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浩維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智浩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能律師
- 被告
- 魏于竣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金湘惟律師
- 被告
- 游子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游顥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4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20420、21989、29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經友人丁○○介紹參與投資失利,原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而與庚○○、戊○○、己○○、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甲○○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未同意委託其向丁○○索討投資款項,則由前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提升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先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友人庚○○提議,由庚○○負責邀約戊○○、己○○、丙○○參與催討債務。甲○○與庚○○約定若向丁○○催討成功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可各分得250萬元,另由庚○○將自己取得250萬元部分,再分配予戊○○、己○○、丙○○。因庚○○、戊○○、己○○、丙○○均誤信甲○○所述丁○○曾積欠甲○○債務之事屬實,為圖協助催討債務牟利,由甲○○、庚○○、戊○○、己○○、丙○○各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供作犯罪工具或互相聯絡使用(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甲○○於109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將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行蹤訊息告知庚○○後;再由庚○○負責電聯邀約戊○○、己○○、丙○○共同由新竹地區出發至臺中地區,而於下列時、地為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行為:
㈠甲○○、庚○○、戊○○、己○○、丙○○於109年6月16日晚上10時7分,推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庚○○、丙○○,自新竹地區駛抵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第一現場),並將車輛停置在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埋伏。①庚○○、戊○○、己○○、丙○○適見丁○○獨自欲開車之際,由庚○○、戊○○、己○○下車將丁○○押入A車後座,另己○○則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槍、彈恫嚇丁○○;丙○○亦在A車內協助徒手將丁○○拉上車;再由己○○將口罩充當眼罩矇住丁○○雙眼、銬上手銬;復由戊○○駕駛該車,庚○○乘坐在副駕駛座,並推由己○○及丙○○各坐在丁○○身體兩側方式,並為避免丁○○報警或遭人定位追蹤而將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取走,藉此控制丁○○行動自由,而自第一現場沿國道高速公路駛至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宮廟處(下稱第二現場)。②庚○○、戊○○則在第二現場處,將丁○○架出A車,改移置於該處鐵籠內,利用手銬分別銬住丁○○手部及鐵籠方式,私行拘禁丁○○,以此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另藉此等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第二現場。因庚○○、戊○○、己○○、丙○○均誤信甲○○所述丁○○積欠甲○○債務情狀,推由庚○○出面以催討債務為由,要求丁○○支付款項,然丁○○表示僅能給付10餘萬元,庚○○即持球棒作勢欲毆打丁○○,並對丁○○稱:「我們不可能只為了30、50萬元做這種事」、「上一個被綁在這裡的人也說沒有錢,但後來就說有錢了」等語,再帶甲○○進入關押丁○○位置處。甲○○見狀則稱:「丁○○賺很多錢、汽車也沒有貸款」等語,甲○○、庚○○亦向丁○○稱「你至少有賺1千萬元,我們要分5百萬元」等語。③另庚○○獨自基於傷害犯意,突然徒手毆打丁○○右臉部,致使丁○○因而受有臉部疼痛傷害,並要丁○○應給付債務款項5百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現場(傷害部分業經丁○○於原審撤回告訴)。④丁○○始向庚○○、甲○○表示自己沒有這麼多錢,要求電聯向友人即顏○○調取金錢,適因第二現場通訊功能較差,為圖丁○○得電聯向顏○○調取款項,其等即離開第二現場。另己○○自第二現場離開後,則未繼續與甲○○、庚○○、戊○○、丙○○聯絡或行動。
㈡甲○○、庚○○、戊○○、丙○○於109年6月17日凌晨3時32分,推由戊○○、甲○○先將丁○○押入庚○○駕駛A車內,另丙○○則駕駛B車併同自第二現場駛抵新竹市麗池公園停車場(下稱第三現場)即通訊位置較佳處,甲○○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暫交予丁○○,由丁○○利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聯絡顏○○,請求顏○○協助籌措款項,甲○○、庚○○於上開通話過程中,亦陸續向顏○○表示需顏○○協助籌措款項,始能讓丁○○離開。甲○○、庚○○、戊○○、丙○○於前開通話結束後,由戊○○將丁○○自第三現場押入B車後車廂,並搭乘甲○○駕駛B車;另庚○○則駕駛A車搭載丙○○共同離開第三現場。
㈢甲○○、庚○○、戊○○、丙○○於109年6月17日凌晨4時11分,推由甲○○駕駛後車廂內裝丁○○之B車搭載戊○○;另庚○○駕駛A車搭載丙○○,自第三現場陸續抵達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汽車旅館(下稱第四現場)」211號房間內,並將丁○○銬在房內八爪椅,以此方式,繼續私行拘禁丁○○;經庚○○將丙○○留在A車內等待而獨自進入211號房間。適因顏○○電聯前開丁○○持用行動電話,並向庚○○等人表示已備妥5百萬元,且預計於翌日中午面交等訊息,庚○○聞訊即先離開第四現場,僅推由甲○○、戊○○繼續在上述房間內看管丁○○。另丙○○自第四現場離開後,則未繼續與甲○○、庚○○、戊○○聯絡或行動。
