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國淵、林彰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淵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彰彪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108年度偵字第4293號、109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淵、林彰彪有罪部分,撤銷。 廖國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彰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林彰彪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廖國淵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國閔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3年2月18日解散登記,下稱國閔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食品包裝材料為業,國閔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可預見其於100年4、5月間,透過邱志郎(未據起訴)分別向林彰彪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及向林源洋(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竟仍基於縱使係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故意,而與邱志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林彰彪(就附 表一編號2、3)、林源洋(就附表一編號1、4至5)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廖國淵隱瞞上情,於100年4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空頭支票3紙;及於同年5月19日,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空頭支票2紙,向邱碧瑩之子即紅又香企業行之業務王 威勝佯稱: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欲以上開客票向紅又香企業行擔保借款云云,致王威勝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9679元、49萬9970元至國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4、5所示之支票予王威勝,分別作為上開2筆借款之擔保。嗣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拒絕往來而退票,廖國淵另交付 其向林源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空頭支票1紙,向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復於同年6月16日,與王威勝會算雙方債權債務金額時,另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2 紙,向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支票。惟廖國淵所簽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等支票屆期時,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發票人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王威勝及邱碧瑩始知受騙。 二、廖國淵明知國閔公司已於103年2月18日解散,其於100 年11月3 日另行成立之莆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莆詰公司),亦於101 年11月3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惟迄至104 年間,仍以國閔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繼續經營包裝材料業務,其因財務困難,需錢孔急,可預見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14、15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其本身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其為向吳宜洲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係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故意,於104年7至9月間,持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所示之空 頭支票,及廖國淵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支票,向吳宜洲佯稱: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欲以上開客票向吳宜洲擔保借款云云,致吳宜洲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43萬7563元(原本含不另為無罪部分合計782萬4805元),至國閔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帳戶,或廖國淵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等支票予吳宜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廖國淵事後並未依約還款,吳宜洲所持各該支票,除部分經廖國淵以其他支票換回外,均屆期退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票況」欄所示),且各發票公司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 至16「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吳宜洲始知受騙。三、案經邱碧瑩委由王威勝、王亦謙;吳宜洲委由許家瑜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 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淵(下稱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一部分所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於101年間,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廖國淵提出告 訴時,被告廖國淵於偵查中辯稱,其與紅又香企業行生意往來已有一段時間,上開客票係向經營印刷同業之邱志郎、客戶莊長運及林伯燁,因業務往來或資金調度所取得,並非芭樂票,後因公司營運困難才會跳票等語,該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655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理由略以:⒈被告廖國淵先前已有多次持己有之支票,向紅又香企業行借款,並有多次已還清借款之情事,嗣其再持客票向紅又香企業行借款,而於該等客票因故退票後,即再簽發己有之支票換回該等客票以示負責,且與告訴人邱碧瑩亦保持聯絡,難認其自始即無給付意願之施用詐術情節。⒉檢察官依被告廖國淵之辯解,傳訊證人邱志郎、莊長運(其中林伯燁部分因無法確認年籍,無從傳訊)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公司負責人朱春燕、高蔚文、廖翊盛、謝有西等,其中,證人朱春燕、高蔚文、廖翊盛、謝有西未到庭,無從知悉票據發行之原因,另證人莊長運雖因病請假,然依證人邱志郎證稱:我認識廖國淵約3 年多,我之前經營興禾彩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興禾彩公司),透過莊長運才認識廖國淵,後來興禾彩公司營運有一些困難,我曾以興禾彩公司跟我朋友經營的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之支票,向廖國淵調度資金,我拿過幾張晏閣公司的票,跳票這一張不是第一張,之前幾張晏閣公司的票都有兌現等語,足認被告廖國淵所辯應可採信。被告廖國淵既能供出支票來源,且於跳票後以自己本人票換回支票,用以表示願意擔負終局資金清償之責任,實難以認定被告廖國淵有自來源不明處取得芭樂票,進而施用詐術之犯行。