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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高文崇黃龍忠劉依伶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輝雄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輝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證人張 瑋庭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未以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㈡依證人陳緯恆在原審證述可證,被告確實並無與告訴人互毆,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㈢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前後矛盾,與其他證人證述亦不符,且告訴人所指訴的傷勢,亦極有可能係自己酒醉跌倒所造成,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

三、經查,原審就證人張瑋庭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取捨之理由,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之證述予以採信之理由,暨證人陳緯恆於原審之證述不予採信之理由,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經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雄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市○○區○○○○○○
                    居○○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輝雄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與陳志銘發生口角,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大旺工程行(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
    銘,致其受有頭皮、左耳及左膝擦挫傷、左側腹壁挫拉傷、
    疑似胸部挫傷(起訴書另記載「左下背部挫拉傷」,應屬有
    誤,詳如後述)等傷害。嗣經陳志銘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
    均無須具結,而係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
    」與「必要性」時,認得作為證據。職此,被告陳輝雄及其
    辯護人既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證述因無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規定之情形,故認無證
    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71、72、226 至22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發
    生口角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
    全身都是病,怎麼可能打陳志銘,我的身體狀況沒有辦法,
    也不可能去做傷害的行為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
    以:陳志銘當時喝醉了,突然間出手打被告,被告沒有打陳
    志銘,且被告長期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間盤疾患等
    疾病,不可能有辦法出手毆打正值壯年的陳志銘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乙情
    ,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131 至133 頁,本院卷第69至75、165 至231 頁),核與證
    人陳志銘、證人即大旺工程行負責人張瑋庭、證人即被告胞
    弟陳進財(證人張瑋庭、陳進財所涉傷害罪嫌,均因嫌疑不
    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1至24、147 至149 、
    183 、184 、191 至193 頁,本院卷第203 至216 頁),並
    有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9 年5 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為憑(偵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故意徒手傷害證人陳志銘,並造
    成證人陳志銘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事訴訟法
    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的資料。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
    立正犯之自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
    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
    式、重點、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
    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
    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
    不同,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
    正犯)、告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
    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
    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證人張瑋庭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晚,陳志銘與被告因為
    手機買賣有糾紛,後來他們就打起來,雙方互毆,我要把他
    們拉開,就叫陳進財過來一起幫忙拉開,陳進財沒有出手毆
    打陳志銘,只有被告與陳志銘互毆等語(偵卷第148 頁);
    證人陳進財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和陳志銘發生肢體衝突,
    當時是陳志銘與被告互毆等語(偵卷第192 頁),可知被告
    確實係因手機買賣維修問題而與證人陳志銘產生糾紛,進而
    發生肢體衝突,並非僅有言語爭執,否則證人張瑋庭毋庸上
    前將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拉開。參以,證人張瑋庭特地呼喚在
    大旺工程行樓上休息之證人陳進財下樓幫忙乙節,足徵被告
    與證人陳志銘當時之肢體衝突應甚為劇烈,尚非單純你一言
    我一語、出手比劃指責對方而已,此由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裡面看到的時候,被告與陳志銘就已經在口