㈣甲○○、庚○○、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起,決定離開第四現場「○○○○汽車旅館」,先由戊○○將丁○○押至B車後車廂,再由甲○○駕駛B車搭載戊○○離開第四現場且在新竹市區繞行,再駛往新竹某山區後,甲○○始開啟該車後車廂,讓丁○○改乘坐於B車後方乘客座,並由戊○○利用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束帶(按指使用過之束帶)綁住丁○○雙手,且在旁負責看顧。甲○○並向丁○○表示因顏○○報警,所以不去取款等語,再駕車駛抵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第五現場),要求戊○○將上情告知庚○○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庚○○則要求甲○○駕車至前開汽車旅館等候並應提出催討債務資料,甲○○聞訊隨即向戊○○表示會自己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戊○○可先離開第五現場。另庚○○、戊○○則未繼續與甲○○聯絡或行動。
㈤甲○○於109年6月17日中午約12時餘許,獨自駕駛B車搭載丁○○,自第五現場至臺中地區之際,經顏○○電聯丁○○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雙方約定中午12點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休息站(下稱第六現場)交付贖金5百萬元。甲○○並向丁○○表示:如果要放丁○○離開,一定要拿到錢,要不然會很難交代等語。
㈥嗣經警方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59分據報至第六現場埋伏,適見甲○○駕車抵達而當場逮捕甲○○,丁○○因而回復自由。丁○○遭甲○○、庚○○、戊○○、己○○、丙○○以上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於109年6月16日晚上10時7分(即第一現場)起至同年6月17日下午1時59分(即第六現場)止。另警方循線分別於同年7月2、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陸續拘提戊○○、庚○○、己○○、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甲○○警詢筆錄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爰認定被告甲○○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甲○○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被告甲○○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㈠、㈡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甲○○、庚○○、戊○○、己○○、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庚○○、戊○○、己○○、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甲○○擄人勒贖及被告庚○○、戊○○、己○○、丙○○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甲○○、庚○○、戊○○、己○○、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庚○○、戊○○、己○○、丙○○於原審亦坦承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參見原審卷㈡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卷㈢第185頁至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315頁)、證人陳寬鴻、顏○○各於警詢中證述或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至第120頁;原審卷㈡第211頁至第225頁)、證人即第四現場員工江承恩於警詢中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1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庚○○、戊○○、己○○、丙○○各於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主要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368頁至第404頁、第406頁至第419頁、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9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持有者、用途、鑑定結果,均詳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且各物品於本案用途等情,業經被告甲○○、庚○○、戊○○、己○○、丙○○分別於法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17日診字第1090607413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丁○○傷勢照片、證人顏○○持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第一現場附近路口及第一現場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丁○○持用行動電話之即時定位資料及地圖、B車國道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紫晶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臉書畫面截圖、網頁翻拍照片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73頁、第12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57頁至第265頁)、警方查獲被告庚○○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丙○○持有行動電話LINE截圖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即用戶庚○○、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3頁、第463頁至第467頁)、被告己○○持用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己○○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B車車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臉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丁○○、被告甲○○、庚○○、丙○○手機通聯紀錄分析比對地圖資料、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勘查照片、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丙○○持用手機門號位置查詢資料、臉書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89號偵查卷宗㈠第63頁、第65頁至第76頁、第131頁至第147頁、第441頁至第469頁、第475頁至第477頁、第485頁至第489 