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軒、蔡國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軒 被 告 蔡國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7、8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沒收之物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原審判決及起訴書均誤載為舊金山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道000號3樓)之負責人,對 外以「舊金山教育集團」經營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並由其子蔡明軒(即Anthony Tsai)對外自稱「Larry Tsai」招攬業務。民國106年7月間,林○○向蔡明軒諮詢申請 美國大學入學及相關學生簽證等事項,並由蔡明軒代林○○向 美國私立 New York University(中譯名紐約大學,以下簡稱紐約大學)申請入學,於106年8月16日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3樓,由蔡明軒以舊金山科技社名義,與林○○簽訂合 約書,約定由林○○支付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申請選校、完成申請書、撰寫個人聲明、撰寫推薦函、撰寫學術履歷、協助申請托福成績、申請學生F1類簽證、申請學校宿舍及提供顧問等服務,林○○依約於106年8月18日17時28分許,匯款如上金 額至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舊金山科技社」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蔡明軒另以辦理美國University of Washington(中譯名華盛頓大學,以下簡稱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規劃為由,與林○○口頭約 定辦理事宜,林○○並於106年9月6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至上開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詎蔡明軒並未完成紐約大學或華盛頓大學等學校入學申請事項,竟因林○○追問華盛頓大學 申請進度,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對林○○表示已經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嗣復 於同年10月26日,以電腦設備登入社群媒體「FACEBOOK」,以帳號「New Horizons Taichung」,發表「恭賀Allen(林○○之英文名)錄取美國頂尖大學-University of Washing ton Seattle ……,直接取得Foster School of Business( 即華盛頓大學位在西雅圖之商學院)直接入學資格」之文字,及蔡明軒與林○○在上述代辦商號所攝合影照片,用以為上 述廣告並敷衍林○○,創造有為其申請完成國外大學機構之假 象。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林○○一再追問華盛頓大學申請進度,蔡明軒竟基於行使 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在舊金山科技社辦公 室以電腦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 Richard H .Shaw(Dean of Admission and Financial Aid,實則該學院院長或入學、獎學金負責人並非此頭銜,且 Richard H. Shaw自94年起即擔任美國耶魯大學Yale University上述頭銜部長)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提供大學入學許 可、提供美金1萬2,000元獎學金等通知文件,表示華盛頓大學商學院院長通知林○○准許入學並提供獎學金等意思,並以 LINE通知上情。蔡明軒為免偽造上述文件及並未依約為林○○ 申請完成美國大學院校入學等事跡敗露,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辦公室偽造 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實則該學院無此頭銜)Joseph Costigen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 頓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始知究否能認證之通知文件,表示華盛頓大學學位清算協調員通知林○○其所提供學分證 明未經該校認證,因而無法入學之意思,並由蔡明軒持上述偽造文件連同上開入學通知,在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Richard H.Shaw、Joseph Costi gen及華盛頓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收取上開偽造遭華盛頓大學拒絕入學等文件後,對蔡明軒 表達不滿,蔡明軒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林○○ 表示將無償為其申請加拿大公立Simon Fraser University(中譯名西門菲莎大學,以下簡稱西門菲莎大學),並於108年4月1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以電腦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Student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實則該校並無此單位)簽名及內容為告知林○○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通知 文件,表示西門菲莎大學(原判決以下均誤載為西門莎菲大 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通知林○○准許入學之意思, 並由蔡明軒在上開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林○○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Fred Pierce及西門菲莎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 確性及林○○。