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榮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13號、109年度偵字第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惟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被告林榮欽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於民國8 5年11月22日制定,並於同年12月11日公布,條文內容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前開條文復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立法理由並明確記載:「一、依照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 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五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一)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 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二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二)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三)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前開條文嗣於107年1月3日再修 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立法理由為:「一、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 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 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先與敘明。㈡經查,被告林榮欽與楊○○、林○○、林○○在詐欺集團 內各有分工(由被告林榮欽覓得邱○○擔任○○○企業有限公司 、○○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出面承租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作為遂行詐騙之據點;被告林榮欽及楊○○再對外分別化名為「許○○」及「楊○○」、持用簡○○( 另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林○○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 供予被告林榮欽及楊○○後,被告林榮欽及楊○○即以○○公司之 名義,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林○○則以○○公司在鹿港鎮農會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林榮欽及楊○○向廠商支付貨款,並由林○○於前期該帳戶之資金不 足時,指示不知情之周○○持現金存入該帳戶),而其等向被 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被告林榮欽、楊○○向廠商小額訂 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提供之現金支付貨 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公司名 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致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而其等向廠商騙得之貨物,均由林○○負責處理,部分由其 自行留用,部分交予不知情之施○○、郭○○、謝○○等人,抵償 其先前所欠之債務,其餘則賤價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均與林榮欽及楊○○朋分。嗣各廠商取得之遠期支票即將跳票,林 榮欽與楊○○、林○○、林○○等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將彰化 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搬遷一空。是以,被告林榮 欽與楊○○、林○○、林○○等人,自107年起即持續為謀取自身利 益而為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被害人數 已達14人,其中更有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更證明是被告林榮欽與楊○○、林○○、林○○等人,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之團體,而係一有計畫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㈢被告林榮欽雖然就其到底是發起犯罪組織之人還是參與組織犯罪有爭執,然自被告林榮欽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林榮欽在99年間因為詐欺案件遭臺灣彰化地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刑,在前案詐欺案中,被告林榮欽是與吳○○共同為詐欺 犯行,而前案詐欺案件,使用的詐欺手法與本案相似度極高。在該案中,吳○○因為詐欺案件遭通緝,為了躲避查緝而偽 造證件,再找了人頭去設立公司、向銀行領得支票後,由被告林榮欽使用假名和被害廠商訂貨後交付支票再跳票。簡言之,兩案件共通點是主導詐欺案件之行為人都因為詐欺案件遭到通緝,也都找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去偽造證件,而為了遂行後續的詐欺犯行,也都成立人頭公司取得銀行支票,再由出面訂購貨物之人使用假名向被害廠商訂購貨物後接著跳票、拒不付款。兩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顯見本案詐騙模式,是由被告林榮欽複製前案經驗來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林榮欽雖以本案係由林○○提議、發起等語置辯,然林 ○○在10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述:是由被告林榮欽提議要開公 司、○○○公司是由林榮欽找來的邱○○擔任人頭等語;而林○○ 於109年5月20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就是林榮欽跟林○○講這 個頭,他說可以開一家公司,他可以找人頭來當公司負責人,林榮欽說靠這個方法,我弟弟就有辦法還錢等語;再加上本案之犯罪情節,也是由林榮欽負責拉入邱○○擔任○○○公司 、○○公司人頭、出面租用廠房,而被告林榮欽和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也是由被告林榮欽提供等等,均證明是被告林榮欽規劃這一連串犯罪細節,才能遂行本件的詐欺犯行。是被告林榮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堪以認定。㈣原審判決雖認為,本案爭點在於如何區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犯 罪組織」,然而,前開2者的規定本即有不同之構成要件, 應無設定標準區別之必要。縱使認為有區分之意義,原審判決提出之「內部管理結構」標準,並論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 可言」,似採85年12月11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第2條之舊法標 準,此標準是否妥適,即非無疑。畢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時,立法理由已敘明法條原規定之「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且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亦包括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之立法理由)。況且,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之修法沿革觀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僅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可知立法者有意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以符合現今新興犯罪組織之現況及需求。從而,原審判決以舊法標準,認為犯罪組織需有內部管理結構,並有上下指揮、從屬、階級、領導關係作為判決依據,認為本件被告林榮欽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難認為適法。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部分:被告除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請求從輕,辯護人則以本案貨物實際上取得及處分都是由林○○等人處理,被告實際上只分得新臺幣(下同 )60、70萬元,被告在羈押期間仍請親屬籌措3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盡其所能展現悔過及彌補之誠意,自偵訊以來也如實坦承分工方式並協助檢警認定本案犯罪模式,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悟之決心及誠意。請審酌從輕量刑云云。四、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看來,立法者放寬了犯罪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織的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 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區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合)與「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本案重要的法律爭點。 ㈡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了「結構性組織」的文字,即有意在此一定義上,有效與「詐欺社團」區別。