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樓恩 柯佳慧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109年度訴字第410、1326、1878號中華 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樓恩與柯佳慧為夫妻,共同成立「開發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下稱開發公司)及 「威捷精密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0號1 樓,下稱威捷公司),並由陳樓恩擔任開發公司之負 責人,柯佳慧則登記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陳樓恩更實際負責開發公司、威捷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柯佳慧亦兼為開發公司、威捷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而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紀○○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鼎公司之全部事務,紀明晰則為紀○○之姪子,擔任奇鼎公司總 經理,因開發、威捷公司均為奇鼎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而與奇鼎公司有商業上之交易往來。詎紀○○、紀明晰慮及奇鼎 公司銷售業績良好,獨缺進項統一發票供奇鼎公司扣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提高營業成本以圖謀不法利益,遂由紀○○指示紀明晰與開發、威捷公司等下游代工廠商聯繫, 接洽開立不實進項發票事宜,並約定以發票金額之8%作為對價,再由紀○○負責後續彙整不實發票、資金回流、給付下游 廠商報酬等具體事務。而陳樓恩、柯佳慧均明知開發、威捷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列之稅期皆未銷售貨物予奇鼎 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各稅期內,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開發、威捷公司統一發票予奇鼎公司,充當奇鼎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開發、威捷公司虛開之發票張數、虛開發票合計之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奇鼎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102年9至10月、102年11至12月、103年1至2月、103年3至4月、103年5至6月、103年7至8月、103年9至10月、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2 月、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4年11至12月、105年1至2月、105年3至4月、105年5至6月、105年7至8月、105年9至10月、105年11至12月、106年1至2月、106年3至4月、106年5至6月、106年7至8月、106年9至10月、106年11至12月等以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及分別申報102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陳樓恩、柯佳慧即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奇鼎公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幫助逃漏10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8萬2654元、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287萬4338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8萬9420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9萬2077元、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0萬724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已發生效力。則於110年6月18日前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其上訴範圍之認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 。本案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110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以卷附原審法院檢附卷證送上訴之公函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為準),參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準此以言,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下稱被告陳樓恩、柯佳慧)部分,雖分別為有罪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上開事實如均成立犯罪,係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2人復僅就原判 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所揭櫫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二、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紀○○、紀 明晰、紀瓊雅、林雅凰、紀吟璇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47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數人共犯一罪之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涉案部分追加起訴,並於109年2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3日中檢達實108偵28201字第1099014208號函及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訴字第401號卷第9至51頁)。則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有前揭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等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公訴人、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一第202至222頁,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二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第17000號卷一第299至308 、325至331、339至341、343至345頁,原審訴字第410號卷 第137頁,原審訴字第2447號卷二第238頁,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一第202頁,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二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於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內 容相符(詳參交查字第385號卷一第141至142頁,偵字第17000號卷二第95至106、153至157頁),並有彰化銀行所提供 威捷公司、陳樓恩、柯佳慧等人之客戶基本查詢資料、威捷、開發公司收受貨款後資金回流奇鼎公司之資金流向圖、威捷、開發公司與奇鼎公司間發票明細表、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威捷公司、開發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法部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年10月14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102460233號書函及所檢附之奇鼎公司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 各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0月20日 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9737號函及所檢附之奇鼎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明細表、各年度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17000號卷二第20至22、28、32至34、37至42 