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金村、林枝佑、李新智、李志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村 輔 佐 人 林枝佑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李新智 被 告 李志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金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新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志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因謝金村欲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整理後出租與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3人即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由謝金村於民國108年3月6日 、7日雇請李新智駕駛挖土機,同年3月7日雇請李志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原鋪設於槺榔段835地號 土地上之混有砂、石、磚塊、廢棄木材及廢塑膠之營建廢棄物挖起後,先放置在槺榔段674之1地號國有土地,再由李志鈞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至相距約200公尺之槺榔段673之2地號 國有土地傾倒。嗣因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察覺承攬工程所在土地遭人傾倒土石,遂通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在座落槺榔段835地號開挖整地,但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被告謝金村辯稱:所載運之土石並非廢棄物,而是土石方,108年3月6日請李新智把土推平,同年3月7日 則是請李志鈞將剩餘之東西堆置到673之2地號土地,剩餘之東西就是土石方等語;被告李新智辯稱:土地是謝金村的,地上都是土、石頭、沙子、磚頭,並非廢棄物,而是可以回收、回填用,謝金村稱土地有一邊比較低,指示其將土載到比較低的地方回填,單純把地面整理平,再把多餘的載到地面低的地方等語;被告李志鈞則辯以:所載運之東西並不是廢棄物,而是土、沙子等,看起來很乾淨,那天下大雨所以我沒有下車,不清楚裡面有沒有木材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謝金村僱請被告李新智、李志鈞於前述時間,開挖槺榔段835地號土地,並將開挖後之地上物先後堆置、傾倒在同 段674之1、673之2地號土地一情,業經被告謝金村坦認:「(問:835號地是你整的?)去年就有整了。因為要來承租 的人說太高,我們就壓低,我本來叫李志鈞他們將剩餘的載到673堆,但李新智挖了3斗至674-1」;被告李志鈞供認: 「(問:謝金村叫你將挖起來的東西放哪裡?)674-1,我 載去的地方是674-1,是謝金村叫我堆在哪裡,指地點,直 接帶我們過去那裡但地號要謝金村才清楚,是謝金村指地點」、「(問:從槺榔段674-1號載到另一塊土地,兩塊土地 相距多遠?)約200公尺左右」、「(問:按王孝恆稽查情 形,傾倒的地點在圍牆內,為何會將東西倒在圍牆內?)圍牆內本來就有堆置磚頭那些,怪手卡車去時就有堆置了,李新智當天有放了2、3斗進圍牆內,營造的人說不能放,我們就沒有再放了,後來就將東西載至另一個謝金村房屋的後面」;被告李新智供承:「(問:為何去槺榔段674-1號作業 ?)謝金村請我去將土地不平的地方整平,那些東西原來就在那裡,我將多的東西集中起來,由李志鈞用卡車載到貨櫃場裡,往裡集中,但環保局就說我們將廢棄物載出去,但我們沒有載出去,我們沒有許可證沒有關係,我們沒有出馬路,只是在貨櫃場作業」、「(問:就算如你所述,在同個作業場,為何要將地上物從槺榔段674-1號載到另一個土地? )因為要整平土地,所以多的東西要移往另一空地」、「(問:按王孝恆稽查情形,傾倒的地點在圍牆內,為何會將東西倒在圍牆內?)我開挖土機,謝金村說圍牆內外都是他承租的土地,我以為東西可以放,我有挖了2、3斗進去圍牆內,而且挖的東西都是一樣的」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5頁、 第157至第159頁),並經證人王孝恆證稱:108年3月7日13 時、14時許,接獲環境保護局勤務中心通報,於同日17時25分許會同警方抵達槺榔段674之1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當時李新智駕駛挖土機開挖地上物,再由貨車運載離開,因李新智無法提出相關許可證明,遂請警方以現行犯處理。嗣後經重回現場定位後,確認835地號土地是整地之位置,674之1地 號土地則是傾倒之地點,835地號土地遭整地之面積約1320 平方公尺,674之1地號土地遭傾倒之地上物估計約有900立 方工尺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第15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現場照片、該局108 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紀錄表、 車籍查詢、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辦理進度填報表、該局108年5月30日函暨檢附之稽查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5頁、第93至103頁、第143至147頁)。 ㈡被告謝金村等3人所開挖及載運傾倒之地上物混有砂、石、磚 塊、廢棄木材及廢塑膠一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證人王孝恆提出之錄影光碟屬實,製有記載:「(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5結束)此期間內畫面左側可見一台挖土機正在施工,挖土機正在挖土倒入挖土機下方圍牆內一處較小的土堆,該小土堆內有白、灰色之混雜物,無法辨識內容;畫面右側之圍牆內則另有一處堆置大量混雜物之大土堆,大土堆中混雜可辨識出石頭、紅磚塊、樹枝,其餘無法辨識」、「影片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25現場有一台挖土機正在運作、一台車號00-000號藍白色卡車正緩慢前駛,SJ-608號卡車行進。此畫面之現場土地堆置有顏色不一之混雜物,大致可辨識有石頭、紅磚塊、樹枝等物,並疑似有不詳物品參雜其中」、「影片播放時間00:00:26此時畫面往前移動並近拍前方土地之堆置物,可見該處土地堆置之混雜物除有石頭、紅磚、樹枝以外,還參有疑似木材、小型垃圾及淺色長條物等物(淺色長形物無法辨識係白色樹枝或是長管塑膠)白色車頭、藍色車斗的卡車車斗上有載運物品,有疑似長條狀之淺色物品」等語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249頁、第252至253頁、第265至283頁),並經證人王孝 恆證述:現場另夾雜有一管一管之廢塑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①第183至184頁)。 ㈢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事業廢棄物,應指凡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之,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即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2項,第49條第2款),非可任意處置,更不能以該事業廢棄物尚有殘留之經 濟價值,即以委由他人將之載運至他處掩埋處理方式,而行廢棄物清除之實。經查,被告等人開挖及載運堆置之地上物混有砂、石、混凝土、磚塊、廢棄木材及廢塑膠,顯屬營建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混和物,且係營造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㈣被告謝金村雖辯稱:所清理之土石方係在105年8月19日至10月31日向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購得,非屬廢棄物等語。