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6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泰利企業社(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菘強國際有限公司(設同上弄14號1樓)之負責人,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亦明知邵郁葦(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邵郁葦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受他人委託合法清除 一般事業廢棄物後,竟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發出有垃圾要處理之訊息,邵郁葦知悉後,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 ,並經甲○○於民國109年5月4日17時許,指示邵郁葦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以夾子車將其受委託清除並收 集之水泥磚、太空包、耐火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在邵郁葦所駕駛之KLC-323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斗(NL-81號拖車)上,甲○○當場給付邵郁葦新臺幣3萬5千元做為報酬。 邵郁葦於翌日(5)凌晨3時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乙○○所有之苗栗縣○○鎮○里○○○○段地號235-57、235-5 8、235-59等地號土地上。同日凌晨4時許,邵郁葦駕車行經上址時,因形跡可疑,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邵郁葦、甲○○均曾於警 詢中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有如下事證:1、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共犯邵郁葦於 偵查時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乙○○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人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4、 現場採證照片(載運現場及棄置廢棄物現場)、共犯邵郁葦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名片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苗栗縣警查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5、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原審法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通霄鎮五里牌段隘口寮小段235-57、235-58、235-59土地所有權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71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甲○○與邵郁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審酌被告為68年9月12日出生,自陳大學肄業(見原審卷第54頁 );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對於生態環境、國民健康均產生潛在影響;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且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委請合法處理廠清理完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擔任公司負責人、尚有父母及子女需照養、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5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法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並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又以本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L-81 號拖車)各1 輛,雖為共犯邵郁葦所駕駛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惟查登記為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任意棄置」應屬非法「處理」之態樣之一。被告上開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以刑事優先原則,被告應優先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環境刑法論處。原審固以本案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然對被告處罰之實際結果,被告僅須繳交公庫2萬元,即可獲得緩刑之恩典。惟被告上開任意棄置廢 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該行為應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是原審 判決竟比原行政機關行政罰之裁罰結果輕微,原審判決無異鼓勵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顯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再者,被告委由不具廢棄物清理執照之司機,至本轄內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在行政機關、偵查機關查緝業已耗費甚多行政成本 ,且未能查獲之黑數亦不在少數,對於環境破壞非輕,應諭知 相當刑度及緩刑條件,方以遏止該不法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由原本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甚明。是被告本身為 合格廢棄物清除業者,明知上情,竟為謀一己之私益,甘願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應負擔遭查獲之刑事風 險及責任。末查,法院判決對社會風氣、人民之行為舉止具有指標性意義,判決量刑應考量被告之行為在社會上應該給予 何種合理之評價,而非全僅考量被告本身條件或有無能力負擔 處罰等,若均從被告面向考量,而未思慮社會守法業者對此事之觀感,使犯罪之人未能處以適當之罰責,顯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審上開判決量刑及緩刑條件,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審判決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另若上訴審認被告諭知緩刑仍為適當,亦應考量本案造成社會及司法成本之耗費,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關於行政裁罰等規定,諭知被告支付相當之公益金,以維公眾利益、遏止不法亂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不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本案犯行向公益團體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8萬元,有該基金會本部線上捐款成功 確認信可憑。被告因本案犯行應支付共10萬元,高於上開行政罰鍰最低度6萬元。是本案已無刑罰處罰低於行政罰裁罰結 果輕微之情形,無再就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改諭知向公庫支付較高金額之必要。另未能查獲之黑數,屬不能證明之犯罪,不能歸責於被告。行政機關依法取締違規行為、偵查機關依法查緝犯罪,本屬國家設置各該機關應履行之職責,不能以行政機關、偵查機關取締違規、查緝犯罪,須耗費高額成本,作為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之理由。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誤載為鄭葆琳、呂宜臻,不影響判決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