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彥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彥翰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詹政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林家丞 陳軒侖 賴立衡 張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0 、9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彥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108年7月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尊龍酒店」停車場,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犯意,接受友人賴尚俞(於同年月28日死亡)請託,為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非法寄藏該手槍,此 後隨身攜帶之。 三、江杰蒼(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109年2月6日晚間6時30分接獲其兄江杰穎電話,得知江杰穎歸還承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駿升汽車商行(下稱車行)時發生糾紛,雙方就車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如不依車行要求結清金額即無法離去,江杰穎與江杰蒼通話完畢後,以必須領款賠償為由,離開車行辦公室,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休息。江杰蒼則意欲前往車行帶同江杰穎離去,斯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同車友人表示願與江杰蒼同去,江杰蒼另以通訊軟體「WeChat」分別聯繫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告知江杰穎遭車行限制行動自由,請求其等到場協助,並要求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之「上田福德祠」集合。邱彥翰再以「WeChat」分別聯 繫賴立衡、陳軒侖、林家丞、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3人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告知江 杰穎遭車行限制行動自由,請求一同營救江杰穎,林家丞復將邱彥翰所言告知當時一同用餐之張益銘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益銘、「阿倫」依附表二「到達上田福德祠方式」欄所示方法至「上田福德祠」會合時,邱彥翰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1支交與林家丞,林家丞將之放置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上,後邱彥翰等9人與江杰蒼、「阿奇」、陳軒侖、賴立衡依附表二「到達車行方式」欄所示方式至車行會合。 四、江杰蒼、「阿奇」、陳軒侖、賴立衡、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益銘、「阿倫」於109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車行後,紛紛下車進入車行,到場人中之某人進入 辦公室對車行員工陳俊瑋、林祐辰、袁祥鳴及林祐辰友人陳青祥表示欲找江杰穎,未獲積極回應遂走出辦公室,江杰蒼、「阿奇」、陳軒侖、賴立衡、邱彥翰、詹政宗、林哲宇、林萬錦、葉晉丞、董彬志、林家丞、張益銘、「阿倫」中之數人旋即衝入辦公室,與陳俊瑋、袁祥鳴、陳青祥推擠、拉扯,江杰蒼、詹政宗、林萬錦、董彬志、葉晉丞並出手毆打陳俊瑋、陳青祥、袁祥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彥翰見場面混亂,遂另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輛上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交與林萬錦,又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輛上取出其藏放於腳踏 墊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走至車行辦公室門口,朝 天擊發1發子彈,林哲宇見狀,基於與邱彥翰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由林萬錦處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空氣槍,與手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之邱彥翰,一同 進入辦公室,阻擋辦公室唯一出入口,分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空氣槍指向袁祥鳴,以此脅迫方式剝奪仍在辦公室內之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之行動自由。嗣警方據報前往車行,江杰蒼等13人見狀駕車逃逸,警方於現場扣得彈殼1顆,邱彥翰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於翌日(即7日)凌晨3時50分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 分局)坦承上述犯罪事實,自首接受裁判,並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因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彥翰(下簡稱被告)、被告林哲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翰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林哲宇於偵訊、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4930卷第34至37、111至115、345至347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偵9640卷第386至388頁,原審卷一第108、109、198、199、360、361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卷二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江杰穎、葉晉丞、陳軒侖於警詢;陳青祥、袁祥鳴、林祐辰、陳俊瑋、江杰蒼、林家丞、林萬錦、董彬志、詹政宗、賴立衡、張益銘、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參偵4930卷41至44、47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1、140至143、146 至149、152至155、158至161、164至167、170至173、176至179、240至251、268至270、271至273、275、276、318至320、322至325、327至329頁,偵9640卷第98至101、116至119、162至165、384至386、388至3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切結書、中 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4930卷 第71至80、371至399頁,他卷第49至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彈殼1顆可資佐證,而被告邱彥翰受賴尚俞 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鑑定後,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 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144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4930卷第361至362頁),足認被告邱彥翰、林哲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彥翰、林哲宇上述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查被告邱彥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 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 