、67至70、77至85頁,偵字第28201號卷第107至111、159至161、207至211、223至231、247至257頁,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一第343至399、401至42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二、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威捷公司、開發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奇鼎公司據以申報102至10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奇鼎公司因而逃漏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分別為102年度148萬2654元、103年度287萬4338元、104年度338萬9420元、105年度319萬2077元、106年度320萬7248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2月8日中區國稅 一字第1110001158號函及所檢附之奇鼎公司虛報進項銷售額(威捷、開發公司)營所稅補稅情形表、奇鼎公司102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詳參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二第37至63頁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雖載述奇鼎公司有以威捷公司、開發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申報上述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就稅額多寡未能詳加列敘,但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三、至於被告陳樓恩、柯佳慧聲請本院調查之證人紀○○,業經原 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詰問(詳參原審訴字第2447號卷二第64至76頁),其等就同一證人請求再次傳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第196條等規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樓恩、柯佳慧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雖 未變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不得選科拘役刑,且就罰金刑部分由「得選科」調整為「應併科」,對於被告陳樓恩、柯佳慧顯然均較為不利。 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 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有限 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又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陳樓恩為開發公司之負責人,柯佳慧則擔任威捷公司之負責人,依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屬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陳樓恩更實際負 責開發公司、威捷公司業務之經營與運作,被告柯佳慧亦兼為開發公司、威捷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佳慧係經上開2家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任 命為主辦會計)。惟無論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係以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列舉之犯罪主體。則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明知開發公司、威捷公司就附表一所列統一發票之交易時間、品名、金額,均係出於虛構而未實際銷售貨物予奇鼎公司,竟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奇鼎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是核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虛偽開立開發公司統一發票、就附表一 編號14至26所示虛偽開立威捷公司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開立開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就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開立威捷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各係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每2個月為1期),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狀態下,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各該營業稅申報期內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包含各以開發公司、威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包含於每年5月間供奇鼎公司申報而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5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被告陳樓恩實際掌管開發公 司、威捷公司之業務與財務,被告柯佳慧則擔任上開2家公 司之會計人員,本案不實統一發票均係由被告陳樓恩指示被告柯佳慧所開立乙節,業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本院供述明確(詳參本院上訴字第766號卷二第17頁),足見其等對 於本案填製不實開發公司、威捷公司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雖就威捷公司所開立不實同一發票部分,被告陳樓恩非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不合於行為當時公司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威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佳慧已具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0至26)之開立威捷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開發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則因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分屬該公司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均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其等2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中,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樓 恩、柯佳慧就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26次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陳樓恩就威捷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雖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然其具體指示威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柯佳慧如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相較於聽命行事之被告柯佳慧而言,被告陳樓恩主觀惡性及角色分工所犯猶有過之,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陳樓恩就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共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開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用以充當奇鼎公司之進項憑證而申報稅捐,以逃漏各該統一發票所屬營業稅申報期間之稅金,因認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就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之統一發票,皆屬開發公司與奇鼎公司間真實交易所開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此等部分毋庸補繳稅額,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存卷可憑(詳參原審訴字第410號卷 