⒊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已有多次借款予被告廖國淵之經驗,且於被告廖國淵之私人借貸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完畢前,猶陸續借款予被告廖國淵,顯見其在雙方交往互動過程中,對於被告廖國淵營業生計理財過程、日常經濟活動及其家庭環境已有相當之瞭解,其先行詳加評估後,始行決定是否交易該項借款,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縱雙方事後發生糾葛或被告廖國淵違背原先之承諾,亦僅屬是否有違民事債務履行之誠實信用道德,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廖國淵原先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㈡嗣告訴人邱碧瑩即紅又香企業行,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於106年6月14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廖國淵、林彰彪及林源洋,再行提出告訴,被告廖國淵改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支票,係向被告林彰彪取得,不清楚是否係芭樂票,跳票之後才知道等語(見106交查489卷一第103至105頁)。檢察官另於108年7月19日傳喚證人莊長運、邱志郎到庭作證,證人莊長運證稱:我與廖國淵沒有票據往來,我曾經介紹邱志郎與廖國淵認識,我知道邱志郎有拿票據跟廖國淵調錢,我不知道邱志郎拿的是自己公司的票還是客票;我在100 年間,有在廖國淵的公司看過林彰彪,林彰彪好像在幫廖國淵處理財務的事情等語(見108 偵4293卷第139至141頁);證人邱志郎證稱:當時廖國淵跟我表示要跟他的金主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提供一些支票給他擔保,當時我認識北部的林源洋、林彰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票據,是我跟林彰彪、林源洋借的,後續是廖國淵自己跟林彰彪、林源洋談的;林源洋、林彰彪他們就是俗稱在搞公司的,這些票就是芭樂票等語(見108 偵4293卷第142至145頁),該等證據均係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顯現,而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應屬被告廖國淵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檢察官再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告廖國淵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啟偵查,再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國淵、林彰彪(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國淵部分: 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被告廖國淵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核與證人王威勝於偵查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洲偵查時、證人邱志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及證人即國閔公司員工王啟松於原審審理時(見100他2465卷第31至32頁,106他4758卷第119至120頁,106交查489卷二第82至83頁,108 偵4293卷第125至127頁;107偵16351卷一第119至120、250至251頁、卷二第381至384頁, 108偵4293卷第160頁;108 偵4293 卷第143至144頁,原審卷五第217至222、224至229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215頁)等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支票影本(見100他2465卷第8至13、16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0他2465卷第11、14頁)、國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106他4758卷第19至20頁,108 交查164卷 第10、44至49頁,107偵16357卷一第111頁)、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 表(見107偵16351卷一第141至235頁、卷二第5至17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39至246頁、第247至287頁)等證據資料可憑。再者: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即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往來而退票,被告廖國淵另交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1紙,向證人王威勝換回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再以其本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支票2 紙,向證人王威勝換回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支票,惟上開附表一編號7、8所示等支票屆期時 ,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且國閔公司於100 年7 月1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發票人(公司)及廖國淵本人,亦陸續於「開始退 票日」欄所示之時間,開始出現退票紀錄(退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欄所示;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慶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卷附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缺頁,未能確認開始退票日、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並於「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一節,此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代收票據領回憑單影本及退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7、8所示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100 他2465卷第15至18頁,106他4758卷第101頁)、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1偵510卷第24、25至34、41至48頁,106他4758卷第135至140、145、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5頁)等證據資料可憑。