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霖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 廖國豪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紹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健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00室(送達址) 義務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4號、第17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臺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因在外積欠賭債,需錢孔急,其透過不知情之彭文濱介 紹,結識收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戊○○,知悉戊 ○○欲收購10萬顆以上泰達幣【當時每顆泰達幣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9.8元】,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明知其無出售泰達幣予戊○○之真意,為誘使戊○○攜帶 現金再加以強行占有,先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 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GARY」)與戊○○(暱稱「Siman」)聯繫,向戊○○ 表示可向不知情之劉景昌調取超過10萬顆之泰達幣,嗣並確認交易數量為13萬顆,價格384萬8000元後,使戊○○誤以為 將以現金交易泰達幣,而與之相約於109年5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RICH19層峰會館」 地下1樓(下稱案發地點)進行交易。丁○○另於109年5月10 日之某時與甲○○聯繫後,在甲○○位在00000000000之住處附 近與甲○○見面,向甲○○佯以迫使戊○○清償200多萬元債務為 由,邀約甲○○協助,且將其誘使戊○○攜300多萬元現金到場 並擬將該款項加以占有,以實現其債權之計畫告知甲○○,要 求甲○○假扮賣方與戊○○交易泰達幣,並另帶2人前來協助, 約定得手後甲○○等人可分得70萬元。謀議既定,甲○○雖誤信 丁○○欲藉上開計畫使其債權得以受償,然其亦明知逾丁○○向 其表明之債權範圍之款項,其等並無適法權源,竟為圖朋分不法利益,與丁○○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 日下午3時30分許,邀約己○○、乙○○協助處理其友人之債務 糾紛,事成後其2人可各分得20萬元,己○○、乙○○即誤信此 行之目的係為協助丁○○追討債務,而基於與丁○○、甲○○共同 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隨即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己○○及不知情之劉峻銘前往案發地點,惟甲○○因 擔心劉峻銘不敢動手,故要求劉峻銘將前揭車輛開至附近找尋停車位等待。甲○○、乙○○、己○○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抵 達案發地點之麗禧廳包廂與丁○○會合後,經丁○○說明計畫, 即戊○○抵達後,將由其與甲○○出面佯與戊○○交易泰達幣,乙 ○○、己○○則在隔壁包廂等候,待其取得戊○○攜帶前來之現金 後,擬以該款項來實現其債權,此時若雙方撕破臉,甲○○再 以通訊軟體通知己○○、乙○○前來麗禧廳包廂支援,甲○○並當 場建立與己○○、乙○○3人之LINE群組。於同日下午6時許,戊 ○○抵達麗禧廳包廂,甲○○遂向戊○○表明其為代理劉景昌前來 收取交易價金之人,戊○○遂將現金取出(該現金係其抵達「 RICH19層峰會館」前之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鄭勝豁所交付 ),由丁○○、甲○○當場清點,確認金額確為384萬8000元後 ,將該等現金放入丁○○預先準備之黑色半透明購物袋內(下 簡稱「現金袋」),然因戊○○尚未取得約定交易之泰達幣, 故仍以雙手環抱擺放在桌上之現金袋。嗣戊○○向丁○○表示其 另有邀約介紹人彭文濱前來,且彭文濱即將抵達,故請丁○○ 先上樓接彭文濱進來,丁○○聞此,擔心計畫生變,旋以眼神 示意甲○○通知己○○、乙○○前來,甲○○因而通訊至其等之LINE 群組,丁○○並佯以要去接彭文濱為由先離開包廂,並至隔壁 包廂外向己○○示意支援,丁○○見乙○○、己○○進入麗禧廳包廂 後,旋再次進入包廂,徒手奪取戊○○護抱之現金袋,戊○○奮 力緊抱而與丁○○拉扯,甲○○、乙○○見狀旋分別抓拉戊○○之右 手、左手,己○○則以雙手勒住戊○○之脖子,丁○○終藉上開強 暴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自戊○○手中取走現金袋,並 迅即逃離現場,戊○○欲追回丁○○,惟遭甲○○、己○○、乙○○阻 擋,戊○○並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 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拉傷及疑似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己○○ 、乙○○及甲○○及選任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9頁、卷二第16至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義務 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7-1、470、475頁,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27頁);被告甲○○雖坦承有犯強制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因誤信被告丁○○所說為追討債務才參與本件犯行,對於被告丁○○強盜計畫一無所知,而且我是翊定豪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鐵皮防水除鏽工程為業,實無動機為30萬元之報酬而甘冒重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254頁、卷二第27頁);義務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被告甲○○提出於原審未曾提出與被告丁○○之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被告甲○○自始不知被告丁○○有強盜之行為,事實上丁○○在搶奪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前,均不斷誤導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僅是協助其向告訴人追討投資虛擬貨幣之債務,因此被告甲○○之犯行,應僅屬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16、32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丁○○、己○○、乙○○、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見偵14984卷㈠第147至1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43頁),及證人彭文濱(見偵14984卷㈠第101至104頁)、劉峻銘(見偵14984卷㈠第153至156、173至175