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祐承、黃佳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祐承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佳緯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6685號、第7247號、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綠色電線壹捆、延長線壹條、鐵鍊壹條、束帶壹包、膠帶壹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BB彈壹包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壹支、綠色電線壹捆、延長線壹條、鐵鍊壹條、束帶壹包、膠帶壹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BB彈壹包又貳顆,均沒收;又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貳支、塑膠袋肆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經營太陽能鋼構組裝工程之外包廠商,甲○○(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丙○○之同居女友,2人生有1幼女李OO 。林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7年3 月起,少年羅OO(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自1 08年10月時起,受僱為丙○○、乙○○從事組裝工作。上述6人 平時一同居住在甲○○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 下稱彰化住處),另自丙○○、乙○○於108年10月時起取得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宇軒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軒公司)之外包廠商工作後,丙○○、乙○○、林OO、少年羅 OO等人,則於工程進行期間,一同居住由乙○○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之套房(下稱桃園宿舍)。 二、丙○○、乙○○與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或以脅迫方式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下旬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27日8時許止,在彰化住處內,由丙○○以林OO、少年羅 OO未清償向其預支之薪水如任意離去將對其2人或其等家人 不利為由,脅迫林OO、少年羅OO不得任意離去,並使林OO、 少年羅OO從事家事勞務(掃地、煮泡麵、餵狗、打掃廁所等 雜事)及照顧李OO等無義務之事,若有不從或不合其等之意 ,丙○○、乙○○與甲○○即多次徒手、或持球棒等器物,毆打林 OO、少年羅OO。丙○○、乙○○並於上開期間,在彰化住處內, 另接續將林OO、少年羅OO以左右栓式門鎖反鎖拘禁在彰化住 處之三樓廁所或一樓倉庫內2次,每次1至3日不等,拘禁期 間僅給予林OO、少年羅OO狗飼料果腹及生飲自來水,或強迫 其等食用狗屎、狗尿等,及以剃狗毛刀將其等之頭髮剃除。三、丙○○與乙○○,於109年3月下旬某日(同月24日前某時),在 彰化住處內,為懲罰林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 鐵鍊、束帶將林OO綑綁於椅子上,再各持空氣槍朝林OO之胸 、腹、手、腳等處射擊,共射擊至少500發BB彈,造成林OO 全身鈍瘀傷之傷害。 四、丙○○、乙○○明知臺灣常見家用110伏特的感電電壓可能致命 ,可預見將人體通電,有造成該人死亡之高度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林OO、少年羅OO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 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23時7分前某時許,在彰化住處內,丙○○為懲罰林OO、 少年羅OO,與乙○○共同將林OO、少年羅OO以鐵鍊、束帶綑綁 手腳後,持丙○○以電線自製之電刑裝置,接上有電源開關之 延長線,延長線並與上址住處內插座連接通電後,將電刑裝置夾於少年羅OO之右手手指及右腳腳趾、林OO之左手手指及 右腳腳趾,並反覆打開延長線電源開關多次,以每次3至4秒,電擊林OO、少年羅OO,綑綁電擊時間長達3至4小時之久, 造成少年羅OO受有右腳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等 傷害;林OO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 死與右足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害,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五、丙○○與乙○○,於109年3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在彰化住處內 ,為懲罰少年羅OO,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鐵鍊、束 帶將少年羅OO綑綁於椅子上,再各持空氣槍朝少年羅OO之胸 、腹、手、腳等處槍擊,共射擊至少500發BB彈,造成少年 羅OO全身鈍瘀傷之傷害。 六、丙○○、黃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某時,在彰化住處內,於丙○○以玻璃球瓶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聲請聲請觀察勒戒),將玻璃球瓶吸食器及瓶內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乙○○,推由乙○○將上述玻璃球瓶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讓林OO、少年羅OO。 