、第217至223頁,偵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57至77頁、第243至265頁、第291至315頁),及證人李○○( 即相葳公司前高雄大樹廠區之房東)、證人王○○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3至265頁),並有相葳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公司登記與董監事資料、相葳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單與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租賃契約、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三信商銀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合庫帳戶取款憑條、三信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7 年6 月22日匯款回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0日函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至28、29至31頁、第33至47頁、69至77頁、第第115頁,交查卷一第37、39、41、181、183頁、第189至195頁,交查卷二第73至75頁、第319頁,交查卷三第267 至272 頁,原審卷第212至219 頁),足認乙○○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且此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該所謂他人,除自己外,父母、妻子、兄弟均包括在內。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許麗雲 於107年6月1日死亡,是在家中上吊自殺,其發現時也很驚 嚇;廠商覺得她上吊是不是有其他的問題,怕領不到錢,來向其收錢,其精神狀況亂了,其很害怕,其真的沒有辦法,希望可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不是故意把錢領出來自己用,只是處理員工薪水及廠商貨款之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245頁)。被告乙○○既知悉被繼承人許麗雲死亡,自已無 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縱使乙○○於許麗雲生前 受其所託、授權,而可持相葳公司之大小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自三信商銀帳戶、合庫帳戶中提領款項,然許麗雲已於107年6月1日死亡,乙○○斯時並知此事,揆諸前開說明, 原授權關係亦當然歸於消滅,在許麗雲之法定繼承人就許○○ 對相葳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與辦理相葳公司負責人等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前,當不得再以相葳公司及許麗雲之名義製作文書。而被告乙○○既明知許麗雲死亡,且面臨廠商向公司 索款亦感驚懼,為處理廠商款項及員工薪資而提款支應,其面臨相葳公司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需求下,而認其不得不為之,顯見被告乙○○知悉不應再以已死亡之相葳公司負責人許 麗雲名義提領款項竟仍為之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存款而言,金融機構與客戶間存有消費寄託之關係,客戶將金錢存入金融機構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構,事後於客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客戶間消費寄託之約定,應將相同數額之款項返還予客戶,因此金融機構業者自須進行相關審核始予以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乙○○明 知許麗雲於107年6月1日死亡,卻仍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相葳 公司之大小章,復與取款憑條其他內容相結合後,顯足以表示係相葳公司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意,自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而乙○○將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取款憑 條等私文書交付予黃○○、丙○○,由其等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並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 、相葳公司之權益,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是此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復按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 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1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乃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稱其並非把錢領出來自己用等語,縱或屬實, 惟此至多僅可認其對上開提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便行為人係為使公司能繼續營運,始提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水、來往廠商之貨款,仍無從以此脫免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㈤綜上,被告乙○○明知許雲業已死亡,惟因認面臨廠商款項、 員工薪資之處理,仍在許麗雲死亡後,仍為前開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並推由黃○○、丙○○持之提款,而使金融機構承辦 人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明確。至被告乙○○推由黃○○、丙○○提款之目的, 是否在於維持相葳公司之營運,此乃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與其所為犯行不生影響,仍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就其持乙○○已用印、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而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4(含4 之⑴、4 之⑵、4 之⑶)、5 所 示款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只是代替乙○○去領錢,提領後的錢也是都交給 乙○○,不知道為什麼變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審卷第60頁 );其是基於朋友立場去幫忙,跟他去領錢,沒有犯罪意圖,當下很亂,乙○○精神狀況不好,其僅係陪同前往銀行領錢 、支付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44頁)。