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雅清、郭淑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自訴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被 告 郭淑萍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自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貳、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自訴意旨一略以:被告郭淑萍自民國91年12月10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美麗佳人公司擔任美容師,並自100年7月5日起擔任自訴人中港分店店經理 ,負責招攬顧客或會員、銷售產品及課程、核算產品與課程價格、綜理店務,而有配合自訴人整體行銷計畫,包括課程及商品定價、規格及抵充方式;並應依自訴人公司締約規定之流程,於自訴人建置之電腦系統自己或使其下屬鍵入契約編碼、登記顧客基本資料,並據實輸入系統預設之商品編號、名稱、單價、數量及實售總價,填載繳款方式與金額等欄位後,列印為紙本交由顧客確認並簽名,以締約店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遵循上開正式締約流程以完成訂購契約之義務,為為自訴人處理與客戶間之銷售事務、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及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及授權,於101至105年間未依上開公司正式締約程序,自行書寫偽造公司產品、課程、醫療點數明細表共計19張交付顧客潘○○收執,並盜蓋「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港分公司」分店圓戳章、「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下稱「自訴人分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於上開明細表以取信於潘○○而行使之,偽以自訴人之名義,銷 售高價商品及課程進而向潘○○收取如原審卷附自證2所示商 品及課程點數價值之金額,然就該等金額均未實際繳付自訴人,以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多次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被告再依照該偽造之明細,以其店經理身分利用或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美容師等職員,使自訴人在未收取相應對價之情況下提供服務,致自訴人受有未收取代價卻須提供服務之營業利益損害並增加營業成本,使自訴人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5,221,292元之損害,亦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管理銷售商品及課程服務之正確性,是認被告犯刑法第217條 、第210條、第216條偽造印文、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卷附自證1至自證12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擔任自訴 人中港分店店經理,並銷售商品及課程予潘○○,惟堅詞否認 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訴意旨所指的犯罪行為,自訴人的不老肌因療程價格是39萬8仟元,但自訴 人叫我們賣給客人88萬,因為有很多版本,所以有賣100萬 、88萬8仟元、39萬8仟元、29萬8仟元及19萬8仟元的不老肌因療程,差別在於營養品;原審卷附自證2的「醫美療程使 用明細表」資料等,是潘○○所製作,其上手寫的字也是潘○○ 所寫,我只是在上面蓋章;原審卷附自證3統計表上潘○○的 購買明細品項上大致正確,但我不知道數字有無改過,對於原審卷附自證5的譯文部分不爭執(原審卷第327至329頁 ,以上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以自訴人之名義,銷售原審卷附自證2的商品 及課程給潘○○,該等金額未實際繳給自訴人公司,將上開金 額侵占入己云云。惟查,縱被告有銷售原審卷附自證2文件 上之商品或課程給潘○○,然自訴人仍應負擔證明原審卷附自 證2文件內容之義務。惟原審卷附自證2文件上部分僅有簡略記載商品名稱,部分僅有記載數量卻無商品名稱及金額,均未見自訴人明確說明原審卷附自證2的商品及課程內容為何 ?銷售之金額為何?亦未見自訴人提出被告任職該分公司期間之詳細帳戶資料或上繳於自訴人之帳戶資料,究竟被告是否有收取上該自證2文件上商品之價金?收取之確實金額為 何?收取之款項是否未完全交付自訴人均欠明確,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背信且就原審卷附自證2之商品金額均侵占入己 ,其所憑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㈡就原審卷附自證2的第12張的文件,自訴人主張係被告將原價 39萬8仟元的不老肌因療程,以120萬元價額販售予潘○○,共 販售4組云云。惟上開文件上完全看不出來被告有銷售每組120萬元共4組不老肌因療程給潘○○。又自訴人提出潘○○與被 告的對話,其對話內容為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19頁所載,從該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然坦承 有以120萬元一套的價格銷售不老肌因療程給潘○○,然而被 告辯稱:不老肌因的價格是39萬8仟元,但公司有賣100萬、88萬、39萬8仟元、29萬8仟元、19萬8仟元等各種療程,差 別在於營養品(原審卷第329頁)。本院認在上開被告與潘○ ○的對話中,被告向潘○○稱「公司的定價,我有告訴妳我是 抬高的嘛」後,潘○○並未反駁,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是有告知 潘○○抬高價錢之事。在對話中被告向潘○○稱「當初是我給人 家抬高價錢,然後配什麼東西給你」,亦與被告在法院所稱價格不同是在於營養品的差別等語相符。