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茜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茜雯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胡茜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被訴部分,則無罪。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卷第9頁 至第12頁)附卷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書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由,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貳、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 。 三、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然依據 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判例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先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供承「系爭開票及更改發票日」之客觀事實,再者,告訴人馮玉龍(下稱告訴人)迭次供陳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範圍,僅限於系爭小吃店有關業務在卷足稽,而這個限制,也符合因為系爭小吃店而申請支票使用及系爭小吃店是告訴人跟被告共同經營的狀況,衡情度理,自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以採信。㈡再據被告就「告訴人有無說過,系爭支票要給被告自由使用」?於審理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觀之,被告所謂「可以自由使用系爭支票」之依據,僅僅是被告自己主觀的個人意見、推想,並沒有具體證據佐證,另如被告所說「告訴人把支票簿及印鑑放在他那裡,要求把票顧好」,然依前後文義也只能說告訴人是授權被告開票,並非漫無限制可以由被告隨意自由開票的意思,何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僅是因為小吃店的合夥經營關係,告訴人之於被告的關係,並不是提供被告支票、獲取相對代價之支票人頭戶,與被告也非至親或配偶關係,豈有可能授權被告開票毫無限制,讓自己陷於萬一日後退票要負擔龐大支票債務的風險,如果被告真的可以無限開票,則告訴人相當於「人頭戶」的地位,而比開票的票據責任還輕的背書(如起訴事實二部分),對被告而言,自然也可以說包含授權無限背書票據,但是被告卻承認該部分未經授權背書,由此可以反證被告確實沒有「無限開票」的授權。㈢另按授權他人在一定範圍內之開票,在彼此之信任基礎上,原本即以交付空白票據、印章予被授權者為常態,是被告前開所謂「告訴人把支票簿及印鑑放在伊處」,本無足作為告訴人授權「無限開票」之依據,遑論被告偵查中明白供述「起訴之2 張支票馮玉龍沒有同意我去借貸、馮玉龍不知情」;審理中亦稱「告訴人沒明確說我可以自由的開票」各情,何況,稽之相同爭議於告訴人有無授權開票之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參以系爭支票帳戶係25號(即25張)為1本,被告既於另案能明白區分哪些票號有經告 訴人同意、哪些票號未經告訴人同意,對應本案告訴人上開「限用於系爭小吃店,其他用途開票需經同意」之指訴,若合符節,蓋如告訴人原即授權無限開票,被告豈有前揭部分票號需經被告同意之理,是以,明顯可證原判決論敘所謂「被告已經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或同意開票」,顯有與卷證資料顯不相適合之違誤,兼以告訴人於另案證述:拿到第1本支票是我保管使用,1張1張借被告使用,第2本請被告領,有積極跟被告要回支票本跟印鑑,要不回來,超過10次,被告幫我領完票之後就沒還給我,就一直領,被告推到最後就說『一本又用完了,我下一本領新的給你』,我很忙,也很信任被告,因為表面上看起來好好的等語,以及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各情互核以觀,足認本件告訴人確實僅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支票於系爭小吃店業務事項,之所以演變成被告一再領票自用、拒不還票達數月之久,實係告訴人一方面過於輕信被告,一方面又因忙碌、表面無事而疏於積極反制處理所致,原審摒棄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亦不無採證認事違背法令之可議。㈣要言之,苟被告被授權可以毫無限制的開票,何以偵查中一度自白?何以改口所辯不是「確經告訴人之明白授權」?何以是「因為手上有印鑑章……」,所以自認是可以自由開票?何以告訴人有 上開催還支票本等之LINE對話與證述?何以被告亦如上回復而非爭執有權繼續使用?又被告既自認已經獲得系爭授權,何以於所謂「獲有授權期間」猶有另案如上絕大多數開票需要告訴人同意之情況?再告訴人係循規蹈矩之人,如確有授權無限開票,豈敢無端一再誣指被告而甘冒誣告重罪之理?綜上,在在足認被告為其私人周轉之急需,出此下策,逾越授權範圍,鋌而走險致罹此部分罪章至為灼然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否認有概括、無限制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惟被告領用上開支票簿及簽發支票之時間,均存續數個月之期間,而參諸告訴人已將印章、支票簿將交給被告保管、使用,並於支票簿使用完後同意被告代其前往郵局繼續領取支票簿使用,再依卷內資料亦可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有將支票供做私人使用,並非完全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乙情,顯屬知悉。是本案倘若告訴人果真不欲被告繼續使用其支票,何以不至郵局辦理停止或更換支票發票人印鑑章,以此即可阻止被告使用支票,又豈會放任被告繼續使用印章,用以開立支票及前往郵局領用支票簿,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前並未曾阻止被告簽發支票。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支票簿、印章之時起便習常性、多次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供私人使用,而此期間復乏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其支票,告訴人既自始知悉上情,仍均不為阻止而放任被告長期為此項簽發支票之默認行為,自應認為係默示之概括授權行為,從而被告基於此項默示之概括授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至告訴人嗣後雖以LINE向被告催還支票、印章,然並非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前,自無法認為告訴人於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前,已有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之具體行為。 2.再者,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歷次之供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之歷次陳述意旨、中華郵政109年5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中華郵政109年2月21日儲字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 、查詢未回籠支票簿狀況等,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之處。 3.是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得以確信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亦即本案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證人陳述意旨及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茜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茜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茜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冒用馮玉龍之名義,在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馮玉龍」簽名1 枚,用以表示馮玉龍為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復於107 年8 月27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玉龍、游大銘。 