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方兆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兆杰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5號、110年度偵字 第15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方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方兆杰於民國110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萬客什鍋火鍋店」青海店,食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燒酒雞湯數碗至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結束後,已達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方兆杰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上揭地點,對方兆杰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員警即將方兆杰以現行犯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方兆杰因涉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於110年5月4 日上午11時37分許結束偵訊離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李○○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超級巨星KTV」208號包廂內唱歌,並自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開始飲用金尊百威啤酒、大摩威士忌至翌日(5日)凌晨1時46分許,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 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方兆杰可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極易因酒精作用造成身體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服用酒類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受重傷甚而死亡之結果,猶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揭車 輛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行經東興路1段與樹義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酒精於體內發生作用致其操控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降低情況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陳嬌玲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沿樹義一巷由北往南行步行穿越該路口,方兆杰因未注意前方行走之陳嬌玲,其所駕上揭車輛之車頭撞擊陳嬌玲身體,陳嬌玲因遭撞擊而騰空飛起並旋即重摔倒地,致陳嬌玲之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四肢及骨盆變形、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方兆杰於肇事後故留待現場,惟其因前一日(4日)方經警查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熟知警方到場會立即對其進行酒精吐氣濃度測試,竟於警方未到場前先行下車至肇事地點對面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3時28分52秒 許,購買海尼根啤酒1罐(容量500cc),並返回車上後當場飲用約400cc,嗣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6分 許,在肇事地點,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方兆杰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第一次警詢中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情,迄同日下午2時48分第二次警 詢中始坦承飲酒後駕車之情。 三、案經陳嬌玲之子黃暐舜、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兆杰(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685號卷第17至21頁、第57至58 頁、原審卷第35頁、第102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10年5月4日3時33分;每公升0.25毫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影本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85號卷第15 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 頁、第305至307頁、第477至483頁、原審卷第35頁、第102 頁、第158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暐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證人 游○○、李○○、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 第141至143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49至55頁、第211至217 頁、第219至221頁、第233至239頁、第251至257頁、第289 至290頁、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00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2份(見相卷第39頁、偵字第15720號卷第2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73頁、第7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見相卷第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3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49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939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2張(見相卷第159至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3196號函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40217號鑑定書及 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5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相卷第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3至2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15720號 卷第7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1572 0號卷第81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8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193頁、第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479頁)、原審法院110年7月21日勘驗光碟筆錄( 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超級巨星KTV」及統一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49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91至121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123至12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載具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129至131頁)、「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截圖137張、消費明細及酒類照片3張(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133至179頁、第269至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335至4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110年5月5日4時6分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71頁),參之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日自110年5月4日晚上10時16分起至110年5月5日凌晨1 時46分止飲用啤酒1、2杯,並陸續飲用700毫升之大摩15年 威士忌約一半的量,我當時體重70公斤等語(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305至306頁、第479至481頁、原審卷第159頁),且有「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截圖137張、消費明細及酒類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133至179頁、第269至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335至419頁),堪認被告所述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可採信;經核被告上揭所述與原審卷附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之飲酒量換算表」(見原審卷第127頁),可知體重70公斤之人飲用140毫升之40%酒精濃 度之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被告駕車前飲用之大摩15年威士忌酒精濃度為40%,且被告 飲用量約350毫升,已逾前開換算表所載140毫升甚多,且飲酒後酒精進入體內,尚需經過消化吸收過程,其血液及吐氣之酒精濃度才會逐漸上升,約1小時達高峰期,而高峰期約30分鐘至1小時,是以被告肇事時間為3時28分,正值其體內 酒精濃度之高峰期,故被告飲用前開酒類後駕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無訛;再者,被告雖於肇事後之同日凌晨3時28分52秒許前往統一超商購買 酒精濃度僅5%之海尼根啤酒1罐(容量500cc),並飲用約400毫升,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然其飲用海尼根啤酒之酒精濃度較低、量非多且時間不長,應認對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測定值影響相當有限,從而,被告為警實施酒測前不久之少量飲酒,當不至於使其酒測值於肇事時由未達標準之程度上升至每公升0.40毫克,況被告肇事時其酒測值正值高峰期,已如前述,於同日凌晨4時6分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時,體內之酒精濃度應已漸消退,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益徵其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規定即明;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復稽之原審法院110年7月21日勘驗光碟筆錄(見原審卷第110頁),可知被 告肇事時,見被害人陳嬌玲出現在路中及其所駕車輛前方,竟未為減速而撞擊之,顯見其操控力、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然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甚明。