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並無固定薪水、存款,且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又識字不多,自102年 間即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實際上並無購置不動產之意願及資力,其該時因欲購買車輛無法覓得保證人,經綽號「傅仔」之賴銘得(另由原審審理中)要求作為人頭申購不動產,且將其介紹予黃秝宸(原名黃美毓,另由原審審理中),黃秝宸再轉介紹予綽號「駱駝」之林源濬(另由原審審理中)。詎乙○○明知其並未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更非該公司之工程部 經理,復無購置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賴銘得、黃○○(已歿)、黃秝宸、林源濬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作為貸款人頭,陳昌錦(未據起訴) 出面向顏○○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持分4127/ 10萬)及其上同段1917建號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號8樓之1),並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由賴銘得、 黃○○等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乙○○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擔任 經理、於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事項,並檢具由賴銘得、黃○○、林源濬等人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以表示乙○○於94年前任 職於富盈企業社,並自該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所得,及偽以1050萬元之高價購得系爭房地(實際買價應為526萬元),而將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及用以虛報職業及收 入之文件交予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辦理擔保貸款而行使之,嗣再由黃秝宸協助乙○○以貸款人身分與銀 行人員進行對保,致使合庫銀行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確有購置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真意及資力,於95年5 月25日核撥貸款780萬元(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 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追訴權均已消滅,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於95年5月30日以乙○○名義就系爭房地貸款 所得之款項,其中103萬6510元、206萬5800元則經林源濬、賴銘得等人以現金提領。嗣因合庫銀行認為原先貸款條件過於依賴擔保標的價值,要求變更貸款條件,於95年9月22日 ,乙○○再依賴銘得、黃○○等人指示,並承前共同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接續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填載其任職於「富盈企業社」、擔任經理、於94年間所得收入為85萬元之不實職業、收入等不實事項,將申請貸款種類改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68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合計金額仍為780萬元),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人員 再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為本案核貸。嗣因賴銘得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日即無故停止繳納,且乙○○無法聯繫賴銘得 ,系爭房地經第三人以389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足徵 渠等根本無清償貸款真意且虛增擔保標的價值,復循線查知乙○○真實收入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3、107頁,本院卷第98頁),另據同案被告林源濬(原 名林家誠)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準 程序中之供 述(見偵卷一第227至228頁、偵卷三第49至62頁、第328至329頁、第346至348頁、第427至428頁、第434至435頁、原審卷二第315至366頁、原審卷三第127至145頁),同案被告黃秝宸(原名黃美毓)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調查局卷一第235至244頁、偵卷二第267至277頁、偵卷一第234頁、偵卷三第328至329頁、第343至345 頁、第426至427頁、第434至435頁、原審卷二第469至484頁),同案被告賴銘得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調查局卷一第373至384頁、偵卷三第35至44頁、偵卷四第219至223頁、第241至245頁、第227至233頁、原審卷三第263至275頁),證人周○○(原名周○○)於調查站 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63至173頁、調查局卷一第215至216頁),證人顏○○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見偵卷四第131至133頁)、證人邱○○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 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87至93頁、偵卷一第208、209頁),證人許○○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 二第103至110頁,偵卷一第208至209頁),證人黃○○於調查 站詢問時之陳述(見調查局卷二第131至139頁),證人張○○ 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二第239至246頁、偵卷一第220至221頁),證人即合庫銀行人員陳○○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3至234頁)、證人即前合庫銀行人員黃○○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50至251頁)在卷可 參。並有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①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明②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④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查局卷一第217頁、第223至2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安全管理處97年12月9日安字第0978102835號函及附件:①借戶所提所得稅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 與實際查核結果落差比較表②借戶提供之年度所得清單或扣繳憑單明細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授信延遲戶提供之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明細一覽表及相關資料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涉嫌提供不實所得清單(扣繳憑單)之授信延遲戶明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月17日中區國 