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案被告邱彥翰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即屬修正 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告邱彥翰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核被告邱彥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彥翰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分別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剝奪林祐辰、陳俊瑋、袁祥鳴3人之行動自由,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就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彥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林哲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哲宇論以累犯 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違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哲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林哲宇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 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彥翰於本案偵查期間,檢警尚未有確切根據知悉何人攜槍至車行開槍之109年2月7日凌晨3時50分,主動攜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 至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供述上揭犯行,使員警得以扣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等情,有109年2月9日偵查報告、109年8月4 日職務報告、被告邱彥翰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足資證明(參他卷第7頁,偵4930卷第31至38、67頁,原審 卷一第249頁),故被告邱彥翰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前,自首前揭犯行, 並報繳上述槍枝,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邱彥翰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即應認被告邱彥翰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考量被告邱彥翰自108年7月5日即為賴尚俞保管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手槍,7個月後始因本案報繳該手槍,寄藏時間非短,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邱彥翰、林哲宇2人前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贅載刑法第62條前段,應予更正),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邱彥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個人安全、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應承賴尚俞委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允為保管,所為對 社會治安、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潛在危害非微,且寄藏手槍期間自108年7月5日起至109年2月7日自首時止,期間非短,而被告邱彥翰、林哲宇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及空氣槍脅迫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欲藉此營救江杰穎,遵法意識實屬薄弱,所採取脅迫手段對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等人造成重大威脅,惟考量被告邱彥翰、林哲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邱彥翰與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陳青祥;被告林哲宇與林祐辰、陳青祥、陳俊瑋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附卷足證,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 邱彥翰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育有1子(4個月大)、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哲宇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30,000元、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彥翰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翰坦承於案發當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駿升汽車商行」持非制式手槍1支對空 擊發子彈,而該槍枝、子彈係其友人賴尚俞於108年7月5日 在尊龍酒店的停車場所交付而保管,當時彈匣中有1發子彈 等情。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勘察人員至上址駿升汽車商行現場勘察,在辦公室門口上方之鐵皮屋頂,發現1處孔洞,現場未發現彈頭,研判已貫穿鐵皮屋頂,於辦公 室門口處發現已擊發之彈殼1發。現場遺留已擊發之彈殼1顆,底火皿處有1處撞擊痕跡。現場採得彈殼送驗,鑑定結果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邱彥翰所持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非制式子彈1顆既可貫穿鐵皮屋頂,有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 晝面可佐,應可判定該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原審判決僅以該顆子彈既非依正規管道生產,又因擊發而無法鑑定為由,難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就被告邱彥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不另為無罪論知,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邱彥翰持有之該顆子彈依卷存證據資料實難遽予認定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邱彥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之客觀事實歷程始終坦認不諱,從未有絲毫之推託隱瞞。且被告犯後於本案偵查中,即旋與被害人林祐辰、袁祥鳴、陳俊瑋、陳青祥等人均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其等因本件犯行所蒙受身心之損傷,其案發後之處置作為亦屬得宜。被告並因本案於偵查伊始即迥異於其他共犯,單獨遭受羈押處分,業已獲取相當於監禁處罰之教訓;詎原審判決在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在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減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之情況下,仍於具體量刑時對被告關此部分所犯倶為遠逾於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致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皆有所悖反,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斟酌上述被告邱彥翰之犯罪一切情狀,依照憲法所揭示之比例、平等與罪刑相當之原則,量處被告最輕之刑罰。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刑(詳如前述),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重。