而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即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即實施的概念內,判斷的重點,應該在於「結構」,若立即實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㈢另參考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修法理由:「 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 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 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控制關係」,正彰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因此,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㈣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亦拘束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制訂高、低不同的法定刑,畢竟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的基礎,在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刑度則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的「控制關係」,正彰顯內部的管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的成員分工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之利益更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查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 ㈤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 有檢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問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獲犯罪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理結構」,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的可能,或有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㈥因此,「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的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㈦以本案而言,雖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共有4人,已達3人以上,且有14次犯行,但被告等4人,不過是依照彼此之間 協議的內容,負擔各自的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言 ,且在○○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4人隨即「解散」,並未繼 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因此,被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㈧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林○○等人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 此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被告等人惡意倒閉、跳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週轉不靈,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於原審供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量刑實屬妥適;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是請求再從輕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屬已經原審法院審酌之科刑事項,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273、279條 規定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 ○○企業有限公司、○○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社代表 人均陳述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和解款項,其餘未再支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再有進而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作為,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欽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該案因罹於行刑 權時效,於108年9月17日簽結),林榮欽為躲避追緝,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100年或101年間之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榮欽先提供其照片給「阿○○」 ,再由「阿○○」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林榮欽之照片 、記載姓名:「許○○」、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出 生日期:「00年0月00日」等不實事項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其上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公印文,且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交給林榮欽,藉此伺機規避查緝。嗣於109 年5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為警拘提,因而查獲。 二、林榮欽及楊○○、林○○、林○○(另行審結),於107年間之某 日,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0樓、由林○○經營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內,謀議由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 再向廠商詐騙貨物變賣之朋分不法利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榮欽於同年間,得到邱○○(另行審結)之同意,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洪○○,其無意 繼續經營該公司,林○○得知後,委請林榮欽與不知情之洪○○ 接洽,因而取得經營權),且於107年5月23日,由林榮欽偕同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邱○○因而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嗣林榮欽及楊○○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公 司之辦公處所及倉庫,對外分別化名為「許○○」及「楊○○」 ,且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並由楊○○印製載有上 開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人名片,供對外行使。林○○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林榮欽及楊○○作為代 步工具(林榮欽於107年6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至邱○○名下)。林榮欽另雇用不知情之林○○為會計,協助尋 找廠商資料及收貨。待林○○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提供予林榮 欽及楊○○後,林榮欽及楊○○即以○○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則將○○公司在鹿港鎮農會申領之 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交由林榮欽及楊○○向廠商支付貨款,若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 ,林○○指示不知情之周○○持現金存入該帳戶內。林榮欽、林 ○○、楊○○、林○○等人向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 、楊○○向廠商小額訂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 ○○提供之現金支付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 訂購,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附表一所示 之廠商因而陷於錯誤,且交付所示之貨物。嗣於107年11月24日,林○○等人將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 搬遷一空,各廠商於支票跳票後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林○○、林○○、楊○○、證人林 ○○、周○○、楊○○、劉○○、洪○○、劉○○、莊○○、謝○○、郭○○、 施○○、林○○、李○○、何○○、陳○○、孫○○、林○、林○、楊○○、 王○○、王○○、林○○、蘇○○、蔡○○、陳○○、黃○○、李○○、林○○ 、鄧○○、許○○、謝○○、謝○○、巫○○、許○○、黃○○、張○○、張 ○○○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 000000之申登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2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108年2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檢送○○公司107年1月1日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 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許○○聯絡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車籍資 料、車輛照片、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5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號函檢送支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年6月14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0800300號函檢送○○公司存款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民事裁定、冰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6月27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 訴代理人王○○提出之○○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鄉○○街000 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2日調錢參字第10835544610號函檢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 彰化縣○○鎮○○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 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年4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20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傳票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 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596號函檢送○○公司開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4次所為(即附表一所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阿○○」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就加重詐欺犯行,則與林○○、楊○○、林○○,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卷內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之雖有印文1枚,並無證據證明此印文係依據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根據上開說明,此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此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指明)。 ㈣再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但被告等4人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 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53歲,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林○○、楊○○、林 ○○等人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藉機 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被告等人惡意倒閉、跳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週轉不靈,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一所示,可見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足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之前不會想,現在年紀比較大了,有誠意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而我的母親已經80幾歲,又租房子生活,之前也開很多次刀,急需用錢,請求讓我交保,我從頭到尾都承認,如果可以讓我交保,我就可以賺錢照顧媽媽;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比較親近的家人只剩媽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被告所涉及之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的表示,且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依調解方案給付第一期款項,可見被告並不是冥頑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手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罪質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詐得之貨物價值甚鉅,整體財產犯罪程度嚴重,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經變賣後,共分得6、70萬元,但根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楊○○ 、林○○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得之貨物,經變賣後,由4人 均分,而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遭詐騙的財物價值甚多,若依詐欺既遂當時的價格計算(尚未經同案被告林○○賤價變賣、抵 債),被告等4人平均分得之不法利得,遠高於被告方才所 述之金額,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經行為人因變價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低於原本犯罪所得的市價時,法院是否應該宣告沒收其差額。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元的財物 ,經變賣的價格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元(市價),還 是10元(變價後的金額)。 ⒉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理由在於: ⑴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⑵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德國刑法第73C條第2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從比較法看來,不法利得之差額,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⒊據此,即便被告等4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但並不影 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因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曾取回部分遭詐騙之財物,或部分價金已經實際支付,故不法利得應該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且被告等4人均分詐得之財物,此一 扣除完之數額,再除以4,即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實際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原標的已經不存在,無法沒收,自應依法追徵其價額,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因本案涉及數量、品項甚多之詐欺不法所得,採取多數實務見解關於主文沒收之諭知方式,恐造成主文過於龐大,且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計算之方式,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㈡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15主文欄所示。至於其上之印文1枚,已含於上開偽造之 汽車駕駛執照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重要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楊○○、林○○利用人頭(即同案 被告邱○○)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由被告、楊○○對外 以○○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施用詐術,因而詐得 所示貨物等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看來,立法者放寬了犯罪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織的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何區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合)與「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本案重要的法律爭點。 ㈢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的區別標準,在於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主要理由在於: ⒈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了「結構性組織」的文字,即有意在此一定義上,有效與「詐欺社團」區別。而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即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即實施的概念內,判斷的重點,應該在於「結構」,若立即實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⒉另參考107年1月3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修法理由:「 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 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 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控制關係」,正彰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樣。因此,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⒊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亦拘束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該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制訂高、低不同的法定刑,畢竟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的基礎,在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刑度則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的「控制關係」,正彰顯內部的管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的成員分工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之利益更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繼續追查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 ⒋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條例亦有檢 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問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可見立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獲犯罪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理結構」,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的可能,或有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⒌因此,「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的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以本案而言,雖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共有4人,已達3人以上,且有14次犯行,但被告等人4人,不過是依照彼此之 