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昭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萃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3號、109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昭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為○○○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龍○○○開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之董事長,就上開公司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昭萃與○○○、○○○(上開二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由檢警另行追查) 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經○○○與○○○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 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後,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再透 過○○○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即影 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增加資本或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經發局)申請上開三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 期,以領出轉存、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三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㈡緣○○○為台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質董事,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昭萃與○○○、○○○、吳○○、○○○(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與○ ○○達成如附表一編號4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後 ,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之資料給○○○,○○○再透過○○○將該帳戶之資料交給李昭萃, 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 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製作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公司 之設立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 ○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 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4號「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報酬。 二、緣○○○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之董事長,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昭萃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代○○○與○○○達成 如附表二「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轉交○○○所提 供如附表二「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 再透過○○○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 表二「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藉此取得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且因經營保全業務者,須先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遂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 請取得籌設○○○司之許可(無證據可認李昭萃、○○○、○○○、○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再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內政部許可函等資料,於如附表二「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匯 入前揭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 ○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二「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5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 酬。 三、緣○○○為○○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原名:○○○)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及○○○分別為○○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坤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質董事、○○○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就上開公司各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下合稱○○○等7人)。詎李昭萃分別與謝 ○○等7人(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附表 三編號1、2、5、6號)或○○○(附表三編號3、4號)共同基 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經○○○等7人(○○○、○○○部分委由○○○辦理)分 別與○○○達成如附表三「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 提供如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後 ,○○○再透過○○○或○○○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 萃透過如附表三「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附表 三編號1、2號)或○○○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三「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六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分別經○○○(附表三編號1、2號)或○○○於如上開「借 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三「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核准上開六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各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1號「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昭萃(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然被告固坦承前述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股款來源帳戶」欄及「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匯出或轉入情形等事實,但於原審辯稱:本案從我的金融帳戶匯出、轉入之款項都不是我的錢,也不是我經手該等款項之匯出、轉入,我是於民國105年將存摺交給○○○,我不知 道○○○使用我金融帳戶的細節云云;於本院辯稱:原審法院 誤解我不認罪,其實我只是將存款簿交給蕭代書跟○○○,他 們資金如何運作我就不清楚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及○○○、○○○、○○○、○○○分 別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十一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以及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股款來源帳戶」欄、「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間之款項匯轉情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 理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一第11至18、49至52、211至217、223至230、319至326、379至386頁、他6129號卷二第3 至9、49至53、123至129、227至232、259至265、347至357 頁、他6129號卷三第3至10、79至82、87至89頁、偵8333號 