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妍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妍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第27031 號、108年度偵字第4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壹份及偽刻之「劉奕成」 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三編號2至4及編號1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妍紓係伍強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伍強公司)負責人,為籌措資金周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張雅惠與伍強公司有業務往來,林妍紓於民國106年6月間,明知伍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6月2日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717元,且伍強公司尚積欠張雅惠約800萬元之借款債務,如張雅惠 知悉上情,顯然不會再借貸款項予伍強公司,詎林妍紓為順利獲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劉奕成」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 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位置,盜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奕成」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予以翻拍,再於106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翻拍偽造函文之影像檔案傳送予張雅惠而行使之,表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函文,據此 佯稱伍強公司帳戶內尚有1億4,000萬元,於106年6月9日即 可解除警示帳戶使用,以彰顯伍強公司資金充沛顯然有還款能力,惟目前仍有短暫資金借款需求等不實訊息,致張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遂允諾借款,而先後於106年6月7日匯款300萬元(起訴書誤載張雅惠係以其配偶林振國名義匯款)、同年月12日匯款500萬元,另於同年月22日以其配偶林振國名 義匯款500萬元,共計匯款1,300萬元至林妍紓所指定之伍強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妍紓即以此方式,向張雅惠詐得1,300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 行及「劉奕成」。 ㈡嗣因張雅惠未獲如期清償,即向林妍紓催討,詎林妍紓為圖延期清償,明知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6月 20日最後一次交易後之餘額為844元,之後即未再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將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塗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予以翻拍,再於106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翻拍變造存摺內頁之影像檔案傳送予張雅惠,表示其個人在新光銀行帳戶中尚有高額餘額,致張雅惠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林妍妤延期清償,林妍紓即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及新光銀行。 ㈢林妍紓另藉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係伍強公司上游廠商,雙方有業務往來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和大公司及沈千慈之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按和大公司之代表人應為沈國榮,沈千慈為其女)之印章,並於不詳時間,在伍強公司辦公處所內,由不知情之伍強公司員工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由林妍紓以不詳 方式取得其不知情之母親邱玉霞(邱玉霞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27031號、108年度偵字第4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支票5紙,接續填載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之印章,用以表徵和大公司開立上開5紙支票,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票面金 額共2,831萬1,765元)。林妍妤再於106年1月24日,持上開支票5紙,向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佯稱:伍強公司有幫 和大公司代工,和大公司還有欠伍強公司代工貨款好幾千萬,該5張支票係和大公司開予伍強公司之貨款云云,並交付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5紙予賴炳煌,以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賴炳煌、王其鐘、王正源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共同借款2,500萬元予林妍紓,遂由賴炳煌於同日 匯款1,000萬元,及於翌(25)日匯款1,500萬元,共計匯款2,500萬元至林妍紓所指定之伍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其後因賴炳煌等人借予林妍紓之款項屆期均未獲清償,而屢向林妍紓催討,詎林妍紓為圖延期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印文之 印章,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各銀行及和大公司函文後,接續於不詳時間,提供予賴炳煌、王正源、王其鐘閱覽,表示上開銀行及和大公司有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件,致賴炳煌、王正源、 王其鐘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伍強公司資金僅係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內容暫時無法使用,而同意林妍妤延期 清償,林妍紓即以此方式,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和大公司,及遭盜蓋印文之名義人「沈國榮」、「黃勝裕」、「劉奕成」、「許智鈞」、「王益修」。 二、案經張雅惠、賴炳煌及和大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原審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有 於各次訊問上訴人即被告林妍紓(下稱被告)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賴炳煌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沈千慈、證人張張巊之、蔡宛庭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等語,其等於原審審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第277至28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8頁、第286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雅惠(見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下稱偵18205號卷〉第103 至106頁、第409至410頁)、賴炳煌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107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8至53頁、第130至1 31頁、第18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見他字 卷第132至135頁、第183至184頁)、沈千慈(見他字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伍強公司員工張巊之、蔡宛庭(見偵18205號卷第406至408頁)偵訊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邱玉霞偵訊指 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5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雅惠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張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訊息截圖、變造之「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截圖、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107年7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913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7年7月17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18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7年8月8日國世台中字第1070000216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國世銀總字第1070004514號 函、被告以LINE傳送偽造之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9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75008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期間、對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8205號卷第33至37頁、第3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111頁、第121至219頁、第285至289頁、第299至397頁);及告訴人賴炳煌所提出之借款予伍強公司之借貸明細、支票號碼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J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伍強公司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西屯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蓋妥伍強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取款條、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15日公告」2份、二信西屯分社支票收簿影本、告訴代理人沈千慈提出之和大公司107年8月30日(107)和財字第10708001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107年12月10日(107)中二信西屯字第30號函所附伍強公司於該行存款 