間協議的內容,負擔各自的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4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可 言,且在○○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4人隨即「解散」,並未 繼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認知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因此,被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被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訂貨人 犯罪方式 付款情形 犯罪所得 1 ○○冷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8月22日以電話及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1台,價格30萬元 ⒈貨款合計90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43萬5,000元),共兌現2張(合計27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33萬元 (貨款尚欠63萬元,但已領回1台風冷式冰水機《價值30萬元》) 於107年10月15日以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式25RT)2台,價格60萬元 2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7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 )800.60公斤、不鏽鋼六角棒(10MM*3M)302公斤,價格分別為6萬7,250、2萬200元 ⒈貨款合計140萬5,79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90萬6,047元),共兌現2 張(52萬1,046 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88萬4,752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 元) 於107年8月1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 )1,188.8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542.2 公斤,價格分別為11萬6,502元、12萬8,003元 於107年9月6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 )2003.4公斤,價格16萬4,279元 於107年9月25日、10月9 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 )1,200.80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 *3M)1,677.60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1 ,173.20公斤,價格共計38萬5,001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6MM*3M)1,172.40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2,018公斤,價格30萬6,579元 於107年11月5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 )1,525.4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199.4 公斤,價格21萬7,984元 3 ○○○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10月8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 MM*1 .5厚*3M)300支、不鏽鋼管(15.9MM*1.5厚*3 M)1,200支,價格7 萬875元、28萬3,500元 ⒈貨款合計63萬1,575元 ⒉支付支票2張(總額35萬4,375元),僅兌現1張(7萬875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56萬7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元) 於107年11月2日以電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9MM*1 .5厚*3M)1,200支,價格27萬7,200 元 4 津展金屬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8月1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 )1,006.2公斤、不鏽鋼圓棒(10MM*3M)200.4 公斤,價格10萬2,632元、2萬3,647元 ⒈貨款合計219萬8,728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0萬6,609元),僅兌現1張(28萬2,982 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91萬5,746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 元) 於107年8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 )101.4公斤,價格1萬343 元 於107年8月1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M )701.6公斤、不鏽鋼圓棒(12.7MM*3M)601.2 公斤,價格7萬1,563元、6萬1,322 元 於107年8月20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M )108.8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 )497.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 )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53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1 26公斤、不鏽鋼圓棒(2 2MM*3M)145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308.3公斤,價格1萬1,424元、5萬9,203元、5 萬9,441元、5萬6,070 元、1萬3,230 元、1萬5,225元、3萬2,372元 於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M )101.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5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3M)499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 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3M)494公斤,價格1萬1,368元、5萬5,944元、5 萬5,888元、5萬1,870 元、6萬5, 520元、5萬5,440元 於107年9月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9MM*3M)27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646.5公斤、、不鏽鋼圓棒(9MM*3M)179.1公斤,價格2萬8,875 元、6萬7,883 元、1萬8,806元 於107年9月1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27MM*3M )1179公斤、不鏽鋼圓棒(27MM*3M)877.5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257.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4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5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02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479公斤、不鏽鋼六角棒(27MM*3M)390.1公斤,價格12萬3,795元、9萬2,138元、2 萬8,862元、3萬8,192 元、5萬8,352元、4萬5,024元、5萬3,648元、5 萬2,664元 於107年9月27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六角棒(27MM*3M)511.1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462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 *3M)504公斤,價格6萬8,999元、6萬2,370元、6 萬8,040元 於107年10月9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 )502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411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542 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 *3M)489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61.7公斤、不鏽鋼圓棒(16MM*3M)19.4公斤,價格5萬5,220元、4萬5,210元、5 萬9,620元、5萬3,790 元、1萬7,787元、2,134 元 於107年10月23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棒(35MM*3M)593 公斤、不鏽鋼圓棒(35MM*3M)319.1 公斤、不鏽鋼圓棒(29MM*3M)4 91公斤、不鏽鋼圓棒(13 MM*3M)202.1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377.3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 *3M)356.7公斤、不鏽鋼圓棒(13MM*3M)66.7公斤、不鏽鋼六角棒(32MM*3M)544公斤,價格6萬5,230元、3 萬5,101元、6萬7,758 元、2萬816元、3萬8,862 元、3萬6,740元、6,870 元、7萬3,440元 5 友茂企業社蔡○○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10月4日以電話訂購香菇乾燥設備兩組,價格67萬元 ⒈貨款合計67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67萬元),僅兌現1張(12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無(已全部領回遭詐騙之財物) 6 ○○○企業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8月7日以傳真訂購12PHU加濕機7台,價格13萬9,650元 ⒈貨款合計142萬2,435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100萬3,485元),僅兌現1張(13萬9,650 元)。 