第305至321頁),足徵此部分統一發票並非不實,已無從證明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就上開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就此部分如亦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等人本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奇鼎公司逃漏稅捐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均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樓恩、柯佳慧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分工角色、前科素行、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長短、逃漏稅捐與金額多寡,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2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陳 樓恩、柯佳慧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復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共同不實填載開發公司、威捷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奇鼎公司,可獲得發票金額之8%作為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堪認其等2人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665萬6818元【計算式:(65,576,426+17,633,797)(合計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等2人係 共同經營開發、威捷公司,無從憑認其等分得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故以平均方式認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2人之 犯罪所得數額各332萬8409元【計算式:6,656,8182】, 縱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其中關於威捷公司、開發公司存摺、發票、被告陳樓恩個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附表三編號19至23),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2人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 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係聽從紀○○之 指示,配合開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之存款帳戶供紀○○使用, 並由其保管該等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被告陳樓恩及柯佳慧無從知悉上開帳戶資金流向及用途,就犯罪所得亦分文未取,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誤會;至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等取得發票金額8%部分,亦均作為繳稅用途,實際上沒有拿到半毛錢。當時只是配合奇鼎公司開發票,不知道涉及不法,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已針對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其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所犯2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 決審酌其等所犯情節之相似性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非以等比方式予以累加刑期,而僅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用以彰顯罪刑相當原則而避免失諸過苛,並給予其等易科罰金之機會,實難遽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情事。 (二)又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典型之例為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係指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的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的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就是法所禁止的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的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的部分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的獲利部分,而非全部的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的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又營業稅之性質如同營業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外之其他稅捐,屬於營業人之整體營業費用之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5、32、35條規定之意旨,營業稅並非代扣、代繳之稅捐,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定價,即應內含營業稅,會計帳上以營業人當期整體營業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總括計算其當期應納(正數時)或溢付(負數時)之營業稅額,並定期申報,故計算每期營業稅額與各別貨物或勞務之交易價金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參照)。依據被告陳樓恩於108年5月2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威捷公司、開發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奇鼎公司係如何計酬?)奇鼎公司只有補給我發票金額5%營業稅及3%營業所得稅,並沒有給我任何報酬,因為開發公司與奇鼎公司商業往來已久,奇鼎公司要這些進貨交易是為了要減少營業稅,而開發公司是小公司,經營不易,也需要這些營業額來向銀行貸款」等語(詳參偵字第17000號卷一第306至307頁);另被告柯佳慧於108年5月27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供稱:「(問:威捷公司、 開發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奇鼎公司係如何計酬?)奇鼎公司都是開立支票支付發票金額的8%,讓我們繳付相關營業稅費用,我則將上述支票存入威捷公司及開發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的帳戶」等語(詳參偵字第17000號卷一第330頁);被告柯佳慧又於108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溢開發票部分之相關稅金,是由奇鼎公司裡面某位員工之名義簽發支票來支付,但我已經忘了該名員工之姓名等語(詳參偵字第17000號卷一第344頁)。則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因幫助奇鼎公司逃漏稅捐,而由奇鼎公司提供以發票金額8%計算之代價,由該公司員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予被告柯佳慧存入威捷公司及開發公司在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內兌現,此部分既係其等2人「為 了犯罪」從其他共犯處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縱使其後上開所得皆已用來繳交威捷公司或開發公司本身應納之稅金,亦屬得款後之處分行為,且相關稅款之支付並非代收、代繳之性質,不能據此推翻前揭收入款項之不法所得屬性。