另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等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發票 人(公司)」欄所載時間,廢止、撤銷登記或解散;且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等發票公司,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備註」欄所示,出資僱請他人擔任人頭負責人、虛設無實際營運之公司,進而請領支票用以訂購貨物,藉以持票用以虛偽支付貨款,或提供、販售該等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予不特定人,藉以持票清償債務或供作擔保,甚至以虛設公司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106他4758卷第131至133、141至143、149至151頁,106交查489卷二第103至111頁)、 經濟部102 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昱翔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七喜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見106交查489卷一第31至32、37至38、4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5、6「備註」欄所列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⒉告訴人吳宜洲所持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等支票,除部分經被告廖國淵以其他支票換回外,均屆期退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票況」欄所示),此有退票理由單、匯款及票據一覽表(見107 偵16351 卷一第141至235頁、卷二第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 告廖國淵及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公司),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 至16於「開始退票日」欄所示之時間,開始出現退票紀錄(退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退票張數」及「全部退票金額」欄所示),且該等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16「通報拒絕往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107偵16351卷二第93至315頁,108交查164 卷第185至210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33頁)在卷可參。另附表三編號2至16所 示等發票人(公司),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14、16「發票人(公司)」欄所載時間,廢止登記、解散或命令解散(僅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現仍核准設立中),且分別有附表三編號2 至16「備註」欄所示之各情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三第17至50頁)及附表三編號2 至16「備註」欄所列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漢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國閔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且以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所示等發票公司,多係未 持續正常經營之公司,於短期內大量簽發相近發票日支票,並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等應確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堪認上開支票,確係未依正常商業往來而開立之空頭支票,而被告廖國淵係具多年使用票據經營事業之人,且具有使用票據周轉之經驗,可見被告廖國淵可預見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所示等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其本身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為擔保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其為向王威勝、吳宜洲順利借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係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故意,以上揭事實欄一、二之方式為上揭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林彰彪部分: 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2至204、491、495、515、519頁),核與證人邱志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8偵4293號第143至144頁,原 審卷五第217至222、224至229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國淵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35頁)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上述㈠關於事實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可證, 而被告林彰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一般公司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商業交易行為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經營者為維持票信之良好紀錄,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正常實際營運之公司當無可能任由其申領之支票非以正常管道在外流通,然其非基於正常商業上利用之目的,可見被告林彰彪可預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來路不明,無由金融業者付款或票載發票人擔保支付,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且廖國淵亦無足夠資力,確保屆期得存入款項使之兌現,仍與廖國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係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故意,推由廖國淵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而由廖國淵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其與廖國淵就其所提供之支票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國淵經由被告林彰彪、林源洋取得上述支票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供被告廖國淵持向他人詐欺借款得手,被告廖國淵應支付票面金額之30%予被告林彰彪、林源洋作為報酬;及被告廖國淵於104年7至9月間,向告 訴人吳宜洲借款時,所持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支 票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亦係向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所取得,因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至多依被告廖國淵及林彰彪相一致之供述,證明被告林彰彪確有附表二之一所示大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紙 予被告廖國淵(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被告廖國淵取得 各該支票之時,有無與被告林彰彪、林源洋約定報酬,及是否有自被告林彰彪、林源洋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之支票等情,僅有被告廖國淵於之單一指訴(見108偵4293卷第160至165頁,原審卷一第373至374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被告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一、二有支付被告林彰彪、林源洋如上述之報酬、林彰彪就事實一、二部分,另有從中獲取票面金額30%或其他利得,及被告林彰彪、林源洋亦為事實二部分該次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2人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就事實一部分,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固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告知事實及罪名,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國淵事實一所為與林源洋、林彰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3、林源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空頭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供其持向他人詐取財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如事實一部分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廖國淵就如事實 