頁、第4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90069463號鑑定書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29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甲○○、庚○○、戊○○、己○○、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應可採信(因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院不採上述被告甲○○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縱排除此事證,仍至足以其餘事證證明之,於本院認定事實並無影響。)
㈡另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戊○○、己○○、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同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維護合法之權益,則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庚○○互為朋友關係;而被告庚○○與被告戊○○、己○○、丙○○間亦為朋友關係,至被告甲○○並無直接邀約被告戊○○、己○○、丙○○參與本案,雙方平時亦無信任交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庚○○、戊○○、己○○、丙○○分別於法院審判具結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90頁至第293頁、原審卷㈡第397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第419頁至第420頁、原審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7頁),審酌其等陳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⑶被告甲○○於109年5月間以催討債務為由,向其友人即被告庚○○提議,再推由被告庚○○負責邀約被告戊○○、己○○、丙○○參與催討債務事宜。被告庚○○、戊○○、己○○、丙○○將被害人丁○○自第一現場押往第二現場後,在第二現場,先由被告庚○○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經被害人丁○○向被告庚○○表示並無積欠他人債務後,再由第二現場屋外等候之被告甲○○親自進屋與被害人丁○○談論債務問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遭被告庚○○、戊○○、己○○、丙○○自第一現場押抵第二現場後,被告庚○○向其表示:「你知不知道你自己做了什麼事?」。其回稱:「我不知道我自己做了什麼事。」,被告庚○○表示:「你做什麼的?」,其回稱:「我做金融、我做行銷公司」,被告庚○○則表示:「對啊,那你吸了那麼多錢,你還不知道自己為什麼這樣」,其回稱「我沒有吸很多錢啊」。然被告庚○○依舊指稱其吸金,還敢講話這麼大聲,其遂向被告庚○○說明是否有何誤會。被告庚○○向其表示,因被告庚○○、戊○○、丙○○均有參與其所行銷投資公司。其詢問被告庚○○參與投資公司名稱、投資金額各為何,被告庚○○等人均無法回答。其才開始跟被告庚○○等人解釋,被告庚○○、丙○○聽完解釋後,態度比較放軟且露出疑惑感覺,並由第二現場屋內至屋外討論約10、15分鐘後,被告庚○○、丙○○再次進屋態度又變得很強硬,被告丙○○表示:「你說你沒有,我真的是聽不下去」、「現在你已經吸金了,你欠人家這麼多錢」。其回稱:「我真的沒有」。被告庚○○則表示「很多人說沒有,被打一打就有了,不然我斷你三根手指,看你有沒有」。其仍回稱:「就真的沒有,你們真的誤會了,我沒有吸金,我也沒有欠人家錢」。雙方商談許久,被告庚○○、丙○○又由第二現場屋內至屋外討論後,被告庚○○、丙○○再次進屋,被告庚○○表示:「我確定你有(意指欠債)」,其回稱:「我真的沒有」。被告庚○○遂稱:「不然我帶一個人進來給你看」。被告甲○○始由屋外走進來,向其要求賠償投資款項(參見原審卷㈡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95、305、313頁)等語。
②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甲○○於押被害人丁○○前約1個月,曾在新竹市某間KTV討論催討債務事宜。其無因被害人丁○○介紹而參與投資,亦無與被害人丁○○有任何債務關係。其係協助友人即被告甲○○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或投資糾紛,在出發前往第一現場前,其曾向被告甲○○索討有關文件資料或債權憑證,然被告甲○○表示此為最後可確認被害人丁○○所在位置之機會,要求其幫忙先將被害人丁○○帶回來,被告甲○○會再將資料拿出來,讓其與被害人丁○○討論催討事宜。其與被告戊○○、己○○、丙○○在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丁○○,再到第二現場時,被告甲○○原係在屋外等候,主要由其向被害人丁○○表示,欲催討被害人丁○○積欠被告甲○○債務,然被害人丁○○向其表示,欠錢過程非如被告甲○○所述情節,故其在第二現場陸續進出屋內外,找屋外之被告甲○○討論究竟實情如何,被告甲○○在屋外向其表示不要聽信被害人丁○○所說情節。其再進入宮廟內與被害人丁○○討論清償債務問題。此時,其懷疑被告甲○○、被害人丁○○所說顯有出入,而要求被害人丁○○與被告甲○○二人當面對質。其認為被害人丁○○與被告甲○○已達成共識,被害人丁○○願意拿錢出來處理債務。至被告戊○○、己○○、丙○○均係因信任其本人原因而為本案犯行,其於行前有向被告戊○○、己○○、丙○○說明約略經過即協助催討債務(參見原審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等語。