惟查: ㈠被告丙○○依照乙○○之指示,並持乙○○已蓋用相葳公司大小章 、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款 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乙○○等情,業據被告丙○○ 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乙○○、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265至274、279至283頁,交查卷二第57至61頁,交查卷三第29至33頁、第95至104頁、第161至170頁、第217至223頁,偵卷第73至77頁, 原審卷第57至77頁、第243至265頁、第291至315頁),並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07年6月間有到 銀行提領款項,那是乙○○要其去的,並告知其要支付貨款, 當時說是相葳公司要用的,其沒有拿過相葳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乙○○蓋好拿給其去領的,其提領後錢就直接交給乙○○ 等語,並坦言其於107年6月1月即知相葳公司前負責人許麗 雲過世之事實(見交查卷一第273 頁,偵卷第75頁),參照附表一編號3 至5「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可知,被告丙○○ 於107年6月1月既已知悉許麗雲死亡,其就被告乙○○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取款憑條,均係被告乙○○所偽造一節 ,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持以提領該等編號 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均係由被告乙○○用印、填載完成等語 ,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先寫好取款憑條, 並蓋好大小章,再拿給丙○○和黃○○,請丙○○和黃○○去提領, 他們再將錢拿回來給其等語(見偵卷第74、75頁),復由上開所述金融機構處理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之程序以言,倘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承辦人員知悉許麗雲死亡一事,當無可能同意讓丙○○提領款項,而 被告丙○○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社會歷練,就此 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丙○○明知其提款時許麗雲已經死 亡,仍將被告乙○○用印、填載完成之取款憑條交付金融機構 承辦人員而予行使,並從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丙○○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相葳公司之權益,及三信商 業銀行進化分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有關被告丙○○ 前開提款行為,確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已如前述。被告丙○○實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冀圖 免責,是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是不知情的情況去領錢、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14頁),尚無足採。 至被告丙○○所辯基於朋友立場去幫忙云云,至多僅係犯罪動 機之問題,並無解其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丙○○前揭所辯 ,並不足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乙○○未經許麗雲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許○○之同意或授權, 先後填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並在其上盜蓋相葳公司之大小章,偽造用以表示相葳公司欲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再推由黃○○、丙○○持以向承辦行員行使,而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為,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取款憑條、被告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取款憑條,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麗雲」印章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開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取款 憑條上所蓋用「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麗雲」印章,乃相葳公司原有之印章,故乙○○、丙○○上述盜蓋印章即與盜用 印文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三、另由證人黃○○、被告丙○○前揭所述被告乙○○係先蓋用相葳公 司之大小章,並填載完成後,交由其等持以提款乙節,可徵被告乙○○應係在偽造取款憑條後不久,即交付證人黃○○、被 告丙○○至金融機構予以提款,是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⑴、4 之⑵ 、4 之⑶所示取款憑條,應可認均係被告乙○○於107年6月22 日所偽造。則被告乙○○於同一日雖有數次盜蓋相葳公司大小 章之行為,而被告丙○○亦持之予以提款,然被告乙○○、丙○○ 均係本於同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一編號4 之⑴、4 之⑵、4 之⑶所示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與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提款行為,及被 告乙○○與證人黃○○就附表一編號1、2、6 所示提款行為,各 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取款 憑條後,分別推由證人黃○○、被告丙○○著手實現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被告乙○○與證人黃○○、被告丙○○雖未必於各個 犯罪行為均有參與,惟其等既因彼此間相互利用、協同分工,終使前開所述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得以遂行。