卷第319至320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號卷 第5至13、19至27、87至97、103至114、219至225、231至242頁、原審卷第208至213、453至465頁),且有上開十一間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附件(包含委託書、資本簽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共9份、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96580號函、○○○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臺中市政府命 補正函、○○○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7年4月2日台內警 字第1070878130號函、○○○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 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款動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印領清冊、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同案被告○○○與○○○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5310號函、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34467280號函、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 他6129號卷一第33至40、45至48、55至65、149至197、243 至301、328至365、388至426頁、他6129號卷二第12至47、56至85、94至122、132至154、162至197、206至225、234至258、268至286、289至307、316至334、337至346頁、他6129號卷三第263至264、269至296頁、偵8333號卷第129至140頁、偵29055號卷第29至83、141至146頁),暨儲存上開十一 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及相關資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附卷為憑,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5年開始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招攬票貼、借款的廣告, 我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方式,想借錢的人是透過仲介○○○、○○○或熟識友人、客戶介紹等方式跟我接觸,我通常是 透過仲介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等仲介告訴我借款人的金融帳戶帳號及借款金額後,我就會到聯邦銀行辦理匯款;本案○○○司、○○○司、○○○司、○○公司、○○○司都是短期借款 ,匯出借款部分都是我本人親自去辦理,但我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我只有依照金融帳戶帳號進行匯款,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的借款模式是仲介會提供借款人的金融帳戶帳號給我,我再匯款到指定帳戶,匯款都是我親自臨櫃辦理,我有匯款給○○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公司, 但我不清楚這些公司的借款流程及利息,我借錢從來不會問借款人要做什麼等語(他6129號卷三第96至104頁、偵29055號卷第282至291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3年開始借錢 給別人,資金來源大部分是我自己的錢,我大多是用聯邦銀行的3個帳戶進行放款,我有刊登放款的廣告,也會有人介 紹借款人給我,○○○、○○○都有介紹客戶給我,借款人給我金 融帳戶帳號就可以,我負責匯款,本案○○○司、○○○司、○○○ 司、○○公司、○○○司的驗資款項都是我匯款的,但因為是民 間借貸,我不會問借款人的用途,所以我不知道借款人是要用借款來驗資;我是透過仲介認識○○○,都是○○○在指示,我 依照○○○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進行匯款等語(偵29055號卷第 274至27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其有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借款給他人等行為明確,且完全未曾提及其係將上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使用之事,則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始改稱其僅係提供上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給「○○○」使用,而未經手本案從上開其所有金融帳戶匯出 款項借款給他人等行為,可信性自屬有疑,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借款均係用以充作不實股款,惟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因於103年8月29日 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即如本案附表三編號1「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擔任○○○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 另案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以及該款項於同年9月1日匯 回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等行為,而涉嫌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5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1至443頁),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本案最早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5年10月5日(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是被告於本案最早匯款行為 前之一年內,既曾因其同一金融帳戶所匯出款項供作不實股款使用而接受檢警調查,縱其該部分行為未經起訴、判決有罪確定,但被告歷經該次調查,已可明確知悉類似行為有涉嫌不實股款等犯行之虞,然被告於該案偵查後,竟仍透過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使公司負責人將該等款項充作不實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自難認被告就其所匯出款項係用以充作不實股款乙節毫無所悉;甚者,被告因本案於108年1月25日接受偵訊前,其行動電話內存有○○○所 傳送、分項記載「本借款純屬私人借款」、「借款時並未告知借款用途,僅說是做生意週轉之用」、「若問一些不會回答問題,就答忘記了、不記得」等內容之手寫紙條翻拍照片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29055號卷第274頁),且有該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29055號卷第279頁),堪認被告於因本案接受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詢)訊問前,確有向○○○等人詢問如何回答檢警有關借款性質、用途之 問題,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借款用途係充作不實股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知悉其所匯出之借款係充作不實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而負責提供資金、匯款至公司負責人所提供金融帳戶等事項,自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7人、 ○○○、○○○、○○○或○○○等人,就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而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並非與上開同案被告皆有直接聯絡,且均僅負責各次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仍應對上開各次犯行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在本案各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非如附表一、附 表二及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等公司不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其既分別與就該等公司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等7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三 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犯論。