被告邱彥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彥翰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屬違禁物,被告邱彥翰寄藏該槍枝後,另持以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邱彥翰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空氣槍,係被告邱彥翰所有,輾轉供 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哲宇持以實施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彥翰所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彈殼並非違禁物,另彈殼本身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邱彥翰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彥翰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受賴尚俞交付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邱彥翰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二、經查: ㈠前述子彈業經被告邱彥翰於事實欄四所述時、地朝天擊發,將現場採得彈殼送鑑,鑑定結果為: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上述鑑定書可資為證(參偵4930卷第361、362頁);惟查,該顆子彈既非依正規管道生產,則是否具殺傷力,仍應以實施科學鑑定方能正確論斷,然該子彈既已遭擊發,自無從再就具殺傷力與否一事實施鑑定,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僅憑被告邱彥翰自白即逕認該子彈具殺傷力,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進而對被告邱彥翰為不利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依現場勘查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察報告,本案在事發地點辦公室門口上方之鐵皮屋頂,發現1處孔洞,現場未發現彈頭,研判已貫 穿鐵皮屋頂,於辦公室門口處發現已擊發之彈殼1發,現場 遺留已擊發之彈殼1顆,底火皿處有1處撞擊痕跡等,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惟查,關於鐵皮屋頂相關位置與系爭子彈擊發點距離若干,該鐵皮屋頂之厚度、抗壓及堅固強度等狀態如何等,上揭刑案現場察報告內容均未有所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鐵皮屋頂上發現一圓形孔洞,即遽認該孔洞即為系爭子彈所擊中,並進而推論該子彈發射動能可達司法實務有關子彈殺傷力之判定標準,即已逾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 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遽予採用。 ㈢綜上,被告邱彥翰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張益銘分別應江杰蒼號召前往車行,被告邱彥翰、林家丞並分別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槍、空氣槍到場,後被告詹政宗在車行與林祐辰、陳俊瑋、陳青祥及袁祥鳴發生拉扯毆打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林家丞、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則在場助勢,嗣被告林萬錦接受被告邱彥翰自附表二編號4車輛上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氣槍,再將之轉交被告林哲宇之所為,分別涉犯下述罪嫌:㈠被告邱彥翰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㈡被告林哲宇、詹政宗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聚眾施脅迫罪嫌。㈢被告林家丞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㈣被告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張益銘、陳軒侖於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前段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參偵4930卷第115、275、327、331,偵9640卷第388頁,原審卷一第108、198、272、360、361頁),復有證人江杰穎、葉晉丞、陳軒侖於警詢;陳青祥、袁祥鳴、林祐辰、陳俊瑋、江杰蒼、林家丞、林萬錦、董彬志、詹政宗、賴立衡、張益銘、林哲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資為憑(參偵4930卷第41至44、47至49、51至53、55至57、59至61、140至143、146至149、152至155、158至161、164至167、170至173、176至179、240至251、268至270、271至273、275、276、318至320、322至325、327至329,偵9640卷第98至101、116至119、162至165、384至386、388至3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在卷 可考(參偵4930卷第71至80頁),足認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張益銘確有前段公訴意旨所載行為無訛。 肆、惟查: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 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始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二、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張益銘、陳軒侖於審理時均供稱,當時前往車行人數雖達10餘人,然沒想到會影響社會秩序,僅一心營救江杰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參以被告邱彥翰等人與陳俊瑋、林祐辰、袁祥鳴、陳青祥發生衝突地點為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辦公室內(參偵4930卷第374頁下方照片、第375頁下方照片、377頁上方照片,比對可知辦公室出入口與人行道間 距離可供停放3臺中型或大型汽車),時間為週四晚間9時13分,相當數量民眾已返家歇息,準備翌日上班,該區域亦非人群熙攘之地,僅有汽機車途經,此亦有被告邱彥翰等人駕車抵達車行時之監視器截圖可為依憑(參偵4930卷第71至76頁);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青祥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林祐辰要下班,我去找他坐,沒有幾分鐘一堆人就進來等語(參偵4930卷第240頁);據此,被告邱彥翰等人與陳俊瑋等 人衝突地點,既係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內部辦公室,外人難以窺測其內動靜,而該辦公室人員亦已處於下班友人前至串門子談天狀態,則被告邱彥翰等人行為(不含被告邱彥翰單獨決定擊發子彈之行為)之時、地,亦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而被告邱彥翰等人主觀上又認其等目的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杰穎,綜觀此等情事,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林家丞、賴立衡、張益銘、陳軒侖是否可預見其等行為將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後果,實非無疑,故尚難以被告邱彥翰等人聚眾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對陳俊瑋等人施強暴脅迫,即認被告邱彥翰等人有妨害秩序之認知或意欲。