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沂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晚上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X-CuBe夜店消費,與代號BJ000-A109159號之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一同飲酒。甲○○於109 年8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見甲女於酒後酩酊大醉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帶離該夜店,駕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B棟星河商旅 ,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投宿星河商旅952號房,乘甲女之精神仍陷於無意識而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情狀,未得甲女之同意,自行脫掉甲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對甲女為乘機性交1次得逞,並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離開。嗣甲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醒來,發現自己下半身赤裸, 身旁有使用過之保險套,於自行辦理退房返家後,於109年8月23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15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係經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走出夜店時並沒有喝醉,我跟甲女至星河商旅時,她還可以下車跟我手牽手,扣著我肩膀一起走進去,她並沒有酒醉,我隨後立即離開,後來因為櫃檯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告訴我說甲女在亂,我才返回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甲女之意識清楚,她先脫下我褲子幫我口交,我方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21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 X-CuBe夜店消費,於109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 飲酒。復於109年8月2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B棟星河商旅,於同日凌晨5時55 分許,投宿星河商旅952號房,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星 河商旅住房名單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月13日一一O彰基病資字第11001000007號函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星河商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查報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9、107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29至35、41至61 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此部分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甲女於上開時段離開X-CuBe夜店、進入星河商旅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一節,業據證人甲女:①於警詢證稱:我在臺中市○○路00號X-CuBe夜店,先在女性友 人「芽芽」的包廂大約待了1個小時左右離開,當時精神狀 況還很清醒,我係與男性友人「祥祥」一起離開。後來又去男性友人「BOSS」的包廂,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清楚,就在裡面與其等喝酒,我曾飲用氣泡酒與香檳,我只知道喝很多,沒有印象共喝多少,進去約1小時後就開始頭暈酒醉,之 後我就酒醉且沒有意識。我沒有印象係如何進到星河商旅,不知何人支付房間費用,醒來後發現已經是隔天(即109年8 月22日)下午3時許,我已經在星河商旅,只有我1人,我身 上小可愛、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也不見,下半身赤裸,床邊有1個使用過之保險套,之後我就沖澡一下然後退房。我 不知道係何人性侵我,我已經酒醉,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手腳、臉部與身上都有挫傷與瘀青,且浴室是濕的,所以應該有去洗澡,保險套應該已由房務人員清理掉,我不知道何時離開X-CuBe夜店等語(見偵卷第32至38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天去該夜店上班,後來有喝酒,我喝一喝就不知道人,我當天在該夜店待了約2、3小時,喝香檳、調酒、氣泡酒等,我不知道喝了多少酒,去另一個包廂後,之後就不知道人,我只記得有喝酒,喝一喝人就暈過去,當時係認識之友人「BOSS」在第二個包廂,「BOSS」表示朋友在那邊喝酒,要求我過去,我係獨自去「BOSS」之包廂,我離開第一個包廂時,沒有覺得醉,第二個包廂內蠻多人,當時我有喝氣泡、香檳,我沒有印象喝什麼其他酒,當時在第二包廂我僅認識「BOSS」,沒有與被告交談,有與其他人交談,當時喝到後面,我就不知道人,連手機都遺失。