稅民權四字第0980016452號函檢送乙○○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調查局卷二第305至379頁、第449頁、第501至503頁、第517至5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8月15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474號函檢送:羅照徹等人貸 款金額、擔保品拍賣結果、利息繳納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240頁)、證人顏○○與陳昌錦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支票(票號VB0000000)正面影及其配偶吳有華於台 新銀行貸款相關資料(見偵卷四第135至1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是在5月間買車,為何變9月 其 也想不通;其僅係誤簽,不知道那是什麼,其寫是要買車,怎麼變買房其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於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住○○里○○○○○○○○號「傅仔」(即賴銘得 )2人介紹其去貸款,前述2人當初用合夥做 房地產生意的 名義帶其去簽了很多文件,還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到底簽了哪些文件其無法確定,不過其應該沒有跟屋主或地主接洽過,所示文件係其簽的沒錯;其識字不多,並不清楚文件之內容,簽這些文件都是在文心路賴銘得的公司,他們拿一堆文件給其簽名,應該沒有賣方的人在場;當時其剛服完刑出獄,沒有固定薪水,沒有銀行存款,只有朋友贊助基本生活費;這整件事情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他們就是用合夥做房地產生意吸引其簽一大堆文件等語(見偵卷二第156 、157頁),其供承係為合夥作房地產生意而簽寫書面文件 ,相關文件均係其簽名,且猶有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顯與被告所辯買車一節,尚屬二事,縱令其另有貸款購車一事,亦無足解免其罪責。另同案被告賴銘得亦供稱:其介紹被告給黃秝辰,再透過林源睿向合庫昌平分行借款,其介紹的人頭要經過黃秝辰把關等語(見偵卷四第220頁),復於偵查 中供稱:乙○○當初買賣時,所述都是要買房找錢,就是其買 市價比較低的房子,可以全額貸又多出買賣價金的金額,他們都說要買一間,但後來知道他們什麼都沒有,變成人頭戶等語(見偵卷四第229頁),亦陳明被告係其介紹之「人頭 」以「買屋找錢」等情。堪認被告確係担任不動產買賣及貸款之「人頭」而從事詐貸,且為其本人所明知,至為明確。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所簽署之文件均係95年5月間所為,被告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犯行均追 訴權消滅云云。惟被告自承其簽署文件甚多,且均係其簽名,已如前述,被告雖堅稱其於95年5月間在文件簽名云云, 且被告經本院提示申請日期為95年9月22日個人授信綜合額 度申請書(見調查局卷一第228頁),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簽的時候沒有看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衡諸本件 詐貸係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富延企業社經理收入穩定,因 購建企業用建築物需要,向銀行借款780萬元,並於95年5月25日轉帳等情,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4、165頁),嗣於95年9月22日以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68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另由林連壽為一般保證人,貸 放同時收回原現欠780萬元,並於95年9月28日核准 等情, 有95年9月22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分行個人授信綜 合額度批覆書(第一頁)、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簽核意見頁)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2頁), 則95年5月25日及95年9月22日二度核貸,係因前於95年5月間貸款 之條件業已變更,合庫銀行於95年9月間就原本貸款780萬元收回並重新核貸,倘如被告所辯其僅於95年5月間簽立文件 ,然就被告於於95年5月間簽名時,當非能預知9月間重新核貸之事,而於95年5月間即先行簽立9月之申請資料。況被告既係担任本件詐貸之「人頭」而具名貸款,其與共犯間本即有犯意聯絡,雖其由其他共犯安排具名詐貸遂行本件犯行,固非首惡,然就此詐得款項一事,本在其與共犯間之犯罪計畫之內,尚難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雖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適用該加重規定之可能,故非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賴銘得、黃○○、黃秝宸、林源濬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95年5月5日前某日、9月22日,先後在合庫銀行「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實職業、收入事項,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虛偽填載文件、申請貸款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堅稱並未再於95年9月間另有其他犯行,且相關收入 證明文件等申貸資料早於95年5月25日即行提出,此觀之95 年5月25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檢附文件欄自明(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於95年9月22日再行提出偽造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服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詳後述),原審仍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②又被告本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此與原審認定被告係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大為減低,且得以量處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稱上開借款究屬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涉及事實認定而須加以釐清,原審未及調查確認,實有未洽云云,另被告上訴認詐欺部分亦罹於追訴時效,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等情,非無理由。