蔡明軒並於108年5月10日,承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副校長Kate Ross名義(無簽名),通知林○○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 學等細節文件,表示西門菲莎大學通知林○○入學之意思,並 由蔡明軒在舊金山科技社交付予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西門菲莎大學對於入學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嗣林○○遲未收 到西門菲莎大學進一步通知,始覺有異,以電子郵件與華盛 頓大學及西門菲莎大學聯繫後,經前開2所大學回覆證實上述文件均係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委任告訴代理人謝志揚律師、謝尚修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明軒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明軒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明軒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6、301頁,本院卷第108、112、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警詢指訴、偵查中指 訴、原審審理中證述部分相符(見他卷第119 至122 頁,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51至185頁),並有舊金山科技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宣傳頁面、告訴人委託舊金山遊學代辦NYU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07年7月16至18日被告 蔡明軒(即Larry Tsai)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舊金山遊學宣傳告訴人錄取UW之臉書頁面截圖、107年11月20日 被告蔡明軒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華盛頓大學錄取通知函、偽造之華盛頓大學通知信函、偽造之西門菲莎大學錄取通知函、偽造之西門菲莎大學確定入學通知書、108年5至7月舊金山留學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與西門菲莎大學官方Email往來紀錄、告訴人與華盛頓大學 官方Email往來紀錄、被告蔡國華提出之空白合約書、被告 蔡國華提出之華盛頓大學電子郵件、被告蔡國華提出之NYU 於106年9月26日之信函影本(見他卷第17、19至27、29至31、33、35、37、39、41、43至45、47、49至51、53、55至63、65至67、69至71、99、105 至107 、123 頁)、外交部109年2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900053160號函暨檢附被告蔡明軒 護照等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30295號函暨檢附被告蔡明軒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網路查詢西門菲莎大學校內網頁查詢資料、網路查詢Richard H .Shaw之資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547卷第17、19至23、25、51、53、55、77至78、7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蔡明軒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明軒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蔡明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明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西門菲莎大學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等2 份文件,並均將之交付與告訴人以為行使,係偽造同一被害人,侵害之法益為同一,是同一被害人遭2次偽造與行使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蔡明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偽造Richard H.Shaw 、Joseph Costigen 2人之簽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惟既係同時將2份有上開簽名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蔡明軒就分別行使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學校通知信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蔡明軒犯行,事證明確,而依規定予以論罪,並說明被告所犯行為,應分論併罰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軒本身從事留學事務,收取費用為告訴人向美國大學辦理入學申請事務,竟未思妥善處理他人受託事務,竟為向告訴人處理申請入學事務有所交代,分別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之核准入學通知等信函及偽造其上發函人員之簽名並加以行使,除造成遭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之信譽受損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誤信已獲得學校入學許可,搭機前往美國辦理入學事宜,為此平白花費時間與金錢之損失,經事後查證始得知該等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入學許可等通知信函均係偽造,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審酌被告以往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不用照顧扶養父母、幫忙經營家中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本件所涉 遭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通知文件,均係被告蔡明軒參考網路上資料所製作,其中華盛頓大學2份偽造之文 件,係加以紙本列印後於舊金科技社交付予告訴人,此2份 偽造文書紙本既已交付於告訴人,並非屬被告所有,是對文件紙本部分無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其上偽造之簽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Richard H. Shaw」、編號2 所示「Joseph Costigen」、附表二編號3所示「Fred Pierce」等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 五㈠被告蔡明軒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行為之內容與手法如出一轍,最終使告訴人林○○無法順利至美 國就學之損害結果,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仍屬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接續犯,並以一行為論處,方屬合理,亦不至於重複或過度評價被告蔡明軒之行為;且被告蔡明軒亦的確有為告訴人林○○向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辦理相 關申請入學事項,僅係因辦理狀況不如預期,適告訴人林○○ 追問申請進度,被告蔡明軒方一時思慮欠周分別為本案犯行,被告蔡明軒並非基於獲取龐大不法利益之動機 及 目的而為本案犯行,惡性尚屬非鉅。且原先被告蔡明軒即便未依其與告訴人林○○之約定,辦妥上開申請入學事項,雙方間也僅 生「代辦費用」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被告蔡明軒實質上也並未因本案犯罪創造任何犯罪所得,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十分有限。