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紙、偽 造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10日、5月22日國銀字第1060105748號函」各1份、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公告」、偽造之「臺灣金控臺灣銀行106年6月23日、106年6月29日、106年7月5日 臺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偽造之「國泰世華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銀字第1060625987號函」、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日臺 銀字第10663058742號函、106年7月4日臺銀字第10607482964號函」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7年12月27日107興中字第5000700292號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銀秘字第10750346081號函(見107年度偵字第27031號卷〈下稱偵27031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29至147頁、第149 頁、第387頁、第391至407頁、第411至413頁、第419至439 頁、第481至4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8年1月9日國世台中字第1080000001號函(見偵27031號卷二第3頁 )、告訴人和大公司提出之大信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1日107年正發字第000005號函及所附支票號碼JR0000000號支票影本、寄件人即被害人王正源107年9月7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233號存證信函及其所附支票號碼JR0000000號支 票影本、伍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邱玉霞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第8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 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存摺或存單,參酌銀行法第7條、第8條意旨,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且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次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誤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告訴人賴炳煌等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及伍強公司員工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張淑惠行使 ,致告訴人張淑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如附表二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張淑惠行使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賴炳煌及 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詐得財物;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行使以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序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沒收除外): 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為籌措資金周轉,一再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致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顯然視法律規定如無物。並考量其詐得之金額非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經起訴後方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懲儆。並敘明:辯護人雖以被 告始終有積極尋求對告訴人之還款方案,且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亦未流通在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並非單一,所詐得之金額亦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亦無從併予宣告緩刑 ,均附此敘明。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乃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支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沒 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 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所犯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支票上偽造之「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等印文,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相關之印章,分別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 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均分別經持交予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㈢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 告訴人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所詐得之款項為2,500萬元,目前全數均未清償等情,分據告訴人張淑惠及賴炳 煌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示犯行詐得延期清 償之利益,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所詐得之款項仍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至4及編號1科刑部分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三編號1沒收)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經持交予 告訴人張淑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之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及相關之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 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偵訊時表示:我LINE給張雅惠的國泰世華銀行函我現在沒有帶來,我回去找一下,應該在會計師事務所那邊等語(見偵18205號 卷第104頁);再告訴人張雅惠於偵訊時亦表示:被告在 106年6月2日有傳LINE給我1張國泰世華銀行公文,上面有寫伍強公司帳戶餘額1億多元等語(見偵18205號卷第104頁) ,並提 出被告LINE給其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函(見偵18205號卷第39頁),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亦認定被告係於106 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函文之 翻拍影像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雅惠而行使之,故告訴人張雅惠並無收受該偽造之函文,是以原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業經持交予告訴人張淑惠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顯有違誤,致原判決在被告該部分罪刑項下僅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偽 造「劉奕成」之印章及犯罪所得,而未將該偽造函文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將其所犯各罪判處之宣告刑加總後,共計有期徒刑7年3月,原審判決就上開宣告刑,竟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詐得之款項分別 高達1,300萬元及2,500萬元,數額甚鉅,且詐得前開金額後,復分別以偽造銀行存摺內頁、偽造各銀行及和大公司函文之不同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則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充分評價各罪間應負之罪責,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及應執行刑,未符比例原則,顯屬過輕,且未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犯行亦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將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罪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⒉被告係為急於讓公司之經營順利,避免父親長期經營之心血因資金周轉不靈而付諸東流,始鑄下大錯,經偵、審程序後深感後悔,被告目前與告訴人張雅惠及賴炳煌仍積極尋求解決協議方案,被告會儘快達成協議。