原審判決即有上開未盡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因受賴銘得之邀担任本件貸款之「人頭」,向銀行詐取貸款,嗣賴銘得等人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至96年6月1日,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其行為固屬可議,然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一第180頁),雖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身心狀況、決策能力自難與一般人相論擬,且分擔之工作僅係貸款之「人頭」,居於遭查獲後共犯可對之切割犧牲之角色,尚非主導本件犯行之人,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其都在服藥中,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目前獨居,與第1任妻子所生之2名子女均已成年,與第2任妻子(已歿) 所生的子女為18歲,經社會局轉介他人收養,另與第3任妻 子育有1名10歲子女、由第3任妻子撫養,需負擔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 輕其刑期2分之1,且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雖為本案不動產買賣詐貸案件之人頭,然其始終供 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雖為詐取貸款之人頭帳戶所有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 、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於95年5月25日前某日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檢 附之「富盈企業社人員服務證書」為特種文書,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公文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私文書,嗣持以行使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最重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5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被告堅稱並未再於95年9月間另有其他犯行 ,且相關收入證明文件等申貸資料早於95年5月25日即行提 出,此就95年5月25日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檢附文件欄記載可 知(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於95年9月22日再 行提出偽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服務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係於95年5月25日申貸時提出, 而本案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開始偵查(見偵卷一第167頁),於109年4月20日起訴,並於109年6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日 中檢增讓105偵28479字第1099055170號函文上之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5月25日被告犯罪行為日起算5年,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5月25日被告犯罪 行為日起算10年,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而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調查局中機組製作之「羅照徹等不法 貸款資金流向一覽表」所載,合庫實際上並未於95年9月28日核撥款項至被告乙○○帳戶內,是以就95年9月28日合庫遭 被告乙○○等共同行使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富盈企業社人員 服務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公、私文書而陷 於錯誤遭詐貸之核貸款項,與前開95年5月25日轉帳款項之關係,究屬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他法律關係,涉及 事實認定而須加以釐清,原審未及調查確認,實有未洽云 云。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時效均已完成應諭知 免訴判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及共犯賴銘得、黃○○、黃秝宸、林源濬等人於95年5月2 5日持不實文件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詐貸780萬元,嗣於95 年9月22日再向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人員新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為核貸仍為合計78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本件詐貸係被告於95年5月25日以富延企業社經理收入穩定,因購建企業用建築物需要,向銀行借款780萬元,並於95年5月25日轉帳等情,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64、165頁),嗣於95年9月22日以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680萬元,週轉金貸款100萬元,另由林連壽為一般保 證人,本件係新貸,担保授信金額680萬元,無担保授信貸放金額 100萬元,同時收回原現欠780萬元,並於95年9月28日核准等情,有95年9月22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 分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批覆書(第一頁)、分行個人授信 綜合額度批覆書(簽核意見頁)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72頁),且依被告帳戶歷中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於95年9 月29日交易日確放款680萬元,再轉帳支出780萬元之情事 , 則95年5月25日及95年9月22日二度核貸,係因前於95年5月間貸款之條件業已變更,合庫銀行於95年9月間就原本 貸款780萬元收回並重新核貸,且係新貸,貸放時同時收回原現欠780萬元。堪認被告及其共犯確有於95年9月間新貸780萬元之事實。縱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另有向合庫銀行借款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究係借新還舊、純契約更換或其 他法律關係云云,僅係臆測各種可能之法律關係,且檢察 官上訴後亦未聲請或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並未舉證證 明,自無從動搖此部分之判斷。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係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而其詐欺取財犯行係自95年5月25日申貸迄95年9月22日 再以新貸款償還舊貸款方式為本案核貸,已如前述。被告 接續詐欺行為終了日為95年9月22日,其追訴權時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詐欺部分追訴權時效為20年,是就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本院自應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認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一 節,固有理由,本院撤銷改判如前所述,然就詐欺部分因 其行為終了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而應適用20年之追訴權 時效,其時效自未完成,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件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數量(枚) 卷證出處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多功能服務櫃台章 1枚 調查局卷一P229 富盈企業社服務證明書 富盈企業社 印文1枚 調查局卷一P217 張清暉 印文1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顏○○ 簽名4枚印文10枚 調查局卷一P223-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