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0號、第10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家銘(下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 之理由。 二、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然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自108年4月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至同年10月止,前後申請共計1千多支,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 )250元至280元之價格出租予大陸廣州公司,因其在做貨運想拓展在臺灣之市場,其出租門號給大陸公司供網路收驗證碼使用,其有限制門號只能收簡訊,但確實沒有辦法控制使用其申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把門號刊登在網路上,目前其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出租而有其他案件仍在偵查中,還有6、7件,又購物網站需要電話接收驗證碼才登入用的,因他們是做銷售的而接收驗證碼,其認知是他們公司自己去註冊使用,購物平台要身分資料,才用自己的資料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是用來收驗證碼,因為他們是大陸人才需要臺灣的號碼去收驗證碼等語(原審卷第142頁至 第146頁),且被告因另出租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大陸廣 州客戶、公司使用,嗣經警方調查認定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58條之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等情,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9265號、第17005號、第17385號不起訴處分可證。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足見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運輸業,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當具正常識別能力,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意圖牟利自108年4月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前後申請共計1 千多支數量,再以每一門號250元、280元之代價,將各支行動電話門號出租交與大陸地區公司、客戶使用,以致其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終至遭犯罪集團用以行騙,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堪認定,況縱令被告有諮詢律師事務所而草擬相關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限制電信門號使用之用途亦同。原審諭知為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本院卷第9頁 至第13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即交付SIM卡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 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SIM卡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SIM卡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而本案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出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時,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等SIM卡將被使用在偽造準私文書之特定犯罪,亦即被告於 出租上開門號時,並不知情或能預見收受門號之人將會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商城上註冊帳號,同時填載上開門號為註冊電話;況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昊然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上開門號申請時所留下之姓名、商號、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均非虛假,倘若被告有意申請門號供犯罪使用,應無留下真實地址、姓名、商號供警方追查之理。因此,被告是否確能預見該等門號嗣後被做為偽造準私文書時使用,仍有疑慮。 2.參以,被告提供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類似案件,均經檢察官同以「難認其有從事特定犯罪之主觀故意,抑或有幫助他人為特定犯罪之幫助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3234號、第14407號、第14661號、第15532號、第19182號、第20404號、第20798號、第21140號、第26042 號、第26347號、第35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3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明知通常任何人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者,可能係利用該門號隱匿身份而為與犯罪有關之行為,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猶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被供冒名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以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280 元及250 元之代價,出租其以本人及獨資之昊然商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臺,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分別冒用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之名義,輸入告訴人王婕珊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另案被告周美儂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以nitdavidow為蝦皮用戶註冊帳號;輸入告訴人陳李秀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填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註冊電話,以faghtdhe為蝦皮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蝦皮帳號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蝦皮拍賣平臺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資料至上開行動電話,供其輸入認證,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蝦皮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及另案被告周美儂暨蝦皮拍賣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婕珊、陳李秀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美儂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昊然商行查詢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設資料、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訪談紀錄、王婕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大陸做運輸,只是單純將門號租借給大陸的客戶,即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他們是從事網路買賣的大陸人,說要收臺灣拍賣平台的驗證碼,伊想說對方做銷售就會委託伊作運輸,可多拿點貨來跑,伊有特別跟他們強調不能做違法使用,也有事先找律師事務所擬好契約,並限制門號只能接收簡訊,伊之前是怕對方會拿去做電信詐欺,後已經將出問題的門號全部停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怕會有詐欺的問題,才找事務所擬好契約後拿去大陸簽約,並限制出租門號發話功能,契約已經載明門號僅能接收驗證碼,被告沒有預見對方會盜用別人身分證,被告亦無提供他人個人資料,另被告從事租借電信門號業務並未違反電信法規,係正當業務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41、79至80、115 至125 、142 至148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 年5 月、108 年7 月間先後以每一門號280 元及250 元之代價出租本案門號予他人,嗣某不詳人士於申請註冊蝦皮拍賣網站之用戶帳號時,冒用證人王婕珊、周美儂及陳李秀足之名義,輸入證人王婕珊、周美儂、陳李秀足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金融帳戶帳號,並填載本案門號為註冊電話,從而分別申請上開各蝦皮用戶帳號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王婕珊、周美儂及陳李秀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下稱中警卷》第9 至11、37至3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下稱彰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蝦皮帳戶上開各用戶帳號之註冊資料、登入位址及網域等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處理上開蝦皮用戶帳號稅籍登記之相關書函、賣家頁面影像擷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彰化縣政府處理上開蝦皮用戶帳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相關書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參(見中警卷第17至36、41至49、55至64頁、彰警卷第19至73頁),是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運輸業,其係將本案門號出租予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其出租前曾委託律師事務所草擬門號租賃契約後,持以與該公司簽訂門號租賃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所出租門號僅得用於購物拍賣商城帳號接收驗證碼,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作詐欺等違法之用途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見中警卷第13至16頁、彰警卷第3 至7 頁),復有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另有被告提出之各次手機門號租賃契約暨附件、廣州綠戒科技服務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道知元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佐以前揭蝦皮用戶註冊帳號faghtdhe之登入位址網域主要在新加坡、日本、美國,而未見有何在臺灣登入之情,亦有上開登入位址及網域等資料存卷可參(見彰警卷第49至63頁),足徵本案門號應非供在臺灣而得輕易申辦電信門號之人使用,被告出租本案門號之本意應係以大陸地區公司為對象而提供電信門號使用服務無訛。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該大陸地區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基本資料既非全無查證,復有諮詢律師事務所而草擬相關契約,並於契約中載明提供服務之範圍及限制電信門號使用之用途,參以大陸地區公司為經營臺灣網路拍賣而向他人租借電信門號後是否經常會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拍賣帳號、此情是否為一般人依社會通常認知而易於體察之常識,均非無疑,則於此背景下,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並冒用他人個人資料註冊帳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且衡以刑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在處罰幫助犯罪行為,並非在處罰或禁止出租電信門號行為,縱被告出租電信門號後部分門號嗣遭他人冒用個人資料註冊拍賣帳號,仍難僅憑被告出租電信門號而無法充分控管此事後發生之犯罪結果,即逕反推被告於出租門號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