後來恢復意識係隔天在旅館醒來,當時發現旁邊有使用過之保險套,我穿著之隱形胸罩也遺失,我下半身遭人脫光,上衣還在,但已不見胸罩,我向旅館之人借電話打給男友,就是向旅館之人詢問昨天是怎麼進來,登記住宿之人是誰,並告以因為手機遺失,昨天晚上好像遭性侵害,就大概說明過程,我獨自下去找計程車坐車回到○○,就將自己關在房間,過了一 、二天後,我才報警驗傷,我根本沒有與被告談到要去旅館,我根本不知道人,如何與其談論,我醒來時,身上都是傷,男友表示要報警,我才願意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 頁)。③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記得於109年8月21日晚上,曾 至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我忘記幾時到,也不知 道幾時離開及如何離開,我只知道醒來後在星河商旅,發現下體都被脫光,地上有保險套,身邊沒有人,當時覺得下體不舒服,我先與櫃檯人員借電話聯繫我男性友人。我不記得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平時我酒量還可以,當天我在夜店喝了調酒、啤酒及其他酒。我只是印象中有人在旅館房間裡面抓著我的腿而已,然後脫我的褲子,當下我沒有什麼反應,我只是印象中而已,我沒有答應。109年8月21日到該夜店工作,先後有到2個包廂,第1個包廂在「芽芽」那邊,沒有喝很多酒,當時還清醒,沒有喝醉,後來在另一個「BOSS」之的廂,包廂內男女都有,與蠻多人喝酒,就大家一起喝,曾喝調酒,印象中都喝調酒,忘記喝了幾罐,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在場,當時在「BOSS」之包廂內喝醉,我沒有印象如何離開該包廂,印象中有人將我帶走。我於109年8月23日下午3 時才在星河商旅醒來,醒來時下半身已經裸露、下面感覺會痛,被告不在場,只有我自己一個人,床的旁邊地上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我到櫃檯借電話打給我男性朋友,大概說明一下發生什麼事,也表示手機不見,當時包包也不在身上(後 來有找到),後來我坐車返家時,朋友發現,就大概向朋友 說明,然後就要求我去驗傷,返家前係因為害怕而沒有馬上報案。我之前完全沒有與被告碰過面,我在離開第一個包廂時沒有喝醉,是清醒的,到第二個包廂後才喝醉酒,就大家一起喝,我沒有印象如何離開那個包廂,我喝到一半就沒印象如何離開包廂、如何離開酒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9 頁)。證人甲女前後證述之內容大致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 齟齬之瑕疵存在。 (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星河商旅於109年8月22日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其中: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5h50m_ch03_1280x720 x15」,錄影時間自凌晨5時51分20秒起,甲女由被告攙扶至星河商旅櫃檯前,甲女身體呈無力之泥醉狀態且腳步搖晃不穩;於被告辦理住房登記期間,甲女自後抱住被告,呈無力之泥醉狀態並癱靠於被告背部,其後蹲下抱住被告腿部並將頭部靠在被告小腿,持續癱坐在地面且頭部低垂、身體搖晃,頭部已貼住地面呈半躺半坐於地面狀態,並以手握拳搥地;於凌晨5時54分57秒,被告辦畢住房登記後,於甲女背後 以雙手自甲女腋下支撐甲女起身後將甲女帶離櫃檯。⑵檔案名稱「00000000_05h50m_ch04_1280x720x15」,錄影時間自凌晨5時51分25秒起,被告於櫃檯前辦理住房登記,甲女自 被告身後抱住被告並呈無力之泥醉狀態癱靠被告背部,甲女雙眼緊閉,稍後並癱坐在被告腳邊;甲女身體無明顯傷勢。⑶檔案名稱「00000000_05h54m_ch11_944x480x15」,錄影時 間自凌晨5時54分46秒起,甲女右手勾住被告肩頸處由被告 帶領至房間門口處,此時甲女腳步踉蹌,一度重心不穩險些跌倒,且於被告開啟房門而未攙扶甲女時,甲女以雙手撐住牆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星河商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不公開偵卷第29 至35、42至6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由被告帶至 星河商旅櫃檯當時,有昏睡、身體無力、腳步不穩、癱坐地上、頭部低垂、身體搖晃,雙眼緊閉等情形,顯見當時甲女係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是證人甲女前揭所為其於「BOSS」所在包廂飲酒後,已因酒醉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證述與客觀情狀相符,自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自陳於案發前與甲女並不認識,是案發當晚在X-CuBe夜店始與甲女認識等語(見偵 卷第21、90頁)。證人甲女與被告之前並未結識,彼此間顯 然無任何情誼或宿怨,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何金錢交易情事,則證人甲女自無可能在與被告初識之際,即率而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星河商旅發生性行為。且甲女嗣於109年8月23日晚上8時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發現受有右眼臉瘀傷、左胸前瘀傷、左腰瘀傷、臀部瘀傷、右手肘、左外膝、右外膝、左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1紙 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若甲女確有意識並與被告合意性交,亦難以想像甲女於當晚會讓自己受有上開傷害卻毫無所覺?況甲女於發覺遭遇性侵害後,因為害怕而沒有馬上報案,係經友人勸說始願意報警,此經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甲女並非一開始即已刻意鎖定、懷疑被告所為,更難認其係任意捏詞構陷被告。是被告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而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無從採信。 (五)另被告雖辯稱:我帶甲女至星河商旅後即準備要離開,因為櫃檯服務人員撥打我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甲女在鬧,所以從停車場返回,方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語。惟被告係於109年8月22日凌晨5時51分20秒,在星河商 旅辦理住房手續,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39頁);而被告辦理住房手續當時,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繫電話,亦有住房名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而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9年8月22日當日,除於 凌晨4時0分46秒,曾有第三人○○○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來電紀錄,通話時間1秒外,其後並無任何通話紀錄, 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始有3則收發簡訊之紀錄,此有遠傳資訊查詢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85至87 頁)。佐以證人即當日辦理被告住房登記之星河商旅櫃檯人 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對於被告等入住情形沒什麼 印象,我只會與辦理入住之男子對談,我沒有經歷過因該名女子很吵而打電話給那男子,要求該男子返回之事情,若是公司聯繫客人,會使用公司電話,公司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若有需要聯繫,會撥打客人所留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顯見星河商旅櫃檯人員並無因甲女吵鬧 而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六)此外,被告另辯稱甲女曾為其口交一節,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證,無從認其此部分所辯屬實。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若係不法性侵,殊無可能將保險套放置床邊留下不法事證,甲女理應小心收拾及時報警查辦;證人○○○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 甲女意識是清醒的等語;甲女如果已經泥醉不省人事,如何能於警、偵時指稱應該有反抗到受傷等語,且甲女不大聲呼救,亦違背事理等情為被告辯護。然行為人是否於事後清理相關跡證,與認定其是否涉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以被告將保險套遺留現場而認其並未對甲女乘機性交;證人○○○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因為時間太久,對被告及甲女沒有印象,若被扛進來才會有印象,星河商旅不會接被扛進來的客人,我沒有與甲女對談等語(見偵卷第117、123至124頁),而甲女由被告帶至星河商旅櫃檯當時,係呈現意識不 清之狀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甲女既非由被告扛進去,證人○○○亦未與甲女對談,證人○○○對甲女沒有印象,自屬 當然之理,其嗣依據監視器畫面判定甲女是走進來、神智應該算清醒等語,顯然判斷有誤,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甲女在星河商旅雖已意識不清,然其昏迷指數 並非已達植物人狀態,對於外界刺激仍會有一定反應,則甲女證稱其隱約記得有掙扎、反抗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另在星河商旅房間內,因牆壁房門之阻隔,櫃台人員未必能聽聞到房間內之動靜,且甲女當時既已意識不清,是否有餘力大聲呼救,同堪存疑,是辯護人指摘甲女未大聲呼救等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利用甲女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對之為性交行為,其辯稱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女之意識清楚等語,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因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再詰問告訴人甲女部分,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查被告係乘甲女因酒醉陷於無意識狀態時,為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被告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乘機對甲女實施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辯護人雖以被告係遺腹子,孤獨一人過著艱苦人生,其素行良好,本案犯行並非惡性重大等情,請求依職權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已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僅為滿足私慾,竟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曾與甲女聯繫談和解事宜,以取得甲女之原諒,此經甲女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明知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之刑。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