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未依規定而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於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83頁、第125頁),惟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仍不因此解免被告 過失之責,併此敘明。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顱骨破裂併腦組織漏出、脊椎骨折斷裂、胸廓及骨盆及四肢變形,導致創傷性併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⒋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經查,本案被告屬一般用路人,雖因前揭過失駕駛因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是其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當係心存僥倖,主觀上並未事先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控制力,此際駕駛人若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容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他人受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乃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報導,應屬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據此,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閃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在客觀上已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內是否有「台灣大車隊55688」、「Uber優步」及「台灣代駕TWDD」 之App應用程式,及其使用之紀錄,欲證實被告雖於起訴書 所指案發二日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習慣等情,然被告確有本件二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是否並無酒後駕車之習慣乙節,亦與本案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無關,故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預見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仍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且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業已就酒醉駕車 評價為科刑之要件,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該起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5720號卷第85頁),雖被告僅坦承過失致死犯罪,而初始否認有何酒後 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等情,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於110年5月5日10時22 分許第一次警詢時雖否認飲酒後駕車(見偵字第15720號卷 第27頁),且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又逕自前往超商購買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妨礙警方偵查,然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第二次警詢中即主動表示:「我第一 次警詢筆錄做完之後就一直想我在KTV喝的酒以為已經退了 ,但是我想一想我對受害者感到非常抱歉,覺得自己很内疚,所以在製作第二次筆錄之前就主動向警方告知有一些内容需要更正。」、「我於110年5月4日22時30分左右在北區公 園路超級巨星包廂編號208内跟朋友含我在内共6人一起喝酒,喝到約110年5月5日00時30分左右結束,喝了一點點啤酒 及威士忌(實際喝了多少忘記了)。」等語,顯係出自內心之悔悟而坦承肇事前確有飲酒之事實,又被告之自首對檢方查獲本案犯行確有重大助益,當非單純迫於情勢不得不為或心存僥倖圖獲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歷審中均坦認犯行,當有接受審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政府亦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體也多有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無視及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酒測值已達0.25毫克,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美髮業、薪資所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審卷第162 頁),暨其素行,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謂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認「員警於110年5月4日凌晨4時6 分以酒精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即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被告所犯之罪為加重結果犯,故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其駕車肇事前有飲用酒類之犯罪事實,縱其承認駕車肇事之事實,仍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係謂「實質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係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該起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先有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員警於110年5月4日凌晨4時6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發覺被告有酒後駕車犯行,在時序上係發生在被告已坦認過失致死犯行之後,意即被告係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一部分犯罪事實(過失致死)自首,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原審未察逕謂被告此部分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於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偵查後,竟仍不思悔改,於隔日復飲酒後駕車上路,未見其記取教訓;其明知所飲用者為高酒精濃度之酒類、飲酒量亦非微,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甚高,恐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非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被告之酒後駕駛行為,導致生命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員警至現場後對於交通肇事者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竟於員警到場前另行購買其他酒類飲用,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測定,且致員警至現場後無法立即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干擾警方偵查,被告雖稱其會再購買其他酒類飲用是因為肇事太緊張,然縱被告所述為真,亦無礙其明知此舉將干擾警方偵查或難以釐清其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精確數值之認定,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營美髮業、薪資所得、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2頁),暨其素行、過失程度及其肇事後留待現場 自首並接受裁判,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自陳其感到後悔、每日抄寫心經希望迴向給被害人,又辯護人為其陳述被告係因家中有不如意之事,方連續2日飲 酒,事後被告感到懊悔,願意義剪做公益,且被告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暨告訴人黃暐舜、黃○○對本案科刑範圍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5頁 、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