    角、大小聲,在我出去之後有動手才把他們拉開,就是我的
    頭抬起來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走到外面才看到
    他們動手,我剛才說看到他們用手比來比去,就是他們已經
    動手了等語,亦可為證(本院卷第179 頁)。又關於證人張
    瑋庭究係在辦公室內側抬頭時看到,或係走出來時見到被告
    與證人陳志銘互毆一節,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
    雖有歧異(本院卷第176 、179 頁),然互核證人張瑋庭、
    陳進財上開證詞,於證人陳進財聽聞證人張瑋庭之呼喊後才
    下樓,仍可目擊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互毆、證人張瑋庭將彼等
    拉開等情,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志銘之衝突過程應非短暫,且
    證人張瑋庭確實目睹彼等互毆,並有上前拉開彼等之舉。從
    而,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手機壞掉,被告說
    他有辦法修,我說多少錢你先拿去,被告就拿了錢去修,又
    跟我說還有1 支手機要賣我,我說我那支手機先修修看,如
    果不行的話我就買你的,被告說好,後來我的手機修理好了
    ,被告說他那支手機也用好了,要我付那支手機的錢,我說
    我又沒有跟你買,是要付什麼錢,被告跟我說不行,你要買
    這支手機,我說買賣的話,如果有一方不願意,你不能強迫
    人家買,你這行為是強盜、強迫,我就這樣跟被告講,被告
    就說你是不要買就對了,被告就出手了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 頁),應可採信。
  ⒊另依證人張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辦公室最裡面
    的角落,從我坐著的位置可以看到證人陳志銘與被告吵架的
    地點,外面在大聲的時候,我頭就抬起來了,我看到了陳志
    銘與被告有互毆,兩個人都有動手,我出去就把他們拉開,
    員工有拉,我也有拉,被告與陳志銘起口角的地方在要進去
    辦公室前的騎樓等語(本院卷第175 、176 、178 頁),則
    由證人張瑋庭於案發時所在位置,距離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爭
    執之處所尚有一段距離,然證人張瑋庭猶可聽聞辦公室外之
    騎樓所發出的爭吵聲,其後更外出觀看等情而論,可認被告
    與證人陳志銘應有一番激烈爭論,且爭執之音量不低,是以
    被告斯時處於氣憤之狀態下,非無可能因心生不滿而動手毆
    打證人陳志銘。況且,證人陳志銘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
    毆打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
    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見證人陳志銘於
    案發後立即至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
    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觀證人陳志銘之傷勢
    亦與一般人遭他人徒手毆打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其所
    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指訴遭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情節相合。至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
    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證人陳志銘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可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證人陳志銘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表
    明其身上傷勢都是遭到被告之傷害所致,惟證人陳志銘經警
    詢問「當時你在被毆打的過程當中,無人打你的背部,為何
    你的背部會受傷被醫院診斷出來有受傷?」等語時,既自承
    :我左下背部挫傷是我之前的舊傷,不是這次被毆打所造成
    的等語(偵卷第14頁),則證人陳志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其中關於左下背部挫拉傷部分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證詞,
    是否可信,殊有疑義;又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證人陳志銘
    就醫時另經診斷有左下背部挫拉傷之傷勢,然此僅能證明證
    人陳志銘有此傷勢,並無法以此逕自推斷該傷勢為被告本案
    傷害行為所造成,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陳志銘
    受有左下背部挫拉傷之傷勢,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⒋佐以,證人陳志銘若非因確遭被告毆打,焉有可能大費周章
    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再訴警究辦?亦無可能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所言屬實後(偵卷第183 至
    185 頁,本院卷第203 至217 、237 頁),仍甘冒誣告或偽
    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益徵證人陳志銘
    所為指訴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證人陳進財、張瑋庭於
    本案中皆經證人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均經檢察官以嫌
    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 年度偵字第20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衡諸證人陳
    進財、張瑋庭於偵訊時皆係證人陳志銘所指摘之嫌疑人,且
    證人陳進財為被告之胞弟,證人張瑋庭則僅係被告、證人陳
    志銘之雇主,與其等均無特殊情誼等節,證人陳進財、張瑋
    庭實無袒護證人陳志銘或指述被告之理。準此,如非確有其
    事,證人陳進財何以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被告與證人陳志銘
    互毆等語(偵卷第192 頁)?證人張瑋庭為何不顧涉犯偽證
    罪責之危險,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目睹被告
    與證人陳志銘互毆之情節?是被告確有徒手毆打證人陳志銘
    一事,洵堪認定。
  ⒌復由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其全程在現場目擊被告
    與證人陳志銘爭執之過程,而案發地點又有門做內外之區隔
    以言,有關被告與證人陳志銘發生口角之處究係在騎樓或屋