從而,被告乙○○與證人黃○○、被告丙○○就前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 5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處所皆有 相當間隔,並非同時同地以一行為犯之,當不得僅因其等犯罪手法雷同,或因被告乙○○提款之目的係欲處理相葳公司所 應給付之款項,及被告丙○○係聽從乙○○指示為之,即籠統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其等主觀犯意之差別,而無法全面、充分評價其等之違法情節。是被告乙○○、丙○○上開 所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乙○○、丙○○上開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即非允洽,難認 可採。 肆、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2人於明知許麗雲死亡後, 仍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係經相葳公司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縱使被告丙○○係受被告乙 ○○所託前往提款,而被告乙○○之目的則在維持相葳公司之營 運,然其等所為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相葳公司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仍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乙○○前有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 被告丙○○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等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的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由前妻扶養,惟其需給付扶養費 用)之生活狀況,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工作、收入普通、已經離婚、有3名子女均已經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4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 麗雲」印章,乃相葳公司原有之印章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該等取款憑條上「相葳國際有限公司」、「許麗雲」之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乙○○、丙○○犯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丙○○提出予金融機構而行使之, 並為金融機構所留存,皆已非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利用公司負責人許 麗雲死亡後盜領公司款項,迄今逾3年,至今尚未積極與告 訴人商談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刑度顯然過輕,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與案外人許麗雲共同經營相葳公司,由許麗雲担任負責人並負責財務部分,被告乙○○負責業務,許麗雲於107年6月1日 過世後,被告乙○○多次告知許麗雲之女儘快辦理繼承,並處 理公司後續事宜,然許○○均置之不理或藉詞 拖延,相葳公 司需給付員工薪水、支付廠商款項等日常營 運,即陷於困 難,被告陳峰能不得已將相葳公司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相葳公司員工黃○○前往銀行提領相葳公司之款項,另在被告乙 ○○陪同下,持相葳公司存摺及大小章,一起前往銀行,由被 告丙○○填寫取款條提款,然上開款項全數用於相葳公司應支 付員工之薪資及廠商貨款,並未私吞一分一毫,況被告乙○○ 猶自行支出數百萬幫相葳公司墊付款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可憑。因告訴人許○○不 願意處理相葳公司資金需求,被告乙○○不願相葳公司員工生 計斷炊,亦不願相葳公司積欠 廠商貨款而導致後續營運困 難,在許麗雲死亡後,拿相葳公司存摺去提款項,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和貨款,此部分被告乙○○坦承犯行,然依上情可知 被告乙○○惡性非大,亦非圖一己之私,且相葳公司債務因而 減少,對於相葳公司損害甚 微。原審判決以提領金額為量 刑依據,提領金額越高,刑度越高,然無論提領多少款項,均全數支付相葳公司員工薪水及貨款,被告乙○○並未侵占一 分一毫。提領金額多寡,與被告乙○○惡性及相藏公司實質損 害,應無直接關係,原 審以領款金額為量刑依據,不符合 罪刑相當性,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實屬過苛,亦不符罪刑相當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丙○○則 以其與被告乙○○為好朋友,看到乙○○那一陣子要忙許麗雲後 事,要忙公司的事,又要應負廠商貨款,其陪同乙○○去銀行 領錢,存摺和印章都是乙○○在身上,那幾次都是乙○○與其一 起前往,因乙○○精神狀況不太好,其本人又曾在三信銀行上 班過,比較了解,乙○○請其幫忙寫取款條,把相葳公司的錢 領出來,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乙○○清償廠商貨款跟員工薪水; 其只是陪同乙○○前去領錢,幫忙寫取款條,辦理手續,存摺 和印章也是乙○○帶在身上,領錢都交給乙○○,並無犯罪之意 圖及動機,原審判決有罪實屬冤枉,縱認有罪亦屬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7年3月乙○○、許麗雲 來找其去相葳公司幫忙,其當時說要合資的方式,107年4月才到大雅楓林街,之後其每天都有進去,但其沒有領過薪水,因其希望合資不是受僱,許麗雲有幫其印名片,頭銜是副總,但其從來沒用過;其純粹只是去幫忙,跟乙○○跑一些業 務;相葳公司業務是乙○○主導,許麗雲上班負責管錢(見交 查卷一第272頁);其從來沒有在相葳公司正式工作,直到107年7、8月間;許麗雲過世後,相葳公司貨款支付、收受是乙○○負責;當初是乙○○、許麗雲一起找其幫忙,他們之間如 何分配其不清楚(見交查卷一第282頁);許麗雲於107年4 月邀請其過去幫她用財務,後來她過世,其就離開了,其個人沒有薪水;107年6月其就和乙○○一起開峰雲公司,之後領 峰雲公司薪水,月薪5萬元,自107年9月或10月開始領;其 有向乙○○借一筆錢,他給其9萬元,其中2萬元給許○○,因乙 ○○怕許○○身上沒錢,要其先拿2萬元給許○○,其於107年3、4 、5月份去幫乙○○、許麗雲,都沒有領錢,當時許麗雲說一 個月給其3萬元,乙○○給其現金,後來這7萬元就當酬勞,沒 有還給乙○○;其應該是加起來有於107年6、7月間分別領到4 萬元、6萬2200元薪水,但有將2萬元交給許○○,這算沒有算 了,7萬元不夠支應其薪水,上開二筆不是一次給,是分次 給累積下來云云(見交查卷三第168頁)。