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以:本案案發地點「駿升汽車商行」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旁,均有人車往來,該駿升汽車商行係經營分期、車貸、鑑價、二手車買賣等業務,其營業時間上午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有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 本案案發當時係於109年2月6日晚間9時13分許,駿升汽車商行尚在營業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入上開地點洽談業務,應可認定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林家丞、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等人經被告邱彥翰召集,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經同案被告江杰蒼召集而至駿升汽車商行時,已知現場聚集數十名,其中被告林哲宇、詹政宗、邱彦翰、張益銘、林家丞等人在此之前先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上田福德祠」集合,是被告邱彥翰等人顯可預見渠等聚眾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又被告邱彥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放置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被告張益銘所駕 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豐田租賃小客車放置扣案之空氣槍1 支至案發現場。被告邱彥翰等人到場後,其中1名進入駿升 汽車商行内並未見到同案被告江杰蒼之胞兄江杰穎有在現場遭非法拘束自由之情形,仍進入該辦公室對在場之人陳青祥、袁祥鳴、林祐辰、陳俊瑋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且被告邱彥翰另至車上取出預備之扣案非制式手槍在辦公室外對空擊發子彈後,並指向在場之人,被告林哲宇另持扣案之空氣槍指向被害人袁祥鳴,其餘在場助勢之人有的在辦公室内,有的是在辦公室外至馬路之間,此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晝面在卷可參,渠等行為已足以認定有破壞社會治安、妨害公共安寧之故意及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彥翰等人與陳俊瑋等人衝突地點,係距離人行道至少15公尺之車行内部辦公室,外人難以窺測其内動靜,被告邱彥翰等人行為(不含被告邱彥翰單獨決定擊發子彈之行為)之時、地,亦非可輕易驚動不特定人。被告邱彥翰等人主觀上在於營救因民事糾紛而遭車行非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江杰穎,並無妨害秩序之認知及意欲,而對被告詹政宗涉犯下手實施聚眾施脅迫罪嫌、被告林家丞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軒侖、賴立衡、張益銘涉犯在場助勢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均諭知無罪,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分別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下手實施聚眾施脅迫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顯與事實不符,有所違誤等語。 四、惟查,本案被告邱彥翰等人主觀上難認有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進而容任或希冀行為產生破壞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寧之目的,而上揭辦公室於案發時點,客觀上亦無從遽認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已如前述;本案被告邱彥翰等人之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固載明營業時間上午11時許至晚間11時許,惟該網頁資料乃於本案案發後由網際網路搜尋所得(參本院卷一第41頁左上角記載之2020/12/1 字樣),其營業時間是否合於案發時之實際狀況,尚有疑義;且網際網路記載之營業時間為商家之通常營業狀況,如有突發狀況,亦可能產生變動,本案案發時證人陳青祥已證述,當天林祐辰要下班,我去找他坐等語,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認於案發之際,系爭車行確仍處營業時間而屬對外開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據上,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伍、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邱彥翰、林哲宇、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所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之諭知,被告邱彥翰、林哲宇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邱彥翰、林哲宇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邱彥翰、林哲宇等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邱彥翰、林家丞、陳軒侖、張益銘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被告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家丞、張益銘無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被告邱彥翰被訴持有子彈部分,被告邱彥翰、詹政宗、陳軒侖、賴立衡、林哲宇、林家丞、張益銘被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㈢其餘得上訴。 ㈣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79.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0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二: 編號 車 輛 車內成員 到達上田福德祠方式 到達車行方式 1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江杰蒼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阿奇」 搭乘江杰蒼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2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林哲宇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詹政宗 自行駕車到場 於上田福德祠搭乘林哲宇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3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林萬錦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邱彥翰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董彬志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葉晉丞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邱彥翰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4 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豐田租賃小客車 張益銘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林家丞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阿倫」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搭乘張益銘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5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陳軒侖 (未至該處集合) 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賴立衡 搭乘陳軒侖所駕駛左列車輛到場 附表三: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如事實欄二所示 邱彥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如事實欄四所示 邱彥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哲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