綜此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及○ ○○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及○○○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及○○○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等7人(各僅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部分)、○○○ (附表三編號1、2號)、○○○及○○○(附表三編號1、2、5、6 號)或○○○(附表三編號3、4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擔任借款予公司負責人以充作不實股款之重要角色,且藉此獲取報酬,堪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三部分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而為,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3罪、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 之1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1罪,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 ㈦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而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第215號撤銷改判,前開有期徒刑送執行後,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所示(行為時間均以被告匯出借款之日為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 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上開4罪均係在前案執行 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上開4罪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該 部分之刑。 ㈧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獲取報酬而夥同他人以出借款項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所實際分得之報酬,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不動產二胎貸款及工藝品等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認罪,但仍就部分犯罪情節予以否認,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要旨)。經查,同案被告○○○(附表一部分)、○○○、○○○ 、○○○、○○○及○○○、○○○、○○○、○○○係分別以如附表四「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支付費用(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加以認定)作為其等借款以充作不實股款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一第50、211至215、225、322頁、他6129號卷二第5、51 、125、229、262頁、偵8573號卷第149至153頁、偵29055號卷第7、21頁、原審卷第208至213頁),堪認該等費用即分 別係本案被告各次共同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雖未供承其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惟本院審酌上開支付費用係由公司負責人或居間介紹人(例如同案被告○○○)扣除 自身報酬後交付給同案被告○○○,再由同案被告○○○扣除自身 報酬後轉交給○○○或○○○,以及同案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係分別轉交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加以認定)給○○○或○○○乙節,業經同案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明確(原審卷第208至213頁),暨依卷內事證,尚未能具體、明確認定被告與○○○或○○○間就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等情,依據前述判決要旨,認應由被告與○○○或○○○平均分擔同案被告○○○所轉交之費用數額 ,亦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如原審法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6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之物品(參原審卷第235至242頁),既分別屬同案被告○○○ 、○○○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 ,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內容 借貸內容 公司帳戶 股款來源帳戶 股款收回帳戶 1 ○○○司 時間:105年12月22日 項目:增資登記 始期:105年11月21日終期:105年11月22日利息:日息0.3% 金額:5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司 時間:105年12月27日 項目:設立登記 始期:105年11月22日終期:105年11月23日利息:日息0.3% 金額:1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司 時間:105年12月27日 項目:設立登記 始期:105年12月8日 終期:105年12月9日 利息:日息0.3% 金額: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公司 時間:106年5月24日 項目:設立登記 始期:106年5月15日 終期:106年5月16日 利息:日息0.3% 金額:2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公司名稱 申請內容 借貸內容 公司帳戶 股款來源帳戶 股款收回帳戶 1 ○○○司 時間:106年11月21日 項目:設立登記備註:最終補正申請日期為107年4月23日。 始期:106年11月6日 終期:106年11月7日 利息:日息0.3% 金額:4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申請內容 借貸內容 公司帳戶 股款來源帳戶 股款收回帳戶 1 ○○公司 ○○○(董事) 時間:105年10月14日 項目:增資登記 始期:105年10月5日 終期:105年10月6日 利息:不詳 金額:600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公司 ○○○(董事) 時間:105年11月25日 項目:增資登記 始期:105年11月23日終期:105年11月24日利息:不詳 金額:49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公司 ○○○(董事長)、○○○(董事) 時間:107年5月4日 項目:增資登記備註:最終補正申請日期為107年5月15日。 始期:107年4月24日 終期:107年4月25日 利息:不詳 金額:7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公司 ○○○(董事長) 時間:107年6月5日 項目:設立登記 始期:107年4月23日 終期:107年4月24日 利息:不詳 金額:4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公司 ○○○(實質董事) 時間:107年5月10日 項目:設立登記 始期:107年5月4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利息:不詳 金額: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公司 ○○○(董事) 時間:107年5月8日 項目:增資登記 始期:107年5月4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利息:不詳 金額: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論罪科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號 支付費用:1萬元 ○○○轉交數額:9千元 ○○○:4,500元 李昭萃:4,500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號 支付費用:2萬元 ○○○轉交數額:1萬7千元○○○:8,500元 李昭萃:8,500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號 支付費用:1萬元 ○○○轉交數額:8千元 ○○○:4千元 李昭萃:4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號 支付費用:5千元 ○○○轉交數額:4千元 ○○○:2千元 李昭萃:2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 支付費用:65萬元 ○○○轉交數額:18萬元 ○○○:9萬元 李昭萃:9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1號 ○○○轉交數額:8千元 ○○○:4千元 李昭萃:4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2號 支付費用:6萬元 ○○○轉交數額:3萬元 ○○○:1萬5千元 李昭萃:1萬5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3號 支付費用:60萬元 ○○○轉交數額:22萬元 ○○○:11萬元 李昭萃:11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4號 支付費用:44萬元 ○○○轉交數額:34萬元 ○○○:17萬元 李昭萃:17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5號 支付費用:6萬元 ○○○轉交數額:3萬元 ○○○:1萬5千元 李昭萃:1萬5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6號 支付費用:3萬元 ○○○轉交數額:8千元 ○○○:4千元 李昭萃:4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