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各係利用一詐欺手段,使邱璧瑩及王威勝、吳宜洲陸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廖國淵,上開各次犯行之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廖國淵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共計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除附表二編號9 、10部分因屬同一日借款,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應以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借款日期而予以分論併罰,尚無足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彰彪就事實一部分,除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廖國淵為詐欺犯行外,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芭樂(空頭)支票予被告廖國淵為 事實一詐欺犯行(尚無從證明廖國淵有支付如上述三㈢所示之報酬予被告林彰彪等情,已如上述,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予以省略)。因認林彰彪就上揭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4至5 之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邱志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廖國淵跟我表示要跟他的金主借錢,問我可不可以提供一些支票給他擔保,當時我認識北部的林源洋、林彰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是我跟林彰彪、林源洋借的,他們就是俗稱在搞公司的,這些票就是芭樂票等語(見108偵4293號第144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固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是其向林彰彪、林源洋借的等語,惟並未具體指出究係如何借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係向林彰彪借的,而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支票係向 林源洋借的,我再交給廖國淵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7、224頁)。核與證人廖國淵於原審證稱:附表一編號1、4至6所 示之支票是林源洋借給我的,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支票印象中是林彰彪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2頁)大致相符。又證人邱志郎固證稱林彰彪、林源洋係搞芭樂票公司的,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等係共同為之或有何犯意聯絡,而邱志郎所稱係搞公司乙節亦無實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如附表一編號1、4至5所示支票,尚難遽認是林彰彪提供予廖國淵 持向他人詐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彰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林彰彪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國淵於104年間,明知其經營之國閔公 司已陷於無資力且無實際營運之事實,而經由林彰彪、林源洋提供之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芭樂支票,其須支付票面金額百分之30予林彰彪、林源洋2人作為報酬,其為向吳宜洲順利 借得款項,竟與林彰彪、林源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國淵先後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芭樂支票,向吳宜洲佯稱:國閔公司因需囤貨、購買原料而需資金周轉,欲以上開支票向吳宜洲擔保借款云云,致吳宜洲陷於錯誤,因而依廖國淵之指示於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7,242元(即245,242+142,000=387242)至 如附表二之一廖國淵之匯款帳戶內。因認被告廖國淵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關於廖國淵是否有與林彰彪、林源洋約定報酬,及除林彰彪有交付附表二之一所示大標公司所開立之支票1紙予被告廖國淵外,是否另有自林彰彪、林源 洋處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不含林彰彪該張大標公 司之支票)等情,僅有被告廖國淵於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上述,自難遽認被告廖國淵如事實二之所為係以3人以上共犯,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之情,合先敘明。㈡吳宜洲之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1 月27日偵訊時陳稱:附表二之一除大標公司以外,註明有兌現者,已獲兌現等語(見偵字第4293號卷第165頁),而該2張之發票人分別為聖翔食品有限公司及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且均確有兌現等情,亦有本院函查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353頁),則該2張既已兌現且非屬附表一、二所 示發票人公司之芭樂支票,自無從遽認被告廖國淵於提供該2張支票向吳宜洲借款時有詐欺之犯意。㈢附表二之一該張大 標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吳宜洲雖主張該支票已經被告換票而未兌現,惟依本院函查結果,該票背面有提示人吳宜洲之簽名,及其提示行即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該張支票亦有兌現;又大標公司係於102年3月28日設立登記,迄至108年1月17日始廢止登記等情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卷三第17至18頁),另大標公司於104年8至10月、105年6月間,僅有2張支票退票或6張支票註記紀錄,總金額為190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且無拒 絕往來之情況,此有大標公司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08 交查164卷第209頁),尚難遽認於林彰彪係基於提供空頭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之意而為之。自亦無從遽認被告廖國淵於提供該張大標公司支票時有詐欺之犯意。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既均經兌現且信用狀況與附表一、二所示亦有不同,即尚難遽認被告廖國淵於持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廖國淵此部分之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廖國淵附表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2人有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廖國淵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此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之一即有變動,且本院係認定其與林彰彪、林源洋、邱志郎間為共犯與原審所認亦有所不同,已影響被告廖國淵事實之認定與量刑;林彰彪於事實一部分,有如上述五㈠應不另為無罪之情形,原審此部分仍遽以論罪科刑;另林源洋、邱志郎於此部分亦無證據獲有利得,原審未予說明。