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育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丞(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溪州國中側門 (即○○路3段與○○路口附近),擺攤賣烤鴨時,因與同在該處 做生意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一氣之下,先以攤位 上2個鐵盤丟向被告,繼又以木棍毆打被告(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卓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遭告訴人拿拖把棍毆打後,才以手撥開拖把棍,告訴人就跌坐在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撞到頭,更沒有出拳毆打告訴人的臉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走到我的攤位前一直碎碎念,之後我受不了,就拿攤位上的2個鐵盤子丟向被告的腳, 之後被告被弘爺早餐店老闆拉回去他自己的攤位,被告回去自己的攤位後,過沒多久又走到我的攤位前碎碎念又罵我,我氣不過就拿棍子走向對方質問,被告就以右手徒手打我左臉頰,導致我跌倒在地。我有受傷,受傷的部位為左側臉頰、頭部紅腫及輕微腦震盪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來我的攤位一直吵我,我受不了就拿鐵盤丟他的腳,後來對面早餐店的老闆把被告帶到他的烤鴨攤位,但沒多久被告又過來繼續罵我,我受不了才會拿拖把的木棍打他的腳,他就出拳打我的左側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那邊擺攤 ,被告來亂我,我受不了就用鐵盤朝他的腳打下去,旁邊的人看到才把被告帶走,被告又回來罵我,我才拿拖把的棍子出去要打他,他就用手撞我,用拳頭撞我的左臉頰,我整個人倒下去。被告打我臉時,離攤位很遠(差不多證人所指到法臺牆壁之距離),我倒在路邊,在加水站那邊。我倒在地上大約4、5分鐘後才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告訴人就遭其毆打之地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係在自己的攤位前,於原審改證稱在加水站邊,證述已前後不一。而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就其遭被告毆打後倒地之情形,先證稱:被告打我後,我是側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 ,後稱:我遭被告打一下後就往後倒,後腦勺有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其當庭模擬倒地情形時,亦係平躺之姿勢(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又就原審詢以為何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前胸壁挫傷時,告訴人先證稱:被告用手打我,總共打兩拳,還打我胸口等語;經質疑為何之前沒有說打兩拳時,告訴人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打我胸口,只有打我左臉頰一拳,前胸壁傷勢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其前後之證述亦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既 有上開瑕疵,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就其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一節,雖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查: 1.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就診, 其傷勢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見偵卷第51頁),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卓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其門診紀錄單記載:「頭、臉、頸及前胸部疼痛,但外觀無明顯之傷痕及左臉頰瘀腫」(見原審卷第227至230頁)。 2.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因輕鬱症、癲癇、睡眠疾患等疾病在該院門診長期追蹤治療(見偵卷第169頁),明顯 與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關。經原審調閱告訴人於二林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12時57 分就診,左臉「Swelling」(按:腫脹)、前胸及臀部「Pain」(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復經原審函詢:所記載pain之部分,是否係告訴人自述?經該院以109年9月30日一0九彰基二字第1090900054號函覆以:病人自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3.綜合上開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上所載之傷勢,除其左臉頰之瘀腫外,並無其他明顯外傷,其餘之「疼痛」部分,則係依告訴人自述所載,尚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至告訴人於就診時,雖診斷出有左臉頰瘀腫之情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供承:我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騎腳踏車回家的路上有因為情緒激動、羊癲瘋發作而跌倒,有撞到頭,之後我自己起身回家,之後我先生做完生意回家,我有說因為情緒激動在高速公路下跌倒撞到頭,身體會痛,他叫我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則告訴人在與被告發生 衝突後,迄前往醫院就診之前,既有因騎腳踏車跌倒並撞到頭之情事,則其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即難以區別係被告毆打所致或因告訴人騎腳踏車跌倒所致。 4.況且,本件經原審電詢承辦員警:告訴人報案時,有無替告訴人拍傷勢照片?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員警黃子浩答覆以:當時看告訴人沒有什麼外傷,就沒拍傷勢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堪認告訴人之左臉頰縱有瘀 腫,亦屬輕微,故於其報案時,員警已看不出傷勢。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56歲、身材嬌小,有卷內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口角衝突激烈,若被 告一再遭告訴人以鐵盤丟擲、棍子毆打,而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並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事,其出手之力道必定不輕,然告訴人全身上下竟僅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尤堪質疑。 (三)另證人○○○雖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一直念告訴人,告訴人 就拿木棍打被告的腳,被告就揮拳打告訴人左側臉頰,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然後告訴人就自行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9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來我們的攤位一直罵告訴 人,告訴人受不了,才會拿旁邊的木棍打被告的腳,被告就揮拳打告訴人的左臉頰,告訴人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打我的過程,證人○○○沒 有看到,他就在那邊做生意。被告打我一下我整個人倒下去,別人看到就告訴○○○,他不理我,沒有過來拉我起來,我4 、5分鐘後就自己爬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則 證人○○○是否確有當場目睹上情,即非無疑。況且,證人○○○ 於原審審判時先證稱:告訴人拿著拖把的棍子出去要跟被告輸贏時,我仍然在忙擺攤,後來有人喊「快點你太太倒在那邊」,我才轉頭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經檢察官詰問 有無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在地上時,復又改稱:我轉頭過去剛好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1頁)。其後又先證稱:告訴人被打後人就偏倒向一邊,好險沒撞到頭,好像沒撞得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經檢察官詰問有無撞到頭部後,又改稱:稍微有撞到, 去卓醫院驗傷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因所接受之問題不同,而變更為對被告不利之答案,其證詞之證明力自堪存疑。再者,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時均陳稱 :告訴人跌倒後,證人○○○並未前往關心或扶起告訴人,而 係叫告訴人自己起身並騎腳踏車回家,證人○○○當日並至11 時許始收攤回家等情(見偵卷第11、19、39頁,原審卷第160至162、173、296至297頁),若證人○○○確有目擊被告毆打 告訴人臉部並因此跌倒在地,且當時被告已回到自己攤位之情形下,又豈有放任自己太太即告訴人繼續倒在地上不聞不問,甚至叫告訴人自己騎腳踏車回家之可能,此顯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四)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擺攤時,習慣會先跟附近 鄰居打聲招呼,被告走到五金攤販旁時,我就聽到告訴人在大小聲,我繼續忙攤位的工作,突然聽到丟東西的聲音,轉頭就看到鐵盆在地上,告訴人在罵被告跛腳、死胖子,後來對面早餐店老闆就把被告拉回自己的攤位,過不久因食材不夠,被告說要去買,但又怕再與告訴人起爭執,就繞到對面加水站走去菜市場,告訴人就拿棍子衝到對面加水站打被告,要再揮棍打被告時,被告就用手把棍子撥開,可能告訴人沒站穩就跌倒了,我就走去把被告拉回擺攤的攤位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跟著被告在賣烤鴨,被告去附近的商家打招呼,後來我聽到他們在互罵,我看到告訴人拿鍋碗等丟被告,告訴人還罵被告,被告就生氣而互罵,後來早餐店老闆過來把被告拉開,過一陣子被告要到另一家店去打招呼,告訴人又拿一支棍子在那邊叫囂,然後衝過去對面的加水站,2人又吵起來,我看到告訴人先 動手,用木棍打被告的背,告訴人要揮第2下,我看到被告 撥掉,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7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做烤 鴨行業認識的,當時我還在當學徒。當天我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兩邊都在互罵,被告被告訴人丟東西,弘爺早餐店的大哥就拉被告回來攤位,後來被告繞另外一邊往加水站的方向去,我看到告訴人拿1支很長的棍子衝到加水站 那邊,追到被告且拿棍子打被告,還用手戳被告的臉,告訴人要打第2次時,被告就用左手將棍子撥開,告訴人有摔倒 在地上,告訴人自己起來,就回到她們攤位去找她先生。我與被告都是跟隨同一個發薪水的老闆,案發時僅認識被告4 、5天,並無必要為了維護被告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核證人○○○所描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無刻意迴護 被告之必要,則被告所辯其僅係撥開告訴人之棍子,並未毆打告訴人等情,即堪採信。 (五)此外,證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早餐店煎台忙碌, 聽到告訴人大聲罵人的聲音,我有空閒時走出店門外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對望,我就走過去拉被告回自己的烤鴨攤位,後來被告走到五金行對面的加水站,因為視線被柱子擋住,後來雙方動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只聽到告訴人大聲罵人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證人○○○既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動手之狀況, 其證詞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及 違常之處,已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告訴人雖受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然告訴人於該段期間既有騎腳踏車跌倒之情事,即無法逕認該等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檢察官前揭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經審判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及證人○○○就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基本事實均為一致之供述,不能以其犯罪細節之證詞不同而影響證述之可信性;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依告訴人之病歷紀錄,告訴人均有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堪認被告確實有本案傷害之犯行;證人○○○並不 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倒地之原因;告訴人傷勢非重,其並未馬上驗傷提告,並非悖於常理等情,而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告訴人之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