③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庚○○邀約而與被告己○○、丙○○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丁○○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欠債情事,另其等出發前往第一現場之際,均無討論催討債務細節性事項。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庚○○先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經被害人丁○○表示並無積欠他人債務後,被告庚○○則向被害人丁○○表示,上次欠債者也表示說沒有錢清償,遭打之後突然就表示有錢清償。之後其則進入第二現場房間內等候(參見原審卷㈡第407頁至第421頁)等語。
④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庚○○邀約而與被告戊○○、丙○○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丁○○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欠債情事。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庚○○先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之後再由被告甲○○親自與被害人丁○○談論債務問題,當時其因暈車在第二現場外旁邊嘔吐,嘔吐完畢後,其與被告戊○○在第二現場外一起抽煙(參見原審卷㈢第64頁至第72頁)等語。
⑤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基於信任友人即被告庚○○邀約而與被告戊○○、己○○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丁○○至第二現場,欲商討清償債務情事。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庚○○先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然被害人丁○○敘述情節與其理解欠債情節不同,其與被告庚○○遂走出屋外,向屋外之被告甲○○詢問債務細節,然被告甲○○向其與被告庚○○表示,手中有相關債務資料,不要遭被害人丁○○欺騙,因為被害人丁○○話術很厲害,之後其與被告庚○○再進屋與被害人丁○○商談,發覺應該要由被告甲○○出面直接洽談比較清楚,之後再由被告甲○○親自與被害人丁○○談論債務問題(參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87頁)等語。
⑥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向自國民小學起即認識之友人即被告庚○○,表示其認為被害人丁○○有積欠款項,需要被告庚○○協助討回款項,至如何將被害人丁○○押回來新竹地區,係委由被告庚○○自己決定。被告庚○○邀約被告戊○○、己○○、丙○○共同前往第一現場押走被害人丁○○至第二現場。在第二現場,係由被告庚○○先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然被告庚○○等人因被害人丁○○敘述情節與其所告知被告庚○○等人情節不同,故被告庚○○有至屋外向其確認情節。其向被告庚○○等人強調,其有確認被害人丁○○帳務不清,其遭被害人丁○○騙錢。被告庚○○等人始聽從其說明,又進屋繼續向被害人丁○○催討債務(參見原審卷㈡第392頁、第400頁至第401 頁)等語。
㈢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己○○、丙○○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被告庚○○、戊○○、己○○、丙○○均誤信被告甲○○所述證人丁○○曾積欠被告甲○○債務情狀屬實,為圖協助被告甲○○催討債務,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足徵被告庚○○、戊○○、己○○、丙○○初無以不法所有意圖得財之犯意,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圖藉此協助被告甲○○催討債務,依上開說明,則祇能構成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犯行。
㈣被告甲○○於本院固稱伊就擄人勒贖部分認罪,惟又迭承其於原審之辯解稱其因參與被害人丁○○推薦投資公司失利後,認為被害人丁○○有詐騙吸金之嫌,僅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即證人許紘誠、賴傳祺、案外人張智凱等人參與投資款項或對外招募者投資款項而為上開犯行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290頁至第291頁、原審卷㈢第185頁至第198頁及本院審理筆錄)云云,並佐以其及友人參與投資資料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47頁、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79頁),是被告甲○○於本院實未坦承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⑴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透過被告庚○○出面邀約被告戊○○、己○○、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等情,已詳如前述,且據被告甲○○於法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47頁、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79 頁)。
⑶被告甲○○固稱其因參與被害人丁○○推薦投資公司失利後,認為被害人丁○○有詐騙吸金之嫌,僅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即證人許紘誠、賴傳祺、案外人張智凱投資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非基於擄人勒贖犯意等語,然經證人丁○○否認上情屬實,且被告甲○○明知其參與投資款項未達5百萬元,且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未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丁○○索討投資款項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丁○○於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7年間任職威登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總經理,並負責推展該公司行銷投資案,包括VR虛擬實境遊戲體驗、一番扭蛋機即一番第一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番第一投資公司)、BBSC車行、牙齒美白4個投資案,上開投資案均有各自公司進行經營,而威登公司僅係協助行銷,相關投資金額均非匯入威登公司帳戶或其個人帳戶。其在第二現場與被告甲○○談論時,被告甲○○向其表示,被告甲○○遭其欺騙而投資上述全部投資案,投資金額為1千萬元,要求其拿出5百萬元賠償,但就其所知被告甲○○僅投資一番扭蛋機約2、30萬元,其並無積欠被告甲○○、庚○○、戊○○、己○○、丙○○任何款項(參見原審卷㈡第284、299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等語。