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償證券及私文書並未流通在外,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請鈞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考量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犯罪情況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㈢本院查: 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因告訴人張雅惠未獲如期清償,而向被告催討,被告為圖延期清償 ,始另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以獲取延期清償之利益,是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因告訴人賴炳煌等人借予被告之款項屆期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為圖延期清償 ,始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獲取 延期清償之利益,是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 行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並非單一,所詐得之金額亦高達2,500萬元、1,300萬元,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面總金額高達2,831萬1,765元之支票共5紙,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賴炳煌 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雅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認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同案件,縱屬係同一類型之犯罪,因犯罪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亦不盡相同,法院就個案之量刑,於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輕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財產權乃一切權利賴以維繫的重要基礎權利,蓋唯有財產權獲得確保,個人方能安身立命,並使社會秩序維持平和,各自分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為籌措資金周轉,一再以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致告訴人張淑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王其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詐得延期清償之利益,顯然視法律規定如無物,其詐得之金額非寡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起訴後方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雅惠、賴炳煌及被害人王正源 、王其 鐘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是以原審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無量刑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 判要旨參照)。是以個案於量刑時,應考量個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等有關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情事,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量刑自亦有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4 罪,於量刑時已審酌本案所有之犯罪情節,業經敘明於前,且衡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 年10 月,是本院認 原審既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執行行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是以檢察官、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 六、自為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1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沒收偽造之文書時,因所沒收之 物係偽造之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等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函 文屬偽造之私文書,依上述說明,自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 文書上偽造之「劉奕成」印文1枚,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劉奕成」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淑惠詐得之 款項為1,300萬元,目前仍有1,2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淑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8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張淑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備註 偽造之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位置 偽造印文之數量 所在卷宗頁數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右揭私文書犯行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國銀字第1060105748號函(起訴書誤載發文日期為107年) …三、案件審查結束之後本來應該上呈金管會通報,但是考量公司的營運及資金正常化使用,已由負責人本人及代表律師簽署相關切結文件…四、本案目前訂於106年6月5日結案。106年6月7日後可以使用後5碼06328(帳戶金額約512萬元整)。106年6月8日後可以使用後5碼00000(帳戶金額約328萬元整)。106年6月9日之後可以使用後五碼00000(帳戶金額約1億4千萬元整) 台中分行協理簽章處 「劉奕成」印文壹枚 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71頁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價證券部分 總票面金額2831萬1765元 票號J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251萬4730元之支票 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 發票人欄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各壹枚 見107年度偵字第27031卷 ㈠第129頁 票號J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391萬0054元之支票 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 發票人欄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131頁 票號J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560萬0328元之支票 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 發票人欄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133頁 票號JR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495萬4130元之支票 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 發票人欄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135頁 票號JR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24日,票面金額1133萬2523元之支票 如左揭文件名稱欄所示 發票人欄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千慈」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137頁 三 起訴書漏載該部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公告 …因為已經完成現金增資的原因,加上下游廠商希望可以照之前的時間先扣%匯款,等5月份的帳款在不扣%延後時間匯款。開會之後所以將匯款時間更改如下…1.106年01月款項-106年5月15日或5月25日匯款(照當初約定的時間匯款不扣%)。2.106年02月款項-106年6月5日匯款(不扣%)。3.106年03月款項-106年6月15日匯款(不扣%)。4.106年04月款項-106年6月25日匯款(扣%)。5.106年05月款項-106年9月5日或9月15日或9月25日匯款(照當初約定的時間不扣%匯款)。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簽章處 「沈國榮」印文壹枚 見同上卷第145頁 起訴書漏載該部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公告 …依照貴公司更改帳號需求,將106年1月到106年4月的款項匯至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的款項則更改回原台灣銀行帳戶…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簽章處 「沈國榮」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14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國銀字第1060105748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 三、…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5日前可以使用後五碼00000的帳戶,並在106年5月12日前可以使用本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 個金中部三區兼台中分行協理簽章處 「黃勝裕」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41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國銀字第1060105748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 三、…因台中分行協理的交接資料不夠完整,已至於延誤了原本預定的解除進度。