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2號、108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56、646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宜君部分撤銷。 本件關於洪宜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宜君曾在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昌興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任職業務(任職期間:民國101年9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而與擔任成昌興公司協理之賴志宏(任職期間:97 年6月20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離開成昌興公司後,因對成昌興公司不滿,竟趁渠等先前在職務過程中得悉成昌興公司在各大商業資訊網頁之帳號密碼,而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刪除、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後某日,由賴志宏指示被告洪宜君在被告洪宜君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之住處,無故操作電腦以密碼登入如附表所示之成昌興公司商業資訊網頁帳號,再陸續刪除、變更成昌興公司在該等商業資訊網頁之內容,致使欲在網路上搜尋成昌興公司之潛在客戶難以觸及成昌興公司之網頁,足生損害於成昌興公司。因認被告洪宜君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賴志宏被訴部分,經本院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二、按犯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條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36號、94年度台上1727號判決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曾就賴志宏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賴志宏自97 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告訴人公司專精於表面處理與複合材料領域,主要從事表面塗裝及開發披覆材料與印刷,主要生產項目為『印刷膜及水轉印加工』。詎賴志宏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對告訴人公司不滿,為報復告訴人公司,竟基於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管理告訴人公司Site:www.cchcubic 網址之網站,得知該網站管理帳號及密碼之機會,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告訴人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 號之營運地址內,以其上班時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無故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前開網站,刪除告訴人公司在該網站之『成昌興』、『cchcubic』關鍵字,並將『Water transfer』(即水轉印)變更成『 Watertransfer 』,及將網頁內文為『Caiyi watertransfer printing film can be』變更為『Caiyi Printing film be』,將『Auto 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s can be』變更為『transfer Machines can be』,將HotNews中之NewArrival中之文章之『CAMOUFLAGE-NEW ARRIVAL』及『OUTDOORWA TER TRRANSFER PRINTING FILM PASS QUV0000 HOURS』、『NEW ARRIVAL CD-292』關鍵字刪除,將紋路列表中之生態/授權迷彩(Camouflage/RoyaltyDesign )、幾何圖形(Geometric)、花紋(Flower )等分類內容原本有『WaterTransfer Printing』之關鍵字,變更為『Printing』、『Print』及將『Water-Transfer 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立體曲面批覆」關鍵字之連結網址刪除,另將『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tra nsfer printing machine 』之設備圖片及告訴人公司網頁首頁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連結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以『成昌興』、『cchcubic』、『Watertransfer 』及前開被刪除、變更前之關鍵字,搜尋到告訴人公司前開網站之網頁及無法以超連結連結前開『Water TransferPrinting』、『ImmersionPrinting(Dipping )』、『立體曲面批覆』、『water transfer printing tank』、『water transfer printing machine 』及前開各個迷彩設計公司之網頁。賴志宏復於105年4月30日離職前某日,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資料,在告訴人公司前開營運地址內,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巴西客戶資料857.9MB、印度Aludecor客戶資料4.89GB、印度Paras客戶資料510MB、Outlook備份8.26GB、告訴人公司之台灣黃頁、Google driver、DHL叫件帳號、FEDEX叫件帳號、facebook (帳號8682@cchcubic.com.tw)、Youtube(帳號robert193llai)、美國AIT帳號、AS US路由器、二樓WIFI、一樓WIFI、APPLE ID、ask.com(帳號cchcubic)、ask.com(帳號cch1982)、I STOCK、Ipaid、I Paid23g(boss)、GOOGLE帳號、facebook(帳號cchcu bic@ms36.hinet.net)、www.cchcubic.com、www.prepaint edgalvanized.com、HINET網預付款等計22筆之帳號密碼資料。又基於前開同一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5年7 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 號住處,以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告訴人公司之Google Search Console網站行銷管理帳號,將告訴人公司之Site:www.cchcubic網址刪除,致在Google之搜尋引擎上再無法搜尋到該網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犯罪事實,認賴志宏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嫌,而於107年5 月30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37號),嗣因告訴人成昌興公司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該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302號卷二第93至96、97至9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賴志宏犯罪時間係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105年7月2日止,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賴志宏之犯罪期間(105年6 月後某日)係於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內,時間重疊、密接,難以從外觀上區分;又賴志宏前案與本案所為均係以任職期間所知悉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公司網站,進而刪除、變更告訴人公司之電磁記錄,且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亦相同,應認賴志宏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利用同組帳號密碼,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自告訴人公司使用之電腦設備內刪除、變更電磁紀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又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宜君係與賴志宏共犯本案罪嫌,依前揭意旨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及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而前案既經告訴人公司於前案審理時撤回對賴志宏之告訴(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月23日期間某日),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洪宜君,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107 年11月19日)前,已因告訴人公司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本即依法對被告洪宜君為不起訴處分,然疏未注意及此而仍提起公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應對被告洪宜君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案與前案之時間上非不可區隔,且共犯人數有異、所變更及刪除之電磁紀錄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應可獨立成罪,原審以本案與前案有接續犯行之一罪關係而對被告洪宜君諭知公訴不受理,顯有違誤云云。惟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且告訴人公司於前案審理時對共犯賴志宏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及被告洪宜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二)另原審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洪宜君提出告訴,與未經合法告訴相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對被告洪宜君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及告訴不合法等情(例如非告訴權人、告訴逾期、撤回告訴再行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公司係被害人本為具有告訴權之人,且其於106 年11月16日知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後,即於107年1月8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見106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三第143至144頁),其告訴並未逾期,另告訴人公司提起本案告訴時(107年1月8日),尚未就前案撤回告訴(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 月23日期間某日),亦與撤回告訴後再行告訴之情形未合,自難謂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洪宜君提起本案告訴有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未經告訴」之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而告訴人公司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107年11月19日)前業已撤回告訴(107年5月30日至107年7 月23日期間某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未合,是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原判決雖結果並無不同,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仍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