被告蔡明軒自始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到底,極度配合本案偵查及審判,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雖被告蔡明軒至今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然探 究其原因為被告蔡明軒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共為4萬5000元, 詎告訴人林○○要求之和解金高達60餘萬元,兩者間差距實為 過大,故被告蔡明軒並非不願和解,而是被告蔡明軒實在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㈡惟查: ⒈按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行使對象固均係告訴人林○○,惟其所 偽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文件出具學校分別為華盛頓大學、 西門菲莎大學,二者並不相同,且與「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論以接續犯,上訴意旨認上開犯行係接續犯云云,並無足採。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量處被告蔡明軒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裁量權濫用,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觀諸被告蔡明軒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僅單一,其緣由及經過亦未見其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不得已之情堪憫恕等情狀,且依被告蔡明軒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蔡明軒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迭否認犯行(見偵8732卷第51頁、原審卷第55、119頁),並非如其上訴意旨所稱 自始坦承犯行、極度配合本案偵查及審判、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情事,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林○○和解賠償,亦未獲得告 訴人林○○之諒解,難認被告已對其所犯有真誠悔悟之決心, 從而原審未諭知被告蔡明軒緩刑,亦無不合。 ㈢被告蔡明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⒈原審認被告蔡明軒所偽造2份西門菲莎大學通知文件,雖僅有 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告訴人,並未加以列印且未經扣案云云,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日後再遭不法行使,就被告蔡明軒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西門菲莎大學2份文書紙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云云,原審 判決理由既認西門菲莎大學通知文件並未列印,即無紙本,復又認就紙本文書諭知沒收,前後所敘明顯矛盾。而本件所涉遭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通知文件,均係被告蔡明軒參考網路上資料所製作,且上開偽造之文件,均係被告蔡明軒於舊金科技社交付予告訴人林○○,業據告訴人林○○ 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21頁),是被告蔡明軒偽造之附表一 編號1、2(偽造華盛頓大學出具之文件)、附表二編號1、2(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出具之文件)既均已交付於告訴人,並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2偽造西門菲莎大學出具之文書諭知沒收,容有未合。 ⒉又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蔡明軒以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相關文書並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林○○,並非偽 造電磁紀錄,而原判決理由復認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並未引據出處)係偽造文書與簽名之電磁紀錄,屬準文書之性質,既屬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亦屬矛盾而有未洽。 ⒊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腦1台,係被告 蔡明軒用以本件偽造私文書之工具,該電腦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舊金山科技社所有,而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係蔡國華,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頁),未足以被告蔡明軒有處理舊金山科技社之業務,即認被告蔡明軒對此台電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逕認被告蔡明軒對此電 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諭知沒收,非無違誤。 原審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2、4、5部分遽予宣告沒收,自有未洽。原審諭知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5沒收部分亦為被告蔡明軒上訴所指摘,且附表一編 號3及附表二編號1、2、4沒收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國華擔任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與被告蔡明軒明知該科技社並無意願或無管道,代告訴人林○○向 美國私立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其等竟共同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詐術陷告訴人林○○於 錯誤,分別為辦理紐約大學入學事宜匯款2萬5,000 元、辦 理華盛頓大學入學事宜匯款2萬元,且均由告訴人林○○匯入 戶名為「舊金山科技社」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被告2 人收取款項後,並未為告訴人林○○辦理此2大學之入學申請事宜 ,且由被告蔡明軒分別行使偽造之華盛頓大學2 份文件、西門菲莎大學2份文件用以取信告訴人,並因此致生損害予告 訴人,因而認被告蔡國華與蔡明軒2人涉有共同詐欺、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國華、蔡明軒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國華涉嫌與被告蔡明軒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蔡國華擔任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本件辦理申請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告訴人與舊金山科技社簽訂,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在卷為憑,且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亦自承曾與告訴人作LINE聯繫,是認定被告蔡國華涉入本案;另認被告蔡明軒涉嫌詐欺犯罪,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即相關辦理外國大學入學申請事宜均是由被告蔡明軒與之聯繫,被告蔡明軒除未依約為告訴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外,甚至提供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入學通知等文件,用以詐騙告訴人,且被告蔡明軒亦自承有為告訴人申辦紐約大學入學事宜收取2萬5,000 