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譽彰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2482號、109年度訴字第2643號、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 34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譽彰與乙○○二人部分撤銷。 蔡譽彰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八○號調解筆錄所記 載內容。 扣案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 乙○○成年人幫助少年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譽彰(原姓名為蔡權峰,綽號凱倫)之友人陳柏仁(綽號阿仁,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知悉少年周○翔(《民國》93年1月份出生,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擔任不詳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車手,並預計將在108年11月11日,到臺中市向被害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圖謀不軌,與周○翔議定侵占周○翔所拿取該筆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於108年11月10日,將上情告知蔡譽彰,蔡譽彰再告知其友人乙○○,蔡譽彰與乙○○二人皆因缺錢花用,亦 知悉周○翔為未滿18歲未成年人,為在周○翔拿取詐騙款項後 共同侵占上開款項,且基於幫助周○翔犯詐欺取財犯意,約由蔡譽彰假扮查緝刑案員警,在周○翔拿取詐欺得逞款項 後,蔡譽彰即偽裝成查緝警員,假意要逮捕周○翔,藉此取走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讓上述詐欺集團所屬監控車手人員誤認周○翔所取得詐欺款項已遭警員查獲扣案,欲以此方式逃避詐欺集團成員追索,且在得手後朋分上揭詐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蔡譽彰允諾加入後,並在同日 某時,將上開犯罪計畫告知乙○○,乙○○允諾參與,蔡譽彰即在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周○翔,到乙○○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詳細就上開犯罪計畫分配任務:陳柏仁為上述犯罪計畫主謀,蔡譽彰假扮查案刑警,偽以逮捕周○翔,同時藉機取得該筆由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乙○○則駕駛上開車輛 接應蔡譽彰及周○翔,並約定乙○○並可分得新臺幣(以下同 )10萬元。蔡譽彰並交付門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給周○翔,作 為聯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意,於108 年11月8日9時30分許,假冒為地方檢察署張組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高培剛所犯幫助詐欺罪,另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撥打電話給王蔡晚霞,向王蔡晚霞佯稱:因王蔡晚霞健保卡遭人盜刷6萬元,再冒稱為李警官及某地 方檢察署張組長等佯稱,需要在108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 ,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前,繳交現金200萬 元以進行洗錢比對云云,致使王蔡晚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允諾之;周○翔則在108年11月11日11時25分前某時,依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到達上揭超市附近待命,蔡譽彰則駕駛上開汽車到乙○○桃園住處與乙○○會合,再由乙○○駕 駛上開汽車搭載蔡譽彰到上揭超市附近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速食店等候。嗣王蔡晚霞依約抵達上揭超市前 ,周○翔上前自王蔡晚霞手中收取款項前,即先傳送訊息告知蔡譽彰將要執行取款動作,隨即到上開超市前,佯裝為依地檢署張組長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向王蔡晚霞取款,致王蔡晚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裝有現金200萬元紅色袋子交付 給周○翔。周○翔得手後即步行離開現場,在108年11月11日1 1時28分許,經過上述麥當勞速食店時,蔡譽彰隨即下車假 作刑警追捕周○翔,周○翔則佯將裝置上揭詐得現款紅色袋子 連同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手機(內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遺落在現場,蔡譽彰在取得上開內有現款紅色袋子及上開聯絡詐欺集團行動電話後,即與周○翔一前一後逃離現場,乙○○駕駛上開汽車尾隨該二人之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先接應蔡譽彰上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由周○翔以上述手機傳送定位資訊給蔡譽彰,乙○○駕駛上 開汽車前往定位地點接應周○翔上車離開。乙○○駕駛上揭汽 車到桃園交流道下交流道後,乙○○即要求取得其應分得10萬 元,經蔡譽彰交付現金10萬元給乙○○,乙○○隨即自行搭乘計 程車離去。蔡譽彰、周○翔再駕駛上開汽車到桃園地區某汽車旅館住宿以躲避詐欺集團索討及警方追緝。後在108年11 月12日換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馬卡龍汽車旅館」住 宿。 陳柏仁則在108年11月13日某時到「馬卡龍汽車旅館」,與蔡譽彰、周○翔會合,三人朋分剩餘190萬元現款,由陳 柏仁分得40萬元,蔡譽彰、周○翔各分得75萬元(分配時因擔心周○翔亂花,蔡譽彰先取走周○翔分配的20萬元保管、陳 柏仁則取走周○翔分配的40萬元保管,事後蔡譽彰向周○翔借 用保管的20萬元,陳柏仁透過蔡譽彰返還30萬元給周○翔)。嗣王蔡晚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接應小客貨車為蔡譽彰所有靠行租賃汽車,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於109年2月11日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蔡譽彰到 案,並當場查扣蔡譽彰持有行動電話4支、上開汽車鑰匙1把。