以上均有未洽。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國淵事實二部分,有如上述五㈡應不另為無罪之情形,原審仍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雖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被告2人執此上訴並請求從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2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廖國淵因其事業經營不善,亟需金錢周轉,竟利用與其素有業務往來之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之信任,持來路不明而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邱璧瑩、吳宜洲舉債借款,令其等誤認已有殷實之客票可供擔保,而允為借款周轉,因此分別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被告林彰彪提供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供他人使用,使被告廖國淵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交易安全,犯罪情節亦非輕;且其等素行均不佳,未從犯錯中反省,自不宜輕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26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國淵、林彰彪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國淵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被告林彰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廖國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 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請求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說明 甚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 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廖 國淵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查: ❶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一部分,詐欺所得之48萬9679元、49萬997 0元,共計98萬9649元,均未清償等情,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林彰彪或其他共犯,有從中獲取任何利得或自被告廖國淵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林彰彪或其他共犯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國淵此部分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❷被告廖國淵就事實二部分,詐欺所得之743萬7563元,均未清 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廖國淵此部分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國淵主張如附表甲部分,其或已清償或吳宜洲未依限提示應予扣除等語。惟查:附表甲編號1至4經本院函查結果雖均經兌現,惟此本即不在吳宜洲及其告訴代理人所整理之附表(本案匯款及票據一覽表、換回票據金額統計〈107偵16351卷一第141至14 5頁〉)、所附之被告廖國淵交付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資料影本 、吳宜洲之匯款申請書(107偵16351卷一第147至235頁)、吳宜洲提出遭被告換走之7張支票資料(107偵16351卷二第5至17頁)等本件所請求之範圍(即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至於附表甲編號10,亦不在吳宜洲本件所請求範圍之內,且被告廖國淵前即與吳宜洲有債務未清,尚無從認其此部分之匯款,與本件具有關連性。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2所示之票據)經提示已跳票(107偵16351卷一第193至195頁)。編號6至9由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 子德所開立之私人支票雖經吳宜洲友人林家豪提示,然吳宜洲已陳稱此為其與被告廖國淵之前的債務(原審卷二第294 、296頁),且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在本件請求之範 圍。是被告廖國淵主張附表甲部分應予扣除,並無足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淵於104 年間,經由被告林彰彪、林源洋提供芭樂票數張,推由被告廖國淵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之一「匯款日期」欄所示之匯款日期,向告訴人吳宜洲佯稱國閔公司營運困難、需囤貨、購買原料或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宜洲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廖國淵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82 萬4805元,至國閔公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或廖國淵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被告廖國淵並於借款同時,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吳宜 洲分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因認被告林彰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彰彪涉有上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國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等支票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彰彪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大標公司以外 之支票予被告廖國淵等語。經查: ㈠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㈡被告廖國淵雖於107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向吳宜洲借款的公司票是林彰彪與林源洋拿給我的,他們兩個有一個是超貸集團等語(見107偵16351卷一第251至253頁);於108 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給吳宜洲之支票,都是有在經營之公司,之前都是林彰彪在負責國閔和莆詰公司之財務業務等語(見107偵16351卷二第383至384頁);於108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要票都是林彰彪、林源洋拿給我,讓我拿去借款,107年9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107偵16351卷一第133頁以下)項次6、13這2 張票面金額是我寫的,是林彰彪拿蓋好大小章但發票金額空白之支票給我,跟我說實際需要多少自己填,填完再交給吳宜洲借款,我有問林彰彪為何我可以自己填載金額,他說沒有關係,但我開多少金額出去,要還30%現金給林彰彪;我向吳宜洲借款所持之票據,幾乎都是林彰彪給的,我是知道林源洋這個人,但我只跟他吃過幾次飯,其他票據部分都是找林彰彪,票期通常都開3個月等語(見108偵4293卷第160至16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間,我去臺北的一間公司作債務協商,林彰彪跟我聊天說我如果有資金問題,財務和稅務上可以幫我的忙,林彰彪跟我說這些支票的發票公司也需要周轉,林彰彪有在管理這些公司的財務,拿到這些票也要有對價,借來的錢有20至30%在林彰彪那裡;跟吳宜洲借款的票是跟林彰彪拿的,這些公司都是林彰彪輔導協助的,這些公司需要資金,大家互相交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卷五第112至113頁);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向吳宜洲借款所用之支票,是林彰彪拿給我的,月底我發現資金缺口時,林彰彪就會去幫我借其他的公司支票,林彰彪只有在國閔公司幫忙到103年2月國閔公司解散時,但當時我們還有再聯絡,104 年我跟吳宜洲借款時,還是由他處理,只是業務上沒有讓他去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35頁)。