然查:查獲現場之土石等物,並非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分類處理後之產出物一情,業經證人即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俊憲於原審審理經提示查緝現場照片後,證稱:「(問:你看照片的結果,是否是大盛環保公司處理出來的?) 不是,因為公司如果原料進來會經過篩選機,篩選機的 圓篩有粒徑,如果太大就沒辦法過去,木頭也會在人工撿拾台那邊撿起來,不會留到料堆那邊」、「(問:大的土石或其他雜物都會排除掉?)對,一般都會排除掉」、「(問:你們處理過的也不會有垃圾、木頭或大的石塊?)木頭會有少許的木屑,不可能有整支的,塑膠類的因為我們裡面有風選,也會篩選出來」、「(問:提示偵卷第49、51、55頁案發當時稽查員王孝恆提供之照片,這三張照片是否看得出是不是你們大盛公司的土石方?)我們載運過去的日期是105 年8月,跟照片上所述的108年3月差好幾年,我覺得應該不 太可能是我們公司的」、「(問:有無可能105年載運過去 放到108年?) 不可能,草一定會長出來」、「(問:所以依你的判斷,這三張照片上的土石方應該是新載運過去的?)有可能是新載運過去的」、「(問:提示偵卷第179、181、183、185頁德昌營造提供的照片從哪些可以判斷是不是大盛處理廠出來的?)因為我們整地完之後現況好像就變停車場,應該不可能有上述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①第1 87至188頁、第192頁、第193頁),是被告謝金村前開辯詞 ,不足採信。 ㈤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30日函文說明欄二㈢固記載 :「類似個案常因不同承辦人員對相片或現場之廢棄物之多少而有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廢棄物之見解不一狀況,本案亦屬之」等語,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理局長陳宏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公文之記載為其個人加註之意見,其判斷是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的標準,是看內容物有沒有髒東西會污染環境,大小不會影響環境的污染程度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原審卷②第120至121頁、第137頁)。惟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本案被告謝金村等3人不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亦無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之證據,僅係以挖土機、自用大貨車混雜載運而任意堆置,更無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自難謂合法之再利用,揆諸上揭說明,其等所載運堆置者為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證人陳宏益前開證詞與現行法規相悖,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該罪處罰對象非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被告李新智、李志鈞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2人非以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為業務,縱未取得許可文件,亦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處以行政罰即可等語,不足憑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所頒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被告謝金村等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或處理許可文件,竟仍以挖土機、大貨車將開挖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故核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等人於108年3月6日、7日多次載運堆置廢棄物應係出於單一集合犯意,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為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謝金村、李新智、李志鈞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判決以主管機關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並無相關認定標準,不能因本案土地有少量塑膠管、樹枝等物遽認整體均屬營建廢棄物為由,而為被告謝金村等3 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不無違誤,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金村等3人未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堆置傾倒,所為有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實不可取,然所清理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土地管理機關達成和解;被告謝金村前於106年間在槺榔段674之7、之10等國有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並予佔用,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李新智、李志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謝金村為初中肄業、從事輪胎修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李新智為國中畢業、擔任挖土機駕駛,經濟狀況不穩定,李志鈞為大學畢業、擔任挖土機駕駛,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李新智、李志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利圖便,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其2人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2人應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 四、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謝金村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非法出租國有土地供他人作為停車場之用而牟取不法利益,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謝金村刑度等語,並無理由。 五、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新智、李志鈞已獲取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報酬,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新發工程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且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