蔡譽彰在109年5月12日偵訊中,復同意提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1支供臺中地方檢查署查扣採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譽彰、乙○○二人(以下稱被告)、被告蔡譽彰、乙○○二人之選 任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在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蔡譽彰、乙○○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被告蔡譽彰在其上訴理由狀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共同侵占部分自白犯罪,但 在其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參與有詐欺取財犯罪等語。然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分別在警訊、偵查、原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蔡譽彰部分:見偵字6346卷一第419~425、439~443頁,偵字6346卷二第141~ 144頁,少連偵緝字23卷第103~104頁,原審法院原訴卷第31 ~33、68~71、114、176~177頁;乙○○部分:見原審法院訴字 2483卷第68~70、13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翔、陳柏 仁、證人即告訴人王蔡晚霞、證人即租賃上揭小客貨車「捷昕公司」員工李佳樺、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高培 剛分別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周○翔部分:見偵字6 346卷一第309~312頁,偵字6346卷二第123~131頁;陳柏仁 部分:見少連偵23號卷第81~84、 89~91頁、原審法院訴字第2643號卷第40、68~71、177頁; 王蔡晚霞部分:見偵字6346卷一第51~56、243~244頁;李佳 樺部分:見偵字6346卷一第57~59頁;高培剛部分:見偵字6 346卷一第375~376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8張、系爭汽車車行紀錄表、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捷昕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司機資料、代僱駕駛契約書、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汽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蔡譽彰與其女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譽彰與暱稱「赤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蔡譽彰與暱稱「胖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周○翔、被告乙○○及蔡譽彰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被告蔡譽彰與暱稱「Xiang 」(即周○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蔡譽彰與暱稱「仁」(即陳柏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王蔡晚霞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遠 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數位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6346卷一第17~18、61~84、87~105、111、143~153、187~189、215 ~217、245~251、427~429頁,偵字6346卷二第37~113、169~ 171頁,聲同調卷第89頁,數採字164卷第7~25頁,數採字25 0卷第5~8頁);此外,復有被告蔡譽彰所持有三星牌金色行 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足佐。 二㈠被告乙○○固然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乙○ ○在109年8月19日偵查中供稱:11月10日晚上蔡譽彰打電話給我,蔡譽彰是開車來,他還帶一個少年,看起來蠻年輕的一起過來;又在109年10月7日偵查中供稱:那個男子上車後,就開始講搶錢的事,我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我就知道是他們假裝搶錢,又講到分錢,我就知道他們是黑吃黑,車子確實是我開的,我確實有載他們到臺中,再回桃園,蔡譽彰拿紅色袋子上車後,從袋子裡拿出一支手機,他說是詐騙集團的人,他教我說我是市刑大,我就照他說的做。我有拿到10萬元等語。核與蔡譽彰在109年9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周○ 翔連絡後,我想說需要有一個開車的,我就跟我朋友乙○○講 ,我就把計畫跟他提,他就同意加入,我就在前一天晚上開車號0000那臺車,周○翔是到「東區酒店」找我,我接到周○ 翔後,開車跟周○翔一起到桃園找乙○○,在乙○○家,我們三 人就把當天流程對過,在乙○○家裡討論。及周○翔在109年3 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們有模擬過,在前一天,我跟「凱倫 」(即被告蔡譽彰)有約在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附近的洗衣店,「凱倫」開車接我,我上他的車、及在109年8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在六張犁朋友家時,蔡譽彰就打電話給我,我記得約在「全家」或洗衣店外面,蔡譽彰開車來接我,我就上車,蔡譽彰開車載我到他朋友(乙○○)家討論,地 點在桃園,蔡譽彰那個朋友就是後來開車來接應我們的人等語相符。顯然被告乙○○對於周○翔是詐欺集團車手,並有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要到臺中向王蔡彩霞拿取遭詐騙款項,且在周○翔到臺中向王蔡彩霞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後要將該款項「黑吃黑」予以侵占入己已經知情,事前參予謀議,並知悉周○翔為未成年人等節,皆可認定,被告乙○○上開辯解 ,當無法採信。 ㈡次查,被告蔡譽彰與乙○○二人是否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對王蔡彩霞詐欺財物,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行為,非在原計畫範圍,為其所難遇見者,未可蓋以共同正犯論。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者,為從犯。 ⑵周○翔在109年3月5日警詢中證稱:案發前一(10)日,暱 稱「帳號不存在」跟我講完叫我明天去臺中拿錢,我打line通訊軟體給暱稱「阿仁」(陳柏仁)跟他講這件事,…他問我想不想做一筆大的?我一開始拒絕,但是在「阿仁」說服下,我就答應了,事成之後,會給我新臺幣20萬元。後來「阿仁」再打給我,跟我說我拿錢之後,「凱倫」會扮刑警,如果「凱倫」過來,錢丟了就跑,我的手機也要掉了,由「凱倫」負責拿走,我們是演給詐騙集團的現場監視的人看的(6346號偵卷的183頁);此與同案被告陳柏仁在偵查中證 稱:我跟周○翔因為工作地點關係認識,當時我經濟狀況確實比較不好,我知道周○翔在做詐騙集團車手,周○翔跟我講 說在108年11月11日要到臺中取款,我就提議要不要一起把 這筆錢拿過來,周○翔同意後,我就在108年11月10日連絡蔡 譽彰,跟他講這年輕人有這筆錢,問他要不要一起參與,我是提到可以由他扮警察,去搶周○翔的錢,這樣詐騙集團就會以為是被警察查獲,他有同意,他也有提到事後會分20萬元給我,…,他們好像先載乙○○回桃園,當天回臺北(少連 偵緝23號卷第90頁)等情相符。依據周○翔及陳柏仁二人上開證述內容,乃周○翔原為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在108年11月 10日經詐騙集團成員通知要到臺中向王蔡彩霞拿取詐騙款,周○翔將該情告知陳柏仁,陳柏仁提議與周○翔將周○翔於108 年11月11日向王蔡彩霞拿取詐騙款後「黑吃黑」,共同予以侵占朋分,陳柏仁再連絡被告蔡譽彰,被告蔡譽彰再連絡被告乙○○加入;依此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所參與者,分別是 蔡譽彰假扮刑警查緝,將周○翔向王蔡彩霞拿得詐騙款取走,被告乙○○則駕駛被告蔡譽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接應周○翔與被告蔡譽彰二人;是被告蔡譽彰與乙○○對於本 案詐騙集團為何人?如何對王蔡彩霞施用詐術?如何交付詐騙款項?等詐欺之構成要件顯然並未參與,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應是無誤。且二人經陳柏仁告知本意為周○翔向王蔡彩霞拿取詐騙款後四人朋分花用,即周○翔拿取該詐騙款後「黑吃黑」將款項侵占朋分,無從認定與本案詐騙集團有詐騙王蔡彩霞共同犯意聯絡;又其二人所為者乃該詐騙集團已經對王蔡彩霞施用詐術得逞後之階段,詐騙犯行應已完成,自不能認定被告蔡譽彰、乙○○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存有共 犯關係。再者,被告蔡譽彰與乙○○二人,明知周○翔為本案 詐騙集團車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對王蔡彩霞施用詐術得逞,由周○翔擔任車手到臺中取款,被告蔡譽彰與乙○○二人在周○翔拿得款項後,由被告蔡譽彰假扮刑 警查緝拿取周○翔詐騙款,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 告蔡譽彰、周○翔二人逃離現場,被告蔡譽彰、陳柏仁二人雖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又無參與對王蔡彩霞詐騙共同犯意聯絡,更無參與對王蔡彩霞詐騙構成要件行為,無法認定為詐欺共犯,然事前即108年11月10日與周○翔商議「黑吃黑」 侵占詐騙款,次日即108年11月10日以車輛搭載周○翔逃離現 場予以助力,仍應構成周○翔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被告蔡譽彰、乙○○二人與周○翔 、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對王蔡彩霞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在本案審理 期日雖未到庭,然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均有選任辯護人到 庭為其二人辯護,上開起訴法條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二人訴訟權益,並為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譽彰、乙○○二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刑法之規定。又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占者為屬贓物,並不影響侵占罪成立。是核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本案所為,均是犯刑法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二人侵占上開詐得款項,朋分該款侵占犯行,與少年周○翔、陳柏仁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蔡譽彰、乙○○二人一同幫助周○翔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在事實上雖有二人幫助行為存在,要各負幫助之責,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幫助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在行為 時均為成年人,且已知悉周○翔為未滿18歲少年,已據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供述明確(原審原訴字卷 第176~177頁),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共同幫助少年周○ 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周○翔共同犯上開侵占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所犯上開二項犯罪,其意乃先 幫助周○翔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事後「黑吃黑」朋分款項予以侵占,二者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檢察官在起訴書內雖記載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本案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等語,尚有誤會,並以說明。另被告二人犯上開幫助少年周○翔犯加重詐欺罪,同時存有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原審判決以被告蔡譽彰乙○○二人與少年周○翔共同犯加重詐欺 與侵占二罪,事證明確,所犯該二罪予以分論併罰等語,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本案所為應是成年人幫 助少年犯上述加重詐欺、及與少年共同犯侵占二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幫助少年犯加重詐欺欺罪,已如上開理由說明,原審判決上開認定,自有未當。