元代辦費,為告訴人申辦華盛頓大 學入學事宜收取2 萬元代辦費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國華堅詞否認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其從未與告訴人見過面,更未曾與告訴人洽談過外國大學申請入學事宜,相關申請作業均係其子被告蔡明軒負責接洽與辦理,在告訴人與其子被告蔡明軒洽談期間,其因眼睛手術住院治療,根本未涉入詐欺、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偵查初始係為了保護被告蔡明軒,想加以承擔,才會有一些攬責的不實回答,然在訊問相關細節時其均無法說明,證明其完全未涉及本件告訴人申辦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更不可能成立詐欺、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至被告蔡明軒固坦承為對告訴人委託辦理外國大學入學事宜有所交代,而分別偽造華盛頓大學准許告訴人入學並提供獎學金之通知、華盛頓大學無法認證告訴人所提供學分證明之通知、西門菲莎大學准許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西門菲莎大學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之文件,並將上開偽造之文件影本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上開2萬5,000元、2萬元代辦費之犯行,辯 稱:其辦理西門菲莎大學申請入學部分並未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代辦費用,分別是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之用,代辦費所支應之項目於合約書中已明定,至於告訴人主張應代為支付之項目,於合約書中已明定並非屬代辦費所包含之範圍,而就告訴人能否順利取得上開大學入學許可,尚須視告訴人相關條件能否配合,斷不能因未能申請取得入學資格,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蔡國華辯護稱整個外國大學入學申請事宜都是蔡明軒在辦理,告訴人在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時也稱並不認識蔡國華,蔡國華完全不清楚整個承辦過程,也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被告蔡明軒收取代辦費後,也有幫告訴人辦理申請外國大學入學事宜,偽造文書之行為也是事後履約狀況不順利時所為,並非於收取代辦費時即有詐欺犯意等 語 。經查: ㈠告訴人林○○為辦理外國大學入學事宜,經與被告蔡明軒洽談 並簽訂合約,約定申請辦理紐約大學入學事宜,費用2萬5,000元,並約定代辦費用包括選校、完成申請書(application)填寫、撰寫personal statement、申請美國學生F1簽證 、申請校內宿舍、撰寫recommendation、撰寫CV、協助申請TOFEL 成績單、代辦期間享有專屬顧問服務等,至於此費用則不包括支付第三方費用,例如: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WES機構成績單翻譯費、TOFEL成績單加發費、來往寄信郵件費、申請簽證費用、與其他支費給學校單位或考試單位用,有告訴人與舊金山科技社所簽訂合約書與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9至31、33頁),另雙方再以口頭約定申請華盛頓大學入學事宜,費用為2萬元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58頁),並有匯款單可憑 (見他卷第35頁),是告訴人林○○確有委請舊金山科技社社 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相關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6日匯款2 萬 元是申請華盛頓大學費用,其當時人在國外,只好與「Larry Tsai」(即被告蔡明軒)口頭約定,雙方說好2 萬元是用來申請學校,由「Larry Tsai」負責將其的資料提供給申請大學,共匯款2萬5,000元、2萬元2筆代辦費,但不清楚是否包含要給學校的申請費,因為申請就是要委託被告處理,另合約書有寫代辦費並不包含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被告蔡明軒也未向其收取申請費用;106年8月16日與被告蔡明軒簽約後,106年8月18日即匯款2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後來因簽約完不到一個禮拜就出國,在日本讀高中,與被告蔡明軒都是用LINE聯繫,有聊到申請華盛頓大學也不錯,被告蔡明軒就另外收這筆代辦費,其才請母親匯款2萬元,是申請一所 大學就要收取一筆代辦費用,申請紐約大學是有簽約且明確指定要該大學,至於申請華盛頓大學並未簽約只有口頭約定,如果紐約大學沒申請成功,要申請另一所大學就要另繳申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是就告訴人林○○已 分別給付2萬5000元用以辦理紐約大學申請入學、2萬元用以辦理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指訴稱:告訴狀所提及的被告不 是被告蔡國華,而是Larry蔡明軒,其沒有看過蔡國華本人 等語(見他卷第121頁),復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所涉3所大學的申請,聯繫對象都是被告蔡明軒,並未與被告蔡 明軒的父親被告蔡國華聯繫過,也沒看過被告蔡國華本人,聯繫時並不知道帳號的使用人是誰,當初是跟Larry Tsai(即被告蔡明軒)和舊金山企業社(即舊金山科技社)名稱的帳號聯繫,106年8月16日簽約時也是跟被告蔡明軒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為辦理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西門菲莎大學之入學申請事宜,均係與被告蔡明軒聯繫,且並未曾見過被告蔡國華,亦未曾與被告蔡國華聯繫等情,核與被告蔡國華辯稱告訴人根本沒跟他見過面也沒接觸過,其並不知道被告蔡明軒與告訴人接觸的過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6、87頁)。堪認與告訴人林○○實際接洽辦理上開各該國外大學申請事 宜者,應係蔡明軒而非蔡國華至明。 ㈣被告蔡國華雖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委託其代辦海外留學(見他卷第78頁);有在FACEBOOK創設 New Horizons Taichung帳號,係其在使用發文張貼告訴人錄取 之照片和文章是其叫職員發的;相關文件為真,舊金山教育留學部LINE帳號是其本人在使用(見他卷第79頁);西門菲莎大學已經寄出申請入學後的包裹是其寫的,西門菲莎大學有接受申請,有為告訴人申請華盛頓大學;2個學校都有允 許告訴人入學(見他卷第80頁)云云,而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林○○辦理國外大學申請事宜。