    內,證人陳緯恆應無可能有混淆之情,惟證人陳緯恆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陳志銘與被告在屋內1 樓吵起來,沒有在屋外
    騎樓吵架,陳志銘跟被告因為修手機的事吵起來,結果陳志
    銘衝過去推了被告一把,我就趕快把被告拉走,之後陳志銘
    又拿保溫杯往被告的方向丟等語(本院卷第185 、186 、19
    1 頁),卻與證人張瑋庭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爭吵地點係
    在騎樓乙情不符,經本院命其與證人張瑋庭對質後,證人陳
    緯恆始改稱被告與證人陳志銘衝突地點在騎樓等語(本院卷
    第200 、201 頁),則證人陳緯恆於案發時有無在場或完整
    見聞衝突之經過,顯有疑義。尤其,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陳進財後來下樓時,有看到陳志銘拿保溫杯丟陳輝
    雄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倘若證人陳緯恆所述屬實,此
    對證人陳志銘而言應係甚為不利,相較之下,則屬有利於被
    告之客觀情節,以證人陳進財為被告胞弟之身分觀之,當無
    可能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此情,故證人陳緯
    恆此部分所陳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基此,證人陳緯恆之證
    詞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從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與
    證人陳志銘沒有互毆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縱使被告較證人陳志銘年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用以表明其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間盤疾患等疾
    病,及行動不便之情(本院卷第81至99頁)。然審諸證人張
    瑋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安排掃地、擦玻璃這種工作讓被告
    做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案發當天其有飲酒(本院卷第206 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異
    詞(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既可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復以
    證人陳志銘於酒醉之情況下,仍無從排除被告有出手毆打證
    人陳志銘之餘裕。衡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開
    口罵陳志銘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可見被告在與證人陳
    志銘發生口角時,並非任由證人陳志銘指責,仍知為己辯駁
    、維護自身權利,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遭陳志銘持保
    溫杯丟擲(本院卷第229 頁),及證人陳緯恆於本院審理時
    所言陳志銘拿保溫杯丟中被告的手,且被告有受傷等語(本
    院卷第183 、196 頁),被告焉有可能未對證人陳志銘提出
    傷害告訴?何況係在自己反遭證人陳志銘提出傷害告訴之情
    形下?又被告雖提出蕭永明骨科診所109 年10月15日診斷證
    明書,證明其因證人陳志銘上述行為而受傷(偵卷第201 頁
    ),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係於109 年6 月5 日至該
    骨科診所檢查出第五掌骨骨折,此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近9
    天,被告之該等傷勢是否係其與證人陳志銘於案發時之衝突
    所致甚有疑義,遑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準備狀中係記載其遭
    陳志銘持酒瓶丟擲(本院卷第77、79頁),亦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陳志銘係持保溫杯丟擲之情節有異(本院卷第229
    頁)。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疾病纏身,因此沒有
    辦法出手毆打正值壯年之陳志銘云云(本院卷第77頁),實
    難遽信。
  ⒎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與證人陳志銘於案發
    時係互毆乙節,業論述如前,被告既係故意毆打證人陳志銘
    ,可見其意在教訓,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
    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灼然至明。則以被告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以觀,亦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附此敘明。
  ⒏末以證人陳志銘陳述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其受傷經過,暨被告
    於歷次供述中坦言與證人陳志銘發生爭吵等情相符,並有與
    證人陳志銘指訴相符之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
    明書(除「左下背部挫拉傷」部分外)、證人張瑋庭、陳進
    財上開證詞以為補強,綜合前開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已可據以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無訛。被
    告辯稱其未毆打證人陳志銘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洵難
    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允洽
    ,難認可取,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
    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避免發生衝突之道,竟徒手毆
    打證人陳志銘,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證人陳
    志銘達成調(和)解,或彌補證人陳志銘所受損害,及否認
    犯行等犯後態度;且被告此前曾因傷害犯行遭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8頁
    ),縱使該等案件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
    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小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陳志銘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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