頁)、鄭勝豁(見偵14984卷㈠第105至108頁)、劉景昌(見偵17145卷第241至244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復有第六分局偵查報告(見他4036卷第9至27頁,偵14984卷㈠第69至77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036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告訴人)(見他4036卷第43至45頁,偵14984卷㈠第97至9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4036卷第49至55頁)、彭文濱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擷取畫面(與丁○○〈暱稱「周大福〉之對話,見他4036卷第57至71頁)、彭文濱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丁○○〈暱稱「Gary」〉個人頁面,見他4036卷第71頁)、車行紀錄查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7145卷第251至253頁)、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擷取畫面15張(與丁○○〈暱稱「Gary」〉、彭文濱〈「S」〉之對話,見偵14984卷㈠第125至132頁)、RICH19層峰會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4984卷㈠第133至144頁)、劉景昌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擷取畫面(與丁○○對話,見偵17145卷第2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17145卷第249頁)、第六分局109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69601號函及附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090052717號鑑定書(見偵17145卷第317、319至323頁)在卷可稽。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丁○○款項,且告訴人與被告丁○○、案外 人彭文濱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丁○○及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2 09頁)。是本件被告丁○○原本即計畫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甲○○說要解決債務糾紛 ,要他帶人來,事成的話給他們70萬元;剛開始是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讓告訴人帶錢來處理債務糾紛,本來就是假裝要交易,告訴人有帶錢來,就把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62至366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丁○○有 說要假裝交易泰達幣的方式讓告訴人帶300多萬來,用這筆 錢填補告訴人跟他的債務,且如果到時候對方反抗,再出來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則被告甲○○於本案 發生前,顯已知悉被告丁○○是計畫以誘騙告訴人帶錢前來, 如有反抗則可能以強取方式取得告訴人財物乙情。 ⑵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丁○○有說告訴人用吸金方 式騙他200多萬,他用假交易泰達幣讓告訴人帶300多萬出來,如果有拿到300多萬元就給我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頁)。且被告甲○○於本案係負責扮演賣方代理人,於進行 虛擬貨幣之假交易過程中,其全程在場,並與被告丁○○一同 當場清點告訴人所攜帶之現金數額等情,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2頁)。則由上可知,被告甲○○固因被告丁○○向其佯稱要以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為由而 參與本案,然其實際上亦知悉被告丁○○要以假交易虛擬貨幣 方式誘騙告訴人攜帶300多萬元現金至案發地點,並要求其 扮演賣方代理人及另帶2人前來協助,且約定得手後被告甲○ ○等可分得70萬元。由此可知,案發前被告甲○○雖未能確定 被告丁○○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惟據被告丁○○所 告知之內容,亦早已知悉被告丁○○擬強行占有之款項,遠高 於其所宣稱之債權數額,而無正當之法律權限。惟其仍執意參與,可認其自始即貪圖被告丁○○所允諾之報酬而參與本案 ,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⑶被告甲○○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甲○○自始不知被告丁○○有強 盜財物之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並提出被告甲○ ○於案發後之109年7月13日與被告丁○○之通話譯文(見本院卷 一第57至58頁)為證,以實其說。惟本案發生前,被告甲○○ 已知悉被告丁○○是計畫以誘騙告訴人帶錢前來,如有反抗則 可能以強取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丁○○有跟我說要出人,如果讓他 順利處理完債務拿到錢,我就可以拿到錢,但沒有說處理債務過程要做什麼;之前朋友有處理過債務糾紛後拿到錢,付出的代價就是人到場,然後必要時就是打架之類的,但我那時候有跟被告丁○○說儘量不動手;當天過程中都沒有講到什 麼債務的話,被告丁○○進來搶的時候,是我先抓住告訴人的 手,被告丁○○才搶,因為我當下反應認為欠錢就是要還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48、352至353頁)。益證被告甲○○事 前已有以強暴手段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心理準備,卻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且於被告丁○○下手行搶時,立即以強 制力壓制告訴人,以便利被告丁○○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另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進來包廂就 先搶告訴人的錢,在搶的時候對告訴人說「騙我的錢」,告訴人說「跟我沒關係」,被告丁○○衝進來搶的時候,被告甲 ○○就過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進包廂後不到3分鐘,被告丁○ ○就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2頁)。則本件客觀上並無所謂處理債務糾紛之過程,至為顯然。據此,被告甲○○事 前有以強暴手段取得告訴人財物之認知,且未經任何處理債務糾紛之過程下,復於被告丁○○下手行搶時,仍以強暴手段 協助被告丁○○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其對於被告丁 ○○強盜財物之計畫一無所知,其主觀上對被告丁○○所稱逾20 0多萬元債權範圍之財物,實有強盜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 護意旨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3.