自訴人雖然主張其公司的不老肌因療程只有39萬8仟元的版本,與被告所辯不 同,雙方各執一詞。不論何人所述為真,自訴人亦未說明潘○○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4組上述療程各120萬元的款項 交付被告,亦未證明被告並未將款項交給自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自潘○○處收取480萬元後未交付自訴人之犯行。 ㈢又自訴人主張被告以店經理身分利用或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及美容師等職員,使自訴人在未收取相應對價的情形下提供服務,致自訴人受有未收取代價卻提供服務之營業利益,並增加營業成本,使自訴人受有15,221,292元之損害,亦生損害於自訴人管理銷售商品及課程服務之正確性云云。被告則以原審卷附自證3的統計表中潘○○的購買明細品項大致正確 ,但不知道數字有無改過等語為辯(原審卷第328頁)。自 訴人主張其有提供原審卷附自證3統計表所列的商品予潘○○ ,惟綜觀全卷,未見任何相關簽收單據或療程紀錄等,復觀諸原審卷附自證3之統計表中,某些項目是未進行服務而「 轉出」,某些項目之「累消數量」及「累消金額」均為0, 以文義觀之應係未提供商品或課程,既乏事證證明自訴人確有提供原審卷附自證3的「所有」商品或課程。自訴人單以 自行統計之統計表主張其已提供表格上的商品或課程,因而受有損害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㈣就原審卷附自證2的文件為何人所製作一節,被告辯稱是潘○○ 製作後,其再蓋上公司的戳章或統一發票章(原審卷第327 頁),潘○○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證述:我跟自訴人 進行消費時都有簽約,一開始都只有一張紙,有品名、總金額,後來我要求被告要簽自證2的明細表(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證13),我認為這樣才能夠知道我買的東西的明細等語(原審卷第254、339至357頁),益證被告所辯原審卷附自證2的文件是潘○○製 作後,要求被告蓋分公司章或統一發票章於上等語,足堪採信。自訴人主張被告係偽造自證2的文件交付潘○○云云,不 足採信。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盜蓋自訴人分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於原審卷附自證2的文件云云,惟被告承認有銷售原審 卷附自證2的商品或課程與潘○○,然而被告在潘○○所製作的 原審卷附自證2文件上蓋用自訴人分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 僅係依潘○○要求確認有原審卷附自證2的商品或課程,難認 被告有何盜蓋印章及偽造文書之主觀意圖,故自訴人認被告有盜蓋印文、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難憑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無違誤。 六、上訴人於本院又提出上證1至5等文件欲證明被告確有不法犯行云云,然上證1即為原審卷附自證2,上證2即為原審卷附 自證3,均屬已經原審法院詳予審酌之事證,並非得認定被 告犯行之新事證,至於上證3、4則為上訴人自行制作之文書,當無從以之認定被告犯行。至上證5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該筆錄所載證人曾麗穎核屬被告之另名客戶,其證述內容係伊與被告之交易情形,核與本案自訴範圍係關於客戶潘○○者 尚不相侔,無從比附論斷被告有本案不法犯行。 參、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二略以:被告另於103年某日向潘○○推銷美容 商品「不老肌因密碼療程(一年期)」,其明知自訴人定價為39萬8仟元,竟虛抬定價至120萬元,向潘○○銷售並成交4 組,同以偽造之明細表並盜蓋自訴人分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方式後交付顧客收執(原審卷附自證4),以自訴人名義於 先後收受價款共480萬元後,將前開金額據為己有。被告既 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以店經理身分綜理公司業務,客戶向公司訂購商品或課程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即屬被告業務上代自訴人所持有之物,對於該筆款項,被告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交付自訴人公司,不法據為己有,易持有為所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此經潘○○事後發現被告哄抬價錢、侵吞價款後, 被告並坦承上情不諱,有被害人潘○○與被告之錄音及譯文( 自證5)可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二、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卷附自證4的明細表上面的章只有蓋有自訴人的統一發 票章而已,沒有分公司章,自訴人的主張顯然與原審卷附自證4不符。再者,原審卷附自證4的文件與原審卷附自證2第12張的文件相同(原審卷第32頁),顯見自訴意旨二的犯罪 事實上已為自訴意旨一的犯罪事實所包含。而自訴人之自訴狀主張自訴意旨一及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顯見自訴人認自訴意旨一及自訴意旨二是不同的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分別判決。雖然自訴人係以一份自訴狀同時提出自訴意旨一及二,然而依自訴狀之排列順序,應認係先就自訴意旨一提起自訴,再就自訴意旨二提起自訴,故自訴意旨二顯然是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就自訴意旨二 部分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亦無違誤。 肆、綜上,本案原審無罪及自訴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自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