依被告丙○○上開 所述,其在許麗雲生前即已參與相葳公司之業務,許麗雲尚且提供其職稱為該公司副總之名片,其雖稱未領取相葳公司薪水,然亦自承向乙○○取得9萬元,其中2萬元交予許○○,其 他則以其酬勞為由未再返還,復供承107年6、7間確有取得 薪水,猶稱金額不夠付其薪水,更在許麗雲死亡後,旋另與被告乙○○一起經營峰雲公司,亦自承其確有依被告乙○○指示 至銀行提款等情。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丙○○ 担任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拓展業務,是在107年4、5月間過 來,當時是其與許麗雲一起去找他來幫忙等語(見發查卷一第267頁)。堪認被告丙○○早在許麗雲亡故前即參與相葳公 司業務,許麗雲並賦與相當之職銜,就其取得之款項,或稱係借款,或稱係報酬,或稱係薪水且尚有不足云云,雖說法不一,惟均可證被告丙○○在許麗雲死亡前後,均與相葳公司 關係至為密切,且其對於許麗雲死亡及被告乙○○仍以相葳公 司大小章提款一事顯然知悉甚明。況證人黃○○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其於107年7月24日到三信大雅分行提領相葳公司戶內款項是幫忙跑腿,當時是公司主管要其幫忙,但其忘記是乙○○,還是丙○○,其領過完錢就回去交給他們等語(見 交查卷一第272頁),其雖未能確定於107年7月24日領取相 葳公司帳戶款項後交與被告乙○○或丙○○,惟尚且視被告丙○○ 為公司主管。再者,前往銀行填寫取款憑條提款,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事務,並無任何特殊之處或有何專業需求,縱認當時被告乙○○精神狀況不佳,亦當無另由曾經任職三信銀行 之被告丙○○代勞之必要,被告丙○○辯以其為被告乙○○好友, 代為書立取款憑條領款云云,而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 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2人明知相葳公司負 責人許麗雲業已死亡,仍以公司大小章蓋用在取款憑條至銀行提款,使上開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認許麗雲猶生存在世,遂按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交付現金予被告,顯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提款金額多寡, 造成法律上保護利益之損害風險不同,縱原審判決以提款金額為量刑輕重依據,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㈢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等2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 已加以審酌,且亦審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 利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業已依本案情節詳為斟酌而為量刑,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2人以量刑 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許麗雲已然死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相葳公司辦公設備之犯意,未將其職務上保管之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歸還相 葳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3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王 ○○、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許麗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23日函暨相葳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等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相葳公司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 示機器設備,並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相葳公司跟證人李○○、王○○合作,就說好機具設備不足的部分是相葳 公司出資購買,機器買了之後就放在高雄大樹廠區,後來其去高雄大樹廠區看時,機器設備都不在了,我不知道誰搬走的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均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乙○○是在臺 中進行相關接單業務,甚少南下高雄,並未占有該等機器設備,公訴意旨未說明這些機器設備是由乙○○所保管,且為乙 ○○從廠區搬走,不論是證人證詞或卷內資料都無法證明乙○○ 有業務侵占的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乙○○為相葳公司之總經理,先前相葳公司因業務需要而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並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等情,業經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交查卷一第265至274頁,交查卷二第45至51頁、第57至61頁、第335至339頁、第349至354頁,交查卷三第95至104頁、第217至223 頁,原審卷第57至77頁、第243至265頁、第291至315頁),核與告訴人許○○、同案被告丙○○、證人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證人李○○、王○○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外觀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二第79、81頁,交查卷三第119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 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係先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又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公司法已刪除 「總經理」之規定,故經理人之人數、職稱、職權等事項,皆由公司自行決定,此參公司法第29條之90年11月12日修法理由所揭櫫「公司有經理人2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 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爰修正刪除第1 項後段及第3項」等語,及公司法第31條規定「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即明,是以經理人之層級、負責之事務等因公司的規模而有不同,並非僅因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即必然有管領該公司所有機器設備之責。