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雄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輝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張 瑋庭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未以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㈡依 證人陳緯恆在原審證述可證,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互毆,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㈢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前後矛盾,與其他證人證述亦不符,且告訴人所指訴的傷勢,亦極有可能係自己酒醉跌倒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三、經查,原審就證人張瑋庭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取捨之理由,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之證述予以採信之理由,暨證人陳緯恆於原審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與陳志銘發生口角,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大旺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銘,致其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膝擦挫傷、左側腹壁挫拉傷、疑似胸部挫傷(起訴書另記載「左下背部挫拉傷」,應屬有誤,詳如後述)等傷害。嗣經陳志銘訴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陳輝雄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證述因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之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1、72、226 至2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發生口角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全身都是病,怎麼可能打陳志銘,我的身體狀況沒有辦法,也不可能去做傷害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陳志銘當時喝醉了,突然間出手打被告,被告沒有打陳志銘,且被告長期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間盤疾患等疾病,不可能有辦法出手毆打正值壯年的陳志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69至75、165 至231 頁),核與證人陳志銘、證人即大旺工程行負責人張瑋庭、證人即被告胞弟陳進財(證人張瑋庭、陳進財所涉傷害罪嫌,均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1至24、147 至149 、183 、184 、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故意徒手傷害證人陳志銘,並造成證人陳志銘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茲分述如下: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張瑋庭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晚,陳志銘與被告因為手機買賣有糾紛,後來他們就打起來,雙方互毆,我要把他們拉開,就叫陳進財過來一起幫忙拉開,陳進財沒有出手毆打陳志銘,只有被告與陳志銘互毆等語(偵卷第148 頁);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和陳志銘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是陳志銘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192 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而與證人陳志銘產生糾紛,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僅有言語爭執,否則證人張瑋庭毋庸上前將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拉開。參以,證人張瑋庭特地呼喚在大旺工程行樓上休息之證人陳進財下樓幫忙乙節,足徵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當時之肢體衝突應甚為劇烈,尚非單純你一言我一語、出手比劃指責對方而已,此由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裡面看到的時候,被告與陳志銘就已經在口角、大小聲,在我出去之後有動手才把他們拉開,就是我的頭抬起來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走到外面才看到他們動手,我剛才說看到他們用手比來比去,就是他們已經動手了等語,亦可為證(本院卷第179 頁)。又關於證人張瑋庭究係在辦公室內側抬頭時看到,或係走出來時見到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互毆一節,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雖有歧異(本院卷第176 、179 頁),然互核證人張瑋庭、陳進財上開證詞,於證人陳進財聽聞證人張瑋庭之呼喊後才下樓,仍可目擊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互毆、證人張瑋庭將彼等拉開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之衝突過程應非短暫,且證人張瑋庭確實目睹彼等互毆,並有上前拉開彼等之舉。從而,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手機壞掉,被告說他有辦法修,我說多少錢你先拿去,被告就拿了錢去修,又跟我說還有1 支手機要賣我,我說我那支手機先修修看,如果不行的話我就買你的,被告說好,後來我的手機修理好了,被告說他那支手機也用好了,要我付那支手機的錢,我說我又沒有跟你買,是要付什麼錢,被告跟我說不行,你要買這支手機,我說買賣的話,如果有一方不願意,你不能強迫人家買,你這行為是強盜、強迫,我就這樣跟被告講,被告就說你是不要買就對了,被告就出手了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 頁),應可採信。 ⒊另依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最裡面的角落,從我坐著的位置可以看到證人陳志銘與被告吵架的地點,外面在大聲的時候,我頭就抬起來了,我看到了陳志銘與被告有互毆,兩個人都有動手,我出去就把他們拉開,員工有拉,我也有拉,被告與陳志銘起口角的地方在要進去辦公室前的騎樓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178 頁),則由證人張瑋庭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離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爭執之處所尚有一段距離,然證人張瑋庭猶可聽聞辦公室外之騎樓所發出的爭吵聲,其後更外出觀看等情而論,可認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應有一番激烈爭論,且爭執之音量不低,是以被告斯時處於氣憤之狀態下,非無可能因心生不滿而動手毆打證人陳志銘。況且,證人陳志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見證人陳志銘於案發後立即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觀證人陳志銘之傷勢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其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情節相合。至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陳志銘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陳志銘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其身上傷勢都是遭到被告之傷害所致,惟證人陳志銘經警詢問「當時你在被毆打的過程當中,無人打你的背部,為何你的背部會受傷被醫院診斷出來有受傷?」