已於106年5月10日發函至台中分行告知帳戶解除進度,並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22日之後的三個工作天內可以使用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 台中分行協理簽章處 「劉奕成」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42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2日國銀字第1060105748號函 主旨:有關台端指因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因多次異常交易而遭凍結警示戶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解除一案,復如說明… 三、台北總行目前已結束審查。已於106年5月23日發函至台中分行告知帳戶解除進度,並預計讓本人在106年5月26日之後可以使用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全部帳戶。 台中分行協理簽章處 「劉奕成」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42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函 上週已經傳真及電郵出預約匯款通知,但是因為從國外匯進來的金額匯差關係所以導致5月19日及5月22日預約扣款失敗,今日已經重新作業,這兩日的款項將會在5/24的中午或深夜匯入指定的帳戶。有部分廠商原本指定在5月25日匯進去的款項也會改在5/26的中午或深夜匯入指定的帳戶…依照貴公司更改匯入款項及帳號需求,將106年1月至106年5月的貨款匯款至--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106年5月26日深夜沒收到106年1月及2月匯款可以將之前的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00000000元)存入。1.106年01月及2月款項-照上述更改的時間匯款。2.106年03月款項-106年6月5日匯款(不扣%)。4.106年04月款項-106年6月15日匯款(不扣%)。5.106年05月款項-106年6月30口匯款(扣%)。另外將於106年6月1日前全數收回之前換發的支票,在請貴公司配合收回。 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簽章處 「沈國榮」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42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臺灣金控臺灣銀行106年6月23日臺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應貴單位請求發函至國泰世華銀行要求歸還被鎖之帳戶全數金額…一、本行已於106年6月22日發函至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告之因需於七月初完成授信聯徵的動作以利於換單撥款,所以須於106年6月28日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匯還至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工司備償專戶。 大里分行經理簽章處 「臺灣銀行」、「許智鈞」印文各壹枚 同上卷第42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國銀字第1060625987號函 …本行於106年6月22日收到台灣銀行大里分行來函因需於七月初完成授信聯徵的動作以利於換單撥款,所以配合業務需求,將於106年6月28日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全數金額匯還至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 台中分行協理簽章處 「劉奕成」印文壹枚 同上卷第42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7 臺灣金控臺灣銀行106年6月29日臺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行已收到國泰世華銀行歸還之被鎖帳戶全數金額… 一、本行於已於106年6月29日早上收到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全數金額(約一億四千三百萬元整)。目前已匯到台灣銀行的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二、本行目前正在寫一般文書處理案件將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備償專戶款項轉至一般帳戶。預計三個工作天7/5(三)之後就可以正常使用。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經理簽章處 「臺灣銀行」、「許智鈞」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431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6月30日臺銀字第10663058742號函 主旨: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簽訂之合內約容要求須於106年6月30日歸還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一、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簽訂之合約要求須於106年6月30日完成貸款換單作業程序,但是因為貴公司的資料一直無法準備完成。所以總行要求須於106年6月30日先歸還申請額度剩餘未還款金額新台幣一千伍佰萬元整以利於106年7月5日之前進行換單作業。二、換單作業完成之後,106年7月10日再將換單額度之伍仟萬元整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經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益修」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43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7月3日臺銀字第10663058742號函 …一、本行依照去年貸款簽訂之合約要求已於106年7月3日完成貸款換單作業程序。總行要求須於106年7月10日前進行換單作業…二、總行希望能於106年7月15日完成換單作業。之後再將換單額度之伍仟萬元整再提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經理簽章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益修」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435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6年7月4日臺銀字第10607482964號函 …一、…總行會於民國106年7月5日到106年7月7日檢視存款證明,三日之後即可正常使用戶頭內之款項不用維持平均存款。二、另外總行希望能於106年7月15日完成換單作業。之後再將換單額度之伍千萬元整再提供伍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作使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經理簽章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益修」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43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1 臺灣金控台灣銀行106年7月5日臺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總行將於這兩日先將在本行貸款之金額轉至一般帳戶提供使用。另外從國泰世華銀行轉進的公司預備金及增資金額也在調查完畢之後也會轉至一般帳戶提供使用(預估會多2個工作日)。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經理簽章處 「臺灣銀行」、「許智鈞」印文各壹枚 見同上卷第439頁 【附表二】 日期 代理單位 承前頁 2 0000000 0000-00-000000-0 ******18,199,085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 $10,524,499 ******28,723,58 3 0000000 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 $5,004,092 ******33,727,67 4 0000000 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 $6,070,280 ******39,797,9 5 0000000 本帳戶配合國稅局查帳所需,帳戶金額暫被控管。請洽原開戶銀行辦理 6 0000000 本帳戶於今日下午之後即可正常使用,請小心理財,注意不明詐騙。 7 0000000 匯入匯款新光證券股份有 $65,373,831 *****105,171,7 8 0000000 現金支出 $490,000 *****104,681,78 9 0000000 行動跨支 $1,5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 *****103,181,7 10 0000000 現金支出 $490,000 *****102,691,7 11 0000000 行動跨支 $1,5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 *****101,191,7 12 0000000 現金支出 $1,980,080 *****99,211,7 (卷證出處:107年度偵字第18205號卷第287至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妍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書壹份及偽刻之「劉奕成 」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妍紓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妍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妍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沈國榮」、「黃勝裕」、「劉奕成」、「臺灣銀行」、「許志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益修」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