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己○○、乙○○主觀上均與被告丁○○、甲○○ 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拉扯時告訴人已高喊「搶劫」、「跟我沒關係」,被告4人卻繼續強暴手段,確實有不法強行取 得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共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之聯絡,事中聯絡亦屬於共犯的犯意聯絡,故被告4 人就本案之事實該當共同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 、卷二第29至30頁)。惟: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乙○○與被告 丁○○先前素未謀面,其2人均係案發當天經被告甲○○邀約前 往,並經被告甲○○告知事成後可各取得20萬元之報酬,遂誤 信此行之目的係為協助被告丁○○追討債務而應允加入等情, 業經被告己○○、乙○○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321 、331頁),核與證人甲○○、丁○○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339至341、347、363、365、3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而其2人於前往案發地點前,既未獲告知被告丁○○與告 訴人間究竟存在多少數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其2人是否存 有強盜之犯意,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 乙○○及甲○○抵達案發地點後,因為是第1次見到被告己○○、 乙○○,有跟他們說等一下如果對方不給錢就做做樣子,及有 說以虛擬貨幣為由請他們出來談債務;當時在包廂內,有跟被告甲○○說等一下告訴人來了要假裝賣虛擬貨幣,等到告訴 人把錢拿出來,我要把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394 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為止 ,均未曾證述被告己○○、乙○○當時已知悉被告丁○○欲解決之 債權數額為何、有無超額受償等情況,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乙○○知悉上情;復參以被告丁○○、甲○○ 與告訴人在麗禧廳包廂內進行交易、清點價金時,被告己○○ 、乙○○均未在場,其2人經通知進入該包廂後,被告丁○○隨 即出手行搶,且被告丁○○行搶過程中,告訴人詢問被告丁○○ 「你為什麼要搶我錢?」時,被告丁○○猶對告訴人稱:「小 樹有欠我錢你還跟他合作?」等情,實難認其2人得以知悉 所謂債務糾紛之詳情。 ⑶綜上事證,被告己○○、乙○○縱於被告丁○○出手行搶過程加以 協助,亦非當然可推認其2人當時已知悉被告丁○○係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手行搶,而與被告丁○○、甲○○有共同強盜 之犯意。是被告己○○、乙○○上開所辯,尚可採信。本件依公 訴意旨上開所述及所提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己○○、乙○○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從認定其2人事前或事中與被告丁○ ○、甲○○間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其2人強盜罪。 而被告己○○、乙○○2人所為既不得論以強盜罪,則被告丁○○ 、甲○○2人所犯強盜罪部分,自亦不構成結夥三人加重強盜 罪甚明。 4.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在被告丁○○行搶過程中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及眼鏡等語,惟此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乙○○是抓住我左手,我左手 原本拿著手機,我的手機應該是被抓手的時候被拍掉,眼鏡也是衝突過程中被弄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是足認 被告乙○○並無取走告訴人之眼鏡及手機之舉。公訴意旨就此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上開強盜犯行; 被告己○○、乙○○前揭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加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因此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經查,被告丁○○於案發時強取告訴人所環抱之現金袋,被告甲○○、乙 ○○見狀分別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左手,被告己○○則自後勒住 告訴人脖子,則告訴人於隻身一人、手無寸鐵之情況下,被告丁○○等人在人數暨共同施加之強制力上均占絕對優勢,客 觀上實已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遭被告丁○○強取現金袋時,雖奮力與之拉扯 、對抗,惟終因被勒住脖子快要斷氣始鬆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當時意思決定之自由確已遭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態。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被告己○○、乙○○則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丁○○、己○○、乙○○、甲○○所為,均係犯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己○○、乙○○之目的係令告訴人賠 償被告丁○○之財產損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 意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實施強盜犯行者僅被告丁○○、甲 ○○2人,自與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顯 有誤會。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既與強盜罪及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1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丁○○、甲○○就上開強盜罪之犯行;被告己○○、乙○○與被 告丁○○、甲○○就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己○○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 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己○○就妨害自由罪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部分並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傷害罪部分已先於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159頁)。