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方祺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祺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協理及中區管理人,丙○○則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員工,何秋樺則為該店前員工。緣何秋樺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店找丙○○聊天,因細故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甲○○獲報趕赴現場後,對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廁所 ,接續持鐵棍戳打丙○○腹部,並掌摑丙○○臉頰,復在該店辦 公室,以鐵棍毆打其右手臂,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 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旋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店辦公室,對丙○○ 接續恫稱: 「不會讓妳在臺中有立足之地,店內若在這一年中有發生任何問題,都會算在妳頭上,不會跟妳講任何道理」、「不准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做任何聯繫,否則也會對其他員工動手」、「把妳抓去賣」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嗣經丙○○前往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 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 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丙○○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係大都會公司之協理及中區管理人,告訴人丙○○則係大 都會公司復興店員工,證人何秋樺則為該店前員工,而證人何秋樺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該店找告訴人聊天,因細故與店內客人發生爭執,被告獲報後隨即趕赴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何秋樺於警詢 與偵訊證述及證人王于瑄、羅款菁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91至93頁、第101至106頁)大致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於109年2月22日11 時9 分,在大都會網咖遭我老闆甲○○毆打,是因為同日10時 許我一名前同事來店裡找我,我前同事與客人起口角,然後早班同事認為我讓她難做人,因此向主管陳報,老闆甲○○知 情後就到店裡,當時我在廁所,老闆直接進廁所甩我巴掌及以鐵棍戳我腹部,之後把我帶進辦公室以鐵棍打我右手,我右臉頰及右手臂嚴重瘀青。老闆甲○○毆打我後,有告訴我不 會讓我在臺中有立足之地、不會輕易放過我、不准我離職、店內若在這一年中有發生任何問題都會算在我頭上,不會跟我講任何道理、不准我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做任何聯絡,否則也會對其他同事動手,甚至說要把我抓去賣,我感到害怕、心生畏懼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下稱偵卷〉第 25至29頁、第91至93頁)。 ㈢證人即該店前員工何秋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有人通知甲○○過來店裡,他很生氣拿鐵棍去找丙○○,我不知道廁所 內發生什麼事,但丙○○有跟我說,警詢筆錄才會記載 「老 闆一來就詢問我及問我同事丙○○事情發生情形,就持鐵棍到 廁所找丙○○,持鐵棍戳她腹部及甩巴掌」,丙○○從廁所出來 之後一直哭,她當時表情很害怕,後來我先按照甲○○的指示 到辦公室等,之後丙○○就一起到辦公室來,到辦公室之後甲 ○○有對丙○○動手,甲○○有對丙○○說叫她不可以辭職,沒有立 足之地什麼的,他都有我們人事資料,他都知道我們住在哪裡,說以後店裡有什麼事情,員工離職還是什麼,這些事情都算在我們頭上,在辦公室時被告有跟丙○○說「要把妳抓去 賣」,我也有聽到甲○○對丙○○說「不准私下跟店內其他同事 做任何聯繫,否則也會對其他員工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49頁)。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林明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丙○ ○拍她受傷部位照片,後來驗傷是我陪她去的,當天丙○○大 部分都在哭,她說協理拿棍子打她,當天驗傷目的是當下要保留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7 頁)。 ㈤依證人何秋樺、林明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很生氣地持鐵棍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廁所找告訴人,而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一直哭,且表情很害怕,告訴人並有告知證人何秋樺在廁所遭被告毆打之事,證人何秋樺旋在該店辦公室內亦有親自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對其恫稱上開言語,告訴人為保存證據,並由證人林明錡陪同前往就醫,告訴人大部分都在哭泣,並稱係遭協理拿棍毆打所致,核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傷害及以前開言語恐嚇等節,應堪採信。 ㈥關於LINE對話紀錄部分: ⒈告訴人與證人何秋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原審卷第65至73頁): 何秋樺:協理。 告訴人:來了? 何秋樺:去了,拿棍子。 告訴人:來廁所? 何秋樺:很不爽。他真的拿著棍子。 告訴人:我到了,我在醫院了,護理師說我的臉超腫。 【傳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圖檔予何秋樺】 ⒉告訴人與證人林明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5 頁;原審卷第75至135 頁): 告訴人:我被打了。我被協理打。 林明錡:女的? 告訴人:男的。 林明錡:啊怎樣打。 告訴人:甩我巴掌還拿棍子。 ⒊告訴人與證人即大都會公司復興店店務羅曉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37頁): 告訴人:小菁,抱歉我輕微腦震盪一直吐很不舒服,今天真的沒辦法去上班,還是說方便給我協理的電話。 羅曉菁:群組裡有協理的賴,你有密他了嗎。 ⒋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何秋樺有稱被告係「很不爽」地拿棍子進廁所,嗣告訴人就醫,有傳送診斷證明書圖檔予證人何秋樺;又告訴人亦曾向證人林明錡稱其遭協理甩巴掌及拿棍子毆打;於案發後,告訴人亦有向證人羅曉菁稱其因輕微腦震盪一直吐很不舒服,無法前往該店上班,益徵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㈦參諸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下午3 時25分許其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確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復經原審調閱告訴人當日前往就診之病歷資料,其中有記載「到院時間:2020/02/22 15:24」、「主訴予(按應係「與」)同事 爭執,發生口角,對方毆打導致,右側臉頰及右上手臂瘀青」,且依病歷所附臨床影像照片,告訴人右側上臂所受傷勢,要與遭棍狀物毆打之受傷情形相符,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949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臨床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 至221 頁)。而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就醫,亦有主訴係遭同事毆打,可見前開告訴人所證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㈧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綜合判斷。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其恐嚇告訴人前,已在該店廁所先傷害告訴人,嗣後又在辦公室又對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且明確表達出其將來可能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而客觀上此等恫嚇內容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怖,致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通知加害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已該當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恐嚇犯行,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持之鐵棍,雖屬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衡其經濟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雖均否認犯行,惟此係基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得僅因無罪答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逕予負面之評價。再者,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嗣經告訴人同意不再為刑事之追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此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以及匯款申請單可佐。據此,請鈞院審酌被告已獲告訴人之宥恕,積極彌補損害,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輕量刑,俾利自新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恐嚇,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序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被告犯後賠償之金額多寡,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惟亦難據此認原 審之量刑有輕重失衡之處,本院認無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認刑罰之執 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未向公庫支 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