然此均為被告林彰彪所否認,而被告林彰彪固有提供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標公司所開立、面額21萬79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廖國淵,並由被告廖國淵持以向告訴人吳宜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然大標公司係於102年3月28日設立登記,迄至108年1月17日始廢止登記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卷三第17至18頁),另大標公司於104年8至10月、105年6月間,僅有2 張支票退票或6張支票註記紀錄,總金額為190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且無拒絕往來之情況,此有大標公司之票據信用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108 交查164卷第209頁),相比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所示其餘發票公司之 退票張數仍屬零星,金額亦非甚鉅(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16所示),且該支票業經告訴人吳宜洲兌現,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4頁),並無退票之情事,自難徒憑被告林彰彪有提供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標公司之支票 1紙予被告廖國淵,即遽認被告林彰彪與被告廖國淵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告訴人吳宜洲並未見聞被告廖國淵所稱其向被告林彰彪取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支票之過程,自無從以告訴人吳宜洲於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廖國淵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及其所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及票據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被告廖國淵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另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係被告林彰彪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其案發時間在100年5、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則係案外人江美珍於101 年5、6月間,向林源洋取得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科電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報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晉公司)當期營業稅(101 年5月、6月)時,充作進項金額,以之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上開大科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源洋,證人邱志郎曾於該案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江美珍因表示詠晉公司利潤不好,詢問是否有人可以接手,證人邱志郎因而於100年間,介紹林源洋給江美 珍認識,及林源洋於101年間接手詠晉公司等情,此有前揭 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7 偵16351卷二第509至522頁、106他4758號卷第103至113頁),是以被告林彰彪及案外人江美珍前揭犯罪時間分別在100 年、101年間,與本件被告廖國淵 係於104年7至9月間,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之時,已有相當 差距。再參證人邱志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介紹被告林彰彪予被告廖國淵認識後,即由國閔公司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6至227頁),證人邱志郎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廖國淵於104年7至9月間,取得附表 二編號1至12、14、15及附表二之一支票之過程,是以告訴 人吳宜洲、證人邱志郎之證述及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據以補強被告廖國淵前揭指述之真實性。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有何可佐證被告林彰彪除該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標公司之支票外,尚有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12、14、15及附表二之之支 票予被告廖國淵之事證,從而,被告廖國淵前揭供述,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林彰彪或林源洋有提供上開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彰彪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因而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林彰彪有罪之積極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廖國淵於偵查及原審始終為如上述四㈡之證述,參以被告林彰彪及廖國淵分別就國閔公司虛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損壞、除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張貼在國閔公司之封條,並隱匿國閔公司遭法院查封物品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均屬共犯,均遭判刑確定在案。足徵共同被告廖國淵上開供、證述內容,堪足採信。㈡依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林彰彪為大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許秉宣(舊名許清俊)於偵查中陳稱:林彰彪是大標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只是名義上負責人,沒有支薪,我不清楚大標公司的實際位址,當時林彰彪是公司主管,跟我說公司要擴展營業需要再成立一個公司,就讓我入股當大標公司負責人,但我沒有出資當股東,只是書面上作業而已,我的證件等資料都交給林彰彪,他說要辦什麼我就跟他去辦,我曾經要求林彰彪把負責人改回來,但林彰彪就說已經停止營業,大標公司的狀況我都不清楚,實際經營負責是林彰彪在操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員工薪資給付都是林彰彪在處理等語;於審理時復證稱:我當時在國閔包裝實業公司,因為林彰彪說要拓展新的業務,才另外跟林彰彪、許家睿3 人一起籌設大標公司,林彰彪就請我當掛名負責人,實際的經營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大標公司出資的錢是誰出的,我也沒有從大標公司領到薪水。當時成立大標公司,林彰彪有跟我說之前大標公司就是用林彰彪的名字,換下來的理由是因為林彰彪個人跳票,沒有辦法繼續當負責人,所以才改由我擔任。大標公司剛開始有租工廠在烏日要營業,但後來林彰彪就說因為資金不足,只有登記、實際上沒有營業,公司後來改登記在臺中市南屯區的地址是林彰彪去處理的,我離開國閔公司後就完全不曉得大標公司怎麼了,就我所知大標公司都是林彰彪在處理,且除了我、林彰彪跟許家睿之外,沒有其他員工或職員等語,由證人上開一貫之證述內容可認,大標公司雖登記名義人為許秉宣,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彰彪,因被告林彰彪信用不佳、無法繼續當名義負責人,方改由許秉宣擔任,然仍由被告林彰彪處理大標公司之事宜,許秉宣就大標公司之成立、經營事項一無所知;且大標公司因資金欠缺故實際上並未營業,除被告林彰彪、許秉宣及許家睿之外並無其他員工或職員等情,堪認屬實。