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 辯稱:其於偵查中自承曾有與告訴人LINE聯繫,係因檢察官開庭時,其根本不知此事,是回答不知道,但為了保護兒子蔡明軒,才會提到LINE的事,該時段他正在眼睛開刀,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都是被告蔡明軒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20頁);當初其收到地檢署文件很害怕,想說怎麼會發 生這種事情,因其開刀很久沒進公司,都交給其兒子處理,當時想維護其兒子,就說這些是其做的,這是天性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且參以被告蔡國華、蔡明軒為父子關係 ,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35、137頁)、蔡明軒普通護照資料卡、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見偵4574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蔡國華108年10月2日偵查中辯稱:告訴狀所提出LINE對話中之Larry Tsai不是其,是其一個經理;對檢察官訊問此人姓名猶稱不知檢察官在說什麼云云,嗣後始供稱係蔡明軒,復就檢察官訊問究竟有無此人猶不予回答,復稱此人已經沒有在做了,現是一位女姓經理云云,就檢察官訊問有關蔡明軒之年籍資料竟稱不記得他所有事情,他已經沒做很久了(見他卷第78、79頁);其不能於10月4日前陳報 蔡明軒年籍資料或電話云云(見他卷第80頁),復於108年10月17日偵查中辯稱:其沒有帶蔡明軒年籍資料到庭云云( 見他卷第89頁);再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辯稱:其沒有帶蔡明軒資料到庭,他告訴其這個名字,因為是委外的(見他卷第120頁);繼於109年2月27日於偵查中辯稱:其未能提 出蔡明軒之年籍資料(見偵4547卷第31頁);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蔡明軒是其應徵來的,因他是拿回扣,沒有給其身分證,告訴人的業務是蔡明軒找的,其有看過蔡明軒提供的文件,但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見偵4547卷第32頁),嗣經檢察官表明查閱個人基本資料得知蔡明軒為其子,並質問其為何說謊,被告蔡國華始供承所稱該業務蔡明軒確係其子等情(見偵4547卷第33頁),顯見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迭有不實供述,且推稱蔡明軒僅係前來應徵之委外人員云云,明顯於偵訊時掩護本案之實際行為人蔡明軒甚明,而其所自承其有與告訴人接洽委託一節,更與告訴人林○○指訴不符。再者 ,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另辯稱:代辦費用應該是3萬多元, 但其搞不清楚云云(見他卷第78頁),其就實際向告訴人收取代辦費用若干並不清楚,所供稱之金額及接洽對象,亦明顯與事實不侔。由此觀之,被告蔡國華就本件代辦之細節並未知悉,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保護其子蔡明軒等情,即非無可採。另被告蔡明軒於偵查中雖供稱:偽造這些資料是要讓告訴人以為有被錄取這兩所學校,此事有跟被告蔡國華討論過,被告蔡國華有要求其這麼做,但他說沒有向告訴人收錢云云(見偵8732卷第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上情是不實在的,就其騙告訴人有錄取學校的事,被告蔡國華並不知情,是後續事情爆發後,才跟被告蔡國華討論,當時是因為很慌張才會如此回答,事實上被告蔡國華並沒有要求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且其於偵查中即辯稱:這筆生意是蔡國華分配給其做的;用LINE通知告訴人時,其父親不清楚;其不清蔡國華是否知道;其憑空揑造信件是因為壓力蠻大,想要交差;通知入學函文不是其爸爸教其做的等語(見偵8732卷第32至34頁)。綜上觀之,除被告蔡明軒曾供述有與被告蔡國華討論,復為被告蔡明軒所否認,且被告蔡國華除否認犯罪外,亦一再掩飾其子即被告蔡明軒而於偵查中為不實供述,雖被告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國華確有參與為告訴人林○○辦理外國大學申請入學事宜,自難認其有 涉入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蔡國華就被告蔡明軒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 ㈤又關於被告蔡明軒為告訴人辦理紐約大學入學申請部分: ⒈被告蔡明軒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卷123頁所示紐約大學文件( 按係紐約大學106年9月26日出具的許可入學通知,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是真的,告訴人有被錄取,只是要求告訴人要高中畢業,完成並提供一些後續文件就可以錄取,整個申請流程就是開Gmail帳戶、開線上申請流程表格、幫告訴 人填表格、提供告訴人基本資料給學校等,除了線上表格,原則上不會跟學校有電子郵件往來,學校會很清楚按日期來公布申請結果,申請完之後就等通知,另就上開所示紐約大學入學許可通知,記得當時有提供給被告,也確實有把紐約大學入學通知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私人原因,沒有去就讀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然就上開紐約大學106年9月26日出具許可入學通知經法務部函請協助查復結果,紐約大 學回復該校資料庫並無前揭入學通知所載之「Chun-Hung Lin 」(即告訴人林○○)之註冊或入學紀錄,亦未查得核發入 學通知等予Lin君之相關紀錄等語,有駐紐約辦事處109年12月8日紐約字第109507125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紐約大學並無林○○入學紀錄,亦未核發告訴人 林○○入學通知,被告蔡明軒上開辯以上開入學通知為真正, 係告訴人業已錄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請蔡明軒申請紐約 大學,簽約後就陸續將其的成績單、高中在學證明等電子檔案給蔡明軒,都是以電子往來方式聯絡,申請紐約大學過程中,蔡明軒並未說明紐約大學申請的進度及其要配合提供哪些資料,蔡明軒所提出電子郵件寄件時間為106年9月14日之紐約大學邀請告訴人參與線上說明會的資料,之前是有看過,但這並不是入學證明,至於紐約大學106年9月26日出具的許可入學通知(即他卷第123頁,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 ),之前並沒有看過,也不記得蔡明軒或其他人在106年間 有無告訴其紐約大學已經錄取,因為後面都是往華盛頓大學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161至162頁),揆其所述,其委請被告蔡明軒申請紐約大學並無入學證明,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之許可入學通知其亦未曾看過,其亦未能知悉究竟紐約大學有無錄取,惟被告蔡明軒有提供紐約大學邀請告訴人參與線上說明會的資料,嗣後均係申請華盛頓大學相關事宜等情。被告蔡明軒雖未能為告訴人林○○取得紐約大 學入學申請,然非無為告訴人處理申請大學之相關事宜。 ⒊綜上觀之,有關紐約大學入學申請部分,告訴人係有依被告蔡明軒指示提供申請學校所需文件與資料,而被告蔡明軒亦有提供部分資料供告訴人參考,惟嗣後確並未能申請該校入學事宜,縱令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入學通知係虛偽不實,然該通知信函並未提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林○○,自非以此為對告訴人林○○所施用之詐術。