被告蔡譽彰以伊已經認罪,請求本院就伊本院犯罪予以從輕量刑為由,被告乙○○則以其就侵占罪部分已經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否認有加重詐欺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蔡譽彰、乙○○ 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譽彰、乙○○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詐得王蔡彩霞款項,共謀私吞、朋分該不法所得,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蔡譽彰分得最高額犯罪所得,被告乙○○駕車接應,亦獲得不法利益,再衡酌 被告蔡譽彰、乙○○二人雖侵占款項,然分別與王蔡彩霞達成 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蔡譽彰部分:原審法院原訴卷第189~190頁;被告乙○○部分:原審法院 訴字2482卷第149~150頁),兼衡被告蔡譽彰犯後歷次坦承犯罪,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 仍坦承有侵占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二人遭羈押相當時日、以及犯罪所得多寡,事後賠償王蔡彩霞被害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肆、又被告蔡譽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代理人王呈任在本院110年7月26日10時20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表達被告蔡譽彰如依照調解筆錄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0號)履行,則同意給予被告蔡譽彰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而被告蔡譽彰已在本院110年7月26日10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給付4萬元與在110年9月2日匯款13萬元以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記載分期給付條件,有本院110年7月26日10時20分行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蔡譽彰110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在卷 可查,本院認被告蔡譽彰上開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兼衡被告蔡譽彰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分期給付之期數,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蔡譽彰依與王蔡 彩霞調解筆錄所達成賠償共識,即以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內容為基礎(被告蔡譽彰應給付王蔡彩霞100萬元,110年1月10 日給付5萬元,110年2月10日給付5萬元,其餘90萬元自110 年3月10日起每期各給付1萬元。),將此給付方式列為緩刑宣告附加負擔,如被告蔡譽彰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蔡譽彰本案犯罪所得100萬元,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王 蔡彩霞成立調解,除於110年1月10日、110年2月10日給付各5萬元,其餘90萬元於每月10日各給付一期1萬元,已經給付至110年9月份,有上述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蔡譽彰刑事陳報狀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已如上開說明,考量被告蔡譽彰上開情節以及告訴代理人王呈任陳述同意被告蔡譽彰分期給付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狀,如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中被告乙○○分得10萬元,已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並核與被告蔡譽彰、陳柏仁、少年周○翔三人陳 述情節相符,被告乙○○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可為認定。被告乙 ○○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與王蔡彩霞成立調解(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79號),願意在110年1月10日一次給付10萬元給王蔡彩霞,然其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在調解後僅先給付1萬5千元,另在本院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給付1萬元,在110年9月14日又匯 款5000元,共計3萬元,除經告訴代理人王呈任陳述在卷外 ,並有被告乙○○所提出匯款單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乙○○另 在109年間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本案犯罪已無從為緩刑宣告,被告乙○○既不 完全依據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 元,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情況,為兼顧王蔡彩霞權益,其餘犯罪所得7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扣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蔡譽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據被告蔡譽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原訴卷15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至於其餘查扣三星牌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VIVO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上述汽車車鑰匙1把,為被告蔡譽彰所有;與扣案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然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蔡譽彰、乙○○二人在原審法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法院原訴卷第159、168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