況被告2人繳付上開稅款之目的,無 非在於掩飾奇鼎公司與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所經營之開發公司、威捷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物之犯罪事實,藉由各自公司相關稅款之繳納,以達帳目上損益平衡之假象,自已全部沾染不法而無扣除稅捐支出之可言,應依總額原則,沒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而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因無從認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朋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故以平均方式認定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各就332萬8409元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各為開發、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柯佳慧並於上開公司內處理會計事務,均明知應按實際銷售情形開立統一發票,竟仍為本件犯行,復衡以其等所犯之罪數眾多、犯罪時間亦長,實非單一偶發犯罪,經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狀,仍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始足達懲儆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陳樓恩、柯佳慧雖主張其等所收取發票金額8%之款項,皆已用以繳交開發公司、威捷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此均係作為掩飾奇鼎公司與被告陳樓恩、柯佳慧所經營之開發公司、威捷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物之犯罪事實,無足據以認定其等2人亟思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或有何悛悔改過之主觀意思,尚不得率謂原判決未予諭知緩刑有何不當。 (四)另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分別為開發公司、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對象、內容及金額均須據實填載一事,當屬其等長期從事商業活動已具備之基本常識,自無可能不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係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內涵。縱使被告陳樓恩、柯佳慧對於特定刑罰規定未必能有確切認識,參諸前揭說明,仍無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言。被告柯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其不知犯法等語為辯(詳參本院上訴字第766號 卷二第141頁),自有未洽,並無可取。 (五)從而,被告陳樓恩、柯佳慧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開發公司及威捷公司發票詳細內容) 編號 逃漏營業稅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年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營業稅額(新臺幣) 1 102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2 年7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2 年10月 PE00000000 680,000 34,000 102 年10月 PE00000000 648,000 32,400 102 年10月 PE00000000 400,000 20,000 102 年10月 PE00000000 560,000 28,000 合計4張 2,288,000 114,400 2 102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3 年1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2 年11月 QC00000000 700,200 35,010 102 年11月 QC00000000 819,960 40,998 102 年11月 QC00000000 661,580 33,079 102 年11月 QC00000000 535,015 26,751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530,800 26,540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680,700 34,035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780,480 39,024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770,940 38,547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496,320 24,816 102 年12月 QC00000000 457,500 22,875 合計10張 6,433,495 321,675 3 103 年 1 月、2月份營業稅(103 年3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 1月 ZA00000000 494,000 24,700 103 年 1月 ZA00000000 200,000 10,000 103 年 2月 ZA00000000 612,000 30,600 103 年 2月 ZA00000000 240,000 12,000 103 年 2月 ZA00000000 320,000 16,000 合計5張 1,866,000 93,300 4 103 年 3 月、4 月份營業稅(103 年5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 3月 ZV00000000 475,000 23,750 103 年 3月 ZV00000000 468,000 23,400 103 年 4月 ZV00000000 420,000 21,000 103 年 4月 ZV00000000 456,000 22,800 合計4張 1,819,000 90,950 5 103 年5 月、6月份營業稅(103 年7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 5月 AQ00000000 435,100 21,755 103 年 5月 AQ00000000 387,000 19,350 103 年 5月 AQ00000000 375,000 18,750 103 年 5月 AQ00000000 350,400 17,520 103 年 6月 AQ00000000 670,700 33,535 103 年 6月 AQ00000000 702,000 35,100 103 年 6月 AQ00000000 850,440 42,522 103 年 6月 AQ00000000 775,000 38,750 合計8張 4,545,640 227,282 6 103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3 年9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7 月 BK00000000 714,286 35,714 103 年7 月 BK00000000 747,612 37,381 103 年7 月 BK00000000 771,443 38,572 103 年8 月 BK00000000 710,005 35,500 103 年8 月 BK00000000 809,514 40,476 103 年8 月 BK00000000 776,200 38,810 合計6張 4,529,060 226,453 7 103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3 年11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9 月 CE00000000 684,000 34,200 103 年9 月 CE00000000 550,004 27,500 103 年9 月 CE00000000 450,000 22,500 103 年10月 CE00000000 760,006 38,000 103 年10月 CE00000000 601,200 30,060 103 年10月 CE00000000 330,000 16,500 合計6張 3,375,210 168,760 8 103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4 年1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171,598 8,580 103 年11月 CZ00000000 240,163 12,008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230,400 11,520 103 年12月 CZ00000000 130,800 6,540 合計4張 772,961 38,648 9 104 年1 月、2月份營業稅(104 年3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1 月 NN00000000 1,100,400 55,020 104 年1 月 NN00000000 1,210,020 60,501 104 年1 月 NN00000000 