且被告蔡明軒未能 為告訴人申請入學,亦係被告蔡明軒有無依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定蔡明軒於簽約、收款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㈥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部分: ⒈被告蔡明軒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華盛頓大學的申請模式跟紐約大學是一樣的,他卷105頁所示郵件是真的,但忘記有沒 有轉發給告訴人,但告訴人知道其有幫他申請,因為有要告訴人加發托福成績,還要告訴人去體檢,其中托福成績是告訴人自己登入托福帳號加發給華盛頓大學,體檢部份其不清楚,告訴人高中成績單是其幫忙用紙本寄給華盛頓大學分校,因告訴人想要去的是華盛頓大學本校,且告訴人申請華盛頓大學本校也沒有付錢,他只有付申請分校的錢,告訴人是有想要申請分校才會去加發托福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頁)。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華盛頓大學申請過程 中,蔡明軒是有跟其報告申辦進度,並要求其去做體檢,但沒有提供華盛頓大學通知文件或電子郵件,只有口頭告訴其,並給其體檢表格,也未做其他配合申請入學的動作,只是用LINE通知其錄取,除了偽造的華盛頓大學入學通知書之外,並沒有給其任何華盛頓大學的通知信函,至於他字卷第105頁的電子郵件收件人雖是其,但那是蔡明軒自己用其的名 義申請的E-mail,當初請被告代辦申請大學時,並沒有談到要開設E-mail一事,就是全部委託申請,相關手續也請一併處理;蔡明軒所提供的是華盛頓大學分校,並不是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其當時口頭約定很堅定說只要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不要其他分校,其是要申請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但蔡明軒卻往分校申請,簽約時其並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所以沒有約定清楚,後來是因為其機票買了但人沒過去,整個就結束了;另蔡明軒所提出106年10月6日華盛頓大學所寄表示有收到告訴人入學申請通知,以及華盛頓大學107年3月1日來信通知告訴人無法入學之信函,其之前並未 看過,上面的Gmail也不是其的,是蔡明軒自己申請、自己 在使用,與其並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2至163 、165頁)。由此觀之,被告蔡明軒確有為告訴人代為辦理 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相關事宜,惟告訴人林○○認其欲申請者係 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然被告蔡明軒竟為其申請其他分校等情。 ⒉告訴人林○○雖指訴稱:體檢是華盛頓大學本校並不是分校, 蔡明軒跟其通知本校錄取要其去體檢,是蔡明軒騙其華盛頓大學本校已經錄取之後的事,至於提供托福成績是蔡明軒為幫其申請華盛頓大學分校,但這也是在蔡明軒騙其華盛頓大學本校錄取之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被告蔡 明軒則辯稱:當初申請Tacoma部分(按應係指分校)有個關鍵,申請美國大學一定要托福成績加發,因為告訴人的托福成績符合Tacoma的成績,其有親自請告訴人把托福成績加發給Tacoma,托福帳號是告訴人自己的,其並沒有帳號密碼,這可以跟托福ETS的加發中心求證,所以告訴人非常清楚其 是有幫他申請Tacoma,因為當初他們是一群同學都在這邊辦,告訴人不想跟其他同學同一個分校,所以當初有幫他申請Tacoma,只是沒有錄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其等亦 係就申請華盛頓大學本校或分校彼此認知有異。告訴人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要申請西雅圖本校,只是蔡明軒往Tacoma申請,可能是因為其成績夠,其也不清楚,簽約的時候並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所以沒有約定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被告蔡明軒就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部 分確實有在辦理,期間並與告訴人有所聯繫,要告訴人補充托福成績等資料,而雙方之爭執在於華盛頓大學分校究可否取代本校,此事項固涉及告訴人之意願,惟實難以此等履約爭議,認定被告蔡明軒於簽約、收款時即有詐欺之犯意。況告訴人既稱其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則其如何會有堅持一定要本校而不要分校之情形。堪認關於華盛頓大學申請入學事宜,應係雙方認知差異所致,乃被告蔡明軒有無依契約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此部分確有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歷次所為辯解,雖非全可採信,然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繫屬之犯罪事實及所舉事證,認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而認本件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 罪行,原審判決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此部分犯嫌,仍 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七㈠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即原審無罪部分):本案就紐約大學部分之資料,僅有被告蔡國華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提出紐約大學於106年9月26日作出之「NYU Bachelors Degree Programs」入學通知影本1張,及被告2人於110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紐約大學於106年9月14日寄發之線上說明會電子郵件影本1份。然被告蔡明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通常紐約大學入學許可審核要多久的時間?)這個學院是進修學院,是獨立招生,跟一般的紐約大學是分開招生的,審核時間大約三個月到半年,時間比較長,但是審核時間也要看申請的數量。如果是一般紐約大學早鳥在11月1 日之前丟件,保證在12月就會有結果,大約一個月到一個半月的時間,一般不是早鳥的就是1月1日丟件,4、5月才有結果,大約三個月。」等語,則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始委託代辦申請紐約大學,紐約大學於106年9月26日即作出入學通知之函文,顯與常情有違,且紐約大學業已函復關於106年9月26日之「NYU Bachelors Degree Programs」入學通知影 本1張內容為不實等情,有紐約大學函復資料影本可參(此 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被告等於110年4月7日提出之參與線上說明會的邀請信函真偽不明,且 該信函之內容並不能證明有幫告訴人申請入學一事。