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伯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伯文 選任辯護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2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27號、109年度偵字第17115號、110年度偵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代表人陳伯文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72頁、卷二第112、11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罪名及刑之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被告公司經營項目為塑膠膜、袋製造業、印刷業、製版業及國際貿易業,主要業務為塑膠瓶身膠膜、標籤印刷之生產作業。同案被告陳子都自民國102年4月24日前某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綜理被告公司之營運業務,為實際負責及決 策之人;同案被告李宣明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退休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係負責被告公司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每季申報作業,同案被告陳玄晟則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接手被告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同 案被告吳至賢自000年0月下旬起,擔任被告公司之○○○○,係 陳玄晟之直屬主管,負責審核被告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均知悉應依環保法令如實申報被告公司製程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之實際使用量為申報基礎,不得為不實申報,竟為避免如實申報,致被告公司應繳納之空污費金額過鉅,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陳子都與李宣明意圖為被告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宣明事先陳報經陳子都核可後,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8「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件編號1至8「空污費申報資料」欄所示被告公司102年度第1季起至103年度 第4季等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據以登載被告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如附件編號1至8「差異(元)」欄所載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47,177,441元。 ⒉陳子都、吳至賢與陳玄晟意圖為被告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玄晟事先逐級陳報經吳至賢、陳子都核可後,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9至22「申報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9至22「空污費申 報資料」欄所示被告公司104年度第1季起至107年度第2季等各季之有機溶劑使用數量,利用網路傳輸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固定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整合管理系統」網站,而據以登載被告公司之空污費申報作業,致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公司刻意低報之原物料量,作為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基準,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空氣污染排放量之管理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並使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9至22「差異(元)」欄所載 每季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不法利益共44,809,205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警員執行稽查,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即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李宣明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爰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本案被告公司於陳子都、李宣明、吳至賢及陳玄晟等人如原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13所示部分之申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於沒收規定施行前後因陳子都、吳至賢、陳玄晟與李宣明虛偽申報原物料量之行為,而取得短繳空污費之犯罪所得共計91,986,646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惟本案遭查獲後,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以109年6月22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067952號行政處分命被告公司應補繳固定污染源空污費共計163,282,519元,被告公司迄今已如期完成繳納,合計補繳金額為165,197,579元,有環保局111年12月8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135817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則被告公司補繳之空污費已遠大於被告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4,734,558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