②證人即一番第一投資公司負責人張家郡於警詢證述、於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甲○○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僅有3筆匯款合計金額為92萬2百元,上述投資金額均不會由證人丁○○經手,且投資該公司並未保證獲利,該公司自109年下半年度即停業,目前該公司資金均已轉成設備及貨品並無可用資金。另被告甲○○自109年1月間亦有參與營運並負責扭蛋機營運點、尋找維修等工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267頁至第268頁;原審卷㈡第162頁至第183頁)等語,並有一番第一投資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一番第一投資公司發起人名簿、加盟合約書、客戶訂購單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269頁至第270頁、109年度偵字第29129號偵查卷宗㈡第203、215、233頁)附卷可參。
③證人即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投資者賴傳棋於警詢中證述:其原任職威登公司負責行銷,被害人丁○○亦在威登公司任職並負責行銷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其自己有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10萬元,被害人丁○○並無保證該投資必定獲利,其亦知悉投資具有相當風險。當初是被告甲○○於109年3月間電聯證人許紘誠,問及是否想取回投資款項,因其亦在證人許紘誠旁邊且開擴音,被告甲○○表示要以自己方式處理。其個人覺得不妥,當下並無回應被告甲○○,亦無委託被告甲○○向被害人丁○○催討投資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435頁至第441頁)等語。
④證人即威登公司行銷人員許紘誠於警詢證述、於法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原任職威登公司負責行銷,被害人丁○○亦在威登公司任職並負責行銷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其自己並無投資,僅拉其妹投資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10萬元,被害人丁○○並未保證該投資必定獲利,其亦知悉投資具有相當風險,但投資後因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營運不佳,其懷疑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或威登公司高層人員涉及不法。當初被告甲○○約於109年年初某日電聯向其問及是否想取回投資款項,其詢問被告甲○○欲如何處理時,因被告甲○○表示欲以自己方式處理。其個人覺得被告甲○○可能要用不法方式處理,所以勸阻被告甲○○應以正常程序處理,其個人亦無委託被告甲○○向被害人丁○○催討投資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1號偵查卷宗第443頁至第447頁;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209頁)等語。
⑷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足徵證人賴傳棋、許紘誠就相關投資資金,並未委託被告甲○○向被害人丁○○催討等情明確證述,且被告甲○○雖有投資被害人丁○○負責行銷之一番第一投資公司扭蛋機約90萬元,然該實際投資金額亦無高達5百萬元;況被告甲○○於法院審判中亦明確陳稱,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委託其向被害人丁○○索討投資金額(參見原審卷㈡第398頁至第400頁)。是被告甲○○固認為其經被害人丁○○介紹參與投資失利,然其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未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丁○○索討投資款項,且其要求被害人丁○○之友人交付贖人款項,亦與其投資款項差額高達4倍,益徵其原雖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嗣後改要求高額款項,顯係由前開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單獨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⑸至被告甲○○於法院審判中提出其及友人參與投資資料各1份(參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47頁、原審卷㈢第239頁至第279頁),欲證明其係因欲討回自己及同事參與投資款項或對外招募者投資款項而為本案犯行,然上開參與投資金額資料,均無法證明相關參與投資者有何委託被告甲○○催討款項之意願,尚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顯因其前於107年間經友人即被害人丁○○介紹參與投資失利,原為圖取回自己投資款項,而與被告庚○○、戊○○、己○○、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另被告甲○○亦明知相關參與投資者均無同意委託其向被害人丁○○索討投資款項,則由前開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單獨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稱其有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情事,應予減輕云云,然查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或無取贖之犯意,即釋放被害人而言;是必須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有此應寬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如經談妥條件或擔保後,始將被害人釋放,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在於取贖,自無從適用此一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因被害人丁○○友人顏○○等人表示將至○○休息站交付贖金,且證人顏○○等人報警,始在○○休息站由警員救出被害人丁○○,並當場捕獲被告甲○○,有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等事證可憑,被告甲○○並無何「釋放」被害人丁○○情事。