是以本案被告蔡明軒既持有告訴人所有申請資料及持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作為申請學校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堪稱被告蔡明軒為所有資料之持有者,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曾為告訴人申請紐約大學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蔡明軒與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簽立之合約內容,約定代辦費用為2萬5000元,且雙方同意代辦費 用包含選校、完成申請書填寫、撰寫personal statement、申請美國學生F1簽證、申請校內宿舍、撰寫remmendation、撰寫CV、協助申請TOFEL成績單、代辦期間享有專屬顧問服 務等項目,另雙方同意代辦費不包含支付給第三方費用,例如: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WES機構成績單翻譯費、TOEFL成績單加發費、來往寄信郵件費、申請簽證費用、與其他支費給學校或考試單位用。所有不含在代辦費內,甲方自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將費用支付給該單位等情。然本案被告從未通知告訴人支付申請費,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的合約書有寫代辦費並不包含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被告他們有無另外跟你收過申請費?)沒有。」等情。堪認被告等人並未幫告訴人提出紐約大學之申請。另就申請華盛頓大學之資料,除已起訴係偽造之許可入學信件等文書外,僅有被告2人於110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華盛頓大學Tacoma分校於106年10月6日寄發之表示收到告訴人入學申請及107年3月1日寄發之無法入學通知等電子信函影本各1份。而告訴人於原審110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請提示今日被告庭呈資料,106年10月6日華盛頓大學寄的,表示有收到告訴人入學申請的通知,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問:請提示今日被告庭呈資料,華盛頓大學107年3月1日來信通知告訴人無法入學,你有無看 過這份資料?)沒有,這不是我的Gmail。」「(問:你有 無看過這幾封電子郵件的內容?)他提供的這個是華盛頓大學的分校,不是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我當時口頭約定就很堅定跟他說我只要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不要其他分校。」等語,依此姑且不論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華盛頓大學Tacoma分校電子郵件真偽不明,足認告訴人一開始即不同意 申請華盛頓大學之分校,且衡情申請何學校對申請人而言事關重大,係此類代辦契約成立重要之點,不容單方片面變更,而被告蔡明軒雖有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是申請華盛頓大學Tacoma分校云云,然此情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被告蔡明軒既然自認為有依約履行,為何始終不曾將上開華盛頓大學Tacoma分校之電子郵件轉寄或交給告訴人閱覽,即可免除後續紛糾;甚且於本案歷經偵查、審理等過程,竟遲至110年4月7日審理中始提出於原審,堪認被告蔡明軒縱有 申請分校,應係對於其悖離告訴人意思之行為自知理虧,始長年不敢提出,亦足認被告蔡明軒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故被告等人迄今無法提出幫告訴人代辦華盛頓大學申請之資料以實其說,堪以認定被告等人一開始就沒有想要依照與告訴人之約定履行之真意。被告等人迄今無法提出幫告訴人申請紐約大學、華盛頓大學之事證,甚且事後偽造紐約大學及華盛頓大學之入學許可文件,一騙再騙之行為均能彰顯被告自始欠缺履約真意之惡性。再參以被告等人後續以「舊金山教育留學部」之帳號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Hi Allen,SFU那邊的確是確認寄出包裹了,而且中心這 邊已經在處理簽證了,接下來會再請您到中心來核對資料和刷卡,此外,財力證明的部份,要再麻煩您準備近六個月的交易明细,中心會一併附上」等語(見他卷第63頁),堪認被告在明知申請西門菲莎大學一事亦係造假之情形下,仍要求告訴人前來「刷卡」,益徵被告確係利用其掌控資訊之優勢地位,進而向告訴人詐取錢財,是以,被告等應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為詐欺告訴人代辦費之行為甚明。又就被告蔡國華全部無罪部分,被告蔡國華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蔡國華於偵查時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蔡明軒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偽造這些資料讓告訴人以為他有錄取這兩個學校?)這件事情是有跟父親討論過,他有要求我這樣做,但他說沒有向對方收錢」等語。被告蔡國華甚至於本偵查中提出偽造之紐約大學入學通知書影本,堪認被告蔡國華係知情,且被告2人係討論過 才為本案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結。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必須行 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⒈告訴人林○○委請蔡明軒申請紐約大學,簽約後就陸續將其的 成績單、高中在學證明等電子檔案給蔡明軒,申請紐約大學過程中,蔡明軒並未說明紐約大學申請的進度及其要配合提供哪些資料,蔡明軒所提出電子郵件寄件時間為106年9月14日之紐約大學邀請告訴人參與線上說明會的資料,之前是有看過,至於入學通知則未見過;至就華盛頓大學申請過程中,蔡明軒是向其報告申辦進度,並要求其去做體檢;蔡明軒所提供的是華盛頓大學分校,並不是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其是要申請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本校,但蔡明軒卻往分校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林 ○○與舊金山科技社簽訂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其費用包括:選 校、完成申請書填寫、撰寫personal statement、申請美國學生F1簽證、申請校內宿舍、撰寫remmendation、撰寫CV、協助申請TOFEL成績單、代辦期間享有專屬顧問服務等項目 ,雙方同意代辦費不包含支付給第三方費用,例如:學校收取的申請費用、WES機構成績單翻譯費、TOEFL成績單加發費、來往寄信郵件費、申請簽證費用、與其他支費給學校或考試單位用,且乙方(即舊金山科技社)並不保證甲方(即告訴人)一定被該校錄取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9、31頁),則雙方約定支付之代辦費並不包括支付與學校收取之申請費用,且被告蔡明軒亦不保證一定為該校所錄取,是以被告蔡明軒提供之服務縱或不符合告訴人之期待,甚至未能依契約本旨而履行,然被告蔡明軒已有提供紐約大學邀請告訴人參與線上說明會的資料及嗣往後處理申請華盛頓大學相關事宜,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蔡明軒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⒉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雖提出不實之紐約大學錄取通知,且於偵查中一再掩飾被告蔡明軒之真實身份,惟其於審理中已供承確係不知情,偵查中為保護其子而為供述等情。以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漏洞,明顯對案情內容知悉有限,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蔡國華與被告蔡明軒為父子關係,基於父為子隱之動機而於偵查中多為不實供述,自非無可能。