880,960 44,048 104 年1 月 NN00000000 710,016 35,501 104 年2 月 NN00000000 1,120,000 56,000 合計5張 5,021,396 251,070 10 104 年3 月、4月份營業稅(104 年5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749,880 37,494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617,160 30,858 104 年3 月 PG00000000 669,900 33,495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799,900 39,995 104 年4 月 PG00000000 498,560 24,928 合計5張 3,335,400 166,770 11 104 年5 月、6月份營業稅(104 年7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5 月 QA00000000 400,330 20,017 104 年5 月 QA00000000 339,600 16,980 104 年5 月 QA00000000 310,800 15,540 104 年6 月 QA00000000 631,703 31,585 104 年6 月 QA00000000 580,320 29,016 合計5張 2,262,753 113,138 12 104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4 年9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7 月 QU00000000 762,300 38,115 104 年7 月 QU00000000 635,000 31,750 104 年7 月 QU00000000 401,598 20,080 104 年8 月 QU00000000 780,010 39,001 104 年8 月 QU00000000 615,000 30,750 104 年8 月 QU00000000 482,006 24,100 合計6張 3,675,914 183,796 13 104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4 年11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9 月 RN00000000 315,000 15,750 104 年9 月 RN00000000 162,000 8,100 104 年9 月 RN00000000 138,000 6,900 104 年10月 RN00000000 432,000 21,600 104 年10月 RN00000000 376,000 18,800 合計5張 1,423,000 71,150 14 104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5 年1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4 年11月 SG00000000 392,160 19,608 104 年11月 SG00000000 200,000 10,000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451,904 22,595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351,990 17,600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279,837 13,992 合計5張 1,675,891 83,795 威捷公司 104 年11月 SG00000000 461,686 23,084 104 年11月 SG00000000 749,994 37,500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681,394 34,070 104 年12月 SG00000000 650,335 32,517 合計4張 2,543,409 127,171 15 105 年1 月、2月份營業稅(105 年3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1 月 AU00000000 399,600 19,980 105 年1 月 AU00000000 414,280 20,714 105 年1 月 AU00000000 599,981 29,999 105 年2 月 AU00000000 349,992 17,500 105 年2 月 AU00000000 385,000 19,250 105 年2 月 AU00000000 289,800 14,490 合計6張 2,438,653 121,933 威捷公司 105 年1 月 AU00000000 750,195 37,510 105 年2 月 AU00000000 670,020 33,501 合計2張 1,420,215 71,011 16 105 年3 月、4月份營業稅(105 年5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3 月 BM00000000 487,008 24,350 105 年3 月 BM00000000 382,005 19,100 105 年4 月 BM00000000 528,694 26,435 合計3張 1,397,707 69,885 威捷公司 105 年3 月 BM00000000 730,028 36,501 105 年4 月 BM00000000 773,217 38,661 合計2張 1,503,245 75,162 17 105 年5 月、6月份營業稅(105 年7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520,080 26,004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631,680 31,584 105 年6 月 CD00000000 349,140 17,457 105 年6 月 CD00000000 415,008 20,750 合計4張 1,915,908 95,795 威捷公司 105 年5 月 CD00000000 340,329 17,016 105 年6 月 CD00000000 277,992 13,900 合計2張 618,321 30,916 18 105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5 年9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7 月 CV00000000 720,385 36,019 105 年7 月 CV00000000 440,836 22,042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230,184 11,509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205,200 10,260 合計4張 1,596,605 79,830 威捷公司 105 年7 月 CV00000000 387,140 19,357 105 年7 月 CV00000000 436,368 21,818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660,270 33,014 105 年8 月 CV00000000 423,200 21,160 合計4張 1,906,978 95,349 19 105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5 年11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9 月 DM00000000 580,056 29,003 105 年9 月 DM00000000 375,030 18,752 合計2張 955,086 47,755 威捷公司 105 年9 月 DM00000000 580,368 29,018 105 年10月 DM00000000 368,280 18,414 合計2張 948,648 47,432 20 105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6 年1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770,108 38,505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332,800 16,640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677,996 33,900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330,135 16,507 合計4張 2,111,039 105,552 威捷公司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760,704 38,035 105 年11月 ED00000000 210,564 10,528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672,724 33,636 105 年12月 ED00000000 320,530 16,027 合計4張 1,964,522 98,226 21 106 年1 月、2月份營業稅(106 年3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602,300 30,115 合計1張 602,300 30,115 威捷公司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787,147 39,357 106 年1 月 MP00000000 735,009 