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103年時其已在相葳公司任職總 經理,其沒有出資,經理負責對內對外業務,其實公司就是其一人經營,其是實際經營者,許麗雲沒有負責任何業務,其與許麗雲為男女朋友,支票大小章由許麗雲保管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66、267頁);告訴人許○○於偵查中陳稱:其僅 知乙○○係其母許麗雲之男友,不清楚他在公司担任何職務, 公司的人都聽他的話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52頁),證人李○ ○於偵查中證稱:開會時員工都叫乙○○老闆,公司營運事項 要問乙○○,許麗雲負責帳務方面;平常叫乙○○老闆,他反應 就像老闆的樣子,叫許麗雲老闆娘,她也沒說什麼;不清楚高雄廠停業後裡面機器如何處理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53頁 ),縱認被告乙○○職稱為相葳公司總經理,而負責公司內外 之業務,然其具體業務範圍,尚屬概括未臻明確。且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相葳公司支票大小印章是許麗 雲保管,如果要開票或是廠商要請款,其填寫好支票及廠商的請款單後,將資料一起給許麗雲,由許麗雲蓋支票的大小章,相葳公司帳戶的存摺印章是由許麗雲保管,其會告知許麗雲哪些客人或廠商需要轉帳,並以文件提供給許麗雲,再由許麗雲操作電腦轉帳等語(交查卷一第266、267頁),足見相葳公司與財務有關事項係由許麗雲負責,被告乙○○無權 獨攬。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當初跟李○○、 王○○合作,就說好機具設備不足的部分是相葳公司出資購買 ,所以高雄廠區的人缺什麼機具的話就跟許麗雲或其說,買了之後機具就放在高雄廠區等語(交查卷二第366頁);而 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之廠長乃證人李○○,任職期間自106 年7月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一節,業經證人李○○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一第152頁),可見相葳公司 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機器設備後,即將該等機器設備放在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此廠區另有廠長即證人李○○ 進行管理,尚難以被告乙○○任職相葳公司總經理,即認上開 機器設備係由其實際占有管領。況依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告訴人提到的1台油壓脫膜機,那台機器是乙○○叫其 幫他跟廠商訂的,廠商有開發票給相葳公司,但是廠商說相葳公司沒有付錢,所以機械還在廠商那邊,當時廠商好像有出貨,但是又載回去供貨商那邊,廠商說相葳公司沒有付錢,怎麼會把機械給相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則相葳公司是否曾經所有或占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機器 設備,自屬可疑,更遑論該機器設備係由被告乙○○所持有。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之保管是否屬被告乙○○之業務 範圍,被告乙○○是否確有實際上占有、保管該等機器設備, 均未足認定,自難僅以被告乙○○擔任相葳公司之總經理,遽 認該等機器設備均為其職務上所保管之物。 ㈡再者,縱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為被告乙○○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然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其去相 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看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就都不在了,其不知道是誰搬走的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66頁),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相葳公司都沒有繳高雄 大樹廠區的租金,其的公司也倒了,那個廠房其就賣掉了,其的機器也放在廠房裡面,其進去廠房的時候,相葳公司的東西跟其的機器都不見了,其不知道是被誰搬走的,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到哪裡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0 、251 頁),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8月5日執行命令、8月22日函可參(見交查卷二第323 至327 頁),足徵相葳公司斯時之營運狀況不佳,否則應無可能遲遲未給付租金予證人李○○,甚至 遭案外人富田紙業有限公司依其票款債權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此即無法排除前開機器設備遭債權人搬走予以抵債之可能;且由證人李○○之公司於該期間倒閉,其放在上開高雄大樹 廠區內之機器不翼而飛等情觀之,證人李○○之債權人亦有可 能誤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機器設備係證人李○○所有,遂 搬走以抵償債務。又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 人李○○、李○○、王○○,還有其都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的 鑰匙等語(見交查卷二第352頁);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的員工大概7、8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則持有相葳公司高雄大樹廠區鑰匙者、能進入廠區者,非僅只於被告乙○○一人,更難斷言該廠區內 之機器設備係由被告乙○○搬走處分。是未見現場機器設備之 去向,可能性甚多,尚難僅以現場機器設備已不在現場,即認確係遭被告乙○○取走或擅自處分。 四、綜上,被告乙○○是否具有保管、持有上述機器設備之業務上 權責,或確曾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之,及其嗣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尚屬不能證明,自難僅以上開各該機器設備去向不明,即認確係被告乙○○所侵佔入 己。