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蘇俊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俊源為光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光耀企業社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其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22分至11時53分許間,駕駛光 耀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苗栗縣通霄鎮外環道路某空地即光耀企業社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其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底泥、木材、塑膠袋等未經分類之混合物約150立方公尺),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後離去,任意棄置該事業廢棄物。嗣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時,經民眾周秀英發覺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秀英於警詢證述其詳 ,復有光耀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卷第81頁)、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2日函及函附之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份、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4頁)、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5至46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廢字第1080038614號函 及函附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7至50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日環廢字第1080045278號函 (見偵卷第8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傾倒廢棄物 指認車輛相片、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6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偵卷第71 頁)、原審法院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109年3月19日 電話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份及事業廢棄物清除後相片(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光耀企業社原堆置回收物之土地上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減縮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有原審法院109 年3月3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0、195頁),是本院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減縮後之內容為本 案審理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6月(9罪)、2年8月、2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清除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除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任意棄置廢棄物固為法所不許,幸所棄置者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21日環廢字第1080038614號函及檢附之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0頁),又被告並非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業,從中牟取暴利,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遭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為被告清運完畢,現場已回復原狀,有現場相片2張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載運光耀企業社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塑膠等回收、賣給盤商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妹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由其照顧、父親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是就原審業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