被告甲○○固稱前往○○休息站過程並未對被害人丁○○施行強暴脅迫云云,然擄人勒贖罪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即屬成立(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意旨),並不以擄獲被害人後有繼續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或於拘禁中全程施強暴脅迫為必要,本案被害人丁○○遭被告甲○○等人擄獲時,被告甲○○擄人勒贖犯行即已既遂成立,嗣後被告甲○○等並對被害人丁○○為上銬、關入鐵籠、關入車輛後車廂及毆打等暴行,縱於被告甲○○帶同被害人丁○○前往○○休息站時,因被告甲○○已知悉有人報警,且被害人丁○○承諾尋求友人付贖,是氣氛稍有緩解,被告甲○○未再繼續施暴,亦無礙於被告甲○○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更不能謂即屬「釋放」。且刑法第347條第5項於91年01月30日修正增列,其立法理由為「二、因為擄人勒贖係屬一種非常惡劣的罪行,本應從重量刑,但為顧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同時也希望犯罪人能心存慈悲,有所悔悟,而主動釋放被害人,免生撕票的悲劇,以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故而只要擄人勒贖後,不論是否取贖,如釋放被害人,均得減輕其刑」,本案並無何「主動釋放被害人」可言,且依被害人丁○○於偵訊結證「…我要甲○○給我電話詢問是在哪間派出所報案,…我勸他不是只是要錢,不要把事情弄得複雜,…途中被告甲○○同意載我回臺中,途中我試著勸說甲○○,甲○○說他也很無奈,他老婆小孩都在他們手中,並問我多少金額可以接受,這時顏○○打電話來並約在○○休息站交錢,甲○○說如果要放我要讓他帶錢回去交待,問我能給他多少錢,並說能不能直接給他五百萬,我說要他直接跟顏○○談,後來我打電話給顏○○約在○○休息站,並問顏○○有無準備錢,陳寬鴻說錢準備好了,到了○○休息站後停在停車格,甲○○要我在車上等,後來警方查獲甲○○,後來我們就到警局」(偵18931卷第202頁),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110年2月26日結證主要內容相符,且被害人丁○○於原審並結證被告甲○○表示不可能交還被害人丁○○電話,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是被告甲○○於知悉已有人報案後,仍無歇止取贖之意,載被害人丁○○至○○休息站亦係基於原取贖意圖;就完全係伊主導之本案,竟推稱親人遭控制始不得不為之云云,更見其狡黠詭詐,並無絲毫悛悔之意。被害人丁○○在此期間雖未如先前遭完全禁錮,而得坐於被告甲○○車輛副駕駛座,然亦未獲完全自由,始不得不與友人聯絡籌款付贖事宜,被告甲○○前擄人勒贖犯意既無絲毫改變,此與上述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係因行為人幡然悔悟釋放被害人,是予減輕之立法理由,顯不相侔,無從援引,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減輕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被告庚○○、戊○○、己○○、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前揭所辯本案係基於討債意圖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甲○○辯護人以本件究竟被告甲○○從新竹楓上人文大樓離開之後,一路返回臺中到○○休息站這期間,告訴人是否還在強暴脅迫控制下、被告甲○○有無取贖款的意思,均有令告訴人到場受詰問之必要,是聲請詰問證人即被害人丁○○云云,然本院本未認被告甲○○載被害人丁○○至○○休息站過程有繼續對被害人丁○○為強暴脅迫,如被害人丁○○未受被告甲○○控制,豈可能連繫其友人籌措鉅款付贖,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丁○○已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26日傳喚到庭行詰問程序,其明確結證被告甲○○載伊至○○休息站係為向被害人丁○○友人取贖,其間過程雖有暫利用被害人丁○○電話聯繫,然被告甲○○拒絕交還被害人丁○○電話(原審卷㈡第284頁),其結證內容與偵訊陳述主要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被告甲○○於該日詰問程序在場,對被害人丁○○陳述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㈡第315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已至為明確,核無再傳喚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庚○○、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等語,雖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且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勒索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之罪,縱勒贖未遂,而擄人既遂,仍應負既遂之責;至擄人行為,祇須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所為擄人行為,雖尚未取得贖金,然其已使被害人丁○○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已如前述,應屬擄人勒贖既遂。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雖於行為人將被害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行為即屬既遂,惟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乃一妨害自由實行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均係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於有罪判決書內自應依法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丁○○遭被告甲○○、庚○○、戊○○、己○○、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依序自第一現場至第六現場先後遭拘禁處所或綑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私行拘禁行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至被告甲○○由催討自己投資款項之妨害自由犯意而提昇至擄人勒贖進程係接續緊密進行,顯屬不可分,因認應僅成立擄人勒贖罪即可,而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附此敘明。