七、查獲經過:109年3月24日23時許,丙○○將手機交給少年羅OO ,要求少年羅OO向友人借貸款項,少年羅OO即趁機以手機登 入FACEBOOK網路社群軟體,並以Messager於當日23時7分許 向友人蔡東穎求救,並向蔡東穎表明其遭人囚禁在上址甲○○ 彰化住處內,蔡東穎即陪同少年羅OO之母阮OO,於109年3月 25日18時40分許,向警方報案,轄區警員於同日20時許,會同蔡東穎、阮OO至彰化住處查訪,惟少年羅OO此時甫遭丙○○ 與乙○○以空氣槍射擊全身,十分虛弱,丙○○見警方上門,即 指示乙○○將少年羅OO拖至頂樓水塔旁擺放,並將林OO反鎖在 該址一樓倉庫內,並喝令其不得出聲或動作,故警方查訪未有結果。丙○○為避免東窗事發,於109年3月27日6時許,指 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林OO、少年羅O O載往桃園宿舍內居住,而林OO、少年羅OO則畏懼聲張後, 丙○○、乙○○會對其等家人不利,且對於桃園地區人生地不熟 等因素,均未對外界求援。直到109年4月9日某時,林OO因 飢餓難耐,至公司宿舍附近之超商內竊取食品果腹,警方於109年4月10日某時循線找到林OO,發現林OO之慘狀,林OO並 向警方表示少年羅OO與其同住在桃園宿舍內,警方即將林OO 、少年羅OO送醫急救,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9年5月4日22 時58分,在彰化住處,查獲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各1支、綠 色電線1捆、延長線1條、鐵鍊1條、束帶1包、膠帶1捲、玻 璃球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塑膠袋4個、塑膠BB彈2顆等物,另經乙○○帶同,於109年5月5日11時45分,在雲林 縣崙背鄉羅厝村中央公路與新嘉路旁香蕉園內,查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BB 彈1包。 八、案經林OO、少年羅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稱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已與告訴人林OO、羅 OO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思,有和解書在卷 可以參酌(見原審卷第625、627頁),縱然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但該告訴人林OO、羅OO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依照上述說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此敘明。 三、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爰不揭露本件被害人2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 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私行拘禁、持空氣槍射擊、以電刑裝置電擊被害人林OO、羅OO以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O、羅OO等情,但均否認有使人為奴隸 、重傷犯意、殺人犯意。㈠被告丙○○並辯稱:⒈被害人林OO、 羅OO起初有拿到薪資,係於結束宇軒公司之工作前最後2至3 個月,因被害人2人吃住均於被告丙○○居處,而有積欠房租 、水電、伙食等費用,並有偷竊金錢,以及對外欠債而由被告代丙○○償等緣故,被告丙○○才會於發薪資時將之扣除,但 仍會給予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至4千元,故依薪資袋之記載,被告丙○○並未使被害人2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又結束宇軒公司之工作後,被害人2人仍持續居住 於被告丙○○居處,吃住均仰賴被告丙○○供給,被告丙○○遂偶 爾要求被害人2人從事家庭勞務及照顧幼女,比較被害人2人所獲之利益報酬,應非顯不合理之狀況。被害人林OO於原審 亦有證述略以:住宿及吃的都是由被告丙○○負擔,且有向被 告丙○○預支薪水、有欠被告丙○○錢等情形。從而,被告並丙 ○○無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情形。被害人2人於 警偵訊時均供稱,因被告發現其等偷吃東西、偷錢等惹被告丙○○生氣之舉動,而遭被告丙○○處罰,是被告丙○○雖偶有處 罰行為,但並非要求被害人出賣人身自由以抵償債務或役使被害人從事經常性之勞動。況且,被害人林OO於原審證述略 以:並非全部的時間都是處於被關之情形,也有相處愉快例如玩遊戲、一起外出等,且均由被告丙○○付錢,可以自由進 出等情形;且被害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被告丙○○亦會多次 免費提供等情。從而,被告丙○○並無構成刑法第296條之使 人為類似奴隸罪。⒉依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感電災害預防手冊指出110伏特致命的情形係指「人體電阻低時」,而皮膚 電阻「以110伏特電壓為例,乾燥皮膚的電阻達數千至數萬 歐姆,其中以手掌皮膚的電阻最高。但潮濕皮膚的電阻即降至數百歐姆」(原審卷第351頁)。如未考量人體因乾燥或 潮濕而有電阻高低之狀況,而僅以110伏特的感電電壓即驟 然認定可能致命之情形,顯有不當。依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通過人體的電流大小,取決於承受電壓除以人 體形成迴路的總電阻而定。其中人體内的電阻在皮膚乾燥時,電阻為10萬歐姆左右,在電壓110V、6OHz情況下,電壓僅1.1mA,只稍有刺痛感覺」。依據起訴書記載略以:「電刑 裝置夾少年羅〇〇於右手手指及右腳腳趾、林OO之左手手指及 右腳腳趾」、「每次電擊3至4秒」之情形以觀,當時被害人2人手腳並非潮濕狀況,且對照上開資料可知,人體内本有 電阻,且以手掌腳掌皮膚電阻較高,又僅斷續電擊3至4秒,被害人理應僅有刺痛感覺。是以,被告丙○○並不構成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㈡被告乙○○並辯稱:被告 乙○○電擊被害人2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之過 失犯。被害人林〇〇於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 乙○○對我不錯。乙○○後來會打,甚至電擊或用槍射我,是因 為丙○○威脅他。在電擊之後,乙○○有幫我們擦藥。印象中只 有乙○○會拿東西給我們吃而已等語。被害人林〇〇之證述可證 明被告實無殺害被害人2人之主觀犯意,僅是出於無奈傷害 被害人2人之身體。又家用低壓110伏特之電壓要造成重傷害甚至死亡結果,變因仍取決於感電時之電阻、電流時間、及通過人體何部位等諸多變因所決定。