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財添 林昆鴻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段000○0號00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蔡觀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及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昆鴻部分,撤銷。 林昆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財添、林昆鴻(原名林世堃)、黃梓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曾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意願及能力,竟仍謀議以曾財添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黃梓駿並另透過陳建宏、李佳遠覓得不知情之蔡觀勝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又曾財添、林昆鴻、黃梓駿為能順利以曾財添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均明知曾財添並未在鑫興工業社實際任職或領取薪資,仍由林昆鴻透過不知情之鑫興工業社負責人陳俊碩(已歿)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為曾財添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將其任職於鑫興工業社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300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加保,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將上揭不實加保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曾財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黃梓駿再於105年12月間某日 ,在江韓彬所經營之「鑫安鑫汽車商行」(下稱「鑫安鑫車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向江韓彬表示欲購 買LUXE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雙方並議定以104萬元之價格成交。黃梓駿復於105年12月20日,透過擔任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之汽車貸款業務員黃如銨(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新租賃公司辦理甲車之汽車貸款,並向黃如銨佯稱:本件汽車貸款之借款人係曾財添,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不知情之許曜麟),目前在鑫興工業社內工作,而曾財添之友人蔡觀勝願擔任貸款之保證人云云,經黃如銨撥打前揭行動電話號碼並親往鑫興工業社瞭解曾財添之工作內容及情形後,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昆鴻找不詳男子假扮為鑫興工業社員工佯稱:曾財添外出送貨云云,且佯裝撥打電話給曾財添,致黃如銨誤認曾財添確實在鑫興工業社工作。黃如銨遂又依黃梓駿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20時許、同日22時許,由黃梓駿陪同前往位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及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曾財添、蔡觀勝分別碰面,並請曾財添、蔡觀勝各自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借款人簽章欄」及「保證人簽章欄」上簽名,以完成對保程序,黃梓駿並將其自林昆鴻處取得之曾財添前揭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交付黃如銨,由黃如銨連同其餘汽車貸款申請文件(含借款人、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工作年資、收入、聯徵查詢同意書、雙證件、不動產證明、車況確認單),持向台新租賃公司行使,經該公司協理洪綜室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曾財添確有購車意願且有工作收入而具備還款能力,於105年12月23日核撥11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實際入帳109萬6500元)至黃梓駿所提供、其向馮富隆(已歿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黃 梓駿得知汽車貸款入帳後,旋委託馮富隆於105年12月23日 、24日為其提領而取得19萬6500元現金,黃梓駿復於105年12月24日委託馮富隆自A帳戶轉帳90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女友吳婇榛所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內;黃梓駿再於同日將B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鑫安鑫車行登記負責人陳淑桂,由陳淑桂自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之郵局臨櫃提領出90萬元之款項,黃梓駿另交付8萬元左右現金予江韓彬 、陳淑桂,江韓彬因已收得大部分購車款,遂於105年12月24日15時10分許,在鑫安鑫車行內,將甲車及鑰匙交予黃梓 駿。黃梓駿旋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交流 道」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36萬元。 