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豐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67、2867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照片罪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2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決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嗣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撤回上訴),繫屬本院審理;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受上開非輕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分別自111年2 月11日、同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二第147至149、233至235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2年6月10日屆滿,本院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5頁),惟其等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17至420頁),本院審核本案已於112年5月31日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所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4年,又所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另駁回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之上訴,並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乘機性交罪(共2罪)之宣告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經本院諭知上開刑度,刑度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除被告所犯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外,其餘均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