被告乙○○於施電擊時所 認知,僅為電擊人體會產生麻感、疼痛,且被告乙○○亦僅出 於令被害人二人感受疼痛之本意,故觀被害人2人受電擊部 位皆避開致命危險之頭部、心臟或腹腔,僅電擊腳指與手指等四肢末端,此亦證明被告乙○○自始沒有想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或容任故意,且被告乙○○電擊被害人時亦是幾秒鐘間隔, 並非打開電擊直到被害人2人死亡,均得證明被告乙○○主觀 上實無法想像有電死被害人之可能,僅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及以脅迫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 88頁至189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羅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共同被告李佳瑩亦坦承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多次,使被害人臀部腫脹不能坐著等情(見偵5003卷三第109至110頁)。證人林OO、羅OO並證稱:被告乙○○都是聽被告丙○○的 指示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次下手施 暴都是丙○○提議的,丙○○並有下手等語(見偵6685卷第2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瑩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丙○○、乙 ○○跟我說他們今天要被打幾下,每次10下、20下左右等語( 見偵5003卷三第109、110頁)。此外,並有上述木製球棒、鋁製球棒各1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丙○○、乙○○均有上述毆 打、拘禁被害人2人、餵吃狗屎、剃髮等犯行,共同被告李 佳瑩亦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以球棒毆打被害人多次之犯行。 ㈡綜上,被告丙○○、乙○○上開共同私行拘禁及以脅迫方式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五綑綁被害人林OO、羅OO2人並以空氣槍射擊 致被害人2人受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OO、羅OO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費 用收據、綑綁痕跡照片、受傷照片附卷(分見警卷二第237 至238、280至285、偵5003卷二第15至19、23至26頁)、及 上述鐵鍊1條、束帶1包、膠帶1捲、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部分詳如 下述)、塑膠BB彈1包又2顆扣案可證。被告丙○○、乙○○此部 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係基於重傷之故意所為, 但被告丙○○、乙○○堅決否認有重傷之故意,經查:被害人林 OO、羅OO2人因遭空氣槍射擊致其胸、腹部、手、腳多處鈍 瘀傷,有其2人受傷照片可以佐證(見警卷二第309、310、317、320頁)。又扣案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鑑驗結果,認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49焦耳,均未超過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52164號鑑定書可以參酌(見偵5003卷三第159頁)。另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遭射擊身體留下疤痕,遭射擊過程很痛,身體裡面器官不太會感到很痛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從而,依扣案不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及被害人2人遭 射擊治療後留下疤痕之相關跡證,被告丙○○、乙○○以扣案空 氣長槍射擊被害人2人,是否有造成臟器破裂導致重傷害結 果?尚有可疑,檢察官雖提出學者孟憲輝所著「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之研究」一文(見原審卷第357至380頁),說明「彈道鈍傷之創傷機制係將軀體壓縮變形,導致骨折,並使體內重要組織和器官形成創傷」,但該文係討論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顯係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本,且上述說明之彈道鈍傷僅說明會形成創傷,亦未明確說明可能導致重傷害,亦難以上述研究論文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以上述空氣槍射擊客觀上會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難以認定被告丙○○、乙○○此部分係構成重傷未遂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係基 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2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三、犯罪事實四綑綁並電擊被害人2人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OO、羅OO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2人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收據、綑綁痕跡照片、受傷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1月18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5日函附卷(分見警卷二第237至238、280至285、偵5003卷二第15至19、23至26頁、原審 卷第381、475頁)、及上述鐵鍊1條、束帶1包、膠帶1捲、 綠色電線1捆、延長線1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乙○○確 有此部分綑綁並電擊被害人2人,並造成被害人少年羅OO受 有右腳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等傷害,被害人林OO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右足 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害。 ㈡被告丙○○、乙○○電擊被害人林OO、羅OO時係將電擊裝置同時 固定於林OO(或羅OO)之手指及腳趾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OO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電線插頭插在插 座上,電線的另外一頭把延長線的充座剪掉,然後再接銅線分出兩個插頭,一邊插在腳上,一邊插在手指。如果插兩邊的話就是半個身體會通電,如果插一邊就是局部會通電。被電完後身體會很痛很麻,身體沒有辦法動,呼吸急促等語並手繪電擊裝置示意圖附卷(109他1160卷第254至255頁、第25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時陳稱:丙○○將家用電器跟插頭剪 斷,只留插頭及電線部分,再接上兩條銅線,接著將插頭插在延長線上,丙○○、乙○○兩人將銅線綁在我右腳的第2支腳 趾上及我左手第4支手指上,將銅線綁在戊○○右手的中指及 右腳的第2、3、4支腳趾上,丙○○、乙○○輪流將延長線的開 關打開電擊我們,過程約4-5小時,每次電擊約3-5秒再關掉開關,重複一直電擊我們,讓我們痛不欲生,我有將電線拿下來2-3次,可是他們發現後又會將電線綁上,接著繼續電 擊我們。丙○○及乙○○有先用童軍繩將我的手腳綁住,叫我躺 在地上,再以通電的電線電擊傷害我,有一次是拿一根木棍,用童軍繩把我和戊○○綁在一起,叫我們坐在地上,再以通 電的電線電擊我和戊○○(偵5003卷一第311頁)(偵5003卷 一第285頁、第31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個算是一個道具,接著延長線,中間好像是木頭,二側裝著螺絲,在清一條延長線插頭出來,分二條,扣在我跟戊○○的腳指上 ,開關就是延長線上的那種。手指有接電線。跟戊○○是同時 間被電擊,裝置一套,但是他分二條電線,可以同時導電出來,所以可以同時電擊,並手繪電擊裝置示意圖附卷(109 他1160卷第271頁、原審卷第297頁至300頁)。 ⒊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原本只是要電刑林OO ,後來 也是有抓羅OO犯偷錢的事情,丙○○當天在電腦室做了扣案的 電刑工具,我先把林OO用童軍繩固定在椅子上,電刑工具的 正負極是我接上去的,正極接在腳趾頭,負極接在手指頭,都是無名指,是用家用的延長線通電,通電的開關我跟丙○○ 都有按,是丙○○先按,他也叫我按看看。到最後羅OO有被電 ,因為他坦承有偷錢,我先把羅OO跟林OO用童軍繩綁在一起 ,後來繩子鬆脫,丙○○再重綁一次,正負極也是我接的,也 是手指腳趾的無名指,是我先通電之後再換丙○○通電等語( 109偵7536卷第88頁至89頁)。證人即乙○○並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一條電線夾手指,另外一條電線夾腳趾,通電以後,電流會從手指流到腳趾,通過全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⒋依據證人羅OO、林OO上述證述及共同被告乙○○上開陳述及證 述可知,被告丙○○、乙○○係以上開電擊裝置同時綁在林OO腳 趾及手指上或同時綁在少年羅OO腳趾及手指上,另有將林OO 和羅OO綁在一起,再以通電的電線同時電擊其2人之情形。 被告丙○○、乙○○雖辯稱並未將電刑裝置同時綁於同一被害人 之手指及腳趾,然核與證人林OO、羅OO及證人乙○○所述顯不 相同,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法採信。至被告丙○○、乙○○辯 稱僅以插頭上兩片鐵片夾住被害人2人腳趾或手指之方式電 擊被害人2人云云。然查,常人觸電時身體之直覺反應必是 掙脫觸電來源,而插頭上鐵片因個人腳趾大小不一,當無法牢固夾住於手指或腳趾,一經受拘束人觸電掙脫之動作,應即會脫落,此為一般人經驗法則所共知。是被告2人此部分 辯解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則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四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醫學實務而言,人若遭遇電傷可能會造成心律不整,如未即時處置,應有致命之可能。」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00600156號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51頁)。又「據病歷所載,病人羅 君曾於109年4月1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右腳2至3趾壞疽、右手中指電擊傷,接受手術治療後於4月25日出院; 就醫學言,因電傷所致傷害會造成人體跳躍式局部組織壞死情形,尤其在電擊處,而電流傳入、傳出處也會有較嚴重傷害,故本院醫師研判病人右腳2至3趾壞疽之病症與電擊間之關聯性較高,另就醫學言,一般人在身體乾燥下,以家用110伏特之電流通過手指、腳趾,如時間拉長仍有造成生命危 險之可能。」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07月16日回覆本院函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7頁) 。再者,臺灣常見家用110伏特的感電電壓可能致命,將人 體通電,客觀上有造成該人死亡之高度危險,有台北市勞動檢查處之感電摘害預防手冊附卷可以參考(見原審卷第345 至353頁),此顯為一般正常成年人可以預見,並經媒體經 常報導家用110伏特電擊致命之新聞(見原審卷第355頁)。被告丙○○、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從事搭建鐵皮屋浪 板、太陽能鋼構組裝工程,此據其2人述明,被告丙○○又曾 做過水電工程,此據證人即被告乙○○證述明確(見偵5003卷 三第86頁)。被告丙○○、乙○○對於家用110伏特電擊可能致 命,主觀上顯亦可預見,其2人辯稱不知電擊可能致命(主 觀上未預見)云云,不能採信。 ㈤又「就醫學言,因電傷所致傷害會造成人體跳躍式局部組織壞死情形,尤其在電擊處,而電流傳入、傳出處也會有較嚴重傷害」有上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佐,參以被害人羅OO所述:電線插頭一邊插在腳上,一 邊插在手指,如果插兩邊的話就是半個身體會通電,如果插一邊就是局部會通電,被電完後身體會很痛很麻,身體沒有辦法動,呼吸急促等語,更可證被告2人將電刑裝置分別固 定於被害人手指、腳趾對被害人足生致命危險。