而被告蔡明軒雖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就涉犯偽造文書、詐欺表示認罪,並於109年5月14日偵查中供稱:偽造資料讓告訴人以為他有錄取這兩個學校一事是有跟父親討論過,他有要求其這樣做,但他說沒有向對方收錢云云(見偵8732卷第43頁),然其於109年5月29日偵查中即表示不認罪(見偵8392卷第51頁),且前於109年4月10日偵查中亦另辯稱:這筆生意是蔡國華分配給其做的;用LINE通知告訴人時,其父親不清楚;其不清楚蔡國華是否知道;其憑空揑造信件是因為壓力蠻大,想要交差;通知入學函文不是其爸爸教其做的等語(見偵8732卷第32至34頁),其所述不一,已難憑被告蔡明軒之供述,即認被告蔡國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又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紐約大學許可入學信件雖經函查結果可知並非真正,已如前述,然此係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所提出,亦非被告蔡明軒向告訴人林○○提出行使,就此至多僅可認被告 蔡國華有持該許可入學信件在偵查中行使,尚無實據可證係用以行使向告訴人行騙,亦未足以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該文件,即反推被告蔡國華與蔡明軒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 ⒊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被告蔡國華有頂替、偽證之情事,請求職權告發等語,然被告蔡國華於偵查中提出他卷123頁所示紐約大學許可入學信件(即紐約大學106年9月26 日出具的許可入學通知)部分,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係偽造,且另由檢察官偵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陳明在卷(被告蔡國華、蔡明軒就此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40、28534號提起公訴),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蔡明軒此部分所為是否為詐術之實施,或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並非全然無疑,其否認此部分犯罪,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蔡國華雖於偵查中多有明顯不實之陳述,並於偵查中提出不實之紐約大學信函,惟此部分尚不足認定被告蔡國華就被告蔡明軒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担,依現有證據觀之,並未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之程度,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明軒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被告蔡國華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如對被告蔡國華上訴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文 件 出 處 沒收之物 1. 被告蔡明軒交付告訴人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與財務協助部長」Richard H .Shaw (Dean of Admission and Financial Aid University's)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大學入學許可、提供美金1 萬2,000 元獎學金等通知文件 他卷第43至45頁 「Richard H .Shaw 」簽名1 枚(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維持) 2. 被告蔡明軒交付告訴人偽造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Joseph Costigen 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始知究否能認證之通知文件 他卷第47頁 「Joseph Costigen」簽名1 枚(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維持) 3. 被告偽造之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並提供獎學金通知文件、告知告訴人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而需等候其他通知文件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前開準私文書1份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4. 電腦 1 台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出 處 沒收之物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門菲莎(原判決誤載為莎菲)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 (Student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 他卷第49至51頁 前開文書 1份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2.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門菲莎(原判決誤載為莎菲)大學副校長KateRoss名義(無簽名),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課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之文件 他卷第53頁 前開文書1份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3. 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Fred Pierce簽名之西門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Student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 【原判決誤載為:「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西偽造Fred Pierce之簽門莎菲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 (Student Recritment and Outreach Department)簽名,內容為告知告訴人提供該大學商學院入學許可之通知文件」,應予更正。】 他卷第51頁(原審判決誤載他卷第45頁) 「Fred Pierce」簽名1 枚(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維持) 4. 被告偽造之西門菲莎(原判決誤載為莎菲)大學入學許可通知、通知告訴人學生證號、開客時間、學費、無條件接受入學等細節文件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前開準文書1份(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5. 電腦 1台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