二、案經馮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茜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67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被害人即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25至26頁、第109 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馮玉龍與游大銘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簽「馮玉龍」簽名1 枚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之危害、前科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分別已與告訴人馮玉龍、被害人游大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馮玉龍」簽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已交付由游大銘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證人游大銘於偵訊時證稱在卷(偵卷第10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茜雯與告訴人馮玉龍合夥經營「八八八小吃店」,因該小吃店有購買食材之資金需求,2 人遂協議由告訴人馮玉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用以支應該小吃店之營運、開銷,並由被告胡茜雯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向臺中民權路郵局代領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所申請之支票簿。詎被告胡茜雯明知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之支票,僅能使用於經營「八八八小吃店」之開銷,不得逾越告訴人馮玉龍之授權範圍使用,然因個人負債而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馮玉龍之同意,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於其前代告訴人馮玉龍領取、票據號碼為A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7 年7 月30日」(將原填載之「107 年6 月25日」予以塗改)、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及「115000」等內容,並持告訴人馮玉龍所有、託其保管之印章,蓋印於該支票塗改處及發票人簽章欄,以此方式偽造以告訴人馮玉龍為發票人之支票(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將該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 行使之。因認被告胡茜雯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茜雯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告訴人馮玉龍分別與被告、證人游大銘等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支票簿是馮玉龍給我使用的,且馮玉龍並沒有限制我支票只能用在「八八八小吃店」等語(本院卷第頁67至69頁、第159 頁)。其辯護人則以:第一本支票簿是由馮玉龍保管,當時被告向馮玉龍借票時,馮玉龍即知悉被告沒有將支票都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事實上馮玉龍是概括授權被告開票,並沒有限制被告僅能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之開銷,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且既然馮玉龍將支票簿交予被告,並概括授權被告開票,被告所為開票的行為也不會該當侵占罪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告訴人馮玉龍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復於107 年7 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 處,持該支票向游大銘擔保借款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證人游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91至93頁;第25至26頁、第109至110 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偵卷第45至46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雖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我將本件支票簿、印鑑交予被告時,有限制被告只能使用在我們共同投資的「八八八小吃部」,並且每次使用都要經過我的同意云云(見偵28569 卷第21至22頁、第92頁),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65號案件審理時(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本件支票簿一開始並不是因為要經營「八八八小吃店」的目的才去申請;支票簿、印章在由我保管的期間,被告是到我辦公室跟我一張、一張借,兩、三天來借一張,被告曾因自己私人的用途來向我借票,而將支票使用在「八八八小吃店」以外的開銷;被告向我借票所簽發的金額我不清楚,但被告都會在支票到期之前,如期把錢匯進我的帳戶內讓票兌現;後來第一本支票簿用完後,我看到被告之男朋友游大銘常常叫被告幫忙領票,所以我就將印章交給被告,請被告去領票,被告幫我領完票之後就沒還給我,並且跟我說:『我會把金額補上』;被告領的 支票簿用完後,郵局有打電話跟我說:『你的會計(指被告)來領票』,我才得知被告又去領新的支票簿等語(見訴236 5卷一第283 至290 頁、第299 至300 頁、第281 頁)。 2、佐以,告訴人馮玉龍之前妻李岱霖,曾分別於107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1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至中華郵政提示兌現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5 月28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見訴2365卷一第387 頁、第480 頁、第522 頁)存卷可考,對此證人即告訴人馮玉龍於另案審理時解釋稱:被告因為酒駕緣故跟我、李岱霖借錢,所以被告才會簽發上開支票給李岱霖等語(見訴2365卷二第105 頁)。而李岱霖提示上開支票前,被告即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載金額匯入告訴人馮玉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內等情,有中華郵政109 年2 月21日儲字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帳戶申請暨支票交易資料(見訴2365卷一第179 頁、第187 至188 頁)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馮玉龍前述被告均會在支票到期之前,如期把款項匯進其帳戶內讓票兌現之情節相符。 3、綜合上情,可知告訴人馮玉龍非為專供「八八八小吃店」經營需求而申請本件支票簿,且在支票簿初由告訴人馮玉龍親自保管時,曾借予被告作為私人使用,嗣被告保管告訴人馮玉龍之支票簿時,亦曾開票予告訴人前妻李岱霖用以向告訴人馮玉龍借錢各情,俱與告訴人馮玉龍上開指訴支票僅能用於「八八八小吃店」之情節相悖;實則,告訴人既將其印鑑交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代其領取支票簿,在被告保管、使用告訴人馮玉龍本件支票簿、印鑑長達數月之過程中,告訴人馮玉龍始終未向中華郵政辦理止付,阻止被告繼續使用本件支票簿,甚至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馮玉龍被告又再度前去領取新的支票簿時,告訴人馮玉龍也未向中華郵政人員表示反對之意,且告訴人馮玉龍亦自承其知悉被告在使用支票期間,均會於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讓支票能如期兌現各節觀之,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馮玉龍有概括授權其使用本件支票簿,應屬實情。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馮玉龍既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讓被告前去代領支票簿,且概括授權被告使用本件支票簿,而未限制被告僅得於「八八八小吃店」營業範圍內使用本件支票,是難認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予游大銘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或侵占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0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一 TPA0000000 吳志煌 107年8月27日 16萬8000元 背面「馮玉龍」之簽名 二 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7 月30日(原填載「107年6 月25日」) 11萬5000元 支票日期塗改處「馮玉龍」之印文、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馮玉龍」之印文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一 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4 月23日 3 萬5000 元 二 A0000000 馮玉龍 107 年5 月(日期遭印文蓋印而無法辨識)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