故被告乙○○ 辯稱被害人2人受電擊部位皆避開致命危險之頭部、心臟或 腹腔,僅電擊腳指與手指等四肢末端,其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㈥被告丙○○、乙○○客觀上、主觀上均預見臺灣常見家用110伏特 的感電電壓可能致命,可預見將人體通電,有造成該人死亡之高度危險,仍將被害人林OO、少年羅OO綑綁後反覆通電, 如上所述,顯然即使造成被害人林OO、少年羅OO死亡亦不違 背其2人本意,依照上述說明,堪認被告丙○○、乙○○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其2人辯稱只有普通傷害故意云云,亦不 能採信。 ㈦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均可認 定。 四、犯罪事實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事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羅OO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玻璃 球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塑膠袋4個扣案可證,被告丙○○、乙○○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為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之行為,其等目的依被害人2人所述應係欲被害人2人為其等從事家事勞務(掃地、煮泡麵 、餵狗、打掃廁所等雜事及照顧小孩)等,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最高法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 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本 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 事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丙○○、乙○○就上述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O 及少年羅OO之數量,尚無證據認其等所轉讓數量已逾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應認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2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 O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另被告2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羅OO時係成年人,故被告2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羅OO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對被害人林OO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對被害人少年羅OO係犯兒童 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乙○○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丙○○ 、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對被害人林OO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被害人少年羅OO犯兒童及少 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告丙○○、乙○○就犯 罪事實六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害人林OO部分)、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罪(被害人少年羅OO部分)。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認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重傷未遂罪,但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丙○○、乙○○具有重傷故意,已如上述,應 認此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乙○○與共同被告李佳瑩上述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成年人對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其3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就上述所另犯之傷害罪、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殺人未遂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轉讓禁藥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罪,其2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至五所為,係於私行拘禁被害 人2人期間,對被害人2人以空氣槍射擊之方式傷害被害人2 人,另以電擊之方式分別或同時對被害人2人基於不確定故 意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犯私行拘禁、 傷害及殺人未遂犯行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OO、少年羅OO所犯而觸犯轉讓禁 藥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轉讓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丙○○、乙○○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罪,僅 有一次,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2人所犯從一重論以成年 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丙○○、乙○○所犯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 ,各應依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軍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對被告丙○○ 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 之。 