二、案經台新租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財添、林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認:認罪,我承認,相關犯罪事實如原審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19、144頁),核與⑴同案被告黃梓駿之供述及證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觀勝(見交查325卷㈠第27至30、385、388、391、393、395至396頁;交 查325卷㈡第83至85、87、89頁;偵1778卷第150、152至154頁;原審卷第369至377、379頁)、⑶證人即鑫安鑫車行實際 負責人江韓彬(見交查325卷㈡第152至155頁)、⑷證人即鑫 安鑫車行名義負責人陳淑桂(見交查325卷㈡第151至155、15 4至155頁)、⑸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車貸業務人員黃如銨(見交查325卷㈠第384至385、391至393頁;交查325卷㈡第87至 89、130至131頁;偵1778卷第150至151、267至268頁)、⑹證人即鑫興工業社負責人陳俊碩(見交查325卷㈢第112至113 頁)、⑺證人即A帳戶申辦人馮富隆(見交查325卷㈠第384至3 85、394至395頁;偵1778卷第150至152頁)、⑻證人即台新租賃公司協理洪綜室(見交查325卷㈢第16至17頁)、⑼證人 李佳遠(見交查325卷㈠第386至388頁;交查325卷㈡第84至85 頁)、⑽證人蘇信維(見交查325卷㈡第85至87頁)、⑾證人陳 建宏(見偵1778卷第150、153至154頁)、⑿證人許曜麟(見 交查325卷㈡第131至132頁)、⒀證人即B帳戶申辦人吳婇榛( 見交查325卷㈠第395至39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0月2日中監車字第1060262315號函及附件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交查325卷㈠第33至37頁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10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36544號函及附件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證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和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交查325卷㈠第39至50頁)、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0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3164號函及附件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交查325卷㈠第53至55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9 月26日106年豐原(密)字第82號函及附件之A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交查325卷㈠第59至149頁)、⑸台新 租賃公司106年12月22日台新大安(106)法字第1612200078號函及附件之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請款明細、車況確認單、請款明細(見交查325卷㈡第5至17頁)、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5026 號函及附件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號( 見交查325卷㈡第21至33頁)、⑺電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⑻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4345號函及附件之B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鑫興工業社)(見交查325卷㈡第133、135、195、215至237頁)、⑽江 韓彬與黃梓駿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交查325卷㈡第209頁)、⑾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1 3450號函及附件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交查325卷㈢第5至9頁 )、⑿台新租賃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曾財添電照之錄音譯文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交查325卷㈢第89至90、93、101頁)、⒀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鑫興工業社)(見偵1778卷第12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財添、林昆鴻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曾財添、林昆鴻固於上訴理由狀辯稱其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部分或階段行為,以達犯罪實現之目的,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曾財添、林昆鴻與同案被告黃梓駿均明知曾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意願及資力,猶共同謀議以曾財添名義辦理汽車貸款,先佯裝在鑫興工業社工作,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後,以假裝貸款購買汽車之方式取得汽車,復質押借款,從而,被告曾財添、林昆鴻與同案被告黃梓駿相互分擔一部行為,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犯罪結果,本應共同負責。又被告曾財添、林昆鴻皆明知參與之成員,除其二人外,至少還包含黃梓駿,是被告曾財添、林昆鴻對於本案詐欺之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一情,主觀上知之 甚詳。其等於上訴理由狀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財添、林昆鴻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依上開規定,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權責,是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勞保之投保,固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義務。然此均屬工作條件或給付內容實體事項,至於申請文件是否真正,勞保局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僅為形式審查即可。查,被告曾財添、林昆鴻、同案被告黃梓駿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俊碩前往勞保局,將被告曾財添任職於鑫興工業社及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之不實 事項填載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後,以申報加保方式為被告曾財添辦理勞工保險,此舉使公務員形式審查名義申請人資格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被告曾財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 ㈡是核被告曾財添、林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後,復持該不實投保資料交付證人黃如銨轉交台新租賃公司審核貸款而行使之,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財添、林昆鴻與同案被告黃梓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財添、林昆鴻為詐取車款,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為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屬適當。