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志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杰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7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杰明知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叔」之成年男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10時許,由黃志杰 駕駛其向「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搭載「庭叔」,自其個人承包位在臺中市西屯區福安六街某處民宅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處,載運該工程所產生未經整理、分類之磚瓦、木門、廢塑膠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載運2趟車,約20 立方公尺許),前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通報系統通報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2、94至9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727號卷《下稱偵727卷》第25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306號卷《下稱偵3 06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5、114頁,本院卷第60、98頁),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表、臺中市○○○○○○○○○○○○○○○○○○○○位○○○○○○○○○○○○○路○○○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行紀錄、租賃契約書(見偵727卷第29、31、33、35至43、45、47至53、55至57、59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8181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 (見偵306卷第35至4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將上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棄置,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 ㈡被告與「庭叔」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處罰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認尚難以其前曾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而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清理承包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所清運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已委託合法之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詳如後述),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指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僅以「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抽象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未具體說明何以加重之事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本院斟酌累犯加重刑罰之基礎理論,即刑罰目的理論之特別預防理論,及行為人刑法之行為人責任論或性格責任原則,累犯得加重刑罰,乃因行為人具有特別社會危害性人格特質及再犯危險性,是以,必因其先後行為,在客觀上可以令人認知再犯之行為人確實具有個別的社會危害性或再犯危險性,方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有異、處罰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驟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自不宜加重其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未洽。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委託信達工程行、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中 市環稽字第1100141279號函暨所附110年12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83至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甚且以被告「迄未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廢棄物清理完成,態度良好,及本案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尚非有毒物質或將嚴重造成環境不可逆之損害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係被告向「富盛小貨車租賃公司」所租賃,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727卷第55至57、59頁),非屬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第三人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並未額外收取清理費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727卷第26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事,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