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庚○○、戊○○、己○○、丙○○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部分,係由被告甲○○、庚○○聯繫決定後,再透過被告庚○○邀約被告戊○○、己○○、丙○○參與等情,業如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獨自將妨害自由犯意提升至擄人勒贖犯意部分,顯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已如前述,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庚○○曾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⑵被告戊○○曾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經移送入監執行,甲案刑期已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戊○○就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雖與乙案部分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就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事實。是被告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就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庚○○、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均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五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庚○○、戊○○、丙○○均正值青壯年,而被告己○○年紀尚輕,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其等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由被告甲○○籌畫本案,含擄人前之事先勘查、探知被害人所在行蹤資料、謀劃地點,均由被告甲○○全程掌控而居於主要籌劃指揮地位;所為手段係使被害人丁○○陷於極度恐慌之強暴方式;另被告庚○○、戊○○、己○○、丙○○則與被害人丁○○素不相識,僅因聽信被告甲○○所述催討債務言詞,且貪圖被告甲○○承諾給予催討債務成功後之報酬,而在公共場合公然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戊○○、己○○、丙○○係因友人即被告庚○○關係始受邀參與本案犯罪,且屬功能性聽從他人指揮行事之角色;另被告丙○○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0年12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猶不知謹言慎行,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復參酌其等對被害人丁○○施用載往山區關鐵籠、拷手銬、以繩索綁住雙手、矇眼、毆打恫嚇等手段,對被害人丁○○身心自由侵害程度甚鉅,亦無視法治國家規範,並嚴重破壞社會整體治安秩序,事後尚未取得款項,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原審卷㈢第203頁所示),併被告等於原審審判中陸續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依法宣告緩刑,並就扣案物等依法宣告沒收,暨就被告庚○○傷害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均詳后),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庚○○、戊○○、己○○、丙○○係犯擄人勒贖罪,被告甲○○上訴意旨仍稱其係處理債務及被告等請求從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己○○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甫滿18歲,僅因思慮未深而聽從友人邀約致觸法網,犯後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丁○○於法院審判中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己○○,給予其自新機會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原審卷㈡第331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己○○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己○○確實體認其所為前述犯行,對於社會整體治安具有高度危害性,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程度心理創傷,認有課予其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己○○緩刑四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己○○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相當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甲○○、庚○○、戊○○、己○○、丙○○所有(詳見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為本案犯行聯絡共同正犯,或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之際,供綑綁、壓制或預備壓制被害人丁○○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其等就各該物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屬被害人丁○○所有之物(按業經被害人丁○○領回);或非屬被告甲○○、庚○○、戊○○、己○○、丙○○所有持以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於法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甲○○、庚○○、戊○○、己○○、丙○