於此情形下,被告林彰彪猶於104年8月間提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大標公司無法兌現之支票(發票金額21萬7900元)1紙,供被告 廖國淵持向告訴人吳宜洲借款,被告林彰彪其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廖國淵共同基於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吳宜洲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未審酌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415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遽為被告林彰彪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難認妥適。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廖國淵前揭供述,縱屬一致,惟 如何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說,已詳如上,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林彰彪犯罪,又被告林彰彪縱有違反上訴意旨㈠所指之案件,惟該等案件與本案要屬不同之事件,尚難認具有關連性,自無為補強證據。㈡縱被告林彰彪係大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僅提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標公司支票予被告廖國淵,且該支票如期兌現並非空頭支票,亦已如上述,自亦難認被告林彰彪其主觀上有與被告廖國淵共同基於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吳宜洲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雖提出上開證據,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廖國淵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發票人(公司) 公司負責人 票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票況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04年7月16日 元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陳文新 MA0000000 321,400 104年10月31日 換票 300,175 國閔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2 104年7月20日 元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陳文新 MA0000000 217,300 104年9月30日 換票 485,078 同上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陳志廷 EB0000000 285,000 104年10月9日 跳票 3 104年7月22日 鑫榮立實業有限公司 呂建財 AJ0000000 287,500 104年10月20日 跳票 200,000 同上 4 104年8月14日 梁明巧 XK0000000 220,000 104年10月30日 換票 842,237 同上 鑫永達有限公司 李孝堂 KN0000000 361,790 104年10月20日 跳票 宏亮開發有限公司 李柏曉 FD0000000 317,950 104年10月10日 跳票 5 104年8月3日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陳志廷 EB0000000 291,500 104年10月25日 跳票 485,058 同上 宜湘實業有限公司 游璿安 LD0000000 213,000 104年11月30日 跳票 6 104年8月10日 承語有限公司 高炳根 AK0000000 351,400 104年10月30日 換票 333,830 同上 7 104年8月12日 元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陳文新 MA0000000 236,000 104年12月18日 換票 517,500 同上 MA0000000 300,000 104年11月12日 換票 8 104年8月31日 逸軒有限公司 洪銘宏 AJP0000000 346,700 104年12月10日 跳票 325,775 同上 9 104年9月2日 鎰勝有限公司 吳美蘭 KN0000000 327,460 104年12月17日 跳票 324,232 同上 10 104年9月2日 寶雅興業有限公司 忻均耀 AJ0000000 134,126(原276,126,經扣除附表二之一編號2該張兌現支票) 104年10月15日 跳票 276,126 同上 11 104年9月10日 天下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張昭煌 HQ0000000 368,890 104年11月30日 跳票 420,000 同上 12 104年9月11日 宜湘實業有限公司 游璿安 LD0000000 371,480 104年11月20日 跳票 488,030 同上 家穎企業有限公司 李淑貞 AE0000000 173,500 104年12月31日 跳票 13 104年9月16日 廖國淵 XD0000000 500,000 104年11月15日 跳票 480,000 同上 14 104年9月21日 元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陳文新 MA0000000 218,950 104年12月15日 跳票 630,620 同上 MA0000000 253,100 104年11月15日 跳票 立聖全方位有限公司 劉軒銘 HA0000000 210,000 104年12月20日 跳票 15 104年9月30日 鎰勝有限公司 吳美蘭 KN0000000 300,000 104年12月15日 跳票 1,470,902 廖國淵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 漾漾液晶有限公司 魏長雄 LD0000000 322,780 104年12月15日 跳票 LD0000000 657,000 104年12月31日 跳票 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林長進 FB0000000 336,330 104年12月31日 跳票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匯款日期 發票人(公司) 公司負責人 票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票況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04年7月22日 聖翔食品有限公司 呂桂聞 PUA0000000 36,793 104年8月31日 兌現 245,242 同上 大標實業有限公司 許清俊 JP0000000 217,900 104年9月30日 兌現 2 104年7月22日 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 潘衍辰 AK0000000 142,000 104年10月8日 兌現 142,000 (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已扣除本張發票金額) 同上 附表甲: 編號 發票日 金融業者 發票人/匯款人 票號 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票況 出處 1 104.08.30 合作金庫 梁明巧 XK0000000 270,000 已兌 本院卷第301頁 2 104.09.07 第一銀行 萬鴻志 GB0000000 30,175 已兌 本院卷第327頁 3 104.09.30 玉山銀行 許采菱 AK0000000 24,390 已兌 本院卷第355頁 4 104.08.31 彰化銀行 李綉嬌 EN0000000 15,000 已兌 本院卷第423頁 5 104.10.09 第一銀行 中泰嘉國際有限公司 EB0000000 285,000 跳票 107偵16351卷一第193至195頁(即原判決附表二) 6 104.10.10 花旗銀行 陳子德 0000000 250,000 已兌(林家豪) 7 104.10.15 花旗銀行 陳子德 0000000 250,000 下同 8 104.10.30 花旗銀行 陳子德 0000000 300,000 下同 9 104.10.31 花旗銀行 陳子德 0000000 350,000 下同 10 104.10.08 第一銀行 廖國淵 匯款 200,000 吳宜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