等語時,既自承:我左下背部挫傷是我之前的舊傷,不是這次被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第14頁),則證人陳志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其中關於左下背部挫拉傷部分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證詞,是否可信,殊有疑義;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證人陳志銘就醫時另經診斷有左下背部挫拉傷之傷勢,然此僅能證明證人陳志銘有此傷勢,並無法以此逕自推斷該傷勢為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陳志銘受有左下背部挫拉傷之傷勢,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⒋佐以,證人陳志銘若非因確遭被告毆打,焉有可能大費周章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再訴警究辦?亦無可能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所言屬實後(偵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第203 至217 、237 頁),仍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陳志銘所為指訴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進財、張瑋庭於本案中皆經證人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均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0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衡諸證人陳進財、張瑋庭於偵訊時皆係證人陳志銘所指摘之嫌疑人,且證人陳進財為被告之胞弟,證人張瑋庭則僅係被告、證人陳志銘之雇主,與其等均無特殊情誼等節,證人陳進財、張瑋庭實無袒護證人陳志銘或指述被告之理。準此,如非確有其事,證人陳進財何以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互毆等語(偵卷第192 頁)?證人張瑋庭為何不顧涉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目睹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互毆之情節?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證人陳志銘一事,洵堪認定。 ⒌復由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全程在現場目擊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爭執之過程,而案發地點又有門做內外之區隔以言,有關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發生口角之處究係在騎樓或屋內,證人陳緯恆應無可能有混淆之情,惟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陳志銘與被告在屋內1 樓吵起來,沒有在屋外騎樓吵架,陳志銘跟被告因為修手機的事吵起來,結果陳志銘衝過去推了被告一把,我就趕快把被告拉走,之後陳志銘又拿保溫杯往被告的方向丟等語(本院卷第185 、186 、191 頁),卻與證人張瑋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爭吵地點係在騎樓乙情不符,經本院命其與證人張瑋庭對質後,證人陳緯恆始改稱被告與證人陳志銘衝突地點在騎樓等語(本院卷第200 、201 頁),則證人陳緯恆於案發時有無在場或完整見聞衝突之經過,顯有疑義。尤其,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進財後來下樓時,有看到陳志銘拿保溫杯丟陳輝雄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倘若證人陳緯恆所述屬實,此對證人陳志銘而言應係甚為不利,相較之下,則屬有利於被告之客觀情節,以證人陳進財為被告胞弟之身分觀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情,故證人陳緯恆此部分所陳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基此,證人陳緯恆之證詞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沒有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縱使被告較證人陳志銘年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用以表明其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間盤疾患等疾病,及行動不便之情(本院卷第81至99頁)。然審諸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安排掃地、擦玻璃這種工作讓被告做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當天其有飲酒(本院卷第206 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既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復以證人陳志銘於酒醉之情況下,仍無從排除被告有出手毆打證人陳志銘之餘裕。衡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開口罵陳志銘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在與證人陳志銘發生口角時,並非任由證人陳志銘指責,仍知為己辯駁、維護自身權利,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陳志銘持保溫杯丟擲(本院卷第229 頁),及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陳志銘拿保溫杯丟中被告的手,且被告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83 、196 頁),被告焉有可能未對證人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何況係在自己反遭證人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之情形下?又被告雖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109 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證人陳志銘上述行為而受傷(偵卷第201 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109 年6 月5 日至該骨科診所檢查出第五掌骨骨折,此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近9 天,被告之該等傷勢是否係其與證人陳志銘於案發時之衝突所致甚有疑義,遑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準備狀中係記載其遭陳志銘持酒瓶丟擲(本院卷第77、79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陳志銘係持保溫杯丟擲之情節有異(本院卷第229 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疾病纏身,因此沒有辦法出手毆打正值壯年之陳志銘云云(本院卷第77頁),實難遽信。 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於案發時係互毆乙節,業論述如前,被告既係故意毆打證人陳志銘,可見其意在教訓,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則以被告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以觀,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⒏末以證人陳志銘陳述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其受傷經過,暨被告於歷次供述中坦言與證人陳志銘發生爭吵等情相符,並有與證人陳志銘指訴相符之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除「左下背部挫拉傷」部分外)、證人張瑋庭、陳進財上開證詞以為補強,綜合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未毆打證人陳志銘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允洽,難認可取,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避免發生衝突之道,竟徒手毆打證人陳志銘,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陳志銘達成調(和)解,或彌補證人陳志銘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8頁),縱使該等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志銘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