○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就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有獨自基於傷害犯意,在前述新竹縣北埔鄉山區某宮廟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丁○○臉部,致被害人丁○○因而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勢,且經被害人丁○○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庚○○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丁○○向原審法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庚○○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原審卷㈠第36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庚○○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妨害自由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XS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甲○○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7頁)。 ⒊扣案地點:臺中地檢署拘留室。 ⒋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持以聯絡被告庚○○所用之物。 束帶 1把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7頁)、指紋鑑驗書(原審卷㈠第421頁、偵29129卷㈠第119頁)。 ⒊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⒋被告甲○○為本案時,持以綑綁被害人丁○○所用之物。 束帶(使用過) 1個 2 球棒 2支 庚○○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8頁)。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⒋被告庚○○為本案妨害自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或銬住、威嚇被害人所用之物。 手銬 1副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3 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戊○○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9頁)。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⒋被告戊○○為本案妨害自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4 未具殺傷力且仿手槍外型之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己○○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槍保字第100號、109年度彈保字第94號、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319、301頁、第285頁至第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㈠第535頁至第537頁、卷㈡第317、300頁)。 ⒊扣案槍彈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 ①未具殺傷力且仿手槍外型之手槍(含彈匣1個),該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結構,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 ②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部均不具底火、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87787號鑑定書(參見原審卷㈠第459頁至第463頁、偵29129卷㈠第533頁至第537頁)。 ⒋扣案地點:新竹縣○○鄉○○街○巷00弄0號2樓。 ⒌被告己○○為本案妨害自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或威嚇被害人所用之物。 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 iPhoneXS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5 iPhone10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丙○○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參見偵29129卷㈡第299至300頁)。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⒋被告丙○○為本案妨害自由時,持以聯絡共同正犯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庚○○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8頁)。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 ⒋與本案無關。 2 iPhone7 PLU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丙○○ ⒈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9129卷㈡第285至286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29129卷㈡第299至300頁)。 ⒊扣案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⒋與本案無關。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晶片卡1張) 1支 丁○○ ⒈扣案物品照片(偵18931卷第73頁)。 ⒉認領保管單(偵18931卷第69頁)。 ⒊係被害人即證人丁○○所有之物,業經被害人丁○○領回,與本案無關。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紅色) 1臺 APPLE 廠牌筆記型電腦(白色)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