是被告曾財添、林昆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觀勝無給付車款之資力,竟仍出名擔任甲車貸款之人頭保證人,而與同案被告曾財添、林昆鴻、黃梓駿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觀勝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既為 被告蔡觀勝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觀勝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梓駿、證 人黃如銨、李佳遠、蘇信維、沈建宏、蔡佩娟、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租賃公司(106)法字第1612200078號函、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6年10月6日嘉監雲站字第1060183164號函文暨所附甲車過戶登記書、臺企銀106年9月26日106年豐原(密)字第82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申 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60245026號函暨所附B帳戶開戶申請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6年12月1日儲字第1060254345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同案被告曾財添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760013450號函暨所附被告曾財添之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同案台新租賃公司向被告曾財添進行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台新租賃公司向被告蔡觀勝進行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並就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五、訊據被告蔡觀勝固坦承有為素不相識之曾財添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保證人,並於對保時依他人教導回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未參與黃梓駿、曾財添等人詐貸買車之事,也不知情,我是因為需要借款10萬元,透過蘇信維、陳建宏、李佳遠及綽號「阿憲」之人輾轉介紹而認識黃梓駿,他說如果我擔任車貸保證人,就同意借我10萬元,當時「阿憲」、黃梓駿都跟我說我只要負責我借的10萬元就好,我並不知道曾財添沒有購車的能力及意願,對於甲車被典當之事我也不知情,我純粹是為了借10萬元才擔任保證人。後來曾財添未給付貸款,我因此被台新租賃公司追償,我去找黃梓駿,他叫我代繳幾期貸款,當作還他借我的10萬元,所以我繳了6期,後來我不願意再繳,因為當初黃梓駿說 我的責任就是那10萬元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共同以前揭詐欺方式,透過證人黃如銨向台新租賃公司辦理甲車之汽車貸款,使台新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同案被告曾財添有購車意願及還款能力,而核撥款項,同案被告黃梓駿取得該筆款項後,將應付車款給付予鑫安鑫車行後即取得甲車,旋於前揭時、地,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取得36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蔡觀勝所不爭執。而被告蔡觀勝確有依同案被告黃梓駿之邀,為素不相識之同案被告曾財添擔任甲車汽車貸款保證人,並於對保時依他人教導回答以配合申貸事宜等情,亦經被告蔡觀勝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如銨及同案被告黃梓駿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台新租賃公司申請書(見交查325卷㈡第9頁)】得憑。 ㈡被告蔡觀勝就其何以會應同案被告黃梓駿之邀,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經過,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供稱:我因為需要借款,證人蘇信維介紹中古車業務即證人陳建宏給我認識,證人陳建宏再將我的資料提供給證人李佳遠及「阿憲」,「阿憲」說他是車貸代辦公司業務,而我的條件無法直接向金融機構辦理車貸,所以叫我聯繫他同事即同案被告黃梓駿,後續貸款就由他處理。同案被告黃梓駿說我有酒駕前科無法擔任車主辦理汽貸,只能當保證人,如果我願意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貸款下來就可以借我10萬元,所以我才配合辦理對保,對保當天我第1次與 同案被告黃梓駿見面,我有問他如果同案被告曾財添不還錢我怎麼辦,同案被告黃梓駿說這跟我沒關係,我只需負責還那10萬元,我認為同案被告黃梓駿跟證人黃如銨一起出現,都是銀行那邊人,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甚詳。經核其上開辯詞,亦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蔡觀勝所辯尚非子虛: ⒈同案被告黃梓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車貸,是證人陳建宏介紹被告蔡觀勝來當保人,他來當保證人是因為缺錢要借錢,我有承諾貸款下來要借他10萬元,這些事主要透過證人陳建宏、李佳遠等介紹人轉達給被告蔡觀勝。對保時我有跟被告蔡觀勝說這件貸款一定會繳到完,因為他名下有不動產,他會擔心,被告蔡觀勝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曾財添,他應該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財添實際上沒有在鑫興工業社工作,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曾財添只是人頭,直到他被追債時才開始問我。貸款下來我有將10萬元交給證人陳建宏轉交被告蔡觀勝,但他實際收到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也有繕打1份 類似借據的文件讓他簽署,也有提供帳戶要讓他還款,這筆錢是借款,不是他擔任保證人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45頁)。 ⒉證人陳建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蔡觀勝說要借錢,所以我介紹在辦貸款的朋友「小李」(即證人李佳遠)給他認識,證人李佳遠有拿7萬元給我轉交被告蔡觀勝,說是 貸款下來的錢,然後讓他簽1張類似有拿到錢的文件等語( 見偵1778卷第153至154頁)。 ⒊證人李佳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做中古汽車買賣的,同案被告黃梓駿、「阿憲」跟我都是一起賣車的。當時是證人陳建宏介紹被告蔡觀勝給我,原本他是說被告蔡觀勝要辦車貸,但我查詢後發現他有酒駕前科,無法辦車貸,後來我把被告蔡觀勝申貸的需求告訴同案被告黃梓駿、「阿憲」等人,就由他們自己接洽。同案被告黃梓駿後來有拿10萬元叫我轉交被告蔡觀勝,也有交給我1張紙,交代說要請被 告蔡觀勝收到錢在上面簽名,我把那筆錢及紙都交給證人陳建宏,請他轉交等語(見交查325卷㈠第386至388頁)。 ⒋證人蘇信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蔡觀勝是朋友,有次我們聊天提到汽車貸款的事,我就介紹證人陳建宏給被告蔡觀勝認識,讓他們自己談,後來我有跟證人陳建宏一起去找被告蔡觀勝並把錢交給他,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錢,好像也有叫他在1張紙上簽名,證人陳建宏有跟我說那是辦 車貸的錢,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交查325卷㈡85至87頁) 。 ㈢又同案被告黃梓駿以願借款10萬元作為條件,邀被告蔡觀勝出任本案貸款保證人,其2人間主要透過介紹人聯繫等節, 亦經被告蔡觀勝及同案被告黃梓駿以證人身分供證一致。觀諸被告蔡觀勝所提出與其聯繫之「阿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6077卷第63至83頁),其內容略以: 被告蔡觀勝: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既然對方有正當職業,為什麼還要我這個保人啊? 阿憲:因為兩個人一起配。才能拉高貸款金額,拿到的錢比較多。 被告蔡觀勝:瞭解了,感謝,那我錢什麼時候會拿到呢? 阿憲:…對保完,下禮拜吧。 被告蔡觀勝:他車子不是已經簽了嗎? 阿憲:等你對保,要過戶…牌登給銀行就可以等撥款…那跟業務約地點,約快弄好錢越快下… 被告蔡觀勝:我現在不急,確定好就好,因為我是怕對方不繳錢,到時候我就很麻煩了,怕影響到房子…阿憲:現在有改法令…以前車主不還錢保人會被申請強制,現在不會 被告蔡觀勝;瞭解。…(對保)車主也會一起到嗎?… 阿憲:沒有,對保可以分開。 被告蔡觀勝:可以一起嗎?我也想跟車主見個面。 阿憲:時間不一定會配合啊…上面說是可以一起簽,但怕你們出包,你跟車主看起來不像朋友,業務會懷疑。被告蔡觀勝:那就一起吧!因為我想跟車主見面,確認一 下。… 阿憲:你跟車主時間不能配合,要怎麼一起對保? 被告蔡觀勝:你也顧慮一下我要上班阿,哪有中午講,我當天直接對保,你前一天給我說我還可以請假…阿憲;我問問…約10點對保… 被告蔡觀勝:有這麼趕?… 阿憲:車主在趕。… 被告蔡觀勝:對了,那錢的事情,我要怎麼跟車主談?… 阿憲:錢。我們這邊會跟你們說。 被告蔡觀勝:瞭解。好。所以我拿到的是10萬元? 阿憲:嗯嗯。 依上開對話內容,顯見其等間並非係對於向台新租賃公司詐得貸款一事進行謀議,況被告蔡觀勝允諾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後,猶向「阿憲」詢問:「車主既有正當職業,為何需其作保?」,經「阿憲」回覆稱:可以拉高貸款金額等語;且被告蔡觀勝一再表明希望能與車主碰面,以確認車主會按期給付貸款,避免影響到自身名下不動產,但經「阿憲」告以:現在有改法令…以前車主不還錢保人會被申請強制,現在不會等語,被告蔡觀勝始稍微釋懷。可見被告蔡觀勝對於擔任保證人之原因、借款人是否會按時繳款等節,並非毫不在意,其態度與詐貸之情況迥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蔡觀勝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其擔任本案貸款之保證人時,名下亦有不動產,此據被告蔡觀勝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黃如銨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在承辦本案貸款時,有就被告蔡觀勝之資力進行瞭解,我有去調資料,被告蔡觀勝的信用正常,且名下有不動產,他房子好像位在大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26頁)。是被告蔡觀勝並非無給付車貸能力 之人,其出名為本案貸款保證人,當可使台新租賃公司於借款人未履行債務時,易於向其請求清償與執行,殊難想像被告蔡觀勝猶僅為取得10萬元,而願背負100多萬元之車貸債 務,遑論該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其擔任保證人之佣金,而係其向同案被告黃梓駿所為之借款。 ㈤參以,本案貸款核撥後,同案被告曾財添第1期款未繳納即失 聯,被告蔡觀勝經台新租賃公司追償後,聯繫證人黃如銨瞭解狀況,並尋覓同案被告曾財添、黃梓駿,嗣由證人黃如銨代繳第1期款,其餘第2至7期款項則由被告蔡觀勝繳納,此 經被告蔡觀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蔡佩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本案貸款曾財添是主債務人,他1期 都沒有繳過,保證人蔡觀勝繳了6期,106年8月23日後(即 第8期款預還日)就都沒有繳了等語(見交查325卷㈢第111至 113頁);又證人黃如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貸款第1期都沒繳,曾財添就失蹤了,公司找上蔡觀勝,蔡觀勝有聯繫我,我有幫他找人,我去找過曾財添,但都找不到,我也協助蔡觀勝去找黃梓駿,蔡觀勝也有試著想去警局備案,但因為他不是當事人好像沒被受理,後來蔡觀勝就找律師處理。第1期貸款是我先繳,第2至7期是蔡觀勝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6至308、328至329頁)相符,並有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見交查325卷㈢第115頁)存卷足佐,可見被告蔡觀勝在事發後積極處理債務,並未於核貸取得所需借款,遭台新租賃公司追償後即逃匿無蹤或避不見面。是被告蔡觀勝應是因需款孔急,為求儘速借得10萬元,方聽信「阿憲」、同案被告黃梓駿之說詞,認為同案被告曾財添有正當工作且確有資力可清償汽車貸款,始願擔任保證人,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 ㈥雖被告蔡觀勝於106年8月18日繳交第7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 款,此據證人蔡佩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台新租賃公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考。然因被告蔡觀勝自認與同案被告黃梓駿間原約定之責任範圍僅限於清償借款10萬元,逾此範圍即與其無關而不願繼續代為繳納,當可理解,且被告蔡觀勝確於106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同案被 告黃梓駿、「阿憲」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亦有卷附刑事告訴狀及相關附件得參(見他6077卷第3至85頁),是尚難僅以 其未繼續繳納餘額貸款,即推認被告蔡觀勝有與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共同向台新租賃公司詐騙貸款金額之犯意。 ㈦基上,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蔡觀勝於擔任同案被告曾財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前,對於同案被告黃梓駿等人以佯裝貸款購買汽車之方式取得汽車後,復質押借款之詐騙手法有所知悉,是尚難僅以被告蔡觀勝身為本案貸款之保證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黃梓駿、曾財添、林昆鴻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蔡觀勝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達於無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觀勝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對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有罪部分: ⑴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曾財添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曾財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之利益,竟以前揭方式訛詐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且為達目的,不惜持虛偽之勞工保險資料以申貸,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且斟酌被告曾財添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未有獲利;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曾財添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從事與搬運相關工作,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視工作情況而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曾財添因其供稱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同案被告黃梓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財添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⑵被告曾財添上訴理由狀雖謂其僅是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曾財添、林昆鴻與同案被告黃梓駿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已論述如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況被告曾財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認罪,坦承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曾財添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暨被告曾財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就被告曾財添所犯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誤,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綜上所陳,被告曾財添所提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無罪部分: 原審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蔡觀勝亦涉犯加重詐欺部分,敘明為被告蔡觀勝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⒈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林昆鴻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昆鴻於原審宣判後,業於110年4月29日與告訴人台新租賃公司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得憑,原審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由,致科刑未臻妥適,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於上訴補陳理由狀稱不知情、未參與,僅屬幫助犯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認罪,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林昆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夥同黃梓駿、曾財添欺詐台新租賃公司,並持不實之勞工保險資料申貸,實屬可責,復考量被告林昆鴻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擔任角色及分工情形、未獲有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有前揭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得佐,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保養工作、與父母、弟弟同住,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林昆鴻請求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而被告林昆鴻除本 案犯行外,其另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縱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然並不宜宣告緩刑,是選任辯護人、被告林昆鴻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⒋不沒收: 被告林昆鴻供稱其本案並未分得任何利益,核與同案被告黃梓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昆鴻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觀勝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蔡觀勝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