十、被告丙○○、乙○○上述犯殺人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2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林OO及少年羅OO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害人2人之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認罪,故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應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08年10月中旬某時起,開始接觸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毒品後,萌生暴力傾向,時常藉故徒手或持球棒毆打林OO、少年羅O佑或向其等 丟擲物品洩憤,並剋扣林OO、少年羅O佑之薪資,使其等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於109年1月農曆年後某時起至同年3月27日8時許止,被告丙○○、乙○○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基於(對未成年人)使人為奴隸、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住處內,沒收林OO、少年羅O佑之手機、錢包、證件等物,切斷 其等與外界之聯繫管道,平時使喚林OO、少年羅O佑從事家 庭勞務及照顧幼女李OO,若有不從或不合其等之意,被告丙 ○○、乙○○與故同被告甲○○即持球棒等器物毆打,或將林OO反 鎖在彰化住處之三樓廁所內,少年羅O佑則反鎖於該址一樓倉庫內(其間林OO、少年羅O佑各有2次遭被告丙○○、乙○○與 共同被告甲○○等人拘禁於該處,每次長達1至3日不等),拘 禁期間僅給予林OO、少年羅O佑狗飼料果腹及生飲地下水, 或強迫其等食用狗屎、尿、馬桶水等,及以剃狗毛刀將其等之頭髮剃除作為懲罰。因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亦涉犯兒 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為奴隸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96條所謂使人居於類似奴隸的不自由地位,是指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意思行動自由,淪為權利客體,而喪失殆盡其普通人格者應有的自由,居於類似奴隸的地位,與使為奴隸無異。如僅是於妨害行動自由行為中,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則與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不自由地位的行為有別,除凌虐行為構成其他犯罪外,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32年上字第154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可供參照)。再者,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該條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若非此情形,僅屬聘僱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OO於警詢時陳稱:每月薪資為29000元,只拿 到3、4000元,是因為丙○○及乙○○等2人跟我說要扣掉房租、 水電及其他我不知道的項目,所以我只能拿到3、4000元。 結束宇軒公司的工作後,沒有前往其他地方工作,因為丙○○ 說要放假,就沒有再繼續去上班,一直到109年1月下旬(詳細日期、時間已忘記)丙○○同意乙○○帶我回宇軒公司工作3 天,但是我並沒有拿到這3天工作的薪水。109年01月中旬到109年3月下旬,在彰化住處,丙○○要我及林OO幫他做家事( 如掃地、煮泡麵、餵狗、打掃廁所等雜事)等語(109偵6685號卷第177至179頁)。 ㈡證人林OO證稱:109年農曆過年後丙○○公司沒有承包工作,我 跟羅OO就沒有工作可以做了。在彰化住處工作就是清潔打掃 跟幫忙照顧小孩。沒有離開彰化住處是因為我欠丙○○錢,如 果我錢沒有還他,他會對我家人不利。居住在彰化住處食宿均由丙○○負責。被關起來的時候,與被告丙○○曾相處愉快, 例如玩遊戲,也曾一起外出過,並由丙○○付錢等語(原審卷 第286頁至291頁、第313至314頁)。又證人林OO確曾向被告 丙○○借款,此有卷附林OO薪資袋可以佐證(109他1160號卷第 115頁至117頁)。 ㈢依證人羅OO、林OO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乙○○使其等在 彰化住處從事家事勞務,但在該處食宿均由被告丙○○負責, 且證人羅OO另有積欠被告丙○○款項。則依前揭說明,綜合考 量被害人羅OO、林OO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等工作內容(掃 地、煮泡麵、餵狗、打掃廁所、照顧小孩)、工作場所(被告丙○○住處)、工作環境(與被告丙○○、乙○○相同)等勞動 條件相較,衡諸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尚難認被害人2人所從 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 ㈣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縱令被告丙○○、乙○○有使被害 人羅OO、林OO從事家庭勞務之事,然證人林OO亦稱被關期間 與被告丙○○曾相處愉快,例如玩遊戲,也曾一起外出過,並 由丙○○付錢等語,是難認被告丙○○、乙○○上開所為已達剝奪 被害人羅OO、林OO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自與刑法第296 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成立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丙○○ 、乙○○有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開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 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有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 恐嚇、拘禁、監控、藥劑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上述,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即有未當。 ㈡我國刑法所謂重傷害就下肢部分而言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參照)。為與 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為的身心障礙程度分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辦法所為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得為法院認定之參考準據。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 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輕度肢體障礙」程度應可認已達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的判定標準,在下肢部分,「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始屬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肢體障礙」,而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因此,被害人林OO及少年羅OO雖均因被告2人電擊之行為, 致林OO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 右足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害,少年羅OO受有右腳 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等傷害,但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林OO及少年羅OO所受上開傷勢均難認已達刑法所定重 傷害之程度,原審此部分認定被害人2人所受傷害均屬重傷 害,稍嫌速斷。 ㈢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羅OO之行為,應擇重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亦有違誤。 二、以上各節或為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所發現,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與被害人2人為僱傭關係,其中被害 人林OO作為其等學徒兼員工更已長達3年期間,被告2人不珍 惜與被害人2人一起工作的情誼,反而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2人,並以毆打、拘禁、餵食狗屎、剃髮等方式對待被害人2 人,並分別審酌被告丙○○就全部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 ○○係聽命於被告丙○○,被告丙○○、乙○○更以綑綁、電擊等方 式,以不確定故意容認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雖幸未造成被 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2人仍因上述電擊,造成被害人少年羅OO受有右腳2至4趾壞疽截肢、被害人林OO受有右足 第二腳趾壞疽截肢,發生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之悽慘結果,並顯然在被害人2人心理上烙下無法抹滅之傷痕,及審酌 被告乙○○前尚無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偵 、審中均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被告乙○○且已與被害人2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各賠償其損失30萬元,有和解書2件及原 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件附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第625至633頁、第66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 理才坦承部分犯行、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 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為2人、其中1人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陸、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各1支、綠色電線1捆、延長線1 條、鐵鍊1條、束帶1包、膠帶1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塑膠BB彈1包又2顆,係被告丙○○、乙○○共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至五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其另犯罪使用之空氣短槍1支並未扣 案,被告乙○○供稱已因毀壞而丟棄,又查無證據足證該空氣 短槍具有殺傷力,無從認定為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玻璃球1支、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塑膠袋4個,係被告丙○○、乙○○共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六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