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2人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被告己○○所犯前案與本 件犯行均屬相同罪質,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雖非相 同罪質,然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 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等2人加重其刑,均無其等2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沙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以 累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應成立加重強 盜罪(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經由被告甲○○之邀約 ,為協助被告丁○○索債以獲取報酬,即不問是非及糾紛始末 ,率爾參與本案犯行,並與被告甲○○、己○○2人共同壓制告 訴人,使被告丁○○得以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傷 及造成鉅額財物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且犯罪造成之損害非輕;復審酌其為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非重,且事後未分得任何利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交管及臨時工、需扶養母親、太太及快9個月 的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8 至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丁○○、己○○、甲○○)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丁○○、己○○、甲○○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丁○○為貪取 不法利益,設局誘騙告訴人攜帶財物至案發現場,並利用被告甲○○、己○○、乙○○之參與,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 主觀惡性非輕,其等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384萬8000 元,數額非微;而被告甲○○為貪圖高額報酬,自始即知悉被 告丁○○欲誘使告訴人攜帶金錢到場後強取之,並邀約被告己 ○○、乙○○加入,且於過程中假扮交易之賣方,並負責通報被 告己○○、乙○○支援,涉案情節非輕;被告己○○與被告丁○○及 告訴人素不相識,為協助被告丁○○索債以獲取報酬,均不問 是非及糾紛始末,即參與本案並共同壓制告訴人,使被告丁○○得以強取告訴人財物,其雖無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然犯 罪情節亦非輕微,且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法益侵害程度非小;並斟酌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本案所搶得之財物全數為被告丁○○花用完 盡,被告甲○○、己○○均未分得利益;參以被告丁○○雖於偵查 中就強盜乙事全盤否認,甚一度誣指被告甲○○指稱其強取告 訴人財物等節乃被告甲○○編造、為換取交保之詞,惟於原審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強 制犯行;被告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能坦承強制犯 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分別量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甲○○有 期徒刑6年,復說明:1.被告丁○○因前揭犯行所取得之384萬 元80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己○○、甲○○因未分得任何利益,故 無犯罪所得而不對其等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被告丁○○上訴意旨稱:我已認罪,審理過程中也積極要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卷二第15至16、30、34頁);被告己○○上訴意旨稱:我是因誤信被告甲○○說詞才去協助索討債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已認罪,原審量刑顯有過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252、254、309至321頁、卷二第15至16、30至31、34頁);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我是因誤信被告丁○○所說為追討債務才參與,對於共同被告丁○○強盜計畫一無所知,且我有正當職業,實無動機為30萬元之報酬而甘冒重罪,我承認強制罪,但否認有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253至254頁、卷二第15至16、28、32、34頁)。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丁○○、甲○○構成強盜罪,被告己○○僅構成強制罪,其等均不成立加重強盜罪等情,已據原審詳為說明,並經本院補充理由如前。且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被告丁○○、己○○及甲○○本件犯行所為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之濫用裁量權限情事。且其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自難認其等之量刑有斟酌減輕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己○○及甲○○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丁○○,以與被告 甲○○於本院所提之109年7月13日通話譯文相佐,而證明被告 甲○○自始無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強盜之主觀故意與動機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4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 時已證稱:當天離開後,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說不是處 理債務糾紛,怎麼變成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 核與被告甲○○所提前揭譯文之要旨實係相同,此部分顯已據 原審調查完畢,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辯護人復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得上訴,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