且就現存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乙○○具有該當業務侵占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難逕認乙○○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原 審判決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乙○○確有前開犯行 之確信,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無罪 之判決,尚無不合。 五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表示:「總經理負責所有對內對外業務,其實相葳公司就是我一人經營。」等語。足見被告乙○○實際上即為相葳 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人,而按公司之總經理,與公司間既具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對於公 司生財器具,即屬依契約而有占有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乙○○ 既係相葳公司之總經理,機器設備既屬經營相葳公司之生財器具,依契約被告乙○○自占有相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又 原審固認被告乙○○僅係拖延返還系爭機器,主觀上並 無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告乙○○身為相葳公司之經營者,既不能清楚 交待系爭機器之流向,究竟係遭何公司、何人搬走或由其交付予何人、何公司?則依前所述,被告乙○○顯將系爭機器自 占有管理關係中,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系爭機器據為所有 而予以隱匿脫售牟利,否則,經營者何以無法說明所經營公司 之生財器具之流向?其無法交待系爭機器流向一節,猶如出租 人向承租人將租賃物佔為己有而售出牟利,而向出租人辯稱不 知去向。另參酌雙方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確定民事判決以觀,被告應返還相葳公司印章及原負責人許麗雲印章予告訴人等情,足證被告顯係獨佔公司所有一切。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機器係為相葳公司量身訂作,公訴人請求傳喚以證明被告持有中,及傳訊告訴人以到庭證明迄至言詞辯論日止,被告仍未返還前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印章等均可佐認其侵占之事實,原審就此均未調查稍嫌速斷等。 ㈡惟查: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固係相葳公司 之總經理,且其自承其負責對內、對外之業務,由其一人經營等情,已如前述。然相葳公司機器設備既係多置於高雄大樹廠內,而非由被告乙○○直接持有管領,雖被告乙○○有至大 樹廠出入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機器設備占 有或擅自處分之事實。而被告乙○○無法詳細具體說明交待機 器設備流向,與將機器設備侵占入己,尚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乙○○身為相葳公司總經理,嗣後機器設備不知去向,即 認係遭其侵占入己。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證源鐵工廠負責人朱晉谷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相葳公司遭侵占之機器,係為相葳公司量身訂作,及請求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乙○○尚有侵占相葳公司之大小章等情。然機 器是否為相葳公司量身訂作、被告乙○○有無持有相葳公司大 小章等情,與被告乙○○是否持有進而侵占該等機器設備,並 無關連,且檢察官並未起訴乙○○侵占相葳公司之大小章之情 事,原審未予傳訊,並判決中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云云,尚無足採,本院亦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上,原審認被告乙○○ 被訴業務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機器設備部分並未超 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之程度,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具體起訴之案件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尚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請求傳訊告訴人許○○, 如被告乙○○尚未返還印章,檢察官就要擴張侵占2顆印章之 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然關於被告乙○○被訴業務 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機器設備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可言,縱令檢察官上開所述屬實,亦無從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人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107 年6月4 日上午9 時12分8 秒 57萬1800元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黃○○ 他卷第74頁、交查卷一第37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 年6月11日下午2 時53分25秒 74萬2847元 同上 黃○○ 同上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 年6月14日下午3 時30分43秒 279 萬元 同上 丙○○ 他卷第74頁、交查卷一第39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4之 ⑴ 107 年6月22日上午9 時許 80萬30元 同上 丙○○ 同上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 ⑵ 107 年6月22日上午10時1分0 秒 67萬元 同上 丙○○ 同上 4之 ⑶ 107 年6月22日上午10時3分59秒 50萬元 同上 丙○○ 同上 5 107 年6月29日上午11時5分9 秒 93萬元 同上 丙○○ 同上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 年7月24日上午10時53分29秒 1 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 交查卷一第41頁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設備名稱及數量 1 盧帶式比薩爐1 台 2 液壓型全自動切片機1 台 3 7 坪組合式冷凍庫1 座 4 電腦設備1 批 5 中古攪拌機1 台 6 充填機1 台 7 油壓機1 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