36,750 106 年2 月 MP00000000 813,520 40,675 106 年2 月 MP00000000 753,797 37,690 合計4張 3,089,473 154,472 22 106 年3 月、4月份營業稅(106 年5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80,400 4,020 合計1張 80,400 4,020 威捷公司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258,840 12,942 106 年3 月 NE00000000 301,950 15,098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373,968 18,698 106 年4 月 NE00000000 183,120 9,156 合計4張 1,117,878 55,894 23 106 年5 月、6月份營業稅(106 年7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311,868 15,593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619,971 30,999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232,596 11,630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871,020 43,551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251,560 12,578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760,240 38,012 合計6張 3,047,255 152,363 威捷公司 106 年5 月 NV00000000 283,050 14,153 106 年6 月 NV00000000 432,040 21,602 合計2張 715,090 35,755 24 106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6 年9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820,320 41,016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770,040 38,502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250,610 12,531 106 年8 月 PL00000000 835,026 41,751 106 年8 月 PL00000000 837,984 41,899 合計5張 3,513,980 175,699 威捷公司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100,000 5,000 106 年7 月 PL00000000 351,200 17,560 106 年8 月 PL00000000 280,140 14,007 合計3張 731,340 36,567 25 106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6 年11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9 月 QB00000000 751,146 37,557 106 年9 月 QB00000000 385,016 19,251 106 年9 月 QB00000000 263,850 13,193 106 年10月 QB00000000 288,375 14,419 106 年10月 QB00000000 613,244 30,662 106 年10月 QB00000000 481,216 24,061 合計6張 2,782,847 139,143 威捷公司 106 年9 月 QB00000000 151,544 7,577 106 年10月 QB00000000 120,384 6,019 106 年10月 QB00000000 60,950 3,048 合計3張 332,878 16,644 26 106 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07 年1 月15日前申報) 開發公司 106 年11月 QS00000000 361,800 18,090 106 年11月 QS00000000 412,500 20,625 106 年11月 QS00000000 327,500 16,375 106 年12月 QS00000000 375,200 18,760 106 年12月 QS00000000 312,676 15,634 106 年12月 QS00000000 321,250 16,063 合計6張 2,110,926 105,547 威捷公司 106 年11月 QS00000000 389,000 19,450 106 年12月 QS00000000 352,800 17,640 合計2張 741,800 37,090 附表二: (原判決附表,虛假開立發票之總數、總金額合計,移除未上訴已確定者)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合計發票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開發公司 126 65,576,426 3,278,824 2 威捷公司 38 17,633,797 881,689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刑事自首狀 紀○○ 1 本 2 更正恆貿及金興104年至106 年營業稅說明書 紀○○ 1 本 3 恆貿公司107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紀○○ 1 張 4 90年至99年帳冊 紀○○ 1 本 5 100 年至104年帳冊 紀○○ 1 本 6 105年至107年帳冊 紀○○ 1 本 7 奇鼎公司採購或託外紀錄查詢 紀○○ 1 本 8 原和益應收明細 紀○○ 1 本 9 存摺(開發精密公司等彰化銀行存存摺) 紀○○ 7 本 10 紀明晰台銀支票薄 紀○○ 1 本 11 印章(金興及恆貿公司大小章) 紀○○ 4 個 12 奇鼎進項發票資料光碟 紀○○ 1 片 13 存摺(恆貿公司存摺) 紀○○ 2 本 14 存摺(金興公司存摺) 紀○○ 2 本 15 存摺(奇鼎公司存摺) 紀○○ 7 本 16 存摺(奇鼎公司台銀存摺) 紀○○ 5 本 17 存摺(奇鼎公司台銀存摺) 紀○○ 5 本 18 紀○○電腦資料 紀○○ 1 片 19 威捷精密有限公司開立發票 陳樓恩 10張 20 存摺(陳樓恩新光銀行存摺) 陳樓恩 1 本 21 存摺(威捷精密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 紀○○ 2 本 22 存摺(開發精密有限公司合庫存摺) 陳樓恩 1 本 23 存摺(開發精密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陳樓恩 1 本 24 豐富公司筆記本 廖國棟 1 本 25 存摺(廖國棟存摺) 廖國棟 5 本 26 豐富公司大小章印文 廖國棟 1 張 27 豐富公司應付帳款明細帳 廖國棟 1 本 28 豐富公司支票存根 廖國棟 3 本 29 豐富公司存摺影本 廖國棟 9 張 30 廠商進貨請款明細表 廖國棟 5 張 31 朝和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5 張 32 荃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 廖國棟 1 本 33 荃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資料 廖國棟 1 本 34 豐富公司帳務資料 廖國棟 1 本 35 朝和鋼鐵應收帳明細表 廖國棟 4 本 36 豐富公司開予奇鼎公司估價單 廖國棟 1 本 37 培林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3 張 38 豐富公司估價單 廖國棟 2 本 39 廠商送貨簽收單 廖國棟 1 本 40 高福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1 本 41 地錩公司委開發票資料 廖國棟 2 張 42 三溢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 廖國棟 1 本 43 鑫如意公司出貨單及估價單 廖國棟 2 本 44 朝和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1 本 45 三益氣體往來憑單 廖國棟 1 本 46 佑懋鋼鐵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1 本 47 元精精密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1 本 48 筌統公司出貨單 廖國棟 1 本 49 豐富公司對帳單等資料 廖國棟 1 本 50 豐富公司開予博展公司估價單 廖國棟 3 本 附表四:開發公司實際交易部分 (原判決附表,移除無罪確定部分) 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追加起訴書編號 1 102 年7 月、8月份營業稅(102 年7 月15日前申報) 102 年8 月 NG00000000 2,500 2 2 102 年9 月、10月份營業稅(102 年7 月15日前申報) 102 年9 月 MJ00000000 1,333 3 102 年 9月 MJ00000000 1,419 3 102 年 9月 MJ00000000 9,524 3 102 年 9月 MJ00000000 9,524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