無(實際出貨62台,已領回6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元) 於107 年8 月27日以傳真訂購12PHU 加濕機76台,價格128 萬2,785 元,但僅出貨55台 7 新麗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楊○○(自稱楊○○) 於107年10月23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0萬元、每月租金1萬2,000元 ⒈堆高機價值合計100萬元 ⒉支付支票4張(總額合計117萬3,200 元),僅兌現1張(1萬3,200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98萬6,800 元 於107年11月16日至新麗倉公司租賃柴油堆高機1台(價值50萬元,未歸還),押金45萬元、每月租金1萬1,000 元 8 富晴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楊○○(自稱楊○○) 107年9月4日以傳真訂購4 格搬運箱300個,價格2 萬8,350元 ⒈貨款合計47萬5,125元 ⒉以現金支付2萬8,350元 ⒊另支付2張支票(面額合計37萬3,275 元,均未兌現) 43萬3,503元 (已領回棧板8個《1萬1,760元》、搬運箱16個《1,51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2,000元) 107年9月11日以傳真訂購4格搬運箱1,000個,價格9萬4,500元 107年9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20個,價格2萬9,400 元 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107年10月1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600個,價格5萬9,850元 107年10月22日以傳真訂購2格搬運箱500個、4格搬運箱700個,價格4萬9,875元、6萬6,150元 107年11月12日以傳真訂購FAP-1210棧板50個,價格7萬3,500元 9 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 琦鑫機械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8月22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344捲、PE膜(0.015*50*500M)38捲,價格8萬840 、8,930元 ⒈貨款合計27萬169元 ⒉支付支票3張(總額18萬422元),僅兌現1張(9萬4,259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17萬5,91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120 捲、OPP膠帶(2*900)172捲、OPP膠帶(48*90Y )600捲、OPP膠帶(48*90Y)480捲、OPP膠帶(2*900)72捲,價格1,800 元、2萬7,520元、9,000 元、7,200元、1萬1,520 元 於107年9月28日以傳真訂購PE膜(黑色0.017*50*5 00M)4捲、PE膜(14*50* 500M)10捲、PE膜(14*5 0*500M)50捲、OPP膠帶(48*90Y)600捲,價格1,920元、2,350元、1萬1,750元、9,00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PE膜(14*50*500M)50捲、OPP膠帶(48*90Y)360捲、OPP 膠帶(2*900 )78捲,價格1萬1,750元、5,400元、1萬2,480元 於107年10月17日以傳真訂購OPP 膠帶(48*90Y)240捲、PE膜(14*50*500M)70捲、OPP膠帶(2*9 00)12捲、OPP膠帶(2 *900)108捲、PVC布紋膠帶(48*30Y)18捲,價格3,600元、1萬6,450元、1,920元、1萬7,280元、558元 於107年11月19日以傳真訂購OPP膠帶(48*90Y)360捲、PE膜(14*50*500M)100捲,價格5,401元、2 萬3,500元 10 揚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榮欽(自稱許○○) 於107年10月8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6台,價格4萬8,384元 ⒈貨款合計30萬6,432元 ⒉支付支票1張4 萬8,384萬(有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25萬8,048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吊掛隱藏式室內送風機(YFCR-1400BHWS4)32台,價格25萬8,048元 11 久展鋼鐵有限公司 楊○○(自稱楊○○) 於107年8月10日以傳真訂購GI無花紋版(2*76*2000)956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587公斤、GI無花紋版(2*76*1800)4,488公斤,價格3 萬592元、1萬8,784元、14萬3,616元 ⒈貨款合計61萬496元 ⒉支付支票1張(20萬2,64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61萬496元 於107年10月11日以傳真訂購GI有花紋版(3*90*1220)1,240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2,225公斤、GI無花紋版(2*76*2,000)1,88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 ,800)3,339公斤、GI無花紋版(1.5*60*600)1,176公斤、GI無花紋版(1.5*76*1,800)3,336公斤,價格3萬4,720元、7萬1,200元、6萬352元、10萬6,848元、3萬7,632元、10萬6,752元 12 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楊○○(自稱楊○○)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051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1 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66公斤,價格27萬1,530 元、3萬6,330 元、5萬8,980元 ⒈貨款合計76萬9,083元 ⒉支付支票1張(38萬5,182元)並未兌現,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6萬9,083元 於107年10月19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1.5*76*1,800)9,428公斤、熱浸鍍鋅(0.3*90*1,250)84公斤、熱浸鍍鋅(2*76*2,000)1,948公斤、熱浸鍍鋅(1.5*60*600)1,218公斤,價格28萬2,840元、2,688元、5萬8,440 元、3萬6,540元 於107年10月26日以傳真訂購熱浸鍍鋅(3*90*1220)805公斤,價格2萬1,735元 13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楊○○(自稱)楊○○ 於107年9月11日至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 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 高山烏龍茶5 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5 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 高山烏龍茶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 芒果汁5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 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價格共計42萬元 ⒈貨款合計84萬元 ⒉支付支票2張(面額合計22萬500元),僅兌現1張(10萬元),其餘款項並未支付 74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 元) 於107年10月29日以傳真訂購銅板標籤92*210mm蘋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芒果汁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紅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綠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高山烏龍茶10萬張、銅板標籤92*210mm綜合果汁10萬張,價格42萬元 14 ○○企業社 楊○○(自稱楊○○) 於107年8月23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⒈貨款合計59萬元 ⒉支付支票3張(面額合計36萬9,700元,均未兌現),款項並未支付 40萬元 (已領回腳輪6箱《1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實際賠償4萬3,000元) 於107年9月3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9月25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於107年10月18日以傳真訂購3吋腳輪2,000個,價格12萬4,000元 於107年11月9日以傳真訂購4吋腳輪1,200個,價格1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 未和解 2 附表一編號2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 已和解 3 附表一編號3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 已和解 4 附表一編號4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 已和解 5 附表一編號5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無不法利得 6 附表一編號6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無不法利得已和解 7 附表一編號7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元。 未和解 8 附表一編號8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 已和解 9 附表一編號9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 未和解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